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66,2016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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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系爭專利經被告實體審查發給核准審定書,而由系爭專利
  6. (二)被告處分書認「縱證據2之定位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7. (三)對照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較圖(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
  8.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轉動單元3包括相互組設並
  9. (五)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10具進步性:
  11. (七)證據2、3或證據2、4欠缺組合動機:
  12. (八)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13. 三、被告抗辯:
  14. (一)原告雖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即於其專利說明書中將證據
  15. (二)證據2、3或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16.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
  17.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
  18.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
  19.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
  20.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
  21.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2.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主張:
  23. (一)被證1(91年6月21日公告之第492383號「電動起子肘
  24. (二)被證1第7頁第2行至第8頁第3行記載:「裝設本創作
  25. (三)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2-12行所記載:「二半圓形的固定
  26.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 五、系爭專利於101年10月30日經被告審定准予發明第I3788
  28.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2
  29. 七、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
  31.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1):
  32.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證據為證據2
  33. (四)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34. (五)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35. (六)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36. (七)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37. (八)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
  38. (九)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
  39. (十)證據2、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40. 八、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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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金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歐政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07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以「可轉向的工具握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99129477號審查,於101 年10月30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7885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19 年8 月31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321589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9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5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上開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4 、9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5 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32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1-10之舉發審定及訴願決定,如附表所示)。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經被告實體審查發給核准審定書,而由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書之檢索報告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證據2 被完整記載於【先前技術】,為判斷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是否具有專利要件的重要證據,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皆在被告明知有證據2 的基礎下被核准發明專利,且本案之US8397607 美國相應案及DE102010062565德國相應案,皆同樣地於說明書中將證據2 列為習知技術,並經美國及德國專利局審查,未予限縮即獲認可而核准,是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進步性。

又觀原處分書,被告撤銷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專利權,係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所申請之發明專利係經過實體審查取得之專利權,在相同請求項範圍及相同證據的基礎下,被告並未說明處分理由前後相反之理由,僅於原處分書中記載:「縱證據2 之定位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卡制槽界定之形狀有所差異,惟該等差異所欲達成之功能與證據2 無異,該等形狀之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姑且不論兩案卡制槽的形狀差異是否為輕易完成的設計,被告在相同事實及相同基礎下作出完全相反的處分理由,然於原處分中未交代改變心證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說明理由義務」等規定,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二)被告處分書認「縱證據2 之定位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卡制槽界定之形狀有所差異,惟該等差異所欲達成之功能與證據2 無異,該等形狀的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惟查,證據2 之卡制槽的形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形狀不同,可以證明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構特徵不同。

又證據2 是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唯一的通常知識,在證據2 的說明書未提供任何相關教示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在證據2 之基礎下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整體?被告前述處分理由,不僅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明確告知原告,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三)對照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比較圖(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圖14、圖15的實施例進行比較說明)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內容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藉由轉動單元3 樞設於第一握柄單元2 之凸出塊23,並可貼靠斜面22而相對該斜面22轉動,第二握柄單元4 並未設置樞設於凸出塊23並可貼靠且相對斜面22轉動的構造,第二握柄單元4 與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兩者的作用及構造不同。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第二握柄單元4 ,包括一套接該轉動單元3 的罩體41、一位於該罩體41且相鄰該第一握柄單元2 以容置該轉動單元3 的容置槽4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證據2 問題的技術特徵之一為:第二握柄單元4 與轉動單元3 為兩個獨立構件,第二握柄單元4 的罩體41套接在轉動單元3 外,如此,在長時間使用後造成轉動單元3 產生磨損時,僅需更換磨損的轉動單元3 就可繼續使用,不必連同第二握柄單元4 一起報廢,可以降低使用成本。

再者,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為一支手柄構造,未見等同或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握柄單元4 的罩體41及容置槽42,證據2 並未建議或教示其第二手柄60可由兩個獨立構件套接而成,及可藉此構造產生只需更換磨損元件,不需更換整支第二手柄60等功效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握柄單元4 。

被告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握柄單元4 與轉動單元3 為兩個獨立構件且彼此套接該技術特徵,亦無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此構造,具有不需要更換整支第二手柄,可以降低使用成本該無法預期的功效而解決證據2之問題,其判斷之基礎有誤。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轉動單元3 包括相互組設並圍繞界定出一沿一第二軸線92延伸以容置該凸出塊23的轉動槽32的複數結合件31」,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並未具備等同或類似的構造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為一支手柄構造,並未建議或教示第二手柄60具有可以相互組設並彼此靠合的複數結合件,藉此能產生只需更換磨損元件,不需更換整支第二手柄60等功效之技術內容,則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3 ,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握柄單元4 與轉動單元3 為兩個獨立構件,第二握柄單元4 套接在轉動單元3 外,且轉動單元3 包括相互組設並彼此靠合的複數結合件31,在長時間使用後造成轉動單元3 的結合件31產生磨損時,僅需更換磨損的結合件31後就可繼續使用,不需要更換大部分的元件,可以降低使用成本。

