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
原告模里西斯商薩斯坦娜堡奢華模里西斯有限公司
(SustainableLuxuryMauritiusLimited)
代表人JayT.Blount(傑伊‧布朗特)(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4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SIXSENSES(wordmar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43、44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3年9月19日申請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健康水療服務,即提供按摩、臉部保養、身體保養、美容服務;
指甲及趾甲保養」服務者,經被告編為第104880016號審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並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1393773號「第六感SixthSens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准註冊,以104年5月18日商標核駁第03625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9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411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告就民國102年8月19日第104880016號「SIXSENSES」商標(第44類)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
並主張:不同,市場上區隔明顯,消費對象也完全不同,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為六善酒店集團(SixSensesResorts&Spa)旗下企業,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源自原告企業集團名稱之特取部分,設計上具有原創性,消費者寓目所及印象深刻,故具有相當識別性;
而據爭商標為中英文式結合商標,亦具有識別性。
2系爭商標係源自原告集團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據爭商標則為註冊人選用的中英文式結合商標,兩者在設計概念上完全不同。
系爭商標為全大寫的英文商標,且字尾包含英文字母「S」(中文名稱:六善),據爭商標則為中文「第六感」加上英文「SixSense」的結合式商標,兩者在外觀上截然不同,與人在印象上分別顯然,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又以消費者立場而言,寓目所見為一整體性商標,斷不致將據爭商標任意割裂後將「第六感」及「SixSense」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或者僅以兩商標中之英文部份「SIXSENSES」作比較,此亦觀諸被告歷年來係以通體隔離觀察為比較商標之近似為主要判斷標準自明,是以本件系爭商標(中文名稱:六善)與據爭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至為灼然。
兩商標英文部分於連續反覆唱讀之際,可明顯發現兩者讀音上明顯不同,前者英文「SIXSENSES」,後者為中文加上英文「第六感,SixthSense」,兩者整體發音迴異,一般消費大眾應可輕易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服務截然不同,市場上區隔明顯,加上消費對象也完全不同,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酒店集團,本件系爭商標主要用於第43類「旅館服務;
渡假村住宿服務」及第44類「健康水療服務,即提供按摩、臉部保養、身體保卷、美容服務;
指甲及趾甲保養服3務」。
而據爭商標註冊人乃費洛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國內行銷「內含費洛蒙成分的香水及化妝品公司」,據爭商標主要使用在第3類「含費洛蒙成分的化妝品、燙髮劑、染髮劑、人體清潔劑」商品上。
由於兩商標之指定服務內容及商品(前者專門提供為飯店內的SPA服務,屬笫44類,後者專門銷售內含費洛蒙成分的香水及化妝品,屬笫3類)在功能、性質、銷售場所截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兩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不會對一般消費大眾產生任何混淆誤認。
SIXSENSES」頂級飯店內住宿的「特定房客」,後者則係針對在化妝品店或賣場購物的「一般消費者」,兩商標的消費族群完全不同,因此消費者在購買兩商標商品或服務時不易產生混淆誤認。
原告為全球頂級渡假飯店集團,系爭商標早於1995年在全球已開始使用(據爭商標則於2010年才開始使用),原告除了在世界各度假勝地建立「SIXSENSES」頂級休閒飯店外,也在飯店內提供奢華的SPA健康水療及按摩服務,是以原告「SIXSENSES」品牌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由於兩商標之指定服務內容及商品在功能、性質、銷售場所、消費對象均完全不同,已如前述,因此消費者在購買兩商標商品或服務時,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系爭商標早於1995年已在全球開始使用,至今超過20年,而據爭商標則於2010年才開始使用。
又原告「SIXSENSES4」品牌飯店及其專業的SPA水療服務,早已受到國際旅客與媒體的好評與推崇,並成為全球頂級飯店及高端SPA水療服務的領導者。
尤其是系爭商標指定之SPA水療服務,原告更贏得2015年富比士旅遊指南4星級SPA水療服務大獎(2015ForbesTravelGuideFour-StarSPA)、2014年世界奢華渡假飯店SPA大獎(2014WorldLuxurySPAAwards)、2013年七星級飯店獎(2013SevenStarAwards)及2011年世界旅遊大獎(WinnerWorldTravelAward2011)等殊榮(請參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附件1:原告公司網站資料)。
況且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指定於第36類「不動產管理服務;
不動產服務,即為他人租賃及管理住宅公寓」、第43類「旅館服務;
