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商訴,6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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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TEH TA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

傢飾用品零售批發;

床、寢具用品零售批發;

代理進出口服務;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商情提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735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9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48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4 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3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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