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36,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原告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IndustriadeDisenoTextil,S.A.(Inditex,S.A.)
代表人阿倍丁安東尼歐阿布里(AntonioAbrilAbadin)(GENERALCOUNSELANDSECRETARYOFTHEBOARD)(總法律顧問及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00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為依西班牙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1信股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以其「總法律顧問及秘書長(GENERALCOUNSELANDSECRETARYOFTHEBOARD)」阿倍丁安東尼歐阿布里(AntonioAbrilAbadin)為代表人(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Z1975」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類第3、25類之商品(核駁卷第7頁至第9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2年3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劑;

清潔、亮光、洗擦及研磨用製劑;

肥皂;

香料,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

潔齒劑;

皮鞋亮光劑、鞋油及鞋蠟;

裁縫用蠟;

製鞋用蠟;

皮革用蠟;

脫毛蠟;

洗衣用蠟;

地板蠟;

洗髮精;

化粧品組;

脫毛劑;

卸粧製劑;

個人用除臭劑(香水);

口紅;

化粧筆;

髮膠及指甲油;

去漆劑;

浸漬化粧水的紙巾;

浸漬清潔劑的抹布;

鬍後水;

化粧用乳液;

化粧製劑;

化粧用髮油;

去污劑;

使亞麻布製品芳香用香粉包;

指甲護劑;

化粧用漂白劑(漂白劑);

花精(香水);

香;

香木;

化粧用裝飾轉印圖;

假睫毛及假指甲;

浮石;

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

瘦身用化粧品;

沐浴用化粧製劑;

燙髮劑;

洗衣劑;

美容化粧品;

非醫療用漱口水;

非醫療用浴鹽;

化粧用油;

仿曬劑(化粧品);

古龍水;

除臭皂;

化粧用滑石粉;

化粧用膠黏劑;

化粧用油脂;

研磨紙;

刮鬍製劑;

家庭用洗衣增艷劑(洗衣用);

化粧用棉棒;

美容面膜;

鬍鬚用蠟;

洗衣用藍色漂白劑;

染髮劑;

眉毛用化粧品;

清潔用白堊粉;

寵物用洗髮精;

動物用化粧品;

化粧用乳霜;

消毒2皂;

香皂塊;

汗足皂;

非製造程序及醫療用洗潔劑;

洗衣用上漿劑;

化粧用清潔乳液;

漂白水;

乾洗劑;

芳香水;

香水;

睫毛用化粧製劑;

護膚用化粧製劑;

粉底;

假髮膠黏劑;

洗衣用衣物柔軟劑;

化粧用染色劑;

去色劑;

化粧水」及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

汽車駕駛服裝,自行車騎士服;

非紙製圍兜;

頭巾(服裝);

晨衣;

泳衣;

游泳衣;

游泳帽及浴室用涼鞋;

女用圍巾(毛皮圍巾);

嬰兒褲;

護領;

運動靴及海灘鞋;

兜帽(服裝);

披肩;

服飾用皮帶;

置錢腰帶(服裝);

滑水衣;

領帶;

緊身褡(內衣);

服裝用腰帶;

女用毛皮披肩;

圍巾;

無邊帽(冠帽);

服飾用手套;

防水衣;

束腹;

連披肩之頭紗;

長襪;

短襪;

印度紮染巾(圍巾);

毛皮衣服;

睡衣褲;

鞋底;

鞋跟;

面紗(服裝);

吊襪帶;

初生嬰兒服(服裝);

衣領(服裝);

汗衫;

服飾用連指手套;

服飾用耳罩;

鞋內底;

袖口;

袖套(服裝);

護衣汗墊;

海灘衣服;

服裝口袋;

吊短襪帶;

吊長襪帶;

襯裙;

緊身衣;

圍裙(服裝);

化裝舞會服裝;

制服;

帽舌;

高筒橡膠套鞋;

木鞋;

襪帶;

外套;

針茅草鞋或涼鞋;

靴鞋用防滑器;

浴袍;

浴室用拖鞋;

工作服;

罩衫;

女用連衫襯褲(內衣);

貝雷帽;

非電熱式暖腳套;

繫帶靴;

靴;

