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74,201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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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09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之『請求項1 至19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核其所為係使其聲明更明確,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6年11月16日以「側吹式風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4339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467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

嗣參加人賴信安於102 年3 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項1 至19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6條第2項;

請求項1 至19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103 年12月25日(103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3218034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6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法:⒈舉發審定書漏未記載事實經過及舉發理由、答辯等重要事項的時間及順序,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專利法第45條第2項的補充規定,致使原告無法得知是否有遺漏任何資訊。

⒉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即經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的審查,被告卻於舉發階段遽然率爾改變在申請時之判斷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板係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及說明書對應之記載內容明確且充分:⒈首先,「部分」係指並非全部遮蔽,文義上可直接瞭解,並無不明確之處。

又搭配系爭專利說明書的第2圖,可清楚明瞭「環板係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之意涵,而未有不明確之情事。

⒉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2 段記載「…,更增設環板,並利用該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以在不減少主入風口流量之情形下,改變該副入風口的流場變化,而達到大幅降低運轉噪音之效果。」

並搭配第2 圖可知,系爭專利確實已載明「技術手段(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如何解決所載之問題(降低運轉噪音)」,其內容明確且充分,而符合得據以實施之規定。

⒊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皆未規定說明書「必須」記載「實驗數據」以比較效果,況系爭專利於申請時的審查過程中,並未被質疑有任何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的情事,如今被告機關又以「無任何說明或例示,亦無數據比較其效果」等空泛理由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充分、不明確,自有不當。

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6 行可知,具有副入風口之風扇結構,可增加其風量,但噪音亦會變大,系爭專利透過增加環板,並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以達到降低音量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獨立項所請之「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即已記載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並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說明其可達成之功效。

⒌系爭專利所請之「環板係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技術特徵,於申請階段、系爭專利對應之中國大陸專利案於申請階段及舉發階段、以及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專利案於申請階段皆未有被認為記載不明確之情事,僅於我國舉發階段被認為有不明確之事,顯見原處分有違誤。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該環板之數目為2 或2 以上時,該些環板係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及說明書對應之記載內容明確且充分:⒈當環板之數目為2 或2 以上時,當然可共同或分別遮蔽該部分副入風口,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更無實施上之困難。

⒉當環板為複數個,並共同遮蔽部分副入風口,其當然可理解環板為「多層」的結構,當多層的環板組合並遮蔽部分副入風口時,即形成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該些環板係共同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的態樣。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段確實已載明「環板之數目為2 或2 以上」時其遮蔽部分副入風口的實施方式,且已符合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對於「據以實施」之規定,因此,被告認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有所違誤。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對舉發理由、答辯之事實經過本已知悉,縱原審定書中未記載雙方事實過程,亦無原告所稱無法得知是否有遺漏任何資訊之情事。

又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舉發制度,是被告依舉發事由重新審查專利,與信賴保護原則並未相違。

㈡系爭專利對於環板之數目為2或2以上時,環板應如何設置成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以改變流場而降低噪音,則無任何說明或例示,亦無數據比較其效果,實無法據以實施。

㈢系爭專利欲藉由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改變副入風口的流場變化而達到大幅降低運轉噪音的效果,其實施態樣包含多種組合,而說明書及圖式對於各實施態樣應遮蔽多大範圍的副入風口以改變流場而大幅降低運轉噪音,全無任何說明或例示,亦無數據比較其效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要大量的嘗試,始有可能發現適合的設置方式,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而無法據以實現。

㈣系爭專利有一部分的副入風口沒有被遮蔽,所以還是會衝擊葉片,而且主入風口的大小在本案沒有改變,一樣會衝擊葉片,因此系爭專利以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不是必然會減少噪音,在某些情況下反而會使噪音更大,足見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⒈系爭專利係藉由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之技術特徵,使副入風口流場因環板之遮蔽而產生變化,進而達成降低運轉噪音的功效。

然無論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說明書中,均僅記載環板之數目可以有2個或2個以上而已,卻未有任何說明或例示,清楚教示應以何種設置方式才得完成2或2以上的環板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之技術特徵,以達降低噪音的功效。

⒉系爭專利之主、副入風口可以各有多種不同的形狀,且葉片亦有多種形狀及態樣,所以各種實施態樣的流場必然不同。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並未說明與教示於各種不同實施態樣中,1 個或多個環板應遮蔽多大範圍的部分副入風口,方有達到改變流場並大幅降低噪音的功效,亦未提供數據使側吹式風扇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加以確認、比對,進而瞭解上述各種實施態樣的遮蔽範圍為何。

