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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李伯昌專利師
劉緒倫律師
吳宏亮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宗佑
參 加 人 陳秉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00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訴願決定撤銷另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亦同意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以「彎折扳手㈢」向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100305041 號審查,於102 年1 月23日准予專利,適專利法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式樣專利改為設計專利,乃於102 年5 月21日公告並發給設計第D15365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年8 月27日(103 )智專三㈠03019 字第10321192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00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於設計專利之創作性判斷時,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範圍,其範圍之確定應以圖式為準,說明書為輔,再與先前技藝比較,判斷所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是否具有差異的設計特徵,接著再判斷該設計特徵是否能被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並據此作成創作性之判斷。
由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立體圖、前視圖及後視圖,可知本案開口扳手端的V 狀底緣左右皆具有凸弧面之特徵,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既規定設計專利之範圍係以圖式為準,被告於審酌時,對於系爭專利圖式所繪各項設計特徵,即均應予考量,不應逕以前述「V狀底緣左右皆具有凸弧面」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為由,給予較低之創作性評價。
系爭專利審查階段,原告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指出「開口底緣係由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係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創作特徵,惟被告就此創作特徵並未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已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對於前揭系爭專利審查階段之內部證據,被告為訴願決定時未依職權調查,僅以系爭專利公告本之記載作為確定系爭專利設計特徵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㈡系爭專利之「開口底緣係由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之創作特徵與先前技藝比較,系爭專利揭示凸弧面構成之底緣設計與其開口扳手端之整體觀之,系爭專利明顯營造了簡單、俐落且有力量感的視覺效果。
證據4 、6 揭示之開口底緣係由一對平面所構成的V 字形,其開口扳手端並未能營造與系爭專利相似的力量感,故系爭專利開口底緣具有一對凸弧面的特徵,並非如被告所述不具有特異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實無法依各證據揭示內容而易於思及。
㈢系爭專利之開口扳手端另有一設計特徵在於,其開口扳手端之夾顎內側緣具有間隔排列的多個凹槽,凹槽兩兩之間以平面相連,該設計特徵同樣營造出簡潔、俐落之視覺效果,反觀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凹槽兩兩之間以平面相連之設計特徵,而係以多數彼此相連之凹齒作為設計特徵,且無法營造與系爭專利相似之簡潔、俐落之視覺效果,因此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中以系爭專利前述設計特徵與證據3 至6 凹槽外觀特徵並無太大差異,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依系爭專利申請及公告時創作特點所載內容及其圖式觀之,其扳手握柄中間段係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則為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 狀造形,並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
藉由彎折部之設計,得以使棘輪部與扳動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視覺效果設計,且搭配扳動部倒V 狀造形及凹槽之設計,使其兼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證據2 已揭露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之扳動部;
而證據3 、4 或6 已揭露其「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倒V 狀」及「側緣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外觀特徵;
另證據5 揭露「扳動部開口之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複數凹槽」,是系爭專利所顯現之整體外觀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證據2 、4、3 、證據2 、3 、6 、證據2 、4 、5 及證據2 、4 、6 之簡單組合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對於系爭專利圖式所載之開口扳手端「開口底緣係由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及「夾顎內側緣具有間隔排列的多個凹槽,凹槽兩兩之間以平面相連」技術特徵予以審酌,且證據2 至6 均未揭露前揭重要外觀特徵,證據2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惟依前述系爭專利公告本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並未對開口底緣是否左右皆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加以描述,並以之作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且由其立體圖及前、後視圖所示,形式觀之,亦難判定其開口底緣左右皆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
縱如原告所稱具有凸弧面之外觀特徵,亦為細部線條之略為修飾,難認屬於系爭專利具有特異視覺效果部分。
再者,證據3 至6 已揭露「側緣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外觀特徵,縱系爭專利之夾顎內側緣具有間隔排列的多個凹槽,凹槽兩兩之間以平面相連,其於外觀呈現者仍為呈排列狀之複數凹槽,與證據3 至6 所揭示凹槽外觀特徵並無太大差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9 月23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1 月23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22 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檢附證據證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⒈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修正理由亦載明:「由於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設計並參照說明書所記載之設計名稱為主要基礎,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則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因此明定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如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
準此,是申請專利設計之範圍應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準,設計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101 年11月9 日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稱「創作說明」)僅得用以輔助說明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之「創說說明」記載其「創作特點」為「彎折扳手之握柄中間段係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則為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 狀造型,並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
藉由彎折部之設計,得以使棘齒輪部與扳動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視覺效果設計。
整體觀之,本創作彎折扳手造型簡潔有力,線條大方並獨具創意,搭配扳動部倒V 狀造型及凹槽之設計,使本創作兼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見申請卷第19頁)。
惟於系爭專利審查階段,原處分機關曾檢附引證(即94年7 月1 日公開第200520 906 號發明專利公開公報影本),通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有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故不具新穎性。
