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專訴,102,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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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牙間刷之製造方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系爭專利有效:
  6. (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
  7.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8. 三、被告則以:
  9.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就當事
  10.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3.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訴願駁回決定,並無不合。爰聲明:
  14. 四、參加人主張:
  15. (一)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 (二)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7.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指
  18. 五、本件適用法律:
  19.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20. (二)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
  21. (三)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
  22. 六、本院之判斷:
  23. (一)專利技術分析
  24. (二)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25. (三)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6. (四)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7. (五)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8. (六)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29. (七)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15頁
  30.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4與證據5組合足以證明系專
  31.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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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昌(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記(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以「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編為第98141594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7402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刷樂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3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3 年5 月28日(103)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320734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刷樂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刷樂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有效: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序包含有: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

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空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之通道;

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通道,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柄之外;

一定位步驟,其備具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行程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

及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⒉證據4 與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依其方法步驟所形成之牙間刷刷桿彎折卡掣於定位槽特徵,實質上與證據4 相對應的方法步驟所形成物之技術特徵相同,且證據4 為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

證據5 為一種齒間刷之製造方法,是系爭專利與證據4 、5 皆為牙(齒)間刷之製造方法,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 、5 之組合動機係屬明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惟被告僅以證據4 之[0014]段局部文字即認系爭專利的定位步驟可見於證據4,並未查該[0014]段與其他段落文字涵意間的矛盾,以及該段與圖式間之不對應。

⑵證據4 第3 圖及其他段落文義,均明顯教示證據4 係利用單一夾具於單一橫孔形成單一屈曲部,加上第5 圖為第3圖成品之製造流程,足見證據4 所揭露為單向加壓並形成單一屈曲部技術,與系爭專利利用複數模具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使刷桿彎折產生延展變化而形成突出部,藉以消除突出部之彈性回復力,使刷桿於模具組分離後,仍不會有彈性恢復的現象,故在模具分離時,突出部可穩固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不同,足見證據4 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特徵及其所達功效。

又證據5 使用有複數組模具,其仍未如系爭專利的刷桿彎折有複數突出部之態樣,足證並非只要有複數組模具即可令刷桿成形如系爭專利成彎折狀之突出部。

⑶證據4 與證據5 屬於不同製程技術,一為單向直接衝壓刷桿使之呈單向側彎,另一為雙向直接擠壓筒狀部始間接擠壓刷桿呈變形,兩者所需模具設計本身亦有差異,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因參酌證據5 之複數模具組,輕易與證據4 結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之特徵及目的功效。

況系爭專利與證據4 、證據5 雖皆為牙(齒)間刷之製造方法,亦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惟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實不相同,被告僅以證據4 、5 之局部構件,而非就整體技術以為判斷,已違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⒊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⑴被告以「組合證據4 、5 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特徵,以揭露於證據4 圖式第5 圖所揭示二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造成突出部卡掣定位槽之技術特徵中,且將模具位於同側或對側之位置僅為習知技術簡單改變,亦可使成形位置有所交錯或同側突出之技術特徵」、「請求項3 界定之附屬特徵,相當於證據4 說明書[0014]所載述橫孔中插入棒狀夾具之技術手段,且將模具位於同側之上、下位置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改變,即可形成突出部成形位置位於同一側之技術特徵,請求項3僅為模具置放位置之簡單改變且藉由桿體彎折形成一突出部,消除刷桿本身之彈性力之效果亦相同」、「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及效果,已揭露於證據4 圖式第4 圖所揭示及說明書[0013]所載述之技術手段」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惟證據4 僅揭露單一加壓出單一屈曲部,並無同於系爭專利所形成的複數突出部,況證據4 所揭露結構亦均未見可令模具位於同側或對側之位置簡單改變之教示,縱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之複數模具組,證據5 所揭露之擠壓技術手段,不足以讓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特徵。

