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59,2016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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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大陸地區廣州市肯琰優電子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云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領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銀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01880 號訴願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8頁之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一種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208556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4218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9 月26日(103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321353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01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證據2 請求項1 已記載「…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故證據2 請求項中,有關「傾斜氣囊」的數量界定,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指之四個數量。

且證據2 「傾斜氣囊」之位置配置,僅限定設置於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

因此,證據2 之請求項1, 當然更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正交或非正交的配置方式」之技術特徵。

故被告認證據2 未載明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之見解,明顯過於狹隘。

且如此重覆的專利請求項,於侵害排除時,「…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

之界定,明顯包含「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的實施方式,亦足證被告之見解,過於狹隘。

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與【新型內容】等欄位中,略已以指出,系爭專利係提供使用者乘座,作為動態模擬之裝置。

反觀證據2 說明書【先前技術】與【新型內容】等欄位中,亦已揭示係提供使用者乘座,作為動態模擬之裝置。

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應屬相同之範疇。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氣囊以具相同功能的氣壓缸或氣壓減震器取代。

氣壓缸或氣壓減震器為動態模擬之技術領域中,公眾所知悉之技藝,由證據3 至8 等前案可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底座機台的底面四個角落,各設有一調整座。

調整座,乃為動態模擬之技術領域中公眾所知悉之技藝,於證據4 、8 皆揭示有使用調整座之技術。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椅座、晃動架、以及獨立氣囊,皆已被證據2 請求項1 之座椅本體、座椅連接架、以及伸縮氣囊所揭示。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獨立氣囊以具相同功能的氣壓缸或氣壓減震器取代。

氣壓缸或氣壓減震器為動態模擬之技術領域中公眾所知悉之技藝,此可參證據3 至8 等前案即有揭示。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4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底座機台的底面四個角落,各設有一調整座。

調整座乃為動態模擬之技術領域中公眾所知悉之技藝,例如證據4 、8 等前案皆揭示使用調整座之技術。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4 至6 任一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椅座的晃動架上面,設有一乘座椅。

有關乘座椅之技徵特徵,早見於證據2 之座椅本體,屬公知之技藝。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解釋證據2 請求項1 之界定範圍時,過度限縮證據2 之專利範圍,並偏頗區分證據2 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四個氣囊以正交配置方式固定」的不同,已屬可議。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申請第101208556 號「一種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四、被告抗辯:㈠按本件舉發理由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項第1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31條規定:應就每一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項」,各別比對,尚不宜組合比對。

原告另以證據2 與其他證據3 至8 任一組合比對,據以主張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項,與法未合;

是以下比對仍僅依各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別比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包括一舖設於地面基礎上的底座機台、四個固設在所述底座機台的氣囊及一架設在所述四個氣囊上面的活動座,其特徵在於,所述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

證據2 請求項1 為一種動感座椅,其主要包含:座椅本體和座椅連接架,其特徵在於:所述座椅本體通過底部至少一個升降氣囊設於座椅連接架上,所述升降氣囊上部設有一座椅滑槽,所述座椅滑槽通過一座椅氣囊固定板與所述座椅本體底部, 連接;

所述座椅連接架下部設有一底部結構架,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

經比對,證據2 請求項1 之「動感座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標的已不相同。

又就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比對,證據2 請求項1 之特徵在於:「所述座椅本體1 通過底部至少一個升降氣囊4 設於座椅連接架2 上,所述升降氣囊上部設有一座椅滑槽3 ,所述座椅滑槽3 通過一座椅氣囊固定板5 與所述座椅本體1 底部連接;

所述座椅連接架2 下部設有一底部結構架6 ,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7 」;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訴求之特徵則在於「所述四個氣囊23-26 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21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22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

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氣囊23-26 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底座機台21的上面(如系爭專利圖2 所示正交的X-Y 二個自由度之配置型態)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請求項1之座椅本體1 通過底部至少一個升降氣囊4 設於座椅連接架2 上,升降氣囊4 上部設有一座椅滑槽3 ,座椅滑槽3 通過一座椅氣囊固定板5 與座椅本體1 底部連接,及座椅連接架2 下部設有一底部結構架6 ,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7 的結構型態並不相同(參證據2 指定代表圖第2 圖顯示其傾斜氣囊7 係分置四個角落並非正交),證據2 之請求項1 中僅界定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載明「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的技術特徵,足見兩者並非為同一新型。

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先申請原則,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項第1項之規定。

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進一步限定或附加,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有違反先申請原則,自也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有違先申請原則,併予指明。

故證據2 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項第1項之規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㈠援引被告之答辯。

