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120,2016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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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4日以「森森百貨U-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4247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順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林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91957 號「優の生活大師U-Life」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2 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1088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04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順林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順林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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