靴幫;

足球鞋釘;

半筒靴;

靴鞋用金屬配件;

鞋尖;

靴鞋用接縫滾邊;

靴鞋用跟;

內褲(服裝);

褲子;

襯衫;

襯衫覆肩;

襯衫前胸;

無袖胸衣(襯衫前胸);

T恤;

馬甲(女用貼身衣褲);

背心(馬甲);

背心;

夾克(服裝);

釣魚背心;

毛呢夾克(服裝);

連衫褲(服裝);

長襯裙(內衣);

成衣;

活動衣領;

皮衣;

人造皮衣;

浴帽;

裙子;

衣服襯?(衣服的部分);

大衣;

輕便外套;

寬鬆長袍(服裝);

體操鞋;

緊身內衣(服裝);

套頭毛衣;

毛線衣;

男僕等穿的或行業等採用的制服;

暖手筒(服裝);

鞋幫;

服飾用袋口方巾3;

帶兜帽的大衣;

女用短毛皮披肩;

皮製長大衣;

長褲;

綁腿;

鞋罩;

緊身褲;

襪;

針織衣服(服裝);

體操服;

外衣;

內衣;

涼鞋;

莎麗服;

襯褲;

有邊帽;

包頭巾;

寬外袍;

綁腿帶;

吊褲帶;

纏頭巾;

套裝;

拖鞋;

鞋;

運動鞋」商品(核駁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係單一字母加年代之表示或商品之規格型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且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3年9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81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0028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案號第101037406號「Z1975」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主張: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標識是否具識別性在個案事實之判斷,因商品或服務性質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

,亦分別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1、2所明定。

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固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查,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4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

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例如:『4WD』使用於汽車表示四輪傳動;

『MP3』為MPEG第三代聲音文件壓縮格式,使用於音樂播放器;

『512MB』使用於記憶卡表示記憶體容量,均屬商品的規格,而為商品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

若審查時可以認定申請註冊之字母與數字組合,並非指定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相關說明,可准予註冊;

否則應請申請人檢送申請商標的使用態樣,並說明同業的使用情形,以判斷是否具識別性。」

,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2.4所明定。

亦即,如申請人所檢送之申請商標的使用態樣,足以證明申請之商標圖樣,確實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使用,並非指定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相關說明,即應准予註冊。

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將該其獨立標示在牛仔褲後口袋右上方(原證一),並以醒目字體標示在商品標籤最上方(原證二),該等標示方式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商標之標示方式,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係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態樣使用,再者,原告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亦足以反應原告確有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識別其商品之標識。

依前述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足以使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電子媒體以「Jeansz1975系列」稱呼系爭商標產品(原證三),業者在網路上銷售時則以「Z1975緊身丹寧牛仔褲」或「ZARAZ19755修身顯瘦短款牛仔衣女外套」等稱呼系爭商標商品(原證四),其中丹寧係牛仔布之意,顯見客觀上消費者係以「Z1975」或結合原告公司主商標「ZARA」之「ZARAZ1975」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衣、夾克、短褲、短裙等商品上,在該等商品之衣領、標籤等一般常見標示商標之醒目處標示系爭商標(原證十一),消費者得藉此標示方式充分知悉「Z1975」乃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無誤認其為說明性文字之虞,系爭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應准許其註冊。

ZARA」商標第一個字母Z與ZARA之創立年份1975組合而成,且依所檢附之網頁資料及商品照片與標籤等所示者,絕大部分為「ZARA」品牌之介紹,或表示「ZARA」下之「Jeansz1975」系列商品,或「Z1975」結合「ZARABASICDEPT.」、「DENIM」說明性文字,「Z1975」僅為單純之商品規格、年代型號,仍難逸脫附屬於前揭「ZARA」品牌系列、年代、型號之觀念,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ZARA」商標第一個字母Z與ZARA之創立年份1975組合而成,惟此創作源由與原告主觀上是否將之作為商標態樣使用,及客觀上消費者是否視之為商標,並無絕對關聯性,由原告前述使用方式及業者稱呼系爭商標之方式,足以證明「Z1975」確實作為商標態樣使用,並非作為年代之表示,且原告僅在商品之醒目處標示「Z1975」,並未說明其源由,消費者亦6無從自商品標示上得知系爭商標之創作源由,原處分以前開創作源由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實有違誤。