參加人認為,因為原告公司原來是參加人公司於中國之經銷商,但是因參加人去研發一種比較便宜的設備,原告在2 、3 月來參加人公司看機器,參加人原已到要提出專利的階段,原告在看到之後,居然就到中國去申請專利,且他去申請的專利,參加人也看過,它是一個法國的專利,也不是原告的,只是沒有人去舉發,參加人亦未舉發,因為跟參加人的專利迥然不同,所以原告公司並沒有任何的研發能力。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7 月27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卷第2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本件爭點為證據2 至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所規定。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2項、第108條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次按「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為99年專利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該相同「發明」即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亦即為請求項之發明內容。

基此,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引證案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發明單獨比對,尚不得以組合其他引證案的方式予以比對,此乃因證據組合之內容並未於同一申請案中被准予專利。

再者,是否屬相同發明,其比對原則應準用新穎性的審查原則,先予敘明。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新型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是本涉及一種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特別是一種使用氣囊的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舉發卷第30頁反面)。

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新型專利係因根據空間機構學的定義," 解耦合機構" 是指在兩軸運動中可以同時獨立控制且不會相互影響的兩軸運動機構。

傳統的兩軸動態模擬裝置,例如應用於飛行、賽車、賽艇、摩托車與坦克戰鬥等二次元(也稱為2D)遊戲情境的運動平台,即具備滿足上述" 解耦合機構"條件的兩軸運動機構,而且是採用液壓技術或是藉由驅動馬達來控制所述運動平台產生單軸運動或二軸同時運動。

但兩軸動態模擬裝置採用液壓技術的缺點,在於其體積較龐大,所需元件與維護需求較多,故組裝較困難且不易維修。

同樣地,兩軸動態模擬裝置採用馬達驅動的缺點,也在於零組件過多及組裝較困難。

所以,在成本與維護效益的考量下,兩軸動態模擬裝置採用液壓技術或使用馬達驅動,都不經濟也不合實用。

又另一種採用氣壓技術的習知氣囊式活動平台,包括一底座機台及一活動座,並且在所述底座機台的四個角落地方,各自設置一氣囊,再將所述活動座的四個角落分別架設在相對應的氣囊的上面。

但所述四個氣囊之間的佈置設計,是會互相牽制,只控制其中一個或三個氣囊產生充氣伸展或洩氣收縮動作的時候,所述活動座將不能動作,只有控制其中二個相鄰的氣囊產生充氣伸展或洩氣收縮動作的時候,所述活動座才可產生X軸方向或是Y 軸方向的一個自由度單軸旋轉運動,但不能同時產生X 軸方向及Y 軸方向的兩個自由度雙軸旋轉運動。

所以,習知氣囊式活動平台雖是一種兩軸動態模擬裝置,但卻是一種不具備滿足上述" 解耦合機構" 條件的兩軸運動機構(舉發卷第3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

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於創作一種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使用四個呈正交配置的模組化氣囊,且構成兩軸運動平台進行兩自由度旋轉連動中可以同時獨立控制且不會相互干涉或影響的兩軸運動" 解耦合機構" ,具結構設計簡化、所需元件較少、組裝簡單、維護方便及製造成本降低的優點。

所述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包括一舖設於地面基礎上的底座機台、四個固設在所述底座機台的氣囊及一架設在所述四個氣囊上面的活動座,且所述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

所述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的進一步改良,是對所述氣囊以具相同功能的氣壓缸或氣壓減震器取代。

所述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的進一步改良,是在所述底座機台的底面四個角落各設有一調整座。

所述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的進一步改良,是在所述活動座上面設有一椅座,且包括一晃動架及一獨立氣囊,其中,所述晃動架與所述活動座構成樞接組合,所述獨立氣囊配置在所述活動座與所述晃動架之間,使得所述晃動架具備一個自由度旋轉運動。

所述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的進一步改良,是對所述獨立氣囊以具相同功能的氣壓缸或氣壓減震器取代。

所述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的進一步改良,是在所述椅座的晃動架上面設有一乘座椅。

本創作的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可應於具備2D遊戲情境的運動平台。

(舉發卷第29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舉發卷第2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請求項1 :「一種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包括一舖設於地面基礎上的底座機台、四個固設在所述底座機台的氣囊及一架設在所述四個氣囊上面的活動座,其特徵在於,所述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

(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㈤原告所提之引證案:⒈證據2(舉發卷第23至18 頁) :⑴證據2 為102 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8879 號「一種動感座椅」專利案,其主張中國大陸優先權案之申請日為101 年4 月20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月7 日),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引證資料。