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握柄單元4 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 第二手柄60,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轉動單元3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第二手柄60之結構特徵相同,但是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握柄單元4 與轉動單元3 為兩個彼此套接的獨立構件,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為一支手柄構造,則兩者結構特徵必然不同,原處分理由有違論理法則。

(五)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而言:系爭專利係為解決證據2 存在「第二手柄60的樞接部62在多次與第一手柄50的軸部53旋轉摩擦後,樞接部62及扣環65皆容易損壞,而樞接部62的損壞會直接導致整支第二手柄60報廢,使得產品的使用成本無法降低」問題所為之相應創作。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在於:轉動單元3 與第二握柄單元4 為兩個獨立構件,以及轉動單元3 由複數結合件31相互組設而成。

然而,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技術特徵,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3 與第二握柄單元4 的構造特徵,同時未給出相關的教示或建議。

3.就結構而言,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下列技術特徵: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3 包括複數結合件31,該等結合件31相互組設並界定出用於容置凸出塊23的轉動槽32,及結合件31的後表面313 貼靠並相對斜面22轉動該等技術特徵,也未給出相關的教示或建議。

又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為一支手柄構造,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第二握柄單元4 與轉動單元3為兩個獨立構件,且第二握柄單元4 套接在轉動單元3外該等技術特徵,也未有相關的教示或建議。

4.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具有下列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其中一塊結合件31磨損,只需要更換磨損的結合件31就可繼續使用,不須連同第二握柄單元4 一起報廢,可以降低使用成本;

反之,當證據2 之樞接部62磨損,整支第二手柄60都得更換報廢,致使用成本提高。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複數相互組設的結合件31配合界定出容置凸出塊23的轉動槽32,不僅可以提高轉動單元3 與第一握柄單元2 之間的結合穩固性,組裝也較方便,證據2 用於容納軸部53的樞接部62直接設置在滑移面61,且樞接部62與軸部53之間藉由扣環65進行樞結,第一手柄50與第二手柄60之間的結合穩固性較差,組裝也較不方便。

5.綜上,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揭技術特徵,亦無相關教示或建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可以產生上述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10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間的差異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亦非公知常識,則工具握把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依證據2 所公開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 相比較,亦具進步性。

2.證據3 (西元2006年4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7024966B2號「POSTIONABLE POWER SCREDRIVER」專利案)、證據4 (92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60423號「射出成型機之螺桿與聯軸器的組合結構」專利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證據2 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產生之無法預期的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相比較,亦具備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4 、9-10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具備進步性之請求項1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4 、9-10與證據2、3 或證據2 、4 之組合相比較,皆具備進步性。

(七)證據2 、3 或證據2 、4 欠缺組合動機:1.證據3 雖揭示第一殼體部件10與第二殼體部件20彼此樞接,一可調整位置之機構配置在第一殼體部件10與第二殼體部件20之間,以及第一殼體部件10與第二殼體部件20都是由兩個半殼體組成該等技術內容。

惟證據3 之第一殼體部件10、第二殼體部件20的作用在於包覆動力驅動單元(power driving mechanism ),證據3 並沒有給出當第一殼體部件10、第二殼體部件20因為轉動產生磨損,只需要更換損壞的半殼體以降低使用成本的建議或教示,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要解決證據2 的問題時,無法從證據3 得到解決問題必要的啟示,亦無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3 。

又證據2 屬於一種手動起子,證據3 屬於一種電動起子,證據2 不需要安裝電動馬達,證據3 之第一殼體10用於容置電動馬達57,證據2 、3 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證據2 、3 之組合並非明顯。

2.證據4之二半圓形固定架20是套設在螺桿10與聯軸器30的連接部位,可使聯軸器30的凸部32位於半圓槽22 ,環槽31位於半圓凸部23,鍵塊15位於嵌槽24、14之間,再將螺絲鎖固翼板25,就可以使油壓馬達心軸與螺桿10連接,並可藉由聯軸器30及固定架20使油壓馬達心軸帶動螺桿10旋轉,進而能對進入加熱缸中的熱熔塑膠進行旋轉混煉。

又證據4 該二半圓形固定架20的作用在於使螺桿10與聯軸器30連接,且該二半圓形固定架20不會相對螺桿10或聯軸器30轉動,不會有因為相對轉動產生磨損的問題,即證據4 並沒有給出當二半圓形固定架20因為轉動產生磨損,只需要更換損壞的半固定架20以降低使用成本之建議或教示。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要解決證據2 的問題時,無法從證據4 得到解決問題的啟示,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4 。

