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81,201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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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民國104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國商伍緹薩克診所集團公司
(WUTTISAK CLINIC INTER GROUP CO.,LTD.)代 表 人 Mr. Sitthichot Limphanit(西緹恰特.林汗) 、 Mr. Maung Aung Htun(歐葛頓)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湯詠瑜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江亮頡
參 加 人 愛比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03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愛比西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4 日以「Wuttisa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類「各種化粧品,潤膚膏,乳液,保濕霜,護膚保養化粧品,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化粧水,香水,脂粉,腮紅,胭脂,蜜粉,香粉,水粉餅,粉膏。」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54675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於101 年11月16日之商標公報。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14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

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⒈原告為國際知名醫療美容診所集團公司,已有超過10年歷史,深受各國顧客之喜愛及信賴,所屬100 個分支機構遍佈於東南亞包括泰國、柬埔寨、緬甸及越南等5 個國家,旗下網羅超過200 位資深醫師及3,500 位員工,西元(下同)2012年合併營收與盈餘分別為29.4億及6.1 億泰銖(與新台幣匯率近1 :1 )。

原告並同時經營「WuttisakComestic」、「Wuttisak Pharmacy 」及「Buddharaksa」泰式水療及按摩等品牌,早在2002年5 月原告即自創「Wuttisak及圖」標誌並使用於「醫療診所」服務上,在各國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並將自創「Wuttisak及圖」標誌於2009年在泰國取得商標註冊(見本判決附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⒉系爭商標使用「Wuttisak」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甚至連外文「i 」上方三顆星號之排列方式亦完全相同,兩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十分近似,兩者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及視覺感受極其相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高度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功能均在於「保養美容」,均可滿足消費者對於「保養美容」功能之需求,故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有相同功能。

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同為美容事業相關之競爭產業,系爭商標所有人顯係惡意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藉以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

據此,被告申請系爭商標顯非善意。

被告及訴願機關亦肯認兩者之近似程度極高。

⒊早在2002年5 月,原告即將其自創之據以異議「Wuttisak」商標使用於「醫療診所」服務上,在各國經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另據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我國國人於99年至100 年間,至泰國觀光人數均高達約38萬人次,且泰國近年來一直居於我國國人出國觀光人數前十大排名國家,至102 年更高達50萬人次,而原告身為泰國美容產業之龍頭,藉由國人頻繁且大量赴泰國旅遊之數量,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於我國具一定知名度,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表,包括99年至103 年之年度或季節出國觀光人數統計資料及東森旅遊新聞2014年3 月24日報導「泰觀局東亞區長李賓:我們擁有死忠粉絲」等可證,基此,據以異議商標不僅長期持續使用於「醫療診所」等商品及服務,於東南亞國家享有盛譽,亦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認定係著名商標。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⒈訴願決定以:「網頁版權日期為2012」、「訴願人公司2012年財務報表節錄其上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記載,無從確認訴願人公司之營收即為據以異議商標服務之銷售金額」云云,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證明力。

然:⑴依經濟部發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1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網站頁面資料」、「各分支機構之照片」及「原告2012年財務報表節錄」,可證原告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醫療診所」等商品及服務,已有超過10年歷史,深受各國顧客之喜愛及信賴,2012年合併營收與盈餘分別為29.4億及6.1 億泰銖(與新台幣匯率將近1:1 ),早為保養美容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

⑵且網路版權頁面之日期與原告創立之歷史時間毫無關聯,原告非用以證明著作日期。

原告於官方網站上如實陳述報導公司之創立經過,訴願決定任意以所謂:網路版權頁面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云云,而否認原告就公司創立報導之真實性,顯於法無據。

⑶據以異議商標即為原告之名稱,更廣泛使用在原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及相關產品上,據以異議商標由於原告十數年來積極且持續之使用,已成為原告之重要企業表徵,猶如Apple Inc.之蘋果圖形,當消費者看到據以異議商標時,立即會聯想到原告。

據此,原告所提出財務報表,依原告公司之規模與營業額,足證其受歡迎且受認知之程度甚廣甚深,不難認定原告名稱廣為人知之事實,原告公司名稱既廣為人知,即等同於據以異議商標廣為人知;

就此,訴願決定之認定現然違反上開審查基準定,更與經驗常情不合。

⒉原處分以:「Bangkok Post及The Nation之新聞報導,大多僅係訴願公司之相關新聞報導,並非據以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而不採信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

