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24,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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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0年9 月2 日以「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54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3 月31日止。

90年11月15日原告申請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

經原處分機關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註冊至101 年3 月31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111 年3 月3 日止),並公告於91年11月1 日出版之第29卷第21期商標公報。

而後參加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以103 年5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11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5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05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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