在主商標之下,依商品性質另設副品牌為現今社會業者推銷商品常見之手法,例如以「牛仔褲副牌」為關鍵字在Google網站搜尋,即可找到大量副品牌之資訊(原證六),副品牌亦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具有商標識別性,並無疑義。

即使依原告檢附之使用證據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為「ZARA」品牌下之牛仔褲系列商品,惟此不過表示系爭商標為「ZARA」主商標下之副品牌,而副品牌乃屬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作用,原處分竟以原告檢附之使用證據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為「ZARA」下之「Jeansz1975」系列商品而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其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Z1975」並非年代型號或商品規格:Since1975」,而規格型號也少有字母加數字的標示,所以系爭商標「Z1975」並非年代或規格型號之表示,被告為主觀認定並不恰當,應以使用者態樣、消費者認知、業界習慣等來認定,由前述及原證

一、二可知,消費者應會將「Z1975」認為是商標,而非年代或規格型號,是以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1975」雖然可能被視為年代之表示,惟年代常見的表現方式為「Since1975」,且系爭商標之起首部分另有外文字母「Z」,結合「Z」與「1975」已脫離單純數字之意義,不致使人誤認其為年代之說明,況且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方式及業者稱呼之方式,足以使人知悉「Z1975」乃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非商品產製年代之7說明。

機械零組件時,固然容易被視為商品的規格或年代型號,但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3類之化粧、清潔用品及第25類之服飾商品,該等商品鮮少將其商品規格或年代型號標示在商品顯眼處,原告既然以「Z1975」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係有意將之作為商標使用,而當原告以一般商標之使用方式標示在其指定之化粧、清潔用品及服飾商品之顯眼處或標籤時(如本院卷第107頁照片所示),消費者自足以認識「Z1975」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不致誤認其為商品規格或年代型號。

3777/021」才是系爭商標商品之規格型號:原告官方網站上系爭商標商品之介紹網頁右上角顯示「Z1975SKINNYJEANS」(中譯:Z1975瘦身牛仔褲)、「Ref.3777/021」(按「Ref.」為「Reference」之縮寫,有「附註;

參考」之意,原證一),在原告銷售予原告台灣分公司之商業發票上之商品描述欄(DESCRIPCION)亦記載該「3777/021」型號(原證五),由此可證「3777/021」才是系爭商標商品之規格型號,系爭商標字樣「Z1975」並非商品之規格型號,其乃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則該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

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所明定。

經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化粧、清潔用品之保存期限頂多數年,且該等商品通常強調創新、進步,西元1975年距今已30年,殊難想像消費者會將「Z1975」視為8該等商品之產製年代或年代型號,而且30年前產製的服飾商品也不可能在現今市場上行銷販售,難以想像消費者會將「Z1975」視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服飾商品之產製年代或年代型號。

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並非其他善意的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化粧、清潔用品及服飾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應認其具有識別性。

以系爭商標所使用之牛仔褲商品為例,著名品牌「GAP」、「HANGTEN」、「GIORDANO」、「EDWIN」、「LEVI'S」等即標示於外文「JEANS」(牛仔褲)、「SELVAGEDENIM」(織邊牛仔褲)、「VINTAGECLOTHING」(上等衣服)等說明性文字之前方或上方(原證七),在商品名稱前方或上方標示商標乃極為普遍之標示方法,正用以表示該項商品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標示在「ZARABASICDEPT.」、「DENIM」(牛仔褲)之上方,正用以表示「Z1975」為「DENIM」(牛仔褲)商品之商標,乃「ZARA」之副品牌。

原處分竟以系爭商標結合「ZARABASICDEPT.」、「DENIM」等說明性文字為由,認定其乃單純之商品規格或年代型號,顯有違誤。

而且客觀上消費者亦認識系爭商標圖樣乃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介紹網頁及商業發票,足以證明「3777/021」才是系爭商標商品之規格型號,「Z1975」並非作為商品之規格型號,其乃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是以,系爭商標圖樣雖為字母與數字之組合,惟由原告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態樣可知,系爭商標並非指定商品的規格9、型號或相關說明,應具有識別性,依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2.4之規定,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

