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6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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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原 告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璋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藍健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綉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3 日以「depo Racing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速度表;

渦輪壓力錶;

真空壓力錶;

電壓錶;

水溫錶;

機油壓力錶;

機油溫度錶;

空燃比錶;

汽油錶;

引擎轉運錶;

汽油壓力錶;

排油錶;

電流錶;

排氣溫度表;

轉速表;

溫度指示器;

速度指示器;

車輛計程儀;

汽車用儀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94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

嗣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3 年10月28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72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52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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