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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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原 告 美商白浪服務有限公司(White Wave Services, I
nc.)
代 表 人 克莉絲汀娜 愛森哈德(Christina Eisenhard)( 助理秘書)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1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申請案號第103880186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第30類及32類商品)准予審定(註冊)」,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就申請第103880186 號之「SILK」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訴之聲明用語明確化之更正,且被告對於上開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5日以「SIL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第29類、第30類及第3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2045031 號商標審查。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3880186 號「SIL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杏仁漿飲料;

果汁;

水果冰沙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礦泉水及汽水;

水果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料配料」商品。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05009 號「SILKS Hotels & Resorts」(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及第1327593 號「SILKS PALAC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如附圖3所示)構成近似,指定商品/服務間復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9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810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1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商標「SILK」係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外文文字,然據以核駁商標1 、2 係由上排「SILKS 」與下排分別是「Hotels & Resorts」及「PALACE」所構成之經設計之商標,繁簡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設計意匠不同。

又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上排「SILKS 」係經設計,且較系爭商標「SILK」字尾多出「S 」可資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觀察並不近似。

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除了未經特殊設計之「SILK」與經特殊設計之「SILKS 」字樣差異外,據以核駁商標1、2 整體設計多出其他外文字「Hotels & Resorts」及「PALACE」,設計明顯有差異,該等文字與其指定之飯店、旅館、餐廳等服務有關,消費者見到該等文字,必能知悉其指定服務來源為飯店業者,而未包含該等文字之系爭商標商品則與飯店業者無關,予人寓目印象差異大,並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杏仁漿飲料;

果汁;

水果冰沙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礦泉水及汽水;

水果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料配料」商品,雖與據以核駁商標1 商標指定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及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茶藝館、啤酒屋、酒吧」服務屬類似,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0、32類咖啡、茶、果汁、酒、水等商品,係在大賣場、超市、便利商店提供販售該商標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係由旅館經營之商標權人提供飲料、咖啡、啤酒、酒、茶之服務,其商標權人本身並不製造上開商品,僅提供場所及服務供消費者品嚐第三人所產製之上開商品,故兩者商品/服務實際提供之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完全不同。

又系爭商標商品係來自國際性知名產銷植物性乳品飲料大廠,與據以核駁商標來源為我國星級旅館內附設咖啡廳不同,而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充其量僅係在旅館內一小處附帶提供,為星級旅館之附帶服務,並非旅館服務主業,且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應未提供茶藝館、啤酒屋之服務,是原告及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在營業性質及規模上差異大,消費者見到該等商標之商品/服務必能輕易辨識出其一與美國知名植物性乳品飲料品牌相關,另一則與台灣星級旅館有關聯,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已於安提瓜和巴布達、阿魯巴、澳大利亞、孟加拉、巴巴多斯、百慕達、柬埔寨、加拿大、智利、中國、哥斯達黎加、歐盟(CTM) 、庫拉索島、洪都拉斯、香港、印度、以色列、牙買加、日本、肯亞、澳門、紐西蘭、尼加拉瓜、尼日利亞、挪威、巴拿馬、秘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美國、越南取得註冊,可證系爭商標為一國際性知名商標。

又系爭商標之飲料已於中國賣場上市銷售,現今台灣民眾赴中國大陸經商、讀書、旅遊者眾多,在中國賣場上易見到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飲料產品,台灣相關消費者應已知悉系爭商標之飲料商品,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不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性質、來源、銷售市場有別,故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據以核駁商標1 之商標權人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核駁商標2 之商標權人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核駁商標同樣包含「SILKS 」,其註冊並非基於前商標權人出具同意書,惟被告仍核准據以核駁商標1 、2 併存註冊於相同之第43類服務上,顯然被告並不認為含有相同之「SILKS 」一字當然構成近似,而係考量二商標整體因含有其他部分或繁簡設計不同,可資區別。