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部分,證據4 未有以相同的功能及作用呈現系爭專利的突出部,且證據4 之單一V 狀屈曲部尚需透過輔助體之包覆始可構成一具固定作用的栓止部,縱以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挾持於刷桿上,使刷桿受到模具之挾持拉長延伸並彎折形成有突出部,以消除刷桿之彈性力,以便該等突出部更穩固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之效果。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之部分,由證據4 第1 、4 圖及[0013]段之說明可知,證據4 所揭示為突隆部露出於該輔助體(即填充物)之表面外,非受包覆所形成,且非供標示凸顯的作用,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特徵及目的功效。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係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然被告未審酌證據4 與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確實有所不同,僅將證據4 與證據5 為拼湊比對,非就整體技術以為判斷,尚難斷定系爭專利得由證據4與證據5 之組合輕易得出而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被告以系爭專利與證據4 、證據5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認定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動機係屬明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 與證據5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組合證據4與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被告復以同樣理由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有進步性,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證據 4 與證據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 4 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1 至 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爰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且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另證據5之使用有複數組模具,並未產生如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且證據4 及證據5 屬於不同製程,故以證據4 、證據5 具有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相關連而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認定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為動機明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惟:⒈證據 4、證據 5 均屬牙間刷技術領域,且證據 4 於製程中選用之牙間刷本體與系爭專利有共通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與證據 4 或證據 5 均屬透過模具方式將其間插設之刷桿予以變形提供定位屬在解決問題之關聯性上具有共通技術特徵,於作用及功能上亦具有關聯性,故證據4 與證據5 有明顯之組合動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

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之通道」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第5 圖及說明書所載之「使主體一次成型,此時縱孔及橫孔亦被同時形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通道,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柄之外」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4 第5 圖及說明書所載之「然後,在橫孔上插入事先另外形成的帶毛捻合鋼絲的基部」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 第5 圖 (b)「接著,在橫孔中插入棒狀夾具」。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步驟所形成之牙間刷刷桿彎折卡掣於定位槽之特徵與證據4 之方法步驟所形成物之特徵並無二致;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 第5圖(e)及說明書記載之「拔出夾具後,再以二次成型形成輔助體,主體及輔助體彼此受到相互固定,因而毋須擔心產生分離」。

⒊原告主張證據4 僅有一模具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組對應之模具有所不同,惟該等模具數量上的簡單增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習用技術。

另證據2 說明書所列之先前技術文獻1 (西元1987年11月6 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昭00-000000 號公報)之第1 圖內容,可知牙間刷內製作方型突出部為習用技術。

又突出部以模具壓制成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知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由證據4 揭露之製程方法及本體之兩橫孔特徵及證據5 圖5 之對應模具組所能輕易改變完成者。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特徵可見於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其所形成之牙間刷之物特徵相同,所欲達成刷桿於該定位槽處予以彎折形成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並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之效果亦同,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其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之特徵。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特徵,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 第5 圖之二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造成突出部卡掣定位槽之特徵,且將模具位於同側或對側之位置簡單改變即可使成形位置有所為交錯或同側突出,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其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特徵,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突出部位形成位置於同一側之特徵相當於證據4 在橫孔42、43中插入棒狀夾具J 之技術手段,且將模具位於同側之上下位置簡單改變即可形成突出部成形位置位於同一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為模具置放位置之簡單改變且藉由桿體彎折形成一突出部,消除刷桿本身之彈性力之效果亦相同,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其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證據4 第4 圖及說明書記載之「圓棒狀圖案32的上下兩側形成長方形的突隆部44形成於握把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訴願駁回決定,並無不合。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製造方法中之備料步驟、結合步驟與成型步驟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相對應之牙間刷製造步驟所揭露。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位步驟,依證據4[0014] 段落所載「在橫孔上插入事先另外形成的帶毛捻合鋼絲14的基部,接著,在橫孔中插入棒狀夾具,並在其前端對帶毛捻合鋼絲的基部之屈曲部及應構成的部位施以加壓」,可知證據4 之說明書已教示兩橫孔皆可用以插入棒狀夾具,使鋼絲基部受衝壓變形之技術手段,雖證據4 之圖5 僅繪製有使用單一棒狀夾具之實施態樣,然圖式之作用僅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部分,並不會改變證據4 說明書已教示出刷桿主體上之兩橫孔皆可用以插入夾具之事實,又況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 之模具係朝單向對刷桿進行衝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利用複數組對應之模具對刷桿進行對合衝壓。

