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97,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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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
民國103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愛得勝錶業有限公司
(Manjaz Uhrenmanufaktur AG)
代 表 人 顏敏如(Minju Fluri-Yen)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令宜
參 加 人 邱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經訴字第10306101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嗣變更為杜紫軍,再變更為鄧振中,被告聲明承受訴(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孟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9 日以「Manj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錶帶、錶鍊、機蕊、擺錘」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794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

孟辰公司於92 年7月4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經申准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10 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

又於101 年4 月19日補充主張該商標於註冊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

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5 款之規定。

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否尚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認毋庸論究,以102 年11月21日中台廢字第101001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979448號『Manjax』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上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承傳百年之瑞士知名製錶業,19世紀以來,原告已活躍在瑞士知名製錶城La Chaux-de-Fonds ,百年以來持續製作瑞士名錶,並銷售於全球。

原告早於100 多年前,開始在瑞士使用「Manjaz」、「MJAZ及圖」等商標(中譯文為名爵),製造具國際知名之名爵錶,原告經由135 年以上之宣傳和使用已為具有公信力之瑞士鐘錶聯合會評鑑為傳統瑞士手錶品牌。

原告之名爵錶每年會參加全球最大鐘錶、珠寶展覽會議「The Baselworld」。

㈡原告使用「Manjaz」商標舉例如下:⒈原告於西元(下同)1940年代製造之手錶,於瑞士官方「時鐘博物館」展覽。

⒉原告於88年起起,授權代理商Vgasy Watch IndustrialCo. Ltd. (亦即「Baiji Xiao Ba Wang Biao Ye」,中譯文為「百吉小霸王錶業」)(下稱Vgasy 公司) 申請國際性商標註冊。

Vgasy 公司於2000年將「Manjaz」在馬德里國際商標(Madrid Union)體系下註冊為馬德里國際商標。

⒊Vgasy 公司於2000年,將「名爵」商標在瑞士申請商標註冊。

原告之代理人Vgasy 公司等,於88年起已代理原告已於兩案三地申請數個商標。

另Vgasy 公司之後又將上述商標申請權利,移轉至其關係企業「佛山市亞提斯貿易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士。

原告1 百多年來,已在瑞士及各國樹立國際商標品牌信譽。

參加人之被授權廠商即訴外人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百柏公司)使用與原告極近似之系爭商標,其主管陳○○,曾自承所銷售之手錶來自中國大陸,其不可能不知原告已在兩案三地及國際組織註冊相關國際商標,亦知原告之瑞士名錶已銷售於世界之事實。

㈡參加人之前手孟辰公司前於90年3 月9 日以「Manjax」圖樣,先行在台灣註冊,與原告之商標高度相似: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等商品。

92年7 月4 日孟辰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比較兩商標圖樣:原告之國際性商標為「Manjaz」,系爭商標為「Manjax」,兩商標之第一個字母「M 」,系爭商標最後一個字母「x 」,與原告商標之最後一個字母「z 」略有不同,但兩商標之第一個字母為「藝術字體M 」則近似。

因此,參加人之前手孟辰公司已註冊與原告於瑞士等國際上使用之商標極為近似之商標,致原告無法將國際商標於國內註冊,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⒉參加人於101 年2 月9 日致被告之「商標申請廢止答辯書」附件所示,參加人對外銷售系爭商品時所使用之商標,並非以其自行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案「Manjax」,而係使用與原告在國外銷售名爵錶相同之外國商標「Manjaz及圖」。

系爭商標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核認有致公眾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申請廢止所主張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智慧局認毋庸論究。

⒊不論參加人所取得之商標註冊過程是否可議,參加人於實際使用商標時,竟捨其所有之系爭商標而不用,卻使用原告之外國商標,其所為顯係利用原告之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品牌形象,暗示與原告之商標存在特定聯繫,企圖造成產品混淆而謀利。

原告另就孟辰公司以「MJAX及圖」(第00994794號),先行於台灣註冊事實部分,另提起商標廢止訴訟。

㈢本件訴願決定有下列之違誤:⒈訴願決定理由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要件不符:⑴訴願決定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之要件,應指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其所呈現之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言云云。

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即應被廢止註冊。

因此,上述法規要件未侷限於須係商標「圖樣本身」。

訴願決定理由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踰越法律解釋原則。

⑵法律之解釋應以法規條文之文字意義為出發點,解釋不可背離法規條文之文字意義可能性範圍。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文義解釋,「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即應被廢止註冊。

訴願決定就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認定商標是否應予廢止,違反法律文義解釋方法。

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導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影響消費者利益及正常之交易秩序。」