又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2 證據,可知,被告核准含相同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於「咖啡,茶」等飲料商品與「飲食店、酒吧、飯店、餐廳」等服務所在多有,顯然被告考量兩造商標整體另包含其他可資區別文字或圖形,且參考上開商品及服務在市場實際交易情況上之性質、功能、銷售管道之差異,而非機械式僅比對兩造商標部分文字及僅參酌「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分類,然被告認據以核駁商標1 、2 併存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於本案,另訴願機關認原告所舉案例或雖有相同之外文「SILKS 」、中文「福華」、「華泰」或中、外文「WEGO薇閣」等字樣,惟彼此間尚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案情與本件仍有差異云云,可知被告與訴願機關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而有處分不當之情事。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SILK」,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相較,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文字「SILK」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分別由外文文字「SILKS 」、「Hotels & Resorts 」及「SILKS 」、「PALACE」所構成,惟「Hotels & Resorts」及「PALACE」字體較小,置於商標下方,且其為「旅館及酒店」、「宮殿」等說明性文字,非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消費者應不至於以「Hotels & Resorts」、「PALACE」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基於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組合態樣非無差異,惟因消費者於目睹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時,其所擷取之主要識別部分,應非文字相對較小之「Hotels & R esorts 」及「PALACE」,反而應係字體較大之「SILK」及「SILKS 」,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堪認為係外文字「SILK」及「SILKS 」,當無疑義,而「SILK」及「SILKS 」,僅字尾有無「S 」之微異,惟其觀念主要皆為相同之「SILK」,即「蠶絲,絲;

綢布」之意,僅單複數之不同,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咖啡飲料」、「杏仁漿飲料;

果汁;

水果冰沙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礦泉水及汽水;

水果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料配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冷熱飲料店、咖啡廳、茶藝館、啤酒屋、酒吧」服務相較,就性質上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咖啡、茶、果汁、酒類等飲料產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在餐飲店等服務,二者一為實體商品、一為抽象商品,兩者非無差異。

惟據以核駁商標既係指定使用在「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依一般社會常情,於「冷熱飲料店、咖啡廳、茶藝館」中販售咖啡、茶、果汁等飲料類產品,而於「啤酒屋、酒吧」中販售酒類產品,乃頗為習見之場景。

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實乃商品與通路間上下游關係,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而服務之目的係提供特定商品之零售,是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SILKS Hotels & Resorts」、「SILKS PALACE」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SILK」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四)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1 、2 為不同申請人並未出具併存同意書而獲核准註冊,故被告不認為含有相同之「SILKS 」一字當然構成近似,而會考量整體其他部分以資區別等云云,惟據以核駁商標2 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銷售對象及管道不同,營業性質或經營模式有所區隔,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銷售管道及方式為何,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應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本件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商品/服務復類似,於此情形下,尚無從僅以原告之商品/服務管道或對象有別,逕認二商標不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再者,原告主張註冊第1284148 號「福華牌Goldenhoward及圖」、註冊第1626094 號「福華大飯店台北The Howard PLAZA HOTEL Taipei 及圖」、註冊第86449 號「福華及圖Howard」;

註冊第306803號「華泰及圖HUATAI」、第1493470 號「GLORIA HOTELGROUP華泰大飯店集團及圖(直式)」;

註冊第1196759 號「wegobakery薇閣麵包及圖」、註冊第1126502 號「WeGo薇閣精品旅館及圖」等併存註冊案例,其商標文字與本件不同;

或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常隨文字組合之態樣而異,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

或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等,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開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系爭商標之情形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美國等31國獲准註冊,惟因各國國情不同,且審查實務配合各自國情及交易習慣而有異,即案情自屬各別,實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而執為本案應予註冊之依據。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飲料已於中國市場銷售,並檢附於中國大陸實際行銷之使用資料,惟尚缺乏在我國市場實際行銷之銷售額、國內電視台或報章雜誌之廣告、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自難判斷於我國市場之銷售情形,亦難憑起訴狀所主張因國人赴大陸經商、讀書、觀光人數俱增,易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云云,即逕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知悉或已累積一定之知名度,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相區辨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律適用: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時。

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

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2年8 月15日以「SILK」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3 年7 月16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杏仁漿飲料;

果汁;

水果冰沙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礦泉水及汽水;

水果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料配料」商品,案經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則系爭商標自申請註冊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商標法,均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因法律變動而有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為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上開貳、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核駁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7-24 頁),堪認為真。