⑵證據2 揭示一種動感座椅,其包含:座椅本體和座椅連接架,所述座椅本體通過底部至少一個升降氣囊設於座椅連接架上,所述升降氣囊上部設有一座椅滑槽,所述座椅滑槽通過一座椅氣囊固定板與所述座椅本體底部連接;

所述座椅連接架下部設有一底部結構架,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

(舉發卷第23頁之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證據3(舉發卷第17至15 頁) :⑴證據3 為101 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4981 號「雙軸懸吊式動態模擬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7 日),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引證資料。

⑵證據3 係揭示一種雙軸懸吊式動態模擬裝置,包括載台、結合在載台底面的可動平台、懸吊在可動平台下方的承載座、第一致動元件及第二致動元件,第一致動元件包含第一驅動器第一伸縮桿,第一驅動器樞接在載台上,第一伸縮桿的另一端則是樞接在可動平台上,第一伸縮桿具有一第一伸縮方向,第一伸縮方向與載台呈一夾角,第二致動元件包含第二驅動器及第二伸縮桿,第二驅動器樞接在可動平台上,第二伸縮桿的另一端樞接在承載座上,第二伸縮桿具有一第二伸縮方向,第二伸縮方向與與承載座及第一伸縮方向分別呈一夾角,藉此提供簡化的動態模擬裝置。

(舉發卷第17至15頁之專利公報,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⒊證據4(舉發卷第14至11 頁) :⑴證據4 為101 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0792 號「動態模擬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7 日),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引證資料。

⑵證據4 係為一種動態模擬裝置。

其係由一底座、一活動基座、一座椅、一連接單元與至少兩調整單元所組成。

其中該底座位於最底部,底座上懸置有活動基座,且底座與活動基座間配置有連接單元與至少兩調整單元,又該活動基座上設置有座椅。

藉由改變兩調整單元相對於活動基座之連接狀態,將能使活動基座與座椅改變傾角。

如此,本案實施於電子或電腦遊戲時,即能依遊戲情節同步產生側傾、前傾或後傾等狀態,使坐在該動態模擬裝置上的玩家有身歷其境的真實感受。

(舉發卷第14至11頁之專利公報,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證據5(舉發卷第10至8 頁):⑴證據5 為100 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14980 號「側立式動態模擬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7 日),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引證資料。

⑵證據5 揭示一種側立式動態模擬裝置,包括一固定台、一運動機構、以及一承載座;

固定台豎立設置一立臂,運動機構為具有多自由度的運動機構,包含一固定板、一可動板、以及連接於固定板與可動板間的複數伸縮桿,且各伸縮桿與固定板、可動板間係以萬向接頭連接,承載座前側具有供人體承座的承載空間,而相對於承載空間的背側則為承載座的背側部;

其中,運動機構之固定板係固設於固定台之立臂上,且運動機構之可動板則固接於承載座之背側部。

(舉發卷第10至8 頁之專利公報,相關圖式如附圖5 所示)。

⒌證據6(舉發卷第7至5頁):⑴證據6 為99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81439 號「虛擬實境動態模擬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7 日),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引證資料。

⑵證據6 揭示一種虛擬實境動態模擬裝置,其係應用於任何種類之遊戲機,其具有至少一偏向裝置、一座椅、一顯示裝置、一轉向裝置、一切換裝置、一增減速與停止裝置與一訊號轉換裝置,轉向裝置與遊戲機係分別傳送訊號給訊號轉換裝置,訊號轉換裝置將此訊號傳送給偏向裝置,而使偏向裝置讓座椅得以前後、左右、上下動作,而讓玩家得以感受電動遊戲所帶來之震撼感、真實感與臨場感。

(舉發卷第7 至4 頁之專利公報,相關圖式如附圖6 所示)。

⒍證據7(舉發卷第3至1頁):⑴證據7 為8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1439 號「電腦控制互動式動態模擬機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7 日),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引證資料。

⑵證據7 揭示一種電腦控制互動式動態模擬機構(包括一進階型具有六個自由度,及二個簡化型各具有三自由度的動態模擬器機構),功能是提供運動感覺以作為互動式動態模擬應用。

從機構上而言此發明與平行驅動式機構有關,更明確一點地說,此發明是具有兩個平台的電腦控制互助式動態模擬機構。

兩平台間有三條腿共同驅動,經由改變三條腿的伸展/ 收縮,上活動平台可以有位移與向位的變化,而使得坐在上活動平台者有運動的感覺。

進階型六個自由度的動態模擬器每條腿具六個活動自由度,及裝置有二個伺服動作器;