⒉訴願決定對事實認定違誤,與購買手錶之一般認知不同:⑴訴願決定認為消費者不會將「SWISS MOVT」及「SWISSMADE」字樣結合觀察,難認二者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云云。

惟一般消費者購買手錶之慣例,消費者於購買手錶時與一般日常用品之消費習慣不同,購買手錶之人多會著重其品牌及來源,一般亦會將其品牌及來源綜合觀察。

被告認為「消費者不會將外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字樣二者相結合觀察而視為一整體商標圖樣,顯然與一般消費者購買鐘錶之習慣及常識不同。

⑵訴願決定先認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其所呈現之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但其又以手錶錶面標示外文「SWISS MOVT」及手錶背面標示「SWISS MADE」字樣之標示方式及位置觀察,認消費者不會將二者相結合觀察,而此後段之論述又非單以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為認定要件,其理由前後矛盾。

㈣訴願決定忽視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變更使用之事實: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36 號裁定揭示意旨,變換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既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而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是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語。

⒉本件依參加人所使用之廣告及商品顯示,其捨棄系爭商標不用,使用近似於原告名爵錶之外國商標,其行為與上述裁定所指意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極可能誤認其商品與原告商品為同一製造來源,訴願決定忽視此事實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自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觀察:⒈手錶錶面之上方12點鐘位置與手錶軸心之間揭示有系爭商標「Manjax」,並與訴願人之另一註冊第994794號「MJAX設計圖」商標上、下緊密排列使用,雖然其實際使用之字首「M 」與字尾「x 」之字體書寫方式,與其申准註冊之商標圖樣稍有不同,並非完全一致,然整體觀之並未失其同一性,可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足使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該鐘錶商品來源之標識。

⒉手錶錶面6 點鐘位置之下方標示有外文「SWISS MOVT」,該外文所標示之位置與前揭手錶錶面上方所標示之系爭商標「Manjax」相距甚遠,區隔明顯,消費者不會將二者相結合觀察視為一整體商標圖樣,故該外文「SWISS MOVT」尚難認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

另於手錶背面鏤空之機芯上標示有外文「SWISS MADE」及「25JEWELS」等字樣,與手錶錶面標示之系爭商標「Manjax」,二者之標示係位置相反之空間,不能同時觀察,亦無法讓消費者認知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

⒊手錶錶面及背面上所標示外文「SWISS MOVT」、「SWISSMADE」,難認屬系爭商標圖樣部分,則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其圖樣本身未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鐘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情事。

㈡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時,其上標示外文「SWISSMOVT」或「SWISS MADE」等字樣,有使人誤認為瑞士名錶一節,縱屬實在,惟前述手錶錶面或背面雖標示有該等字樣,依其標示之方式及位置,尚非屬系爭商標圖樣本體之部分,該等標示縱有表示該手錶商品係瑞士製造之意,屬其他法規之適用範疇,非被告所得審究,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原告復訴稱參加人係使用原告之商標,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36 號裁定之意旨,應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廢止云云,然原告所舉前揭裁定所涉者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本件所涉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論據。

㈢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時,其圖樣本身無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尚難謂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局未審及此,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尚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百柏公司並無使用原告之「MJAZ及圖」、「Manjaz」等商標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及提袋等證據,均係以系爭商標為印製內容,其上分別明確印製「JAX 」、「Manjax」等字樣,原告指摘訴外人百柏公司就系爭商標變更使用其「Manjaz」商標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提出之原證1 、2 、3 、4 、5 等證據資料,皆為複製影本,其中原證1 為網頁列印資料、原證2 、3 、4 、5 等為影印文件,而無原本可供核對,均無從擔保其真實性,加以相關影印文件多為外文文書,難以解讀其內容,故參加人主張上開證據,除非原告提出瑞士政府當局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書原本及經我國駐當地代表機關依法認證,否則均否認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原告稱其為百年廠商且以「MJAZ及圖」、「Manjaz」等商標行銷國際超過百年以上,為國際著名商標,於一般交易經驗上自應在其本國即瑞士之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有案,但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早年在瑞士主管當局註冊商標之證書或政府文件,難以認定其上開主張之真實性。

又依原告提出其自行整理在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明細,顯示其最早以「Manjaz」、「MJAZ及圖」註冊商標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999年6 月8 日及2001年7 月23日,註冊日期則分別為2000年10月28日及2002年10月7 日,上開註冊明細資料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僅有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等地區之商標註冊明細,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商標為百年著名商標,更遑論其為國際著名商標,原告稱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不實在,參加人否認之。