渡假村住宿服務」,業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註冊號數第1708987號),是以在國內相關消費者同樣熟悉系爭商標所提供之飯店SPA服務的情況下,自應給予原告第44類服務較大之保護。
上兩商標在設計上、外觀上及讀音上可資區別,非屬近似商標,又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內容截然不同,於異時異地總括商標之全部通體隔離觀察,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加以區分,實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995年開始使用,在原告長期宣傳行銷下,已成為全球頂級飯店及SPA服務的著名商標,國內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第44類)或商品(第3類)均能加以區辨,無混淆誤認之虞:告為六善酒店集團(SixSensesResorts&Spas)旗下企業,該集團成立於1995年,擁有SixSensesHideaway、SixSensesLatitude、Soneva、Evason等品牌渡假村,以及SixSe5nsesSpas和SixSensesDestinationSpas等飯店及專業SPA水療會所。
原告集團創始人為英籍SonuShivdasani先生,他不同於其他渡假酒店以營利為主的經營理念,在堅持不破壞陸地上與海面下的自然生態,小心翼翼地開發島嶼,在世界各地建立「SIXSENSES」頂級休閒渡假飯店,並刻意將飯店房間數控制在一定程度內,以求讓每位賓客感受到這是個遺世孤立、可短暫擁有的私人小島。
「SIXSENSES」品牌飯店提倡慢活理念,注重環保,以當地採集的可持續材料建造,力求將碳排放減至最低,並盡力保留當地原有的非凡自然景色,同時幫助當地人改善生活水準,因此「SIXSENSES」品牌飯店及其專業的SPA水療服務,迅速受到國際旅客與媒體的好評與推崇,並成為全球頂級飯店及高端SPA水療服務的領導者。
SPA水療服務,原告贏得2015年富比士旅遊指南4星級SPA水療服務大獎(2015ForbesTravelGuideFour-StarSPA)、2014年世界奢華渡假飯店SPA大獎(2014WorldLuxurySPAAwards)、2013年七星級飯店獎(2013SevenStarAwards)及2011年世界旅遊大獎(WinnerWorldTravelAward2011)等殊榮(請參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附件1:原告公司網站資料),是以系爭商標之指定SPA健康水療服務已達全球知名的地位。
SIXSENSES(六善)酒店總與獨一無二和驚豔美景相逢,不論是在設有「SIXSENSES」水療的渡假酒店,或是在頂級酒店中開設的「SIXSENSES」健康水療會館,還是城市繁華地段的「SIXSENSES」物業,無處不彰顯「SIXSENSES」與人賓至如歸的情懷。
近年來,隨著原告企業不斷地向外擴張,「SIXSENSES」品牌的渡假飯店及6SPA水療據點已遍及亞洲、歐洲、美洲、中東及非洲各地,包括:臺灣、中國大陸、泰國、越南、阿曼、馬爾地夫、葡萄牙、約旦、法國、希臘、瑞士、英國、美國、印度、斯里蘭卡、埃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卡達、科威特、哈薩克及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SIXSENSES」品牌之飯店及SPA健康水療服務,除透過各地旅行社及經銷商推廣宣傳外,亦不惜花費鉅資大力宣傳,例如:印製中文型錄、透過媒體播送廣告、知名旅遊雜誌報導等(請參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附件2:宣傳廣告資料、SPA水療療程價目表及宣傳單),並有近年來在國內的宣傳行銷資料,如:2014至2015年臺灣市美僑協會贊助者年終晚會宣傳資料及照片、2016年ACCENT雜誌報導、2013年11月BonVoyage一次旅行雜誌報導資料、2015年INHERITAGE雜誌報導、BMW車主雜誌報導、國內各大旅行業者之宣傳資料、臺灣「SIXSENSES」台東渡假酒店介紹資料等(參證1)。
此外,原告也透過技術先進且設計美觀之網站http://www.sixsenses.com行銷本件系爭商標所提供之SPA水療服務,因此無論消費者位於何處都可連線上網瀏覽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
因此原告「SIXSENSES」品牌的SPA水療服務在國內業界或消費者心中已相當知名。
計,每年約1千1百萬人次,針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44類「健康水療服務,即提供按摩、臉部保養、身體保養、美容服務;
指甲及趾甲保養服務」,有鑑於原告曾贏得前揭得獎殊榮,在全球媒體及網路資訊發達的今天,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SIXSENSES」品牌飯店及其專業的SPA水療7服務都相當熟悉,尤其是原告飯店將天然環境與奢華服務做了完美的結合,獨特的自然美景加上頂級的SPA服務,體驗過的消費者都給予極高的評價,因此原告「SIXSENSES」品牌飯店及SPA服務早已成為國內消費者出國旅遊時首選渡假村或心中的夢幻旅遊地(參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附件5:國內消費者分享文章、網路宣傳資料及媒體報導等)。
原告近年開始將「SIXSENSES」頂級飯店的SPA健康水療服務觸角深入美麗的臺灣寶島,其開發團隊歷經超過十年的鍥而不捨,通過嚴格的環評等條件,聯手日本建築大師隈研吾、美國知名景觀設計AECOM,在臺東知本溫泉聖地共同打造臺灣第一座國際頂級「SIXSENSES」渡假酒店,佔地約6.1萬坪,提供69間客房(含26棟別墅)和SPA水療專區。
是以原告之「SIXSENSES」飯店及相關SPA服務總給人有在世外之境,返璞歸真的極致意境,國內消費者想要渡假時,都會指名入住原告「SIXSENSES」各地飯店,並附加SPA水療服務作為其行程的安排,因此原告「SIXSENSES」飯店品牌及SPA水療服務,不但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其知名度業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肯認(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附件3:國內網路宣傳資料)。
原告為保護本件系爭商標專用權已在世界各國廣泛申請註冊,目前獲准註冊之代表性國家有澳洲、巴西、瑞士、哥倫比亞、歐盟、日本、聖露西亞、澳門、馬來西亞、菲律賓、泰國、突尼西亞、美國、馬德里國際註冊、不丹、約旦、韓國、哈薩克、阿曼、新加坡、土耳其、越南、大陸、摩洛哥等(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附件4:全球商標註冊列表及代表性國家註冊證影本)。
