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38,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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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榮國際有限公司
(Tsit Wing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代 表 人 鄔錦安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蔡恒毅
參 加 人 郭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0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TW」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紅茶;

半發酵茶;

草本植物茶;

咖啡;

已烘焙或未烘培咖啡,非低咖啡因咖啡、非低咖啡因咖啡粉、非低咖啡因咖啡豆;

咖啡豆;

即溶咖啡;

不含酒精之咖啡飲料;

三合一咖啡包;

罐裝咖啡;

茶葉;

茶包;

速食即溶茶;

不含酒精之茶飲料;

三合一奶茶包;

罐裝奶茶;

咖啡茶混合三合一即溶包;

不含酒精之巧克力飲料;

菊苣(咖啡代用品);

咖啡精;

咖啡萃取物;

咖啡口味糖漿;

茶用調味香料;

茶精;

水果茶;

蛋糕;

巧克力;

可可;

糖;

米;

樹薯粉;

西谷米;

代用咖啡;

麵粉及穀類調製品;

穀製零食;

即食穀類脆片;

麵包;

糕餅;

甜點;

冰品;

蜂蜜;

糖漿;

酵母;

發酵粉;

鹽;

芥末;

醋;

調味醬;

調味用香料;

調味品;

冰淇淋;

麵條;

通心粉;

披薩;

三明治;

義大利麵條;

冷凍優酪;

即食穀製乾點;

速食麵;

粉條;

烏龍麵條;

巧克力製飲料;

巧克力咖啡;

巧克力醬;

巧克力糖漿;

巧克力調味料;

調味用巧克力精;

餅乾;

牛奶巧克力;

杏仁甜點;

杏仁粉;

杏仁糊;

食用糖漿;

燕麥片;

蕃茄醬(調味醬);

蕃茄調味醬;

烤肉醬;

辣椒醬;

調味用肉汁」、第32類「啤酒;

礦泉水及汽水,不含酒精之飲料;

水果飲料及果汁;

製作飲料用之糖漿及配料;

杏仁漿飲料;

蘇打水;

餐用礦泉水;

水果口味飲用水;

瓶裝飲用水(非醫療用);

製作飲料用咖啡調味糖漿」商品及第43類「餐廳及咖啡廳服務;

備辦宴席服務;

外燴;

酒吧;

雞尾酒吧;

快餐店;

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

自助餐館;

飲食店和自助餐廳服務;

咖啡館服務;

提供外賣服務之快餐餐廳;

備辦餐飲;

提供餐飲服務」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5927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7 月8 日中臺異字第102028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4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告先於1985年在香港地區取得「TW」與「TW及搭配其它文字或圖樣」等註冊商標,嗣於2012年在澳門地區取得「TW」註冊商標。

自95年起亦在臺灣地區陸續獲准第1207912 號、第1208058 號、第1208059 號、第1208181 號、第1208361號、第1208627 號等註冊商標,前開商標均係原告選用其公司特取名稱TSIT WING 之縮寫。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及相關系列商標多年,前開商標已成為原告營業之表徵而具有識別性。

況原告商品均有標明其公司中文名稱「捷榮」,英文名稱Tsit Wing 之縮寫「TW」,故相關消費者不致將系爭商標誤認為產地來源或作為產品其他說明之文字。

再者,智慧局核准多件以「TW」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註冊商標,其中多為註冊人公司縮寫,如註冊第1173278 號、第1175086 號、第1141939 號、第1462869 號等商標。

智慧局於103 年2 月16日尚有核准註冊第01628617號商標,其商標「TW」為純文字商標。

益徵「TW」應具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

準此,系爭商標前於102 年1 月1 日註冊時,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一)系爭商標不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為臺灣地區:1.英文縮寫依其前後文或標示位置理解涵義:按ISO 3166-1定義之國家代碼,固以「TW」代表「TAIWAN」,惟依國際標準化組織對ISO 3166標準之說明,可知其所定義之國家代碼僅在明確指出該標示係表示國家或地區時,始有替代國家全稱之意義。

僅出現「NO」、「IN」或「MY」等英文字,讀者即會理解為「不」、「在其中」或「我的」,並不會聯想為「挪威」、「印度」或「馬來西亞」。

是以商品標示為例,食品包裝僅標示「CA」,應依其上下文或所在欄位,始能判斷該標示究為成分含「鈣」、加拿大之國家代碼或美國加州之縮寫等涵意。

同理,包裝標示「KG」,須參酌其標示欄位或前後文意,始能判斷該標示究為「公斤」或吉爾吉斯之國家代碼等涵義。

2.依TW前後文或標示位置理解涵義:「Third World 」、「Team Work 」、「Technical Writing 」、「Test Witness」等縮寫均為「TW」,故相關消費者須視標示方式、所在位置及欄位等因素,綜合判斷「TW」所欲表示之涵義,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國家代碼或其他意義。

而依一般商標使用方式,商標多標示於明顯處,使相關消費者能辨認商品或服務之產製者或提供者,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國家或地區之意義。

況欲表彰商品之來源時,會選擇標示完整國家或地區之名稱,如「TAIWAN」,或以鄉鎮地名表彰其特別之產區,如「古坑」或「阿里山」。

職是,被告認商品標示「TW」,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或誤信產地為臺灣地區之虞,係未考量國家代碼之特性及特定用途。

(二)系爭商標與臺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顯有差異:網域名稱由一連串以點分隔所組成,為其特定之表示方式。

其僅在包含「. 」符號時,相關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始知悉其為網域名稱之一部。