然:⑴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2 規定,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醫療診所」等商品及服務,多年來持續在各國的報紙、雜誌上刊登廣告、發放廣告文宣,以及設置大型廣告看板,並經曼谷郵報(Bangkok Post)及國家報(The Nation)等國際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已為保養美容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

⑵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由於原告十數年來積極且持續之使用,已成為原告企業之重要表徵,當消費者看到原告之相關新聞時,即如同看到據以異議商標,該等證據自得作為佐證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性之重要證據。

⑶原告於2012年初,更找來韓國著名男子音樂團體「B1A4」為原告美容診所及產品之形象代言人,不僅是據以異議商標藉由亞洲韓流現象一舉從東南亞擴展到其他亞太市場之重要行銷策略,亦同時使關注韓流的我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更加注目;

而柬埔寨最大華文日報「柬華日報」,亦於2012年4 月23日報導,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診所於柬埔寨開幕兩個月後,即因大受歡迎而正式開設第二家分店,有柬華日報2012年4 月23日報導「泰國WUTTISAK美容院第二分店正式開業」),凡此均得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2012年5月4 日前),已於華人地區具有極高知名度,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⒊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3 規定,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即原告公司,是一家國際知名的醫療美容診所集團公司,所屬的100 多個分支機構遍佈於東南亞包括泰國、柬埔寨、寮國、緬甸及越南等5 個國家,故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醫療診所」等商品及服務,已為保養美容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

⒋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4 規定,據以異議商標除了在美容市場上有相當之影響力,於網路之宣傳亦不遺餘力,例如:於知名社交網站Facebook之粉絲專頁具有高達16萬名之支持者,足證其知名度。

此外,根據淘寶網商家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不僅具有極優良之品質且廣受消費者喜愛,顯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網路購物平台上亦具有相當知名度。

依據「淘寶經濟」書摘記載:「二○一三年1 月,阿里巴巴集團旗下的支付寶公布年度對帳單。

支付寶有一半的金流因為淘寶而產生,在這張帳單中,列出了十大城市人均支出金額,結果有四個台灣城市在名單中。

『嘉義市』是這十大城市第一名,比起第二名『杭州市』多出了一點八倍,然後『高雄市』位居第三,而『台中市』與『台南市』也在這十大城市的名單中。

可見台灣人對淘寶是十分捧場的」,可知淘寶網在我國消費者之高知名度,而我國消費者得經由淘寶網直接購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由淘寶網商家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讚譽及介紹,顯證該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相關消費者間同樣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⒌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5 規定,據以異議商標早在2002年5 月,原告即將其自創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醫療診所」服務上,並持續在各國廣泛行銷使用至今,自已為保養美容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且原告之商標已於2009年在泰國取得註冊。

依同審查基準2.1.2.2.9 規定,其他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資料,例如經搜尋知名搜尋網站Google (www.google.com.tw),在搜尋欄位中鍵入「Wuttisak」關鍵字時,網站顯示將近50萬筆資料,且其中絕大多數均為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及服務相關之報導及網站。

基上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於101年5 月4 日申請註冊之前,已成為台灣消費者熟悉之著名商標。

⒍據以異議商標由於原告自公司成立十數年來積極且持續之使用,已成為原告企業重要表徵,猶如Apple Inc.之蘋果圖形,當消費者看到與據以異議商標幾乎一致之系爭商標時,立即會聯想到原告。

據此,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註冊資料、財務報表、媒體報導等,均肯定原告之規模與營業額,並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隨原告在全世界之持續經營與影響力而廣為人知。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對前述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僅單獨就各項證據為不合經驗常情之判斷,進而否認據以異議商標所具有之高知名度,其所為決定顯然違法。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審查基準有關混淆誤認之因素逐一審酌,僅以據以異議商標未臻著名即認定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明顯違法: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表示:「本件兩造商標固然高度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Wuttisak』並無字義,復結合星星圖形設計,整體具有高度識別性」,卻又稱:「惟據爭商標既未臻著名,自難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然前後不一致,未確實依相關因素逐一審酌。

被告一方面認同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一方面又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屬矛盾。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整體觀察,均傳達出「Wuttisak」之寓目印象,其商標主要部分幾乎完全相同,兩商標顯為近似商標,已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肯認。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等商品(第3類)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醫療診所」服務(第44類),功能均在於「保養美容」,均可滿足消費者對於「保養美容」功能之需求,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有相同功能。

參諸審查基準第5.3.1 項規定,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相同功能,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間之類似程度極高。