⒊風扇運轉所產生的噪音,係因流場中所可能產生的亂流及風切聲有關,而系爭專利之環板既須部分遮蔽副入風口,則該環板自與副入風口相對應,當氣流自副入風口導入時,難免會與環板產生風切噪音,甚至產生亂流,則系爭專利無法確實達到降低運轉噪音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載有具體之技術手段,卻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

㈡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環板係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所記載之「部分」,並無法使側吹式風扇技術領域之通常者清楚明瞭「部分」係涵蓋副入風口多大的範圍,且系爭專利圖式1 、2 與說明書亦僅教示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之技術特徵而已,均未明確說明及例示環板應遮蔽副入風口多大的範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確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說明書僅揭示環板之數目可為2 或2以上而已,均未教示2 或2 以上之環板應以何種方式設置成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之重要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無法了解「共同或分別遮蔽」係指何種設置方式,進而對該範圍產生疑義。

㈢系爭專利確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11月26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8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第53頁、第1 至4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

次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 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且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專利雖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然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而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對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部分,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26條第2項之規定?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側吹式風扇,特別是關於一種提高風量並降低運轉噪音的側吹式風扇。

在需要高背壓系統中,習知係採用鼓風機(Blower),以提供較高之風壓給系統,進而使系統獲得較高之背壓。

而且,在習知鼓風機結構中,因為鼓風機殼體一側上僅形成有單一入風口,且該入風口尺寸係小於鼓風機內葉輪尺寸一定程度。

此時,鼓風機運作時,雖能提供較大之風壓,然而伴隨而至的是噪音量也大幅增加,甚至入風量被大幅減少。

另一種習知鼓風機為了增加入風量,則是將前述入風口尺寸設成與鼓風機內葉輪尺寸相近。

然而,此種情況雖然增加了入風量,但也相對地大幅減少了運作風壓,而致出風量沒有實質增加,甚至還有減少之情形。

⒉因此,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側吹式風扇,以大幅增加側吹式風扇的進氣量。

本發明另提供一種側吹式風扇,以降低運轉噪音。

為此,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側吹式風扇,係包括一殼體及一葉輪。

該殼體具有一主入風口及至少一副入風口。

該葉輪設置於該殼體內,且包括一轂部、複數個葉片及至少一環板。

該些葉片圍繞該轂部。

該環板與該些葉片連接,且該環板係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

在前述側吹式風扇中,該副入風口係自該主入風口邊緣往外延伸或獨立於該主入風口。

該主入風口形狀係為圓形、橢圓形、多邊形或不規則形。

該副入風口形狀係為環形、扇形、多邊形、圓孔、橢圓孔或臘腸型孔洞。

此外,該環板可以不遮蔽該主入風口。

該環板之數目為2 或2 以上時,該些環板可以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頁,見舉發卷第9 至10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於100 年8 月1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9依附請求項1 ,其內容如下:①第1項:一種側吹式風扇,包括:一殼體,具有一主入風口及至少一副入風口;

以及一葉輪,設置於該殼體內,包括:一轂部;

複數個葉片,圍繞該轂部;

及至少一環板,該環板與該些葉片連接,其中該環板係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

②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副入風口係自該主入風口邊緣往外延伸。

③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副入風口係獨立於該主入風口。

④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環板不遮蔽該主入風口。

⑤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主入風口形狀係為圓形、橢圓形、多邊形或不規則形。

⑥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副入風口形狀係為環形、扇形、多邊形、圓孔、橢圓孔或臘腸型孔洞。

⑦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環板之數目為2 或2 以上時,該些環板係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

⑧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殼體係由一第一殼體和一第二殼體所組合而成。

⑨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第一殼體具有該主入風口及該副入風口;

以及該第二殼體具有另一主入風口。

⑩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第二殼體具有另一副入風口,且該葉輪具有至少一另一環板,該另一環板與該些葉片連接,其中該另一環板係遮蔽部分該另一副入風口。

⑪第11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另一副入風口係自該另一主入風口邊緣往外延伸。

⑫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另一副入風口係獨立於該另一主入風口。

⑬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另一副入風口形狀係為環形、扇形、多邊形、圓孔、橢圓孔或臘腸型孔洞。

⑭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另一環板之數目為2 或2 以上時,該些另一環板係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該另一副入風口。

⑮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另一環板並未遮蔽該另一主入風口。

⑯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另一主入風口形狀係為圓形、橢圓形、多邊形或不規則形。

⑰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主入風口係與該葉輪共軸線。

⑱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副入風口數量為2 個或2 個以上時,該環板係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該些副入風口。