按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始得獲准註冊,乃各國商標註冊制度共通之原則,且各國普遍依職權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經查,系爭商標已在中國、菲律賓、哥斯大黎加、紐西蘭、秘魯、安道爾、黎巴嫩、多明尼加、蒙古、澳大利亞、墨西哥、歐盟、巴拿馬及宏都拉斯等國家或組織獲准註冊(訴願附件二:註冊證影本),該等國家或組織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決定應可供我國參考。

再者,原告已在台灣主要都會區廣設商店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如不准本件系爭商標註冊,而使不肖業者得趁機模仿、攀附,並不符合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目的,我國應無採取特別嚴格之審查基準之必要。

在被告商標核准註冊案例中,亦不乏以單一英文字母結合數字組合而成之商標,例如註冊第738945號「G2000」、第1409422號「F100」、第1151375號「Y17」、第987497號「Y28」、第962559號「S26」、第983454號「U2」、第1414967號「R6」、第1329161號「R1」等商標(原證八),該等商標皆非因具有後天識別性而取得註冊,顯見依被告過去一貫之審查基準,結合單一外文字母與數字之商標並非一概不具識別性,基於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系爭商標既如前述乃作為商標態樣使用,並非商品之年代、規格或型號之表示,自應准許其註冊。

2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10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亦即,即使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如經使用,而足以使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時,即具有後天識別性,而應准予註冊。

又所謂後天識別性,以達到使購買人認識申請之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為已足,並不以達到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為必要,合應敘明。

ZARA」服飾店早於1975年即創立於西班牙,1989年開始走向國際化,以平價、快速流行的風潮迅速發展,截至2006年已遍布全球64國,1年銷售4億件衣服,名列「商業週刊」公佈之2006、2007及2008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強排行榜之前70名,迭經國內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原告並透過報章雜誌、電子媒體等廣告宣傳。

2011年起在台灣北、中、南都會區廣設銷售據點,如在台北101購物中心、京站時尚廣場、新北及桃園環球購物中心、台中老虎城購物中心、高雄漢神巨蛋等知名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在台北市○○○路設立旗艦店。

凡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90307、G00990730、G01010232、G01020726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原證九)及原告公司網站上有關台灣地區據點資料(原證十)可稽。

系爭商標產品除在原告公司網站上介紹(原證一)、經電子媒體報導(原證三)、在網站上銷售(原證四)外,並已透過台灣分公司在上述北、中、南都會區各銷售據點販售系爭商標產品(出口至台灣之相關商業發票請見訴願附件四),經原告廣泛之使用,相關消費者應已知悉系爭商標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應認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符合前揭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許其註冊,要無疑義。

商標態樣使用,並非指定商品的規格、型號或年代之表示,應11具有先天識別性,且經原告廣泛使用,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具有後天識別性,被告所為之核駁處分及經濟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18條第2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而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款所稱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2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

一般而言,字母與數字的組合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是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不具識別性。

若審查時可以認定申請註冊之字母與數字組合,並非指定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相關說明,可准予註冊;

否則應請申請人檢送申請商標的使用態樣,並說明同業的使用情形,以判斷是否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2.2),合先敘明。

Z」與數字「1975」所構成,商標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係單一字母加年代之表示或商品之規格型號,復經原告陳述意見及檢送申請商標的使用態樣,系爭商標係「ZARA」商標第一個字母Z與ZARA之創立年份1975組合而成,且依所檢附之網頁資料及商品照片與標籤等所示者,絕大部分為「ZARA」品牌之介紹,或表示「ZARA」下之「Jeansz1975」系列商品,或「Z1975」結合「ZARABASICDEPT.12」、「DENIM」說明性文字,且被告亦未查詢到有關原告所謂之副品牌,是以「Z1975」僅為單純之商品規格、年代型號,仍難逸脫附屬於前揭「ZARA」品牌系列、年代、型號之觀念,於一般消費者不瞭解廠商如何標示規格型號之情形下,顯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查,依其所檢具之證據資料,並無使用於第3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劑、清潔、亮光、洗擦及研磨用製劑等商品,雖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上,然其呈現方式多為「ZARA」或「ZARAZ1975」(如原證三、四、九、十),所附牛仔褲副牌資料亦未見「Z1975」(原證六),又具識別性之商標後附說明性文字,當然以其原商標為識別來源(原證二、七),是予人寓目印象「Z1975」仍為規格型號如前述,至於原證五所附原告公司銷售予台灣分公司之發票,亦難認定全係載有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是本件依現有資料綜合以觀,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核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案情容有差異,應屬另案問題,況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時空環境變遷或消費者認知之更易,於個案中所調查審認之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參照鈞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

