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專再,1,2014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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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哲民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李東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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