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115,2016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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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專利師
陳邦禮專利師
輔 佐 人 陳鶴銘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 加 人 郭瑜芬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5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離職,由洪淑敏代理局長並於同年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經核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本院卷第6 頁),於105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刪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7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 至4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69頁、第9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 年10月25日以「棘齒輪(二)」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即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所定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306288 號審查,於102 年10月15日准予專利後,發給設計第D15892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4 月30日(104 )智專三(一)03039 字第10420567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559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62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於102 年10月15日准予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原處分誤以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有欠允當。

又原處分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審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然前揭法條係稱有所列情事者不予專利,亦即符合本條項者應不予專利,反之,不符本條項者則應予專利,原處分稱系爭專利違反此法條,卻撤銷系爭專利,其用法顯有失當。

㈡系爭專利之棘齒輪的棘齒部是由多數棘齒所組成,每一棘齒的齒峰呈平面狀,任二棘齒之間的齒谷亦呈平面狀,且每一個齒的齒面寬明顯小於齒高,參照系爭專利各圖式,無論由棘齒輪的前、後、左、右側觀之,棘齒部均佔據最大的面積比例,可謂系爭專利的視覺重點與最重要的視覺性特徵,上述特徵使系爭專利中各棘齒呈現各自獨立且瘦高的平齒意象。

反觀舉發證據2 第二、四圖中,各棘齒具有三角尖狀的齒峰,各棘齒間的齒谷亦呈三角尖狀,整體觀之,各棘齒形成連續的鋸齒狀,其外形予人的視覺效果迥異於系爭專利。

再就舉發證據3 觀之,第二圖中所見的棘齒形狀與舉發證據2如出一轍,亦為尖狀的連續鋸齒。

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棘齒特徵,此等特徵又是佔據棘齒輪最大視覺面積的重要特徵,且造成迥異於舉發證據2 、3 的整體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另有卡合部與棘齒部外緣形成一鋸齒狀留白區及各齒上下端之導角設計之特徵無法從證據2 、3 之組合得到教示,因此,系爭專利應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 、3 所能易於思及,故證據2 、3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創作性。

㈢舉發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已如前述,就舉發證據4觀之,第一、三圖所揭露之棘輪其棘齒雖為各自獨立的平齒,但每個齒的齒面寬度大於齒高,形成外形矮胖的平齒意象,與系爭專利仍有明顯視覺差異,亦即證據2 、3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棘齒特徵,此等特徵又是佔據棘齒輪最大視覺面積的重要特徵,且造成迥異於舉發證據2 、3 、4 的整體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另有卡合部與棘齒部外緣形成一鋸齒狀留白區及各齒上下端之導角設計的差異,因此,系爭專利應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 、3、4 所能易於思及,故證據2 、3 、4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為一棘齒輪之整體設計,該棘齒輪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上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一直徑較大之棘齒部,底端則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如是構成其整體外觀。

㈡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同者係皆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兩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中間段為直徑較大之棘齒部等特徵。

兩者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之「棘齒為正齒」、底端另設有「最大直徑的卡合部」,證據2 則未具有該些特徵。

然該正齒之齒形差異係為該機械領域所廣泛使用之功能性變換,難謂為影響其整體視覺效果之視覺性特徵,而系爭專利底端呈最大直徑之卡合部設計則得見於證據3 之圖式第二圖(即該「凸緣特徵」)中,因此系爭專利僅係依證據2 所揭示之棘輪整體設計並參酌證據3 之凸緣特徵為簡易之組合、修飾,且其經組合、修飾後並未能脫習知棘齒輪之外觀窠臼,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組合創作,不具創作性。

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棘齒輪的棘齒部每一棘齒的齒峰成平面狀,任二棘齒間的齒谷亦呈平面狀,棘齒部均佔據最大的面積比例,為系爭專利的視覺重點與最重要的視覺特徵,證據4 並無對鋸齒部各鋸齒上下端有導角的教示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棘齒於齒峰處雖為一小緩平面,然該些棘齒主要係配合扳手等工具,以能固定而不產生力矩之功能為主,故其所佔整體形成之視覺特徵之權重比例應較低,反是「棘齒於環周面上形成之複數條豎線之視覺效果」與「底端則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為較明顯之特徵,故系爭專利棘齒之齒峰、齒谷等應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易變更者,該變更並無法使整體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仍有不具創作性之理由,且證據4 剖視圖即可看出上下端有導角的教示,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10月25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10月15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2 年專利法),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以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有欠允當云云(原處分第2 頁即本院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然102 年專利法僅修正第32、41、97、116 、159 條等條文,有關本件設計專利部分之規定於前揭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原處分適用版本縱有不同,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本件爭點為:⒈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⒉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本院卷第72頁)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22 規定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檢附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係與棘輪扳手的棘齒輪有關,特別是指一種具有新穎齒型之棘齒輪。