(八)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即於其專利說明書中將證據2 列為先前技術,經被告審查後為應予專利之審定,經舉發人以證據2 、3 或證據2 、4 等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被告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重行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所載技術內容相較於證據2 所載技術內容均不具進步性,符合專利法設置公眾審查制度以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之立法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整體之結構特徵與證據2 比對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握柄單元,包括一沿一第一軸線延伸的握柄、一連接該握柄且圍繞出的封閉區域與該第一軸線交叉的斜面,及一自該斜面凸出的凸出塊」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 第12圖或20圖之起子握把,其中握把具有斜面且軸部為圓形凸塊狀;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二握柄單元,包括一套接該轉動單元的罩體、一位於該罩體且相鄰該第一握柄單元以容置該轉動單元的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 之第二手柄一端形成有一設有樞接部之滑移面,該樞接部係樞設於該軸部,而使該第二手柄相對第一手柄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之間樞轉之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安裝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第一握柄單元及該第二握柄單元的其中一者以容置該工具頭的安裝槽;

及一卡制單元,包括一可移動地穿設於該第一握柄單元的卡制桿,該卡制桿具有一相鄰該轉動單元的一端的卡制端,該卡制桿隨該轉動單元的轉動而可於一卡制位置與一非卡制位置之間移動,於該卡制位置時,該卡制端抵於該等卡制槽的其中一者,於該非卡制位置時,該卡制端抵於其中一後表面」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 之「……定位件30係設於第一手柄50與第二手柄60之間,以提供該二手柄50、60之間的扭轉定位關係。

該定位件30係滑設於該滑槽54內,且該定位件30具有一傾斜狀之定位端301 可供伸入該定位槽64,以使第一手柄50與第二手柄60之間形成定位狀態者。

該定位件30相對於限位槽541 之位置開設有一結合孔302 。

而該定位件30 與 該滑槽54之間還設有一彈性體31,該彈性體31係提供該定位件30一朝向滑槽54外移動之力」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轉動單元,可轉動地套接於該凸出塊,且包括相互組設並圍繞界定出一沿一第二軸線延伸以容置該凸出塊的轉動槽的複數結合件,每一結合件各自具有至少一靠合於另一結合件的靠合面、沿該第二軸線方向間隔設置於該靠合面兩相反側的一前表面及一後表面,及二分別位於該後表面的兩相反端的凹槽,該等後表面於該等結合件靠合後呈傾斜的環形並可貼合且相對該斜面轉動,每一凹槽分別與另一結合件的其中一凹槽共同圍繞界定出一卡制槽」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第二手柄60之一端形成有一傾斜狀之滑移面61,該滑移面61係可配合於該第一手柄50之端面52,且該滑移面61係設呈對稱於該端面52之形狀,該滑移面61於靠近其長軸兩端點處分別開設有一定位槽64之結構特徵相同。

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能達到之轉向固定的效果亦同,縱有微小差異之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藉由「結合件的組裝」套接於「凸出塊」使第一握柄單元及轉動單元結合穩固,且當結合件產生磨損僅需更換部分零件。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第二握柄單元以套接方式於轉動單元(複數結合件) 上及複數結合件表面形狀;

至於複數結合件如何組裝並未界定於請求項1 。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複數結合件)套接於第二握柄上,並無達成說明書「第一握柄單元」及轉動單元結合穩固的效果,縱第二握柄單元以緊固套接方式將轉動單元套接其上,達成轉動單元與第一握柄單元結合穩固的效果,亦未界定依套接達成複數結合件磨損時僅需更換部分結合件之方式。

再者,為達成與習用技術相同之把手轉向功能,系爭專利於結構上係將證據2 (先前技術)之轉動單元一體成形的結構強度降低,改換為轉動單元以複數結合件之組裝,達成降低維修成本之目的。

因此系爭專利轉動單元(複數結合件)組裝後的功能與證據2 或各先前技術相同,系爭專利轉動單元(複數結合件)組裝後的結構特徵,亦相當於證據2 之轉動單元。

3.證據2 揭示複數結合件結合後做為轉動單元之特徵,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結合件組裝前各結合件之表面形狀特徵,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證據2 各位置之狀態剖面圖,例如圖15-17 ,其中第二手柄60緊鄰第二手柄之中心軸件,即可認為該轉動把手係透過分屬兩元件結合之結構,由證據2 之狀態剖面圖已可知多元件之組合為一具有功能表現的構件,為業界慣用之技術手段,由於多元件之組合並非證據2之主要技術內容,該慣用技術手段自無在說明書另為敘述之必要,故將證據2 (先前技術)單一構件降低結構強度改換為多元件組合後達到方便維修,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習用技術。

4.證據3 透過左右分離之第一殼體10與第二殼體20,其中第一與第二殼體之前端與後端結合可轉動單元,其中第一殼體前端係結合驅動源以驅動起子齒輪箱,而第一殼體後端則結合可定位彎折起子單元。