本件經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適用?六、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1.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有明文。

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

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

101 年4 月20日修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規定:「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9、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2.系爭商標係為單純之橫書外文「SILK」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1 、2 則分別由外文「SILKS 」、「Hotels& Resorts 」或外文「SILKS 」、「PALACE」上下併列所組成,其中「Hotels & Resorts」,並經據以核駁商標1 之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外文「Hotels & Resorts」及「PALACE」除字體較小,且其為中文「旅館及酒店」、「宮殿」等說明性文字,乃其指定服務相關之說明,消費者會對該較不具識別性部分施以較少注意,非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反之,系爭商標之外文「SILK」或據以核駁商標1 、2 字體較大凸顯之外文「SILKS 」,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SILK」及「SILKS 」,而為整體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部分,應為國內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之主要識別部分。

又二者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SILK」及「SILKS 」,均有外文「SILK」,僅據以核駁商標1 、2 字尾多一「S 」字之些微差異,然整體以觀,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即為相似,且其觀念主要皆為指向相同之「SILK」,即中文「蠶絲,絲;

綢布」之意,在讀音、觀念亦均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顯易使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故系爭商標「SILK」與據以核駁商標1 、2主要識別部分「SILKS 」加以比較觀察,並未違反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外文文字,且據以核駁商標1 、2 較系爭商標「SILK」字尾多出「S 」可資區別,二者並不近似云云,尚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據以核駁商標1 、2 整體設計多出外文「Hotels & Resorts」及「PALACE」,該等文字與其指定之飯店、旅館、餐廳等服務有關,消費者見到該等文字,必能知悉其指定服務來源為飯店業者,而未包含該等文字之系爭商標商品則與飯店業者無關,並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

查據以核駁商標1 、2 固分別有外文「Hotels & Resorts」、「PALACE」組成,然其於據以核駁商標1 、2 整體商標圖樣中,係於主要識別部分外文「SILKS 」下併列且字體相對較小,消費者本會對之施以較少注意;

又外文「Hotels & Resorts」、「PALACE」,為中文「旅館及酒店」、「宮殿」等說明性文字,乃其指定服務相關之說明,消費者見此等指定服務說明,固可知據以核駁商標1 、2 指示來源係飯店或觀光業者,惟系爭商標除外文「SILK」以外,無其他可資區辨部分,消費者即無法知悉該指定之商品/服務之業別來源,自難以區別二商標之指示來源是否有所關聯,則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系列商標,而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高度類似:1.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0類之「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咖啡飲料」及第32類之「杏仁漿飲料;

果汁;

水果冰沙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礦泉水及汽水;

水果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料配料」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1 係指定使用第43類「旅館、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雞尾酒會、茶藝館、賓館、汽車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據以核駁商標2 則指定使用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茶藝館、啤酒屋、酒吧………」等服務,二者相較,雖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則指定使用於服務之別,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咖啡、茶、果汁、酒類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之餐飲等服務,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料、酒類等商品之銷售,往往係由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服務所提供,彼此間具從屬、相輔之性質,且均以提供消費者之飲料、酒類等需求為目的,二者關係密切,並非截然可分,就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存有相依存之關係,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3.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在大賣場、超市、便利商店提供販售,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旅館經營之商標權人提供飲料、咖啡、啤酒、酒、茶之服務,又系爭商標商品係來自國際性知名產銷植物性乳品飲料大廠,與據以核駁商標來源為我國星級旅館內附設咖啡廳不同,且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應未提供茶藝館、啤酒屋之服務,故二者商品/服務實際提供之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完全不同,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飯店業及其關係企業,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飯店之咖啡廳、酒吧、茶藝館提供咖啡、茶、果汁、酒類產品之銷售服務,乃頗為常見之經營型態;

又現行飯店業者尋求異業策略聯盟經營,在大賣場、超市、便利商店提供販售標榜其飯店品牌形象之商品,亦不無可能;