簡化型三個自由度的傳態模擬器每條腿具五個活動自由度,及裝置有一個伺服動作器。

(舉發卷第3 至1 頁之專利公報,相關圖式如附圖7 所示)。

⒎證據8(舉發卷第4頁):⑴證據8 為101 年1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01891 號「繩索驅動的動態平台」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7 日),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引證資料。

⑵證據8 揭示一種繩索驅動的動態平台,其特徵為於平台本體下方設置三個支點,其中一固定支點為一具三個自由度的接頭與支撐柱所構成,另兩支點分別連結繩索,並於兩繩索相對於固定支撐柱的另一側藉由重力作用於平台,使繩索保持張力。

於平台底部設一伸縮機構以約束平台產生偏擺(yaw),藉由改變繩索長度時可以使平台作俯仰(pitch )與滾轉(roll)兩個自由度的可控運動,進一步在平台上加裝旋轉台,可獲得偏擺(yaw )之第三個自由度的可控運動。

(舉發卷第4 頁之專利公報,相關圖式如附圖8 所示)。

㈥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⒈爭專利請求項1 係揭示「一種解耦合兩軸運動平台,包括一舖設於地面基礎上的底座機台、四個固設在所述底座機台的氣囊及一架設在所述四個氣囊上面的活動座,其特徵在於,所述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

之技術內容,而證據2 請求項1 係揭示「一種動感座椅,其主要包含:座椅本體和座椅連接架,其特徵在於:所述座椅本體通過底部至少一個升降氣囊設於座椅連接架上,所述升降氣囊上部設有一座椅滑槽,所述座椅滑槽通過一座椅氣囊固定板與所述座椅本體底部連接;

所述座椅連接架下部設有一底部結構架,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

之技術內容,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請求項1兩 者之請求範圍,一為單純平台,一為包含平台上部之動感座椅,兩者請求範圍明顯不同,即非屬相同創作。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僅係對運動平台的進一步限定,仍與證據2 請求項1 的範圍不同,亦均非屬相同創作。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在所述活動座上面設有一椅座,且包括一晃動架及一獨立氣囊,其中,所述晃動架與所述活動座構成樞接組合,所述獨立氣囊配置在所述活動座與所述晃動架之間,使得所述晃動架具備一個自由度旋轉運動。

」之技術內容,故於解釋請求項4 之申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請求內容,與證據2 請求項1 的請求內容雖均包含平台與座椅而有近似的請求範圍,惟觀之證據2請 求項1 之內容,其對應於系爭專利氣囊技術的相關內容,僅記載「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所記載「所述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之技術特徵,顯係較證據2 氣囊配置技術有更進一步之限定作用,因此證據2 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請求範圍不同,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請求項1 並非屬同一新型創作。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同樣具有證據2 請求項1 所無之「所述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之任一項與證據2 請求項1 亦皆非屬同一新型創作。

⒊復查證據2 請求項2 之其請求範圍仍為包含平台與上部動感座椅,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僅包含平台之請求範圍不同,故證據2 請求項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任一項皆非屬同一新型創作。

再者證據2 請求項2 並未更進一步界定氣囊配置的相關技術,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之請求範圍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任一項與證據2 請求項2 亦皆非屬同一新型創作。

⒋又原告主張證據2 請求項1 已記載關於「傾斜氣囊」的數量界定,即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指之四個數量;

且證據2 「傾斜氣囊」位置配置,僅限定設置於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當然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正交或非正交的配置方式」。

故被告認為證據2 未載明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之見解,明顯過於狹隘云云。

惟查證據2 請求項1 關於傾斜氣囊的記載僅有「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之技術內容,其或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四個氣囊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2 並未具體界定氣囊於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的配置方式之技術內容,此與系爭專利明確界定「所述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是證據2 僅揭露傾斜氣囊擺置於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除記載傾斜氣囊擺置於底座機台的上面之技術特徵外,仍更進一步界定四個氣囊必須以呈正交方式配置之技術內容,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證據2 顯然較系爭專利界定較廣的專利範圍,且依證據2 請求項字面意義並無法將其解釋為「呈正交配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告之解釋並無見解過於狹隘的問題。

再者,系爭專利關於傾斜氣囊的配置為證據2 氣囊配置技術的更進一步限定,而證據2 技術特徵為上位概念表現的創作,其技術內容已包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下位概念表現的創作,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明顯非屬同一創作。

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於侵害排除時,關於「…所述座椅連接架與底部結構架之間設有至少一個傾斜氣囊。」

之界定,明顯包含「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的實施方式,足證被告之見解過於狹隘云云。

惟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權利範圍之侵害判斷,與是否為相同創作,兩者係屬不同概念的比對,例如,於侵害判斷比對時,係以專利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比對基礎,若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內容皆為專利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所讀取(包含上位概念對下位概念的讀取),即有侵害專利權可言,至於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有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以外的技術內容,則非所問;