⑲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側吹式風扇,其中該些葉片是平板型葉片、曲型葉片、流線型葉片或渦卷型葉片。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⒈按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而「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的申請標的(subject matter)。

⒉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6 行記載:「…由於增設有副入風口,因此可以增加側吹式風扇的進氣量。

甚至,在本發明之側吹式風扇中,更增設環板,並利用該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以改變該副入風口的流場變化,而達到大幅降低運轉噪音之效果。」

(見舉發卷第8 頁)可知具有副入風口之風扇結構,可增加進風量,但相對增加噪音量,於是系爭專利另透過增設環板,並遮蔽一部分副入風口以達到降低噪音之效果。

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增設副入風口及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及達成之目的、功效(增加進風量及降低噪音),該技術特徵明確且充分揭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以輕易暸解其意義並據以實現之技術手段,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增加入風口面積,可使風扇增加進風量;

又風扇運轉時馬達或葉片轉動所產生之氣流會對殼體產生震動而增加噪音量,尤其是在入風口處某些區域形成高頻率震動,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知透過環板遮蔽一部分副入風口來改變流場,由流場變化便可擾亂該高頻率震動而降低噪音。

⒊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8 、9 行記載:「當該環板114 之數目為2 或2 以上時,該些環板114 可以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106 」(見舉發卷第7 頁),該實施例雖無相對應圖式及說明內容,惟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能理解該環板設為多層疊置時,即能共同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當該環板為2個直徑不同時,則可分別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且能夠實現降低風扇運行產生之噪音的目的,該實施例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已達到明確、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

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對於環板之數目為2 或2 以上時,環板應如何設置成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以改變流場而降低噪音,則無任何說明或例示,亦無數據比較其效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要大量的嘗試,始有可能發現適合的設置方式,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而無法據以實現。

參加人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根本未教示有環板為多層結構、2 個直徑不相同的環板之記載及實施態樣云云。

然查:⑴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對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例部分以及發明內容部分的理解能夠清楚,即使按照具體實施例之外的其他可能方式進行設置,也能夠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符合據以實現之要件。

⑵系爭專利環板數目為2 或2 以上的實施例雖無相對應圖式及說明內容之具體實施例,惟該實施例揭露之技術特徵已達到明確、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理由已如前述,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環板數目為2 或2 以上的實施例需要大量的嘗試,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而無法據以實現之理由,並不足採。

⒌被告復稱:系爭專利欲藉由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改變副入風口的流場變化而達到大幅降低運轉噪音的效果,其實施態樣包含多種形狀的主入風口、多種形狀的副入風口、副入風口可為延伸或獨立、環板可為單個或多個、環板可共同或分別遮蔽副入風口、葉片可為多種形狀等多種組合,流場各有不同,而說明書及圖式對於各實施態樣應遮蔽多大範圍的副入風口以改變流場而大幅降低運轉噪音全無任何說明或例示,亦無數據比較其效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要大量的嘗試,始有可能發現適合的設置方式,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而無法據以實現云云。

然查:⑴按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有關可揭露要件或明確性之規定,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判斷其發明說明是否已可實現,而非要求申請人就發明所有實施例之整體結構為一一描述,否則將限縮專利保護技術思想之精神,且變相使專利權僅能保護具體之實施物,與當代專利制度保護文字所表彰之技術思想不合。

申言之,說明書並不必須公開其他實施例所有細節,相關細節是否須公開,以相關技術是否影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現該說明書揭露之技術手段,並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為準。

⑵依前所述,系爭專利其實施態樣雖包含多種形狀的主入風口、多種形狀的副入風口、副入風口可為延伸或獨立、環板可為單個或多個、環板可共同或分別遮蔽副入風口、葉片可為多種形狀等多種組合,惟其多種組合態樣之實施例產生多種流場變化,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為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暸解其意義並據以實現之技術手段,又無論該些實施例產生多種流場如何變化,只要氣流因遮蔽部分改變流動方向之流場變化即可減少風扇運轉產生之噪音,進而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因此,即使各實施態樣未揭露應遮蔽多大範圍的副入風口,並不影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現該說明書揭露之技術手段,並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故該各實施例揭露之技術特徵已達到明確、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

⑶此外,關於「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部分,其中「部分」一詞本身具有清楚、確定之含義,是指整體中的局部或整體裏的一些個體,對於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能明確瞭解該詞語之意義而不會產生疑義,故「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之技術特徵亦已達到明確、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

⑷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各實施態樣未界定遮蔽多大範圍的副入風口,以至於具有通常知識者需要大量的嘗試,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而無法據以實現之理由,並不足採。