⒉證據5 之第5 圖(b )至(d )及其說明書段落[0027]之敘述,已揭露利用複數組對應之模具對位於該定位槽之刷桿進行對合衝壓,由證據5 之第5 圖可知,各模具係呈相對設置,並於其相對面分別形成有凹凸狀之模穴形狀,使各模具對位於該定位槽之刷桿進行衝壓時,同樣可藉呈相對凹凸狀之模具,使刷桿在受到該等模具之對合夾持下,可令刷桿在彎折成形之過程中,產生一延展變化,以消除刷桿本身之彈性力,並避免彈性回復,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須將證據5 教示之複數組對應模具直接運用至證據4 之牙縫刷製程中,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手段。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圖1 已揭露使用複數模具同時衝壓刷桿以形成複數屈曲部之習知技術手段,且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第5 頁記載「利用一頂桿再將其一該定位槽內之刷桿予以頂推產生一彎折部,且該彎折部卡掣於該定位槽上,最後利用一填充物予以填充於該定位槽內」之習知技術手法,可知系爭專利係「採用複數組模具以製出複數突出部」及「突出部可卡掣於定位槽」之技術手法,渠等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手法,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而不具任何進步性。

⒋不論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或「相關先前技術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具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 與證據5 予以結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手段。

(二)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 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說明書[0014]段落及其第5 圖所揭示二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造成突出部卡掣定位槽之技術特徵中,而將模具置於相對側位置,使突出部形成交錯設置之方式,僅為習知技術簡單改變而已,且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第1 圖已揭示出將模具置於相對側位置,即可使突出部形成交錯設置之技術手段,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4 說明書[0014]段落所載二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之技術手段,且將模具置於同側之上、下位置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改變,即可形成突出部形成位置位在同一側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第1圖業已隱含有出將模具置於同一側之上、下位置,即可使突出部形成位置在同一側之技術手段,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之第3 、4 圖及其說明書[0013]段落所載「突隆部44(等同於被舉發案之標示區)及突隆45的前端均露出於輔助體22的表面,構成主體21與輔助體22的樹脂顏色互為不同」之包覆標示手段,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指摘並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適用法律: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51-69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31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二)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以:「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

故發明專利舉發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4 日,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公告核發專利,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三)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序包含有備料步驟、結合步驟、定位步驟及成型步驟等;

其中,該備料步驟中係備具有一定位槽之握柄及一刷桿,且藉該刷桿插置該握柄內,再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挾持於該定位槽之刷桿上,使該刷桿受到該模具之挾持下拉長延伸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並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 即該定位步驟) ,最後再利用一填充物予以包覆該定位槽,即將可輕易將該刷桿穩固定位於該握柄上,進而提升該刷桿、握柄之固定效果(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卷第7 頁背面專利說明書)。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圖4 、5 、6 、7 )系爭專利圖4 係製造流程示意圖;

圖5 係成品示意圖;

圖6 係第二較佳實施例成品剖面圖;

圖7 係第三較佳實施例正視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⑴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序包含有: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

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之通道;

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通道,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柄之外;

一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

及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該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

(二)舉發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4 為94年8 月16日公開之第94106735號(公開號:000000000 )「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4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 4 技術內容:證據 4 係提供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尤指一種可降低牙縫刷之製造成本具並兼具提昇牙縫刷整體視覺性者,其主要係於主體上具有縱孔及與縱孔交差的橫孔,而具圖案的主體則採一次樹脂成形,而捻成毛的鋼絲基部採取臨接於橫孔之上插入縱孔,並穿過橫孔在鋼絲的基部形成防落用屈曲部,圖案輔助體的一部份環繞於屈曲部的周圍使其充滿於橫孔內構成二次樹脂成形物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中文發明摘要)。

⑵證據4 圖式如附圖證據4 主要圖示第四圖、第五圖所載。

⒉證據5 為西元2009年10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 號「齒間刷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

證據5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5 技術內容:證據5 係一種齒間刷之製造方法,以刷毛套入筒狀中間部,透過相對模具沖壓方式將刷毛桿體形變並固定與本體中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02 頁說明書中文譯本)。