完整之網域名稱會結合其特取名稱或附屬用途名稱,如「.com.tw 」、「.idv.tw 」或完整網域名稱「www.google.com.tw 」等。

準此,相關消費者將「.tw 」與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結合後,始可能認知其為臺灣網域名稱之一部。

再者,網域名稱於實際使用之場合,亦有與國家或區域概念脫鉤之例。

例如,「CC」雖為印度洋可可斯群島之區域代碼,惟「.cc 」易記憶、便於識別及具想像力,故Intel 、Coca-cola 等國際知名公司均建立以「.cc 」為網域名稱門戶。

準此,被告以「.tw 」為臺灣之網域名稱,逕而認定相關消費者可能將「TW」誤為臺灣之意義,顯有違誤。

(三)以國家或地區代碼作為商標主要部分之實例: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案件,有包含以「TW」或「JP」、「CA」、「GB」、「CN」、「HK」、「KR」或「MO」等與我國交流密切之國家或地區之英文簡碼,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並取得註冊之例,如原證6 所示。

職是,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國家或地區簡碼相同時,並不會誤認其為表彰商品之產地或來源之標示。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TW易直接聯想與臺灣有關:原告雖主張外文「TW」具諸多意義,未必與臺灣均具有關連性。

且經智慧局核准註冊之商標,以「TW」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者甚多,故「TW」非必為臺灣之縮寫云云,並檢送原告國外註冊資料及以「TW」為縮寫之網頁查詢資料。

然綜合卷宗所附之相關資料可知,「TW」固具有多種涵義,可能係代表「Talk(ed) With 」、「Third World 」或「TeamWork」等之縮寫,而國內外廠商亦有以「TW」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而獲准註冊者。

惟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異議附件2 維基百科檢索「.tw 」網頁查詢資料可知,「.tw 」係臺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

訴願卷證1 維基百科有關「ISO 3166-1」標準國家代碼之介紹,臺灣之二位字母代碼為「TW」。

鑒於近年來網路發達,小寫「tw」代表臺灣之網域名稱,已為國人所普遍知悉。

準此,足認系爭商標於102 年1 月1日註冊時,「TW」已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直接聯想至具有「臺灣」涵義。

至於原告所舉之諸多註冊商標例,時空背景與本件有別,或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應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二、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代理人於訴願階段稱原告商品源自香港地區,並以進口方式銷售至臺灣地區,其商品可能授權臺灣地區代工製造等語。

因「TW」二字母給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直接聯想為臺灣之意。

故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是否與臺灣有關,尚非無疑。

是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係源自臺灣,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第32類之商品及第43類之服務時,相關消費者會理解成「TW」係描述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其與臺灣具關聯性。

準此,因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等說明,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反之,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與臺灣無涉,原告持「TW」作為其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源自臺灣地區,進而購買之,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之104年6 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 年2 月13日以「TW」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59277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前揭規定,並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4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於本院與訴願程序之主要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見本院卷第26頁)。

職是,本院無庸審究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見本院卷第20頁)。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

原告雖主張「TW」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之縮寫,已於市場使用多年,而具有識別性,故相關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誤認係產地來源或產品說明之文字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等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圖樣「TW」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有不得註冊事由。

經查:

(一)描述性標識不得作為商標註冊:描述性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及產地等特性,並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等標識,作為直接明顯之描述,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

況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倘賦予特定者有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自不能核准商標註冊。

原告代理人於訴願階段稱原告商品源自香港地區,並以進口方式銷售至臺灣地區,其商品可能授權臺灣地區代工製造等語。

職是,原告之商品或服務具有臺灣地區之特性,系爭商標圖樣為「TW」文字,直接明顯描述系爭商標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其原料或產地有臺灣地區之特性,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並非識別來源之標識,自不能核准系爭商標為商標註冊。

(二)TW為描述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TW」英文字母給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直接聯想為臺灣地區之意。

參諸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有源自臺灣地區,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第32類之商品及第43類之服務時,相關消費者會理解成「TW」係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之說明性文字,其與臺灣地區具關聯性。

因系爭商標圖樣「TW」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等說明,商標圖樣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之商品或服務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

倘賦予特定者有排他專屬權,將致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無法使用「TW」標識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特性,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

準此,益徵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或文字,而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避防相關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造成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

原告固主張「TW」應視其所在之位置與上下文,判斷其涵義,並非均係代表臺灣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與臺灣無涉者,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臺灣相關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經查:

(一)本款判斷因素:審究商標有無本款之情事,應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

申言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可自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就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參諸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職是,本院應判斷原告商品或服務來自香港地區,並以進口方式銷售至臺灣地區,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二)TW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者:查參加人提出之異議附件2 ,所示維基百科檢索「.tw 」網頁查詢資料可知,「.tw 」為臺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

而訴願卷證1 ,所示維基百科有關「ISO 3166-1」標準國家代碼之介紹,臺灣之二位字母代碼為「TW」。

參諸近年網路發達,小寫「tw」代表臺灣之網域名稱,已為國人所普遍知悉之常識。

準此,足認系爭商標於102 年1 月1 日註冊時,「TW」已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直接聯想至具有「臺灣」涵義。

自系爭商標之構成圖樣,直接客觀自商標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為臺灣地區。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原告雖援引如原證6 所示,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第1173278號、第1175086 號、第1141939 號、第1462869號等商標之例為憑。

然本院參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並不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

是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TW」圖樣,除直接明顯描述其原料或產地有臺灣地區之特性,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並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外,且易致公眾誤認其商品或服務源自臺灣地區,均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至於原告援引諸多註冊商標之例,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應具識別性,本院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認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其論據。

申言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核無不法。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參加人於異議案件雖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然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既如前述,本院亦無需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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