⒋原告係一家國際知名的醫療美容診所集團公司,所屬100多個分支機構遍佈於東南亞包括泰國、柬埔寨、寮國、緬甸及越南等5 個國家,更跨足相關美容器材及保養產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在泰國及許多國家具有高知名度,與系爭商標近似至幾乎相同之程度,若肯認其註冊,勢必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一定之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享有著名商標之地位,反觀系爭商標查無任何實際使用之情形,是兩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系爭商標不僅與據以異商標高度近似,甚且連細節處即商標外文「i 」上方之三顆星號組成及排列方式均如出一轍,被告及訴願機關亦肯認其為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同為美容事業相關之競爭產業,系爭商標所有人顯係惡意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藉以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

據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顯非善意。

㈣系爭商標所有人因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異議)商標之存在,其亦有違商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定,被告之認定顯非適法:⒈商標異議案中,就相同基礎事實之異議權僅為一訴訟標的,至若應適用何種法條(即何款異議理由),乃法律見解之陳述,縱未提出,法院亦應依職權適用,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22 號行政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98 號裁定確定在案。

據此,基於相同之商標異議之基礎事實所提出之商標異議案件,由於異議人僅享有一個異議權,故應以該異議權為一訴訟標的,而關於該異議權所適用之法條乃法律見解之陳述,縱該新提出之法條未經被告審酌,於訴願階段與訴訟程序時仍應為審酌之範疇。

故本件自不生原告新提出之法條未經被告審酌,即非屬訴願所得審究之範疇問題。

⒉原處分以:「至於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部分,因其提出主張日期(102 年6 月20日)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101 年11月16日)已逾3 個月,逾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42條第2項所分別規定之異議時間即追加主張事實及理由時間,亦應不受理」云云;

訴願決定復以:「然訴願人主張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因其主張日期(102 年6 月20日)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101 年11月16日)後已逾3 個月,遲誤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42條第2項所定之其起異議期間及追加主張事實、理由期間,是被告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尚無不合。」

云云,均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所揭示之相關法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前揭判決見解認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21 號、鈞院99年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

⒋系爭商標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甚且連細節處即商標外文「i 」上方之三顆星號組成及排列方式均如出一轍,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肯認其為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同為「美容事業」相關之競爭產業,系爭商標所有人顯係惡意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藉以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故系爭商標所有人不僅對據爭商標有所知更足證其有仿襲意圖無疑。

故本件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定。

㈤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註冊第1546753 號「Wuttisak」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據以異議商標未達著名程度:原告雖稱於2002年開始使用據以異議「Wuttisak」商標,其分支機構遍布東南亞各國,經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已屬著名商標等語。

然而原告檢據之證據資料,其中商標註冊證僅顯示原告於2009年在其本國(泰國)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至於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其他使用事證始得認定。

原告提出之其他事證除3 份刊登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其餘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大多僅係原告公司之相關新聞報導,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在我國發行不能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達著名程度之適格證據。

況前開證據資料所使用文字多為英文或泰文,顯非於我國使用資料,分支機構及廣告刊登地點亦在國外,復無相關事證證明得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

本件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商標101 年5 月4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被告對原告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異議之申請為不受理之處分合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範目的各有不同,是否須考量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是否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的要件亦各不相同,故違反各要件之事實及理由亦為相異,而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准許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得變更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原告遲誤該法定期間後,始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搶註規定之適用,該條款之事實與理由與其提出異議申請時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相同,自屬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後為變更追加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既已遲誤3 個月期間,被告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該變更追加主張之部分,為異議不受理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的情況係巧合,當參加人在美國唸書時所知的「Wuttisak」只是人名。

又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系爭商標係使用於保養品方面,而據以異議商標是作醫療用的,參加人並沒有作此部分業務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按(見處分卷第11至14、25至37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本件原告異議之申請,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認其權利受損害,於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就原告之商標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㈢次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時公告之規定。」

,依此,原則上對於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時,以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規定為據,惟如有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商標法修正前提出異議及評定尚未處分事件適用修正前與現行商標法規定者除外。

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作成原處分,是其提出異議申請時,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係依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本件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商標法規定未再修正,本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

㈣本件之爭點為:⒈原處分適用註冊時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無違誤?⒉原處分對原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為異議逾期而為不受理處分是否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未達著名商標程度: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