㈢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係在90年3 月9 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邱孟儀或原註冊人根本不知原告有持「Manjaz」、「MJAZ及圖」向中國大陸當局申請商標註冊之情事,而參加人或原註冊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契約關係而知悉上開情事。

因此,縱有上開申請註冊情事,其註冊效力亦不能拘束被告智慧局依法審查核准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登記註冊。

㈣系爭商標之使用無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情事:⒈參加人係因繼受而取得系爭「Manjax」商標,並授權百柏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手錶商品,無向消費者指稱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係在瑞士製造或為瑞士品牌,系爭商標經百柏公司長期使用,已廣為我國消費者認識,無與原告之商標混淆誤認為同一來源之情事,其證據如下:⑴百柏公司於97年間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合作於有線電視購物頻道行銷系爭商標手錶商品,銷售商品分別為「Manjax黑武士日月顯示機械腕錶」、「Manjax名爵陶瓷時尚真鑽對錶」,有百柏公司與富邦媒體公司簡約編碼1651-096、1651-097等二張新品報價單為證。

嗣於99年間又與富邦媒體公司合作於有線電視購物頻道行銷系爭商標商品,銷售商品為「Manjax名爵陶瓷時尚真鑽對錶」,有百柏公司與富邦媒體公司間之供應商帳單資料及99年11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

⑵百柏公司依商品行銷需要,將系爭商標之商品不定期刊行於全國之報紙及廣告,近二年先後於99年11月10日在自由時報A7版右下方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品牌商品資訊,有自由時報2010年11月10日A7版報紙為證。

另於100 年1 月29日在自由時報B9版左下方刊登展示系爭商標手錶商品照片並於商品照片上方標示系爭商標「Manjax」文字、「MJAX設計圖」等,有自由時報2011年1 月29日B9版報紙為證,於100 年),2 月號「醫美人」雜誌第62頁以使用系爭商標之機械腕錶商品刊登廣告,除展示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外,並同時刊登「Manjax」商標,有該雜誌為證。

⑶參加人曾於本件商標廢止案答辯中,提出百柏公司之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實體即「Manjax白色陶瓷女錶」、「Manjax黑色陶磁女錶」、「Manjax皮帶女錶」及「Manjax黑色自動機械錶(男錶)」各1 只及百柏公司於銷售商品時,提供予消費者之印有「Manjax」及「MJAX設計圖」商標等之用以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之輕便布織手提袋。

⑷百柏公司亦曾於100 年間與東森有線電視購物合作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有東森電視購物頻道提供之購物節目錄影光碟為證。

⒉百柏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手錶商品上之使用方式,並無致公眾或消費者混淆之情事:⑴系爭商標手錶商品錶面正面6 點鐘位置係標示「SWISSMOVT」(瑞士機芯)字樣,而非「SWISS 」,上開「MOVT」係指手錶組件「機芯」之意思,手錶標示「SWISSMOVT」係指手錶機芯為瑞士製造,而非手錶產地為「SWISS 」,上開標示方式為鐘錶業界很常見之標示方式,即便國際大廠著名手錶商品,也常見此種標示方式,故其為業界慣行。

⑵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錶面正面下緣(正面6點鐘位置),標示「SWISS MOVT」,係因此商品手錶使用瑞士機芯大廠ETA 公司之ETA2842 機芯,並非只標示「SWISS 」字樣,而百柏公司於「東森電視購物銷售內容」光碟及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實品,可見及系爭商標商品行銷說明畫面明確標示「正宗瑞士ETA2824 自動上鍊機芯」、「瑞士ETA980106 機芯」等字樣,已明確向公眾宣示該手錶商品有瑞士製之機芯,無混淆手錶為瑞士製造或為瑞士品牌之言詞或文字。

⑶系爭手錶背面標示之「SWISS MADE 25 JEWELS」,係指手錶機芯是瑞士製造之25寶石機芯,上開在手錶機芯背蓋上標示機芯產地或說明字樣,也甚為常見,以訴願程序中提出之證6 手錶機芯背蓋標示為例,其背蓋即標示有「17 JEWELS SWISS MADE」字樣,係表示該機芯為瑞士製造之17寶石機芯意,該等「SWISS MADE」字樣與前後緊接文字解讀,一望即知非手錶產地標示,而是在說明手錶機芯產地,請參市面上採用瑞士ETA 機芯之其他廠牌手錶及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機芯背蓋,多有上開類似標示字樣,而系爭商標手錶標示系爭商標位置與上開文字內容相隔甚遠,並非以緊接整體或以同一圖樣之型態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本身足使公眾或消費者明認區分,該等標示不致發生混淆之情狀。