原告遂於101 年10月23日具狀申復,陳明系爭專利之「扳動部的開口底緣概呈V 形,且係由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其呈現了犀利、律動之視覺效果,予人精明銳利及活潑、有力的形象」,故與引證具有顯著差異(見申請卷第12頁),原處分機關即據此認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相較,系爭專利之「扳動部的開口底緣呈V 形,且係由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且具特異視覺效果,故本案具創作性(見申請卷第20頁)。
惟依系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扳手觀之,雖其扳動部之V 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然原告所稱該凸弧面具有較大曲率半徑,如非經局部放大觀察,實難以肉眼看出其差異。
準此,參酌系爭專利之圖式及上開內部證據,系爭專利之特徵自應包括扳動部之V 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合先敘明。
㈡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先前技藝:⒈證據2 係我國97年3 月11日公告第096216527 號「扳手展示架」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9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2 係揭露一種扭轉型態扳手,於扳手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圖式如附圖2 )。
⒉證據3 係美國西元1992年9 月22日公告第5148726 號「ONE-PIECE ,OPEN-END WRENCHING HEAD WITH ROUGHENED JAW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9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3 係揭露其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倒V 狀,並於二側緣設有排列狀之複數凹槽(圖式如附圖3 )。
⒊證據4 係我國96年9 月1 日公告第095304588 號「開口扳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9 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4 係揭露其扳手握柄部一端成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形成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倒V 狀,並於一側緣設有排列狀之凹槽(圖式如附圖4 )。
⒋證據5 係美國西元1991年12月24日公告第5074171 號「OPEN-END WRENCH WITH REDUCED SIZE JAW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9 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5 係揭露其握柄部一端成封閉狀之封閉端,另一端形成開口狀之扳動部,並於二側緣設有排列狀之複數凹槽(圖式如附圖5 )。
⒌證據6 係我國96年9 月1 日公告第095304156 號「扳手(八)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09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6 係揭露其握柄部一端形成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倒V 狀,並於二側緣設有排列狀凹槽(圖式如附圖6 )。
㈢創作性之判斷:⒈按設計專利之創作性審查應以圖式中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
而進行設計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時,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且原則上應以肉眼直接觀察為準,並避免將細微差異微觀放大,而將原先足以使普通消費者混淆之設計外觀被判斷為不近似。
又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
觀察比對時應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
若其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相同或近似,而僅具局部的細微差異者,應認定為整體外觀近似。
⒉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查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3 、4 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形」及「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至扳動部之V 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
是以,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 、3 、4 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 、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證據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查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3 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 字形」及「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業如前述。
此外,證據6 亦係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 字形」及「二側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至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
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 、3 、6 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查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4 則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 字型」及「二側緣個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業如前述。
此外,證據5 係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 字型」及「二側緣個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至扳動部之V 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 、4 、5 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證據2 、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查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4 、6則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形」及「二側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業如前述,至扳動部之V 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
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 、4 、6 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 、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4 、6 之開口底緣係一對平面所構成的V字形,並未具有系爭專利凸弧面所營造之簡單、俐落且具有力量感的視覺效果,證據3 、4 、5 、6 均未見該系爭專利之開口扳手端之夾顎內側緣「凹槽兩兩之間以平面相連」之設計特徵,而係以「多數彼此相連之凹齒」作為設計特徵,無法營造與系爭專利相似的簡潔、俐落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並非證據2 與證據3 、4 、5 、6 之組合所易於思及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之特徵係包括扳動部之V 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已如前述,然上開特徵如非經局部放大觀察,相較於證據3 、4 、6 之V 狀開口底緣左右呈平面狀,僅係具局部細微差異,而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
又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具有「凹槽間兩兩以平面相連」之特徵乙節,自系爭專利之立體圖雖可見「凹槽左右側係平面」之特徵,然證據4 亦已揭露「凹槽左右側係平面」之特徵,且自系爭專利之側視圖,其外觀呈現仍係呈排列狀之複數凹槽,故為證據3 、4 、5 、6 所揭露扳動部之「多數彼此相連之凹槽」之局部細節修飾,就系爭專利之扳手整體觀察,該特徵之差異亦難認足以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經綜合考量所有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簡單、俐落且具有力量感之視覺效果,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4 、3 之組合、證據2 、3 、6 之組合、證據2 、4 、5 之組合及證據2、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從而,被告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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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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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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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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