⑵證據 5 圖示如附圖證據 5 主要圖示圖 5 所載。

(三)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習知牙間刷於製造時,先將該刷桿一端插掣於穿孔內,並利用伸置於該等開孔內之頂桿,以便利用該頂桿伸置於該開孔內以頂推該穿孔內之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穿孔內形成一彎折角度之彎折部,而後再利用一填充物填充於該穿孔、開孔內,即完成該牙間刷之製造。

惟該刷桿雖受到該頂桿頂推而彎折,但因該刷桿之彎折處並無任何卡掣點可供卡掣,導致該刷桿即使受到該填充物充填,只要稍加施力仍能將該刷桿拔出,導致實際使用上該刷桿仍有無法穩固缺失;

再者,又因該刷桿係利用金屬絲線交錯捲繞而成,故該刷桿被頂推之後具有一定之彈性回復力產生,因此該頂桿被頂推後會產生一定彎折角度之彎折部,但因該彈性回復力影響,導致該彎折部之彎折角度變小,更加影響該刷桿與握柄之結合固定效果。

另一習知牙間刷之設計於製造時,係將該刷桿分別穿置於該穿孔至定位孔內定位,而後再利用一頂桿再將其一該定位槽內之刷桿予以頂推產生一彎折部,且該彎折部卡掣於該定位槽上,最後再利用一填充物予以填充於該定位槽內,即完成該牙間刷之製造。

然雖利用該定位槽設計,以使受該彎折部得以卡掣於該定位槽處,期以增加該刷桿與握柄之結合效果,有效改善前述習知缺失,不過由於該刷桿被該頂桿頂推時之彈性回復力仍未解決,導致該刷桿被該頂桿頂掣後該彎折部之角度並不足以穩固卡掣於該定位槽,故產生該刷桿與握柄之結合固定效果受到影響等問題。

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可將刷桿予以穩因、精準包覆定位,藉以提升該刷桿、握柄之固定效果。

其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包含有備料步驟、結合步驟、定位步驟及成型步驟等;

其中,該備料步驟係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後,並將該刷桿另一端分別穿設於該握柄之穿孔、該等定位槽及定位孔後( 及結合步驟) ,而後再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之挾持下,使該該刷桿受到該模具之推擠而拉長延伸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並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 及定位步驟) ,最後再利用一填充物予以包覆該定位槽,即將可輕易將該刷桿穩固定位於該握柄上,進而提升使該刷桿、握柄之固定效果。

⒉本件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牙間刷於使用上刷桿無法穩固結合之缺點;

而系爭專利解決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透過備料、結合、定位及成型等步驟之製造方法,使牙間刷之刷桿受到複數模具之挾持而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即可藉由突出部卡掣於定位槽內獲得限位而提升刷桿、握柄之固定效果,解決習知技術之牙間刷結構無法穩固結合之問題。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所屬技術領域已指出牙間刷結構包含握柄、刷桿、包覆之填充物等結構、以及利用本體之複數開孔經複數頂桿頂推穿孔內之刷桿而使刷桿形成彎折部之製造方法均為習知技術,非其訴求之專利特徵,即系爭專利雖屬牙間刷製造方法,但其專利之重點在於以複數模具之挾持而彎折形成突出部,故系爭專利係屬「擠壓加工之機械領域」。

基於系爭專利係屬機械領域中之擠壓加工,而其所面臨之問題在於牙間刷之刷桿與握柄之穩固結合,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並考量牙間刷為一般日常使用物品,其組成構件簡單,加工技術要求不高,且其主要差異在於複數模具之擠壓加工,只要在機械領域較為熟稔擠壓加工知識,即能勝任,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客觀上應以具有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為準。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序包含有: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

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之通道;

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通道,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柄之外;

一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

及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證據5 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⑴系爭專利之「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序包含有: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