8,足認系爭商標經由長期戮力地推廣行銷下,深受全球相關消費者所喜愛,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因此消費者對兩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均能加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大寫外文「SIXSENSES」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係由中文「第六感」及小寫外文「SixthSense」所組成,其中圖樣上之「第六感」即其英文「SixthSense」之中譯,是前者圖樣上之唯一識別部分外文「SIXSENSES」與後者圖樣上之「SixthSense」均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二者英文排列順序相同,僅字尾有無「th」與「s」字母之細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易引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兩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養、身體保養、美容服務;
指甲及趾甲保養」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
燙髮劑;
染髮劑;
人體清潔劑;
香料;
天然香料;
天然香精;
水果香精」商品相較,前者於提供人體美容或保養等服務時須使用後者所提供之化粧品等商品,二者商品與服務均相同可滿足消費者愛美之需求,消費族群重疊性極高,又參酌原告標榜提供專業SPA水療服務,9茲所謂「SPA」一字源於拉丁文Solus(健康)Par(透過)Aqua(水),意指透過水給人們帶來健康和活力。
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觀察,SPA常輔以按摩、塗抹保養品、精油薰香來促進新陳代謝,滿足人體視覺、味覺、觸覺、嗅覺,達到潔淨、愉悅、舒暢之健康與美容等目的。
是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上揭商品,二者間具有清潔、保養、美容等功能上之相輔關係,且關係緊密,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清潔、保養、美容等需求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SIXSENSES」頂級飯店內住宿的特定房客,據爭商標則係針對在化妝品店或賣場購物的一般消費者,兩者消費族群完全不同云云,惟相關消費者基於清潔、保養、美容等需求,本即可能利用他人提供SPA水療服務而使用化粧品、人體清潔劑、香料、天然香料、天然香精、水果香精等商品,抑或自行至賣場選購化粧品、人體清潔劑、香料、天然香料、天然香精、水果香精等商品,自不得僅以兩商標提供服務與販售商品之場所一為飯店,另一為賣場,而逕認消費族群不致重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ixthSense」及其中文「第六感」均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10期且大量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1「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第1宗第35頁至第55頁)均係介紹原告所屬之六善公司(SIXSENSESRESEARCH,LLC)於國外經營飯店與渡假村,雖有使用英文「SIXSENSES」字樣,但多與其飯店渡假村所在之地點諸如samui(泰國蘇梅島)、Laamu(馬爾地夫拉姆島)、ConDao(越南昆島)等而為連用,易使相關消費者將「SIXSENSES」理解為表彰特定經營主體的名稱,或是飯店渡假村之名稱,尚難認可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使用。
2「宣傳廣告資料、SPA水療療程價目表及宣傳單」(原處分卷第1宗第56頁至第80頁),均為外文,無法證明於我國使用、使用時間之長短等,尚無從認定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證據資料。
3「國內網路宣傳資料」(原處分卷第1宗第81頁至第142頁)仍係介紹六善公司於國外經營飯店與渡假村,及部落客對飯店渡假村之地理位置、視野景觀、房價、設施設備及餐飲之評論,雖部分資料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但數量不多,且時間不長,該國內網路宣傳資料可否逕認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具有相當認識,亦不無疑義。
4「全球商標註冊列表及代表性國家註冊證影本」(原處分卷第2宗第1頁至第119頁)固可證明系爭商標圖樣於他國獲准註冊,惟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實無法僅憑他國准予註冊商標之事實,即謂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論據。
5「國內消費者分享文章、網路宣傳資料及媒體報導」(訴願卷)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與提供按摩、美甲等服務之11照片或文字之揭露,但數量不多,時間亦不長。
原告復未檢附於我國相關消費者之消費人次及其金額、在我國廣告數量及其金額等具體資料佐證其於我國廣告行銷使用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1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臺灣有使用系爭商標,但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服務上已經原告長期且大量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難進一步據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四、本院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3頁、PDF第94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服務之類似性、原告經營之情形,二者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時。