識別性的判斷係隨著時空背景的變遷或市場客觀條件的改變而有所不同,非13一成不變,是以,一般而言,字母與數字的組合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是商品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一般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業經大陸地區、菲律賓、歐盟、澳大利亞、紐西蘭、巴拿馬、黎巴嫩、香港、美國等國家或組織許可註冊,惟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情形非屬一致,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商標得否核准註冊,應以我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是所舉國外註冊資料,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原則上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

蓋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判斷,有決定法院審判對象與範圍之作用,裁判基準時之判定,往往代表法院即司法權介入行政權之可能時點,不僅影響司法權界限,亦影響訴訟類型之性質與其彼此關係。

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對商標申請案適用法律的權能,是以將法規基準時定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法院不得就審定後之法律,再為更不利申請人之適用。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1年7月3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9月30日以商標核駁第358127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起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14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又本件係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所謂「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指第1、2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故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

又一般而言,字母與數字的組合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是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不具識別性。

若可以認定申請註冊之字母與數字組合,並非指定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相關說明,可准予註冊;

否則應請申請人檢送申請商標的使用態樣,並說明同業的使用情形,以判斷是否具識別性。

經查:15Z」及數字「1975」組成,其外觀使用「新細明體」之字型,並未經特殊設計,且其讀音、觀念亦未傳達特定印象,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觀念等觀察,其客觀呈現僅是單純英文字母結合數字,一般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是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難以形成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概念,客觀上不具先天識別性。

Z1975」實際使用於牛仔褲之後褲袋處,且網頁右上角顯示「Z1975SKINNYJEANS」、「Ref.3777/021」,在原告銷售予原告台灣分公司之商業發票上之商品描述欄(DESCRIPCION)亦記載該「3777/021」型號(原證五),可證「3777/021」才是系爭商標商品之規格型號云云。

惟查原告主觀上固欲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惟因服飾商品以型號區別不同類別(例如不同風格、年份)之商品乃屬尋常,系爭商標先天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即使實際上原告係以3777/021作為商品型號,仍不排除系爭商標使人認為係商品相關類別型號或其他說明標示之疑義。

原告雖稱將系爭商標使用一般常見標示商標之後褲袋處,惟查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後褲袋處,仍因系爭商標本身之欠缺識別性,有致消費者認係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之認識,且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申請商標註冊時於商標圖樣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商品之位置,並就系爭商標使用之方式、位置加以說明,則系爭商標即得使用於商品之任何位置,以系爭商標客觀上形成是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之印象,當系爭商標移置於服飾商品之後褲袋處以外之位置,仍予人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之印象。

Z1975DENIM」或「Z1975ZARABASICDEPT.DE16NIM」等商品標籤,說明系爭商標與其他說明性文字之上下排列方式,與原證七其他「GAP」、「HANGTEN」、「GIORDANO」、「EDWIN」、「LEVI'S」品牌在商品名稱前方或上方標示商標乃極為普遍之標示方法云云。

惟查,因系爭商標「Z1975」並無特殊設計,僅係一般通用之字體,故其與同樣字體之「DENIM」或「ZARABASICDEPT.」上、下並列使用,予人整體印象係某型號或系列風格商品之分類,而無法作為表彰特定品牌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此與其他具識別性之商標與其他說明性文字並列,二者呈現效果自有不同,無可相提並論。

另原告提出原證十一之「ZARA」服飾商標使用「Z1975」於衣服之標籤,惟其標籤類似於原證二之標籤,「Z1975」因欠先天識別性,使用結果予人係服飾商品有關類別之型號之觀念,難與表彰商品來源相連結。