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之通道」技術特徵,由證據4 圖式第5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之「使主體21一次成型,此時縱孔41及橫孔42、43亦被同時形成」,顯見證據4 已揭露牙間刷製造流程中之牙間刷結構係具有一握柄及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握柄具有一主體21(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間隔開設於該主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橫孔42、43(對應系爭專利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主體上且與該等橫孔相連通之縱孔41(對應系爭專利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主體上且與該縱孔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複數橫孔間形成有一與該縱孔相對應之通道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備料步驟」已為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之「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通道,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柄之外」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之「在橫孔42、43上插入事先另外形成的帶毛捻合鋼絲14的基部」,顯見證據4 已揭露鋼絲12(對應系爭專利之刷桿)經該縱孔、複數橫孔、通道,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該等刷毛11則裸露於該主體21外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結合步驟」已為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之「一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b)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之「接著,在橫孔42、43中插入棒狀夾具J 」,可知證據4 雖已揭露利用棒狀夾具J 挾持主體時,該夾具恰可伸置於橫孔(對應系爭專利之定位槽)內並推擠該鋼絲12,使鋼絲於棒狀夾具互相挾持下拉長,彎折形成有一屈曲部51(對應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且該屈曲部恰可凸伸由栓止部52卡掣於橫孔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之「定位步驟」中之「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4 中。

⑷系爭專利之「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d)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之「拔出夾具J 後,再以二次成型形成輔助體22,主體21及輔助體22彼此受到相互固定,因而毋須擔心產生分離」,顯見證據4 已揭露可利用二次成型加工方式形成輔助體22(對應系爭專利之填充物),且該輔助體包覆於該橫孔,以將該鋼絲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之技術內容,且證據4 之二次成型加工亦已實質隱含具有可射出輔助體之加工成型機,故系爭專利之「成型步驟」已為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⑸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之「定位步驟」中之「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4 中。

至於系爭專利未為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由證據5 第5 圖及說明書段落[0027]揭示刷桿12插入穿孔50後,可穿過牙間刷本體21之兩個連接部41、42間而頂掣於定位孔內,且該連接部下側分別設有圓筒部32b 、32c ,而該二個圓筒部可由沖壓機之二組模具61、62及71、72擠壓形成橢圓狀,以使刷桿固定之技術內容,顯見證據5 已揭露可利用二組相對應模具之作動使構件變形,以達到可固持刷桿之目的。

證據5 之沖壓機利用二組模具作動而使構件經擠壓變形而夾固其他構件,雖與系爭專利係利用複數組模具作動而使構件直接彎曲變形以卡掣其他構件所形成之固定方式及模具數量有其差異,惟系爭專利之固定方式已揭露於證據4 ,而系爭專利利用複數模具加工僅為證據5 之二組模具相互沖壓加工之模具數量的簡單改變,為沖壓加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已揭露之二組沖壓模具而能輕易思及,並簡易改變即可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之「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之「沖壓機之二組模具61、62及71、72」技術內容的簡單改變。

⑹證據4 係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證據5 為齒間刷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均為牙間刷之製造方法之改良,且均為利用擠壓模具而使牙間刷之刷桿產生變形以解決牙間刷刷桿與握柄間之穩固問題,具有相近技術手段之製造方法,係同屬牙間刷製造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牙間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證據4 係將捻成毛的鋼絲基部插入縱孔,並使穿過橫孔在鋼絲形成防落用屈曲部,再以圖案輔助體的一部份環繞於屈曲部的周圍使其充滿於橫孔內而固定鋼絲之技術內容;

證據5 係利用刷毛套入筒狀中間部,透過相對模具沖壓方式將刷毛桿體形變並固定與本體中之技術內容。

從而,證據4 及證據5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牙間刷刷桿固定之結構的關連技術,由證據4 已揭露以單一模具加工而使牙間刷的刷桿固定之製造方法,牙間刷製造業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能達成牙間刷更具有穩固之固定方式自有參酌證據5 以二組模具進行沖壓之加工方式,來達成牙間刷之刷桿穩固的製造方式。

是以,牙間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4及證據5 之動機。

⑺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備料步驟」、「結合步驟」、「成型步驟」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步驟」技術特徵僅為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特徵均可見於證據4 、5 之組合,且所形成之牙間刷之物相同,所欲達成刷桿可由彎折形成突出部而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的功效相同。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及證據5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及證據5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則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9-13頁)主張稱: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惟查,被告機關僅以證據4[0014] 段局部文字即認系爭專利的定位步驟可見於證據4 中,並未查該[0014]段與其他段落文字涵意間的矛盾,以及該段與圖式間之不對應。