而是否為相同創作,於比對時,係將系爭專利的請求項與引證證據的請求項逐一分別比對,若兩者的全部技術均有相互對應相同(包含以下位概念表現的先申請案對應以上位概念表現的後申請案),即認定為相同創作,反之則否,亦即若有某一技術特徵未有對應相同的關係,即非相同創作。

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所有技術特徵未有一一對應的關係(請求項1 至3 部分),且即便對應亦不相同(請求項4 至7 部分),實難認屬相同創作。

是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⒍原告又稱由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說明書【先前技術】與【新型內容】中,均指出係提供使用者乘坐,作為動態模擬之裝置,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應屬相同之範疇云云。

惟按是否為相同創作僅得以請求項內容為比對,說明書所載僅得參酌以理解創作之內容,先予敘明。

又是否屬相同範疇應以請求項所記載之內容為準,尚不得將說明書內容讀入請求項中而增加其限制條件,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椅座」之相關技術特徵,僅為單純平台技術之揭露,惟原告卻擅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讀入請求項中,而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屬相同之範疇,其主張亦顯非可採。

⒎原告另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公知技藝之附加云云。

惟查是否為相同創作而有違反99年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僅得以引證證據請求項所載之創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創作單獨比對,尚不得以組合其他引證案的方式予以比對,已如前述。

故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的附屬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 至8 等內容所揭露云云,顯已違反相同創作之比對原則,亦不可採。

⒏綜上,證據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㈦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證據3 揭示一種雙軸懸吊式動態模擬裝置,主要係利用致動元件驅動可動平台使具有動態模擬效果的技術。

其記載於請求項1 至15的致動元件技術主要為驅動器與伸縮桿,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的技術特徵,為利用氣囊及其特殊配置方式作為主要致動的技術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氣囊配置技術非屬單純參酌證據3 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證據3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㈧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證據4 揭示一種動態模擬裝置,主要係藉由改變兩調整單元相對於活動基座之連接狀態,使活動基座與座椅改變傾角而具有動態模擬效果的技術。

其記載於請求項1 至10的調整單元技術主要為主動軸、連動軸與連動板間的結合關係,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的技術特徵,為利用氣囊及其特殊配置方式作為主要致動的技術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氣囊配置技術非屬單純參酌證據4 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證據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㈨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證據5 揭示一種側立式動態模擬裝置,主要係藉由運動機構的作動,使承載座具有動態模擬效果的技術。

其記載於請求項1 至11的運動機構技術主要為固定板、可動板與複數伸縮桿的結合關係,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的技術特徵,為利用氣囊及其特殊配置方式作為主要致動的技術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氣囊配置技術非屬單純參酌證據5 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證據5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㈩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證據6 揭示一種虛擬實境動態模擬裝置,主要係藉由偏向裝置讓座椅得以前後、左右、上下動作而具有動態模擬效果的技術。

其於請求項1 至11中並未具體記載偏向裝置的技術特徵,僅得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技術特徵的上位概念技術特徵,而先申請案上位概念技術特徵的揭露與後申請案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的創作並不相同,故證據6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證據7 揭示一種電腦控制互動式動態模擬機構,主要係藉由兩個平台間設有三條腿共同驅動,令上活動平台可以有位移與向位的變化,而使得坐在上活動平台者有運動的感覺之技術。

其記載於請求項1 至19的驅動機構主要為腿、關節與伺服動作器,藉由伺服動作器的動作,驅使每條腿可以伸展、收縮及旋轉,而達到驅動上活動平台之技術,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的技術特徵,為利用氣囊及其特殊配置方式作為主要致動的技術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氣囊配置技術非屬單純參酌證據7 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證據7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證據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證據8 揭示一種繩索驅動的動態平台,主要係利用連桿機構或伸縮機構以約束平台產生偏擺,再藉由改變繩索長度可以使平台作俯仰與滾轉的可控運動。

其記載於請求項1 至20的驅動機構主要為支撐軸與兩條繩索所構成的三個支點,及連桿機構(或伸縮裝置)之技術,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四個氣囊以呈正交配置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座機台的上面,使得所述活動座具備二個自由度旋轉運動」的技術特徵,為利用氣囊及其特殊配置方式作為主要致動的技術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氣囊配置技術非屬單純參酌證據8 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證據8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證據2 至8 分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原告訴願階段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8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乙節,經查該等舉發理由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既未經被告審查,非屬原處分之範疇,亦非同一撤銷理由,而不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故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2 至8 均分別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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