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設有規定。

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

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

又被告之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本行政規則係被告修正96年11月9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公布之審查基準,兩者內容大致相符,下稱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其2.1.2 認定著名商標為:「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而2.1.2.1 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揭示:「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又2.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略以:判斷著名得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此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為被告職權所修正發布,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著名商標保護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自得援用之。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次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為,據以異議之「Wuttisak」商標與系爭之「Wuttisak」商標比較(見本判決附圖),兩者均有明顯相同之英文「Wuttisak」,其中字母「i 」部分均以三顆星星及一垂直線之組合呈現,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兩者字母之大小寫及設計之差異甚小,整體觀之,兩商標在外觀與讀音部分予人之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商標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⒊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未達著名商標程度:⑴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識別性愈強的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就愈深刻,也愈容易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的著名商標,例如識別性較強的創意性商標較任意性商標更容易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的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Wuttisak」係由外文「Wuttisak」及外文「i 」上方之三顆星號所組成,並以外文「Wuttisak」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係原告Wuttisak公司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Wuttisak」所自創使用之外文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深,商標識別性較強。

⑵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其著名商標證據之審酌:①原告提出其2012年財務報告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資料(見原證3 、4 ,本院卷第66至69頁)為泰文報告,未經翻譯及公證,難肯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縱認該商標註冊證書為真,其僅可說明原告於2009年在泰國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至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於我國已為著名,仍須參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服務是否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就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

②原告提出之各分支機構照片(見原證1 、2 ,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無拍攝日期之標示或分支機構成立時間之記載,即無從認定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時點為何。

③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表及東森旅遊新聞(見原證5 、6 ,本院卷第70至74頁),說明我國國人於99年至100 年間至泰國觀光人數高達38萬人,泰國為我國國人出國觀光人數前十名之國家,原告身為泰國美容產業之龍頭,藉由我國人民頻繁且大量赴泰國旅遊之數量,於我國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情,惟原告僅以其公司於泰國具知名度,主張我國國人至泰國旅遊人數眾多,進而認為據以異議商標顯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並未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兩者間論理基礎薄弱,顯不可採。

④原告提出曼谷郵報及國家報等與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報導之新聞、柬華日報報導等(見原證7 、8 ,本院卷第75至99頁),欲說明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知名度等語,惟企業經營之核心之一為企業行銷,透過新聞報導或採訪提升企業知名度為常見之行銷手法,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新聞報導具有為企業行銷之性質,難認其得作為原告具有高知名度之證據。

縱認報導屬實,亦僅證明原告在泰國、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具有高度知名度,依據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 ,著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認知為準之審查基準,亦難認原告提出之曼谷郵報、國家報等新聞報導得證明原告公司及據爭商標於國內之消費者認知中為著名。

⑤復原告提出「B1A4」代言之報導(見原證9 ,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欲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華人地區具有高度知名度,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其證據內容僅得說明該團體之表演經歷,與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是否著名欠缺論理基礎。

⑥原告提出以據以異議商標為關鍵字於淘寶網上所搜尋之相關商品及淘寶網商家對據爭商標商品之讚譽及介紹,並主張「淘寶經濟」書摘記載,提及2013年1 月阿里巴巴集團旗下支付寶年度對帳單,十大城市中有四個台灣城市在名單中,主張淘寶網在我國消費者間具高度知名度等情(見原證12,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進而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該等主張實欠缺論理過程,蓋淘寶網於我國消費者間縱為知名,與原告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於我國消費者間是否知名並不相干,兩者間無實質關聯性,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⑦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Facebook之粉絲專頁頁面資料(見原證11,本院卷第108 頁),主張其粉絲專頁有高達16萬人之支持者,足證其知名度,惟Facebook為全球知名之社群網站,使用者涵括全球各地,原告未提出該粉絲專頁之16萬支持者中,有多少粉絲來自臺灣之相關消費者,難證原告公司與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具高知名度。

⒋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於字母之大小寫及設計之差異甚小,整體觀之,兩商標在外觀與讀音部分予人之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惟原告所提有關原告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相關證據,或與原告公司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無涉,或係原告商品行銷之廣告內容,或資料無日期之標示,或僅可說明其於泰國、越南、柬埔寨等東南亞國家具有一定之知名度,難以證明其於我國相關消費者間具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為我國之著名商標。

就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而言,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㈡原處分為異議逾期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商標不得註冊事由規定之情形,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商標法第4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設有規定。