㈤依上所述,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前揭手錶商品,並附加標示「SWISS 」及「SWISS MADE」字樣,並不發生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SWISS 」且有「最佳品質保證」而購買之危險,因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等情事,被告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六、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廢止申請書及所附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按(見處分卷第11至22、68至76、84至111 頁、本院卷第58至74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項為理由,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嗣於101 年4 月20日復增加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5 款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5 款所規定之內容相同並未修正,智慧局於102 年11月21日即依現行商標法規定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情形,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否尚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即毋庸論究等情,而訴願決定亦僅就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究,是原告於提出廢止申請時所主張之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即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未經智慧局及訴願機關審究,本件僅就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

㈢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註冊後,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規定係92年修正增訂,立法目的是為為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導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影響消費者利益及正常之交易秩序。

次按「對於商標保護在立法上有不同對策,而分別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2款 前段之混淆誤認之虞之保護,係在於防止衝突商標間之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加以區辨,不可混同。

則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始有本款之適用。

又商標圖樣文字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雖屬判斷是否該當本款之因素之一,但應以消費者地位判斷,以構成商標之圖樣文字等係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直接判斷其關聯是否致生誤認誤信之虞,而非經比較而得出混淆誤認之虞。

所以該商標與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自無適用經濟部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要素,以相互比較混淆誤認之虞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雖針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現行商標法第8款)規定,惟該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均以商標有使公眾對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為判斷標準,僅前者法律效果為不得註冊為商標,後者則為廢止商標註冊,但規範目的同一,均為保障消費者不致因商標使用致公眾誤認誤信其性質、品質與產地,因之,上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應就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自消費者立場考量是否認識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於實際使用上有無異於消費者原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有誤認誤信之可能。

㈡經查:參加人於智慧局廢止處分程序提出其與被授權人百柏公司簽訂之授權使用協議書(見附件1 ,廢止處分卷第38頁)、百柏公司產製之手錶實品、報價單、銷售之統一發票、自由時報廣告、「醫美人」雜誌廣告及銷售錄影光碟片等證據(見附件3 至9 ,廢止處分卷第40至50頁),應堪認定參加人授權百柏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之事實,因之,被授權人百柏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效果,可視為參加人使用。

㈢依參加人提出上述附件8 即被授權人百柏公司與訴外人東森有線電視購物合作銷售系爭商標之鐘錶等商品之錄影光碟片(影片中商品部分印製於處分卷第110 至111 頁)觀之,系爭「Manjax」商標實際使用於所銷售之機械手錶商品上之標示,雖字首「M 」與字尾「x 」之字體書寫有別,然其僅字母字體之書寫有些許差異,實質上整體外觀並沒有變更系爭「Manjax」商標主要識別特徵,故可認為具有同一性,符合現行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

又該手錶商品上除有系爭商標標示外,並於錶面及背面分別標示「SWISS MOVT」及「SWISS MADE」「25JEWELS」字樣,中譯為「瑞士」及「瑞士製造」,因瑞士百年來以生產鐘錶聞名於世,亦以法律規定標示該產地規格與限制條件(詳後述),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國內消費者見到「SWISS 」及「SWISS MADE」自會與瑞士鐘錶產聯想,而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百柏公司銷售之鐘錶商品來自「SWISS 」,進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故系爭商標實際與商品聯結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有前揭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㈣參加人雖稱系爭商標手錶錶面標示「SWISS MOVT」字樣而非「SWISS」,係指手錶機芯為瑞士製造,而非手錶產地為「SWISS 」,機芯上所指示「SWISS MADE 25JEWELS 」指手錶機芯是瑞士製造之25寶石機芯,而機芯目錄上所有產品在市場上為高度流通商品,在香港、中國大陸、台灣有很多管道可輕易買到,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機芯確實採用瑞士機芯大廠ETA 公司產製,並無虛偽或不實標示等語,並提出瑞士ETA 機芯廠出售予香港Woh Ming Hong 公司銷售證明與機芯價格中文目錄(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

惟:⒈上述ETA 公司銷售予香港公司之銷售證明,僅證明香港公司曾向ETA 公司購買機芯,然該銷售證明不能證明百柏公司取得瑞士造之鐘錶機芯並以該機芯使用在指定鐘錶商品之上。

⒉依據瑞士「錶類『Swiss 』標識使用條例」(Swiss Ord-inance on Use of the Identification Character Swi-ss in Watches )第2條規定「..如果機芯為瑞士製造,而整錶不是在瑞士組裝,則『瑞士』標誌只能出現在不外露機芯上。