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12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
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8月19日申請註冊,嗣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申請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系爭商標經被告編為第104880016號審查,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4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
本件行政訴訟於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故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13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係由現有之字彙外文「SIXSENSES」所組成,據爭商標係由中文「第六感」及外文「SixthSense」所組成,均與所指定使用服務或商品本身或其品質或其他特性無關,未傳達所指定使用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資訊,不具服務或商品說明之意義,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均屬任意性商標,二者商標識別性相當。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
(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14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經查:系爭商標「SIXSENSES」係由「SIX」與「SENSES」二英文單字所組成,外觀未經特殊之設計;
據爭商標則由中文「第六感」及英文「SixthSense」所組成,外觀亦未經特殊之設計。
系爭商標「SIXSENSES」與據爭商標「SixthSense」部分,有視覺感官英文大小寫之近似性,惟據爭商標「SixthSense」與中文「第六感」並列,整體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從讀音觀之,系爭商標讀音「SIXSENSES」與據爭商標讀音「第六感SixthSense」,雖據爭商標有中文「第六感」之讀音,惟系爭商標讀音「SIXSENSES」與據爭商標英文「SixthSense」之讀音相較,據爭商標之「Sixth」讀音比系爭商標之「SIX」多了無聲子音「θ」,系爭商標「SENSES」讀音比據爭商標之「Sense」多了無聲子音「s」,惟因「θ」與「s」均是無聲子音,故系爭商標「SIXSENSES」與據爭商標之「SixthSense」部分之讀音接近相同,使二者之讀音有近似之處。
從觀念觀之,系爭商標傳達「六感」或「六種感覺」之概念,據爭商標傳達「第六感」之概念,二者皆以感官感覺作為表達概念之重點,有觀念相近之處。
外觀低度近似,二者英文讀音近似,傳達之觀念相近,堪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度近似。
15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4類「健康水療服務,即提供按摩、臉部保養、身體保養、美容服務;
指甲及趾甲保養服務。」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
燙髮劑;
染髮劑;
人體清潔劑;
香料;
天然香料;
天然香精;
水果香精。」
商品,均是與人體之美容清潔保養有關之事業;
且系爭商標指定之健康水療服務,所提供按摩、臉部保養、身體保養、美容服務、指甲及趾甲保養等服務,其輔以按摩、塗抹、浸泡所需商品,即包括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清潔劑、香料、天然香料、天然香精、水果香精等商品,二者在商品產銷與服務提供間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
此外,系爭商標提供服務之對象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消費者亦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原告提出數則國內網頁資料將「SixSensesLaamu」稱為「第六感拉姆飯店」(原處分卷第1宗第81頁至第83頁)或「SixSenses第六感酒店」(原處分卷第2宗第168頁);
亦有網頁稱「第六感酒店集團於2014年11月已16正式更改其品牌中文名稱為"六善"…」(原處分卷第1宗第81頁至第83頁),是「SixSenses」飯店於國內報導與「第六感」常結合,其提供系爭商標「SIXSENSES」表彰之水療服務,與據爭商標「第六感SixthSense」指定使用之商品,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爰予以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達於著名程度,不致與據爭商標相混淆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附件1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第1宗第35頁至第55頁),係關於原告所屬之六善公司(SIXSENSESRESEARCH,LLC)於國外經營飯店與渡假村之介紹,雖有使用英文「SIXSENSES」字樣,但係用於其飯店渡假村所在之地點諸如samui(泰國蘇梅島)、Laamu(馬爾地夫拉姆島)、ConDao(越南昆島)等之介紹,相關消費者易將「SIXSENSES」理解為表彰特定17經營主體或飯店渡假村之名稱,尚難認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作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使用證據。
原告提出附件2「宣傳廣告資料、SPA水療療程價目表及宣傳單」(原處分卷第1宗第56頁至第80頁),均為外文,無法證明於我國使用、使用時間之長短,尚無從作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附件3「國內網路資料」(原處分卷第1宗第81頁至第142頁),係介紹六善公司於國外之飯店與渡假村,及部落客對飯店渡假村之地理位置、視野景觀、房價、設施設備及餐飲之評論,雖部分資料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但數量不多,時間亦不長,且大部分係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SixSenses」及6個圓圈圖形,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作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使用。