Jeansz1975系列稱呼系爭商標商品云云。

經查,原證三電子體報導「…另外也有Jeansz1975系列帶來的率性牛仔褲裝扮,…」,其所提及「z1975」,其中z是小寫,而非系爭商標「Z」之大寫,顯見報導者對「Z1975」係商標並無充分之認知,否則不致將「Z1975」載為「z1975」,是由其報導內容所謂之「Jeansz1975」系列商品,難以認知係介紹「Z1975」系爭商標之商品;

且綜觀上下文易形成係在報導「ZARA」品牌中有關z1975系列或風格之商品。

ZARAZ1975修身顯瘦短款牛仔衣女外套」或「Z1975緊身單寧牛仔褲」稱呼系爭商標商品,顯見客觀上消費者係以「ZARAZ1975」或或「Z1975」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云云。

經查,因系爭商標本身字母與數字結合易予以消費者係廠商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之通常印象,是上開行銷內容洵難17認定是關於「Z1975」商標商品之行銷;

反之,結果與原證三電子媒體相同,均會認為係報導「ZARA」品牌中有關Z1975系列或風格之商品之行銷。

Z1975」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廣泛使用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符合上開規定具有後天識別性。

惟查,原告檢具原證一至四、十一,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上,予人係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之印象,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

況查原證一、十一係原告彰顯「ZARA」之標識行銷商品之網頁,其餘原證二至四均非關原告對系爭商標投注行銷之證據;

另原證六有關牛仔褲副牌之介紹亦無關於系爭商標之報導;

另提出原證五原告銷售予台灣分公司之發票,並無法證明係載有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雖原告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標示「Z1975」香水之照片(本院卷第107頁),惟無法證明該照片係供行銷之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第3類前開服飾以外之其他商品或第25類商品之使用證據資料,依現有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原告雖稱「ZARA」服飾店早於1975年即創立於西班牙,1989年開始走向國際化,以平價、快速流行的風潮迅速發展,截至2006年已遍布全球64國,1年銷售4億件衣服,名列「商業週刊18」公佈之2006、2007及2008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強排行榜之前70名,迭經國內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原告並透過報章雜誌、電子媒體等廣告宣傳。

2011年起在台灣北、中、南都會區廣設銷售據點,如在台北101購物中心、京站時尚廣場、新北及桃園環球購物中心、台中老虎城購物中心、高雄漢神巨蛋等知名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在台北市○○○路設立旗艦店(相關出口至臺灣之發票訴願卷附件四),並提出原證九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90307、G00990730、G01010232、G01020726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原證十原告公司網站上有關台灣地區據點資料,以附其說。

惟查,原告所稱之事實係關於「ZARA」服飾店之發展沿革與規模;

另原證九之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均係以「ZARA」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並非本件系爭商標;

原證十原告之網站資料,亦僅標示原告之商店位置,並非有關使用系爭商標之資料,均難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原告舉原證八其他字母與數字結合之商標個案為據,認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云云。

經查原證八之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時空環境變遷或消費者認知之變易,於個案所調查審認之結果會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原告又稱系爭商標在中國、菲律賓、哥斯大黎加、紐西蘭、秘魯、安道爾、黎巴嫩、多明尼加、蒙古、澳大利亞、墨西哥、歐盟、巴拿馬及宏都拉斯等國家或組織獲准註冊,固據提出註冊證影本(訴願卷附件二)附和其說。

惟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商標得否核准註冊,應以我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是所舉國外註冊資料,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