⒉查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異議時,原告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見異議申請書,處分卷第13頁),惟未敘述事實及理由,其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亦不完備,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函請原告代理人於文到2 個月內補正,後因原告代理人變更,新任代理人於102 年5 月6 日具函申請延期補正,經被告同意於102 年5 月22日發函同意延到函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補正,原告即於102 年6 月20日補正異議理由及證據,有原告申請函、被告補正函及同意延長補正函可按(見處分卷第15至23頁)。

然原告補正理由書則改為主張原處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見處分卷第16、34至35頁)。

惟原告補正主張原處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於補正理由書中未提出該款規定之事實與理由,而原告補正理由狀中主張之原處分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於102 年2 月8 日申請異議時並未主張,是於102 年6 月20日補正後始為主張,均逾前揭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異議與追加主張須於3 個月期間內為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商標異議案中基礎事實之異議權僅為一訴訟標的,其異議申請時縱未提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適用,被告未審酌該款規事實及理由,而為不受理處分,與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不符,原處分違法云云。

惟:⑴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不同意義之起訴事項,前者為法院或行政機關判斷之對象及範圍,後者為主張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事實,僅憑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法確認其提起異議請主管機關判斷之範圍,即無法得知訴訟標的之具體權利或法律關係,須藉助主張之原因事實區辨,故不同之原因事實即屬不同訴訟標的。

⑵依前揭商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任何人就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欠缺商標識別性之3 款事由、第30條第1項商標不得註冊之15款或第65條第3項商標經廢止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規定時,得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異議。

上開規定即將得為商標註冊異議之情形分別規定,則異議人即須按該規定所規範之何類原因事實於異議申請狀或補正狀敘明,否則僅提出概括事實,被告係無法確認其異議之目的與判斷其應審酌範圍,此徵諸商標法第8條第1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賦予被告對申請人就所主張不明確或不完備事項予以補正之規定亦可得知。

⑶原告於提起本件異議申請時係主張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經被告函請補正及同意延長補正後,原告始改按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事實與理由為補正提出,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規定,均為不得商標註冊之事由,適用上開第11款之事實與理由及相關證據,自與第12款規定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不同,原告如不就各款原因事實分別敘明並提出證據,被告即無法知悉原告異議之內容與在何範圍內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須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對應之法條規定判斷,非原告主張以提出基礎事實後即由被告依職權逐一就未主張之事由亦予判斷。

⑷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第122 號判決雖謂「商標異議僅須提出基礎事實,並不以將違反之法條一併列出為必要,且法院如就應適用之法條採取異於原告之法律見解,亦不受原告所引法條之拘束,仍應依職權適用應適用之法條。

蓋異議人就相同之基礎事實僅有一異議權,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之異議權僅為一訴訟標的,關於應適用何種法條乃法律見解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本身,自不能謂其引用之法條不同即有數異議權存在,而准許其提起數個訴訟。

至於數異議權則須以不同之基礎事實存在為前提,如商標異議提出之基礎事實不同,縱使援引相同之法條,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仍應准許其提起」,其立論係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為據,後者內容為:「查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審定第350119號『動物設計圖』商標於75年4 月23日申請註冊,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30502『紅豹及圖HON BAW 』商標於73年9 月17日申請註冊,雖申請在先,但於75年7 月1日始獲准註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應以申請註冊之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該他人之商標業經核准註冊者為前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以異議之商標,尚未核准註冊,係屬(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之範疇,自不得引據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

惟查商標法第46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起異議,並未如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列舉法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由是觀之,對於審定之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異議,祇須將其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提出即為合法,並不以將其所違反之法條一併列出為必要。

況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與同法第36條前段:『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

其前提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機關對於商標異議案件,關於原審定有無違法情事,以及法條之適用,自應於利害關係人所提出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予以適用,以為審定,並不受利害關係人所引法條之拘束。

本件被告機關既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申請在先,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若兩商標構成近似,依上說明,自可不受原告所引法條之拘束,逕依商標法第36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理,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始為正辦,茲被告機關徒以系爭審定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之商標尚未獲准註冊,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處理程序非無可議。」

等情;

而當時之商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係概括規定得提出異議,未如當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37條第1項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明文將提起商標評定事由逐一規定,亦與現行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區分各異議事由者不同,且該判決亦以「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始為一異議權之訴訟標的,現行商標法第48條第1項既將異議事由分別列舉,各該事由之基礎並不相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原告援引前開判決意旨,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雖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惟因據以異議商標於臺灣地區非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尚非著名商標,是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所主張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事由,經被告函請補正,原告補正時間已逾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 個月期間,原告之異議權即已失權。

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

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

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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