錶之外表僅允許使用『瑞士機芯』(「mouve-ment suisse 」或「Swiss movement」)字樣。」

、第3條規定「『機芯』一詞須完整拼寫,並不能使用簡稱。

..前述文字之使用(尤其是『Swiss 』、『Swiss Made』、『Swiss Movement』)須使用同樣字體、字型大小和顏色。」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並見智慧局訴願答辯狀中譯文、訴願卷第20頁反面),而依參加人提出東森購物台光碟片顯示之手錶表面之「SWISS MOVT」等字樣為簡稱而非完整拼寫,而手錶背面使用「SWISS MADE」「25 JEWELS 」係左右對稱,中間隔以機芯,其使用「SWISS MADE」與上述第2條所定「僅能出現在不外露機芯規定相違,而「25 JEWELS 」與「SWISS MADE」左右對稱併列,字體大小相符,相關消費易將該商品誤認誤信來自「SWISS 」。

⒊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其他廠牌手錶如「CROTON」、「ALBA」、「ROUNDWELL 」等手錶照片,顯示其等銷售手錶錶面6 點鐘位置下方以小字「SWISS MOVT」字樣,以佐證系爭商標商品使用「SWISS MOVT」「JAPAN MOVT」為業界態等語(見訴願卷第94至111 頁)。

然本件原告申請廢止主要理由係以其為瑞士百年老店,早已使用「Manjaz」商標,因參加人在我國註冊系爭「Manjax」商標,其無法在我國申請註冊,但兩商標近似,參加人事先知悉原告之「Manjaz」商標,始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其有攀附原告商標之行為,乃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等語,並提出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對照圖樣、原告於1940年代手錶於瑞士官方博物館證明書及中譯本、博物館網頁、博物館前合影照片、原告於1999年授權訴外人VGASY 公司在中國大陸申請商標授權證明書、VGASY 公司將原告之「Manjaz」商標申請註冊「馬德里國際商標」證明書、VGASY 公司將原告之「名爵」商標註冊證明書、原告之「Manjaz」「名爵」等商標在中國大陸之商標檢索資料及原告之代理商VGASY 公司將上述在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移轉予相關企業「佛山市亞堤斯貿易有限公司」之核准商標轉讓證明書等證據(均見處分卷第9 、74至76、86至104 頁);

原告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MANJAX瑞士名爵錶黑武士」之銷售收據(見訴願卷第64頁)。

依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之圖樣對照表(見本判決附圖)顯示,兩商標圖樣近似,且所使用之商品均為鐘錶等,因之,消費者見到被授權人百柏公司產製鐘錶使用系爭商標,會誤認系爭商標之手錶等商品與原告商標之手錶等商品為同一來源,而原告為瑞士鐘錶業者,消費者見到前述錶面及背面之「SWISS MOVT」與「SWISS MADE」自會認系爭商標商品來自瑞士。

是本件情形與參加人在訴願程序中所提出其他廠牌使用「SWISS MOVT」狀況不同。

⒋依上所述,參加人雖稱「SWISS MOVT」與「SWISS MADE」是指機芯,但參加人未就其所授權製造之商品中之機芯來自瑞士提出證明,而上開標示亦與瑞士法規規定不符,再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之商標近似,見到參加人商標之商品,會誤認係原告商標之商品,進而認系爭商標商品產地為瑞士,故參加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㈤訴願決定雖以參加人提出之附件8 證據,顯示手錶錶面12點鐘位置與手錶軸心中間有系爭「Manjax」商標,而錶面下方6 點鐘位置下方標示之「SWISS MOVT」字體極小,兩者區隔明顯,而手錶背面之「SWISS MADE」與「25 JEWELS 」字樣與系爭商標在位置上相反之空間,不能同時觀察,難認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一部分,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等語。

惟如前述,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就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自消費者立場考量是否認識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於實際使用上有無異於消費者原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有誤認誤信之可能。

基此,本件因系爭「Manjax」商標與原告之「Manjaz」商標近似,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可能誤會為原告商標之商品,將參考同一手錶其他標示,是不能單以系爭商標在手錶錶面12點鐘位置觀察,而須聯結同一商品之其他標示,而依系爭商標商品另外標示之「SWISS MOVT」「SWISS MADE」自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產地來自於瑞士,是訴願決定上述見解,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品實際銷售,其上所標示外文「SWISS MOVT」或「SWISS MADE」等字樣,依其標示之方式及位置,非屬系爭商標圖樣本體部分,該等標示縱有表示該手錶商品係瑞士製造之意,屬其他法規適用範疇等情,尚有未合。

智慧局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撤銷訴願決定。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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