經參酌證據4 第3 圖及其他段落文義,均明顯教示證據4 係利用單一夾具於單一橫孔形成單一屈曲部,加上第5 圖乃為前述第3 圖成品的製造流程,顯見證據4 所揭露為單向加壓並形成單一屈曲部技術,與系爭專利利用複數模具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使刷桿彎折產生延展變化而形成突出部,藉以消除突出部之彈性回復力,使刷桿於模具組分離後,仍不會有彈性恢復的現象,故在模具分離時,突出部可穩固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不同,足見證據4 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的特徵及其所達功效甚明。

又證據5 使用有複數組模具,其仍未呈現如系爭專利的刷桿彎折有複數突出部之態樣,足證並非只要有複數組模具即可令刷桿成形如系爭專利成彎折狀之突出部。

綜上,證據4及證據5 屬於不同製程技術(一為單向直接衝壓刷桿使之呈單向側彎;

另一為雙向直接擠壓筒狀部而間接使刷桿呈變形),且兩證據所需模具設計本身亦有差異,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可能因參酌證據5 之複數模具組而輕易與證據4 結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之特徵及目的功效。

被告機關逕以系爭專利與證據4 、5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率爾斷定證據4 、5 之組合動機係屬明顯,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云云。

⑴惟查,證據4 為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該牙縫刷之結構已揭露於說明書相關內容,而其製造方法亦已揭露於說明書第0014段之內容,且由圖式第五圖可輔助明瞭該牙縫刷之製造流程,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整體內容觀之,該說明書第0014段與圖式並未有相矛盾而內容無法對應之情形。

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步驟係利用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使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刷桿,使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之技術;

接著,由其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2 段所載「本發明牙間刷之製造方法,主要在於該定位步驟中,係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模具擠壓該凹槽內之刷桿,使該刷桿於該凹槽內彎折成突出部之過程中產生一延展變化,藉以消除該刷桿本身之彈性力,將可避免該刷桿於該模具分離後,該刷桿之突出部如同習知產生恢復作用」。

顯見系爭專利之定位步驟主要係以複數模具擠壓刷桿,刷桿可彎折成一產生延展變化之突出部,來防止刷桿因本身之彈性回復力而恢復部分變形,並使突出部恰可卡掣於定位槽,避免刷桿彎折後不足穩固之情況。

然而證據4 第5 圖(c) 之鋼絲於棒狀夾具擠壓下,鋼絲經彎折時產生延展變化而彎折成一屈曲狀,夾具退出後,所形成之屈曲部51恰可凸伸由栓止部52卡掣於橫孔,且證據4 之【發明內容】第2 段亦記載鋼絲穿過橫孔可在鋼絲的基部形成防落用屈曲部,均說明證據4 所形成之屈曲部相當於系爭專利刷桿之突出部可卡掣於定位槽。

再者,證據4 第5 圖與系爭專利第2 圖比對,由系爭專利第2 圖中所示之步驟2 到步驟3 可知刷桿22之彎折部221 有明顯彈回現象,但由證據4 第五圖之(b)、(c) 圖所示可見鋼絲彎折時經塑性變形而產生延展變化,並無彈回現象,且形成栓止部可卡掣於橫孔。

從而,證據4 已揭露模具擠壓刷桿所產生之突出部,並使突出部可卡掣於定位槽之技術特徵。

⑶又證據4 係以單一模具單向直接沖壓刷桿使其呈單向側彎,證據5 係使用二組模具以雙向直接擠壓筒狀部而間接使刷桿變形,兩者皆是利用模具沖壓加工方式使刷桿固定於握柄內,其使用加工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證據5 以擠壓方式間接使刷桿產生形變而將刷桿與握柄穩固結合,與系爭專利亦將刷桿變形而產生穩固,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且能達成相同之作用。

再者,證據4 及證據5均為解決牙間刷之刷桿穩固問題的方法,兩者技術手段相近且技術領域相關,對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4 及證據5 之明顯動機。

系爭專利除「具備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技術特徵未為證據4 所揭露外,其於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業如前述。