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客觀上均係在提供銷售咖啡、茶、果汁、酒類等飲料、酒類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目的及提供者之功能等因素上,已然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縱二者實際使用上有商品或服務之別,然就銷售咖啡、茶、果汁、酒類等商品、服務提供者、或所符合消費者飲料、酒類等需求之目的等因素加以考量,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提供目的、功能、行銷及提供管道、方式等因素判斷,當可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內容,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至於原告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否於飯店內之附設咖啡廳提供服務,或事實上未提供茶藝館、啤酒屋之服務云云,然據以核駁商標既屬合法有效存在,即可受法律保護所申請指定服務之範圍,排除他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文字或圖樣註冊商標使用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至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否有提供該等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

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2.查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均為外文「SILKS 」,而「SILKS 」一詞,以稍具通曉英文程度者,可將之理解為外文「SILK」+ 「S 」,屬外文「SILK」之複數型態用語,且外文「SILK」一詞,並非艱澀難以理解之外文字,其中文原意為「蠶絲,絲;

綢布」之意,尚屬一般國人可資理解之外文,只是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SILKS 」與其指定使用在旅館、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茶藝館…等服務,均無直接關連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服務內容,故據以核駁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其先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別,則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外文「SILK」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1.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來自國際知名之植物性乳品飲料大廠,消費者一見到系爭商標商品/服務必能辨識其品牌來源云云。

惟觀諸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即原證2 資料,僅提送商品DM、網路資料及銷售商品照片影本等(見本院卷76-81 頁),且該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ILK」與簡體中文「值朴磨坊」上下排列並搭配類如弧狀葉片圖形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上開證據資料皆無標示日期,無從判斷使用期間,又原證2 資料實際使用商品僅「植物蛋白飲料、牛奶」,並無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0類「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咖啡飲料」、第32類「杏仁漿飲料;

果汁;

水果冰沙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礦泉水及汽水;

水果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其他製飲料配料」等商品之使用情形;

再者,原證2 資料所示之產品介紹均為簡體字版本,無法辨識在我國實際使用或營運之證據資料,另未見所指定商品於各國及我國之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範圍等,以證明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且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是以,原告上開所提原證2 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而於其指定之商品,已具相當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系爭商標當有可能因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無從相區辨而致混淆誤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採。

(六)行銷方式與場所:1.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

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2.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均屬可以藉由銷售咖啡、茶、果汁、酒類等商品或提供銷售咖啡、茶、果汁、酒類商品之服務,提供消費者飲料、酒類等商品之需求,則二者之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機會,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原告徒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各該行銷管道、消費對象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云云,尚屬無據。

(七)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本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實際混淆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

(八)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相費者對各該商標熟悉之程度、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可能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七、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一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二商標之併存註冊並非基於出具併存同意書,顯然被告不認為含有相同之「SILK」一字當然構成近似,而會考量整體其他部分以資區別等云云。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雖均提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等文字,但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此一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即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關係企業,雖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ILKS 」,且指定於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茶藝館等服務,然其指定之服務來源具有關聯性,而得提供該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服務之來源,被告准予據以核駁商標1 、2 併存註冊,客觀上並未造成法秩序之衝突,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即便不予審究二商標高度近似之因素,綜合前揭其它因素判斷,亦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被告准予註冊在後之據以核駁商標2 註冊,乃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判斷依據。

八、原告另主張依其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2 證據,被告核准含相同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於「咖啡,茶」等飲料商品與「飲食店、酒吧、飯店、餐廳」等服務所在多有,然訴願機關認原告所舉案例或雖有相同之外文「SILKS 」、中文「福華」、「華泰」或中、外文「WEGO薇閣」等字樣,惟彼此間尚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案情與本件仍有差異云云,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而有處分不當之情事云云。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附件2 之註冊個案資料,係含「福華」、「華泰」、「WEGO薇閣」字樣之註冊商標,該個案彼此間尚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與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之結合之文字外觀,已有差異,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者,亦不盡相同,其案情自與本件有別,依上開附件2 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

況且,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則被告於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案件時,既已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加以論述,縱存在有原告引述之前案與本案衝突商標之近似認定差異,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外文「SILKS」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復屬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雖為任意性商標,仍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並非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及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有重疊之可能性。

本件經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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