況由其中「台灣六善」之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1宗第87頁、第88頁),係關於規劃未來於台東設立台灣六善渡假飯店之介紹,亦非關於系爭商標在國內使用於指定服務之資料。
是上開網路宣傳資料尚難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具有相當認識。
原告提出附件5「國內消費者分享文章、網路宣傳資料及媒體報導」(原處分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218頁;
訴願卷第22頁至第88頁同前),其中包括原告官方網頁(原處分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7頁)、青城山六善酒店網頁(原處分卷第2宗第218頁);
國內博海旅行社2015年出團之住宿飯店介紹(原處分卷第2宗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博海旅行社2013年蘇梅島行程規劃(原處分卷第2宗第168頁、第169頁),介紹18「SixSenses『第六感』酒店」、2015年福泰旅遊之交通飯店介紹(原處分卷第2宗第211頁)、2015年「鴻鵠逸遊」行程介紹(原處分卷第2宗第212頁);
又原告於瑞士開設新點及將於中國四川設點之大陸地區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2宗第158頁至第161頁),上網日期不詳;
另台灣微博連結大陸青城山六善酒店微博網頁2013年、2014年顧客留言,該網站粉絲僅839名(原處分卷第2宗第162頁、第163頁);
又台灣花旗銀行網頁提供卡友2013年住宿原告渡假村之優惠介紹(原處分卷第2宗第164頁至第166頁);
另部落客2012年3月9日旅遊紀事(原處分卷第2宗第170頁至第182頁)、2011年10月25日旅遊紀事(原處分卷第2宗第196頁至第198頁)、2013年1月23日旅遊紀事(原處分卷第2宗第214頁至第213頁)提及住宿SixSenses飯店;
及一份澳門美高梅水療服務型錄(原處分卷第2宗第183頁至第195頁),綜上大部分是飯店渡假村所在之地點、景觀或經營理念之圖文介紹,因而提及近似本件系爭商標「SIXSENSES」之「SixSenses」,其中有2網頁是原告所屬集團之網頁,另3家旅行社網頁資料,1家銀行合作行銷資料,3個旅遊紀事,其揭示資料數量有限,且時間分散於2010年至2015年,每年活動報導僅1則至3則間,時間不密集,且有些網站粉絲數量極少,洵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
原告於本院復提出證1之2014年~2015年台北市美僑協會贊助者年終晚會宣傳資料、2013年11月BonVoyage一次旅行雜誌報導、2015年INHERTAGE雜誌報導、201915年BMW雜誌報導、國內旅行業者宣傳資料、國外網頁台灣台東六善酒店介紹資料(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7頁,PDF第106頁至第148頁),但2014年~2015年台北市美僑協會贊助者年終晚會宣傳資料,僅單一份資料,其中六善酒店係贊助商,使用「六黑點」結合系爭商標「SIXSENSES」,並與其他商標併列,有前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23頁,PDF第117頁、第118頁、第124頁),難以呈現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
另BonVoyage一次旅行雜誌、INHERTAGE雜誌、BMW雜誌等報導係介紹近似於系爭商標「SIXSENSES」之「SixSenses」飯店提供之服務;
國內旅行業者宣傳資料大部分係有關「SixSenses」飯店提供之服務,均非彰顯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
原告雖提出附件4「全球商標註冊列表及代表性國家註冊證影本」(原處分卷第2宗第1頁至第119頁)固可證明系爭商標於他國獲准註冊,惟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實無法僅憑他國准予註冊商標之事實,即謂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論據。
承上,尚難認系爭商標已在國內廣泛使用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不致與據爭商標混淆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度近似,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識別性相當,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高度類似關係,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據爭商標已申請及核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20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21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者,得不委任律師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22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
申請第104880016號
申請日:102年8月19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健康水療服務,即提供按摩、臉部保養、身體保養、美容
第44類
服務;指甲及趾甲保養服務。
(本院卷第87頁)
附圖2(據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01393773號
申請日:98年6月17日
註冊日:99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99年1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人體清潔劑;香料;天然香
第3類
料;天然香精;水果香精。
(本院卷第86頁)
2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