系爭專利的造型特點可由立體圖整體呈現出來,該棘齒輪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從正視圖觀之,其外型輪廓之上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一直徑較大之棘齒部,底端則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

由俯視圖觀之,該棘齒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的正齒輪齒凸環面,具有一致性的視覺效果。

(申請卷第20頁之【創作說明】。

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㈣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⒈證據2:係我國94年6 月11日公告第M267024 號「棘輪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相關圖示如附圖二所示)⒉證據3:係我國94年12月21日公告第I245685 號「棘輪扳手之簡易固夾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相關圖示如附圖三所示)⒊證據4:係我國87年6 月11日公告第333889號「棘輪扳手之瞬間掣鬆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相關圖示如附圖四所示)㈤爭點分析:⒈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⑴查證據2 第二、四圖揭示棘齒輪(20)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從正視圖觀之,其外型輪廓之上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一直徑較大之棘齒部,差異在於證據2 棘齒為斜齒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棘齒為正齒」及「底端另設有最大直徑之卡合部」,惟齒形的正齒或斜齒之差異係為機械領域習用之功能性選用而難謂影響其整體視覺效果,又「底端另設有最大直徑之卡合部」之設計則見於證據3 第二圖凸緣(23)之特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參酌證據3 底端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而輕易思及應用於證據2 ,故系爭專利僅係證據2 、3 簡易之組合、修飾,且其經組合、修飾後並未能脫習知棘齒輪之外觀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 第二、四圖中,各棘齒具有三角尖狀的齒峰,各棘齒間的齒谷亦呈三角尖狀,整體觀之,各棘齒形成連續的鋸齒狀,其外形予人的視覺效果迥異於系爭專利;

證據3 第二圖中所見的棘齒形狀與證據2 如出一轍,亦為尖狀的連續鋸齒;

系爭專利另有卡合部與棘齒部外緣形成一鋸齒狀留白區及各齒上下端之導角設計之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9頁反面至101 頁),然查齒形的正齒或尖(斜)齒之差異係為機械領域習用之功能性選用,而證據2 組合證據3 最大卡合部則具有卡合部與棘齒部外緣形成一鋸齒狀留白區的視覺效果,且齒形具導角係用以減少轉動之磨擦,乃習用技藝亦屬功能用途,而難謂影響其整體視覺效果,故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⒉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⑴如上所述,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棘齒為正齒」及「底端另設有最大直徑之卡合部」,又「底端另設有最大直徑之卡合部」之設計則見於證據3 第二圖凸緣(23)之特徵,另「棘齒為正齒」之設計則見於證據4 第一、四圖棘輪(30)之特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參酌證據3 底端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證據4 棘輪(30)之「棘齒為正齒」而輕易思及應用於證據2 ,故系爭專利僅係證據2 、3 、4 簡易之組合、修飾,且其經組合、修飾後並未能脫習知棘齒輪之外觀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之組合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已如前述,證據4第一、三圖所揭露之棘齒輪其棘齒雖為各自獨立的平齒,但每個齒的齒面寬度大於齒高,形成外形矮胖的平齒意象,與系爭專利仍有明顯視覺差異,證據2 、3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棘齒特徵,此等特徵又是佔據棘齒輪最大視覺面積的重要特徵,且造成迥異於證據2 、3 、4 的整體視覺效果;

系爭專利另有卡合部與棘齒部外緣形成一鋸齒狀留白區及各齒上下端之導角設計之差異云云(本院卷第27頁、第103頁及其反面),然查系爭專利「棘齒為正齒」之設計已見於證據4 第一圖棘輪(30)之特徵,至於齒面寬度或齒高本是單純齒形之功能選用而難謂影響其整體視覺效果,而證據2組合證據3 最大卡合部則具有卡合部與棘齒部外緣形成一鋸齒狀留白區的視覺效果,且齒形具導角係用以減少轉動之磨擦乃習用技藝亦屬功能用途,亦為證據4 第四圖之棘輪(30)上下端具有導角所揭示,故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予專利,亦即符合本條項者應不予專利,反之,不符本條項者則應予專利,原處分稱系爭專利違反此法條,卻撤銷系爭專利,其用法顯有失當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觀諸原處分意旨係指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3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組合創作,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處分第3 頁即本院卷第8頁),並據以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處分,核無違誤。

處分書所指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第4頁即本院卷第8 頁反面),當係指系爭專利不符合該條項所揭示「設計應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或有用語未洽情形,亦不影響本件前揭判斷,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及證據2 、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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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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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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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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