⒍參加人又謂:風扇運轉所產生的噪音,係因流場中所可能產生的亂流及風切聲有關,而系爭專利之環板既須部分遮蔽副入風口,則該環板自與副入風口相對應,當氣流自副入風口導入時,難免會與環板產生風切噪音,甚至產生亂流,則系爭專利無法確實達到降低運轉噪音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載有具體之技術手段,卻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云云。

然查,風扇運轉時馬達或葉片轉動所產生之氣流會對扇葉直接高速撞擊產生震動而增加噪音量,尤其是在入風口處某些區域形成高頻率震動,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知透過環板遮蔽一部分副入風口來阻擋部分氣流沿垂直方向流動,使該氣流沿著水平方向流動,而該氣流方向改變會促使整個流場產生變化,由該流場變化便可減少扇葉直接高速撞擊,進而擾亂該高頻率震動而降低噪音,故被告所稱氣流自副入風口導入難免會與環板產生風切噪音,係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理解錯誤。

是以針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環板遮蔽部分之技術內容,依據其運轉原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瞭解未遮蔽的部分係為增大風量,而遮蔽的部分係為避免葉片與殼體產生高頻率震動而降低噪音。

準此,參加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⒎被告另稱:因為有一部分的副入風口沒有被遮蔽,所以還是會衝擊葉片,而且主入風口的大小在本案沒有改變,一樣會衝擊葉片,所以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不是必然會減少噪音,在某些情況下反而會使噪音擴大,因為副入風口只有部分被遮蔽,沒有遮蔽的部分流場沒有改變的話,還是會產生新的噪音。

習知技術是沒有副入風口的,系爭專利因為多了副入風口所以風量增大,但若副入風口只有部分被遮蔽而流場並沒有調整好的話,是有可能使噪音變得更大云云。

惟查:⑴由原告所提之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改變流場而減噪之說明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67頁上圖),由於系爭專利採取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之技術手段,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遮蔽部分副入風口區域會阻擋氣流沿垂直方向流動,使該氣流改變方向而沿著水平方向流動,該沿著水平方向流動氣流自然會擾亂副入風口沒有被遮蔽部分及鄰近該副入風口之主入風口部分的氣流方向,由於氣流流動是一連續動作之狀態,故經觀察一段時間後,該沒有被遮蔽部分及鄰近該副入風口之主入風口部分之垂直方向流動氣流會漸漸改變氣流方向,受水平方向流動氣流牽引而呈傾斜方向流動,進而促使整個流場產生變化,故呈傾斜方向流動之流場產生便可減少扇葉直接高速撞擊,因此,被告所稱副入風口沒有被遮蔽部分主入風口部分不會改變流場變化,一樣會衝擊葉片而不具減噪作用顯不可採。

⑵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一段記載「習知鼓風機結構中,因為鼓風機殼體一側上僅形成有單一入風口,且該入風口尺寸係小於鼓風機內葉輪尺寸一定程度。

此時,鼓風機運作時,雖能提供較大之風壓,然而伴隨而至的是噪音量也大幅增加」等語可知,除一般理解風量會影響噪音量外,風壓亦是影響噪音量之因素之一,系爭專利相較習知單一入風口之鼓風機結構,雖可理解因為多了副入風口所以風量增大而增加噪音,惟亦因為多了副入風口,較習知單一入風口之鼓風機風壓小而可減少噪音,因此,系爭專利多了副入風口之設計相較習知技術,一來一往間並不必然會增加噪音,反而由系爭專利採取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之技術手段,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應有減噪之作用。

⑶此外,原告已提出系爭專利之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相較習知單一入風口之風扇,具有降低噪音之客觀實驗數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下圖),被告雖爭執該實驗數據無法代表全部流場態樣,然由於全部流場態樣均不脫離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之範圍及精神,因此,該客觀實驗數據自當能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能降低噪音之有力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⒈按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係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依附該請求項之附屬項2至19所界定該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其中「部分」一詞是指整體中的局部或整體裏的一些個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能明確瞭解該詞語之意義而不會產生疑義,且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之技術手段確可達成降低噪音之發明目的,因此,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並無不明確之處;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14 所 界定共同或分別遮蔽之用語,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能理解共同或分別遮蔽之實施態樣而不會產生疑義,理由已如前述,且具有同樣環板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之核心精神情況下,亦能夠實現降低風扇運行產生之噪音的發明目的。

⒊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6 行已記載對應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環板遮蔽部分副入風口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8 頁第8 、9 行已記載對應請求項7 及14所界定之共同或分別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之技術特徵(分別見舉發卷第8 、7 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上開技術特徵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之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則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規定,所為「請求項1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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