縱使證據4 與證據5 所需模具之設計雖會有差異,惟證據5 已教示可利用複數沖壓模具之加工來產生穩固刷桿之結果,且變更該等模具數量及設計係機械模具加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簡易改變即能達成。

再者,依被告104 年3 月10日庭呈簡報第10頁機械工作法書籍中之圖13-17 所示,亦已揭露沖壓模具以形狀完全相同之陰陽兩模對材料擠壓,即可使工作物之一面向另一面凸出而形成與系爭專利突出部實質相同之結構。

是以,牙間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能穩固牙間刷之刷桿,自會參酌證據5 以複數模具方式,並結合證據4 之沖壓方式而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其目的功效。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之二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造成突出部卡掣定位槽之特徵,且只要模具進行對側之沖壓即可使刷桿成形位置呈交錯突出之技術內容,為模具沖壓加工方式之簡單改變,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4 所揭露。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5 之組合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b) 之橫孔42、43中插入棒狀夾具J ,且將模具位於同側之上下位置簡單改變即可形成突出部而使突出部成形位置位於同一側之技術內容,亦僅為模具沖壓加工方式之簡單改變,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4 所揭露。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5 之組合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4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記載之圓棒狀圖案32的上下兩側形成長方形的突隆部44形成於握把上,以及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記載突隆部44及突隆45的前端均露出於輔助體22的表面而構成主體21及輔助體22的樹脂顏色互為不同的技術內容。

可見系爭專利之標示區已揭露於證據4 圓棒狀圖案之突隆部,且該突隆部周圍亦為輔助體所包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4 所揭露。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5 之組合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七)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3-15 頁)主張稱: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證據4 僅揭露單一加壓出單一屈曲部,已如前述,並無同於系爭專利所形成的複數突出部,況證據4 所揭露結構亦均未見可令模具位於同側或對側之位置簡單改變之教示,縱將證據4 組合證據5 之複數模具組,證據5 所揭露之擠壓技術手段亦不足以讓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

次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證據4 並未有以相同的功能反作用呈現系爭專利的突出部,且證據4之單一V 狀屈曲部尚需透過輔助體之包覆始可構成一具固定作用的栓止部,縱以證據4 、5 之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挾持於刷桿上,使刷桿受到模具之挾持拉長延伸並彎折形成突出部,以消除刷桿之彈性力,以便該等突出部更穩固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之效果。

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部分,參酌證據4 第1 、4圖及[0013]段之說明,可見證據4 所揭示為突隆部露出於該輔助體(即填充物)之表面外,非受包覆所形成,且非供標示凸顯的作用,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特徵及目的功效。

被告復以同樣理由判斷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2 至4 亦不具有進步性,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係限縮刷桿之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而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係限縮刷桿之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證據4 雖僅以一棒狀模具單方向擠壓刷桿而可形成一突出部,惟系爭專利增加刷桿之突出部數量,係具有模具沖壓加工之通常知識者僅需簡易改變沖壓模具數量及加工方式即可輕易達成,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第1 圖亦已揭露複數模具進行擠壓而可形成多個彎折部,此已說明複數模具沖壓出複數個變形結構係為習知之技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之突出部所形成位置,僅為證據4 之刷桿擠壓加工的簡單改變。

原告雖稱證據4 之屈曲部需透過輔助體包覆始構成栓止部,惟由證據4第5 圖步驟(c) 已可看出屈曲部未填注樹脂前即已形成栓止部,並卡掣於橫孔,其後再注入樹脂來加強固定,故證據4 之屈曲部並非需透過輔助體包覆始構成栓止部。

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係限縮握柄有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填充物充填包覆,證據4 雖記載突隆部及突隆的前端均露出於輔助體表面,惟系爭專利僅界定「標示區經填充物充填包覆」,且由系爭專利第7 圖可見標示區416 上並未有繪出填充物之材質。

顯然系爭專利之充填包覆並非一定完全包覆標示區之整體,亦可如第7 圖所示僅包覆至標示區周圍。

故證據4 之突隆部為輔助體所包覆且突隆部可採用不同顏色來達到標示之功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並達成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縱使系爭專利係由填充物完全包覆標示區(包含標示區表面),此亦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改變填注模具結構而所能輕易完成。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足以證明系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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