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54,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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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原 告 美商‧高通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406301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57條第5 、6 款、第58條前段、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406301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同年5 月26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表明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漏未記載代表人,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書,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6 月3日以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由其僱用之連邦法律事務所櫃檯人員盧盈穎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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