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56,2014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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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原 告 尚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若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代 表 人 穆瑞爾 文森堤(MURIELLE VINCENTI)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Miugir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

洋裝;

禮服;

裙子;

褲子;

羽毛衣;

外套;

披肩;

斗篷;

人造皮衣;

服裝;

女裝;

成衣;

衣領;

女鞋;

女用圍巾;

帽子;

絲襪;

服飾用手套;

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053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

嗣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2 年10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G0 10104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3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1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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