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4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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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及圖FRANCE BED CO.,LT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不在專用之列。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445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9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201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提出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013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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