19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者,得不委任律師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20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21
附圖:
系爭商標
申請第101037406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7月3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劑;
清潔、亮光、洗擦及研磨用製劑;肥皂;香料,香精油,化粧品,美髮
水;潔齒劑;皮鞋亮光劑、鞋油及鞋蠟;裁縫用
蠟;製鞋用蠟;皮革用蠟;脫毛蠟;洗衣用蠟;地
板蠟;洗髮精;化粧品組;脫毛劑;卸粧製劑;個
人用除臭劑(香水);口紅;化粧筆;髮膠及指甲
油;去漆劑;浸漬化粧水的紙巾;浸漬清潔劑的抹
布;鬍後水;化粧用乳液;化粧製劑;化粧用髮
油;去污劑;使亞麻布製品芳香用香粉包;指甲護
劑;化粧用漂白劑(漂白劑);花精(香水);香;
香木;化粧用裝飾轉印圖;假睫毛及假指甲;浮
石;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瘦身用化粧品;
沐浴用化粧製劑;燙髮劑;洗衣劑;美容化粧品;
非醫療用漱口水;非醫療用浴鹽;化粧用油;仿曬
劑(化粧品);古龍水;除臭皂;化粧用滑石粉;化
粧用膠黏劑;化粧用油脂;研磨紙;刮鬍製劑;家
庭用洗衣增艷劑(洗衣用);化粧用棉棒;美容面
膜;鬍鬚用蠟;洗衣用藍色漂白劑;染髮劑;眉毛
用化粧品;清潔用白堊粉;寵物用洗髮精;動物用
化粧品;化粧用乳霜;消毒皂;香皂塊;汗足皂;
非製造程序及醫療用洗潔劑;洗衣用上漿劑;化粧
用清潔乳液;漂白水;乾洗劑;芳香水;香水;睫
毛用化粧製劑;護膚用化粧製劑;粉底;假髮膠黏
劑;洗衣用衣物柔軟劑;化粧用染色劑;去色劑;
化粧水。
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
汽車駕駛服裝,自行車騎士服;非紙製圍兜;頭巾(服裝);晨衣;泳衣;游泳

22衣;游泳帽及浴室用涼鞋;女用圍巾(毛皮圍巾);
嬰兒褲;護領;運動靴及海灘鞋;兜帽(服裝);披
肩;服飾用皮帶;置錢腰帶(服裝);滑水衣;領
帶;緊身褡(內衣);服裝用腰帶;女用毛皮披肩;
圍巾;無邊帽(冠帽);服飾用手套;防水衣;束
腹;連披肩之頭紗;長襪;短襪;印度紮染巾(圍
巾);毛皮衣服;睡衣褲;鞋底;鞋跟;面紗(服
裝);吊襪帶;初生嬰兒服(服裝);衣領(服裝);
汗衫;服飾用連指手套;服飾用耳罩;鞋內底;袖
口;袖套(服裝);護衣汗墊;海灘衣服;服裝口
袋;吊短襪帶;吊長襪帶;襯裙;緊身衣;圍裙
(服裝);化裝舞會服裝;制服;帽舌;高筒橡膠套
鞋;木鞋;襪帶;外套;針茅草鞋或涼鞋;靴鞋用
防滑器;浴袍;浴室用拖鞋;工作服;罩衫;女用
連衫襯褲(內衣);貝雷帽;非電熱式暖腳套;繫帶
靴;靴;靴幫;足球鞋釘;半筒靴;靴鞋用金屬配
件;鞋尖;靴鞋用接縫滾邊;靴鞋用跟;內褲(服
裝);褲子;襯衫;襯衫覆肩;襯衫前胸;無袖胸衣
(襯衫前胸);T恤;馬甲(女用貼身衣褲);背心
(馬甲);背心;夾克(服裝);釣魚背心;毛呢夾
克(服裝);連衫褲(服裝);長襯裙(內衣);成
衣;活動衣領;皮衣;人造皮衣;浴帽;裙子;衣
服襯?(衣服的部分);大衣;輕便外套;寬鬆長袍
(服裝);體操鞋;緊身內衣(服裝);套頭毛衣;
毛線衣;男僕等穿的或行業等採用的制服;暖手筒
(服裝);鞋幫;服飾用袋口方巾;帶兜帽的大衣;
女用短毛皮披肩;皮製長大衣;長褲;綁腿;鞋
罩;緊身褲;襪;針織衣服(服裝);體操服;外
衣;內衣;涼鞋;莎麗服;襯褲;有邊帽;包頭
巾;寬外袍;綁腿帶;吊褲帶;纏頭巾;套裝;拖
鞋;鞋;運動鞋。
(核駁卷第6至9、19至20頁)


23

2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