於第一殼體前端具有相對之凹槽結構以包覆驅力源(馬達)57之軸承,進以驅動齒輪箱30;

第一殼體後端則透過環片63連接第一殼體之左右殼體。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將證據2 之轉動單元分拆為複數結合件再行組合之結構特徵,相當於證據3 於第一殼體之左右殼體於前後端面配合驅動裝置或彎折單元,再另將第一殼體之左右殼體組合之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此外,證據4 揭示將兩對稱的結合件20組合後套接於轉動單元上之技術特徵,證據2 所揭露一體成型的轉動單元改換為複數結合件相互結合之技術特徵屬證據4 或業界之習用技術,故證據2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依證據3 之摘要「一種可調整定位位置之螺絲起子,包括一第一殼體部件,第二殼體構件與第一殼體構件樞轉地連接,以及一可調整位置之機構配置在第一和第二殼體部件之間」,配合證據3 圖2 亦知可轉動的把手外殼透過前殼體與第二殼體之組裝方式達成,以及第1 欄第55行「上述目的和摘要提供僅簡要介紹了本發明。

為了充分理解本發明的這些和其它的目的,以及本發明本身,所有這些都將是顯而易見的本領域技術人員中,本發明的以下詳細描述和權利要求書應該被閱讀結合附圖本案說明圖文的配合說明對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該是明顯易知的」,而證據4 亦揭露兩對稱半圓裝置藉由螺固組裝方式達到結構強度提高的結果。

故證據2 、3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證據3 與證據4 均揭示以多個元件的組裝為一具有功能的構件與系爭專利之複數結合件組裝後具有轉動功能具有共通的作用及功能,自有結合動機。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卡制桿可移動地穿設的穿設孔以及連動之推板件可見於證據2 說明書記載「……該撥鈕40係穿設於第二手柄20上,用以撥動其內之定位件30者。

該撥鈕40之一端設有一連接部401 ,該連接部401 係穿伸於第二手柄20之限位槽24,而結合於定位件30之結合孔302 處。

藉此,該撥鈕40係供使用者撥動而沿第二手柄20之軸向方向移動者」之技術特徵,且欲達到之撥動定位件改變手柄軸向方向之功能亦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2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卡制桿、穿設孔以及彈性件可對應於證據2 定位件、定位槽及彈性體,且兩者所欲達到之頂推定位之功能亦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一連接於該本體部以夾持該頸段的夾持部,該夾持部呈C 形且開口距離小於該頸段的外徑」之特徵,惟透過形狀上之差異達到夾持的效果屬一般習用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將安裝槽位於第二握柄的罩體並相反於該容置槽之特徵與證據2 第12或第15圖將安裝槽設於第二握柄內並相反於容置槽的技術手段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證據2 已經揭示「樞接部22係設為圓形凹槽狀,該樞接部22係供容納該第一手柄10之軸部13,以供第一手柄10及第二手柄20之間產生相對之旋轉關係者。

該樞接部22與該軸部13之間係藉一扣環25予以樞結者。」

其中證據2 之螺紋形態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環槽與環扣部特徵,且欲達到之旋轉固定之效果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請求項界定之金屬材料特徵,屬運用在手工具領域( 例如起子、扳手等) 用以提高機械強度之一般習用材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主張:

(一)被證1 (91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492383號「電動起子肘節多段折彎結構」新型專利)之申請人、創作人、說明書、圖式與摘要皆與證據3 相同,證據3 應為被證1 於美國申請之同組專利,故被證1 應等同於證據3 之中譯本,更能充分表達發明之核心技術。

(二)被證1 第7 頁第2 行至第8 頁第3 行記載:「裝設本創作此種多段折彎結構之電動起子1 ,其殼體由一前殼體10及一後殼體20相樞接而成,前殼體10及後殼體20相樞接的殼緣之間,可形成凹入倒角,以成為彎折疊收空間,前殼體10樞接後殼體20另端,可套插一齒輪箱30,再垂伸一起子套筒40,內部結構如第二圖立體分解圖所示,對稱剖開之前殼體10及後殼體20內適當位置,裝設帶動起子套筒40的一組電力驅動件(該組電力驅動件如圖所示),通常主要由一電池盒50搭接一負極導片51、一正極導片52、一導片座53、一溫控導片54、一控制電路板55、一啟動按鍵56及一電馬達57」。

以及第9 頁第5 至7 行記載:「同時藉由擋扣環片63兩端跨連左、右殼遠離接縫的殼壁,形成殼體更強固的連結」。

因此,被證1 之前殼體10(對比為系爭專利之轉動單元3 )與後殼體20相樞接,且為對稱剖開之複數個結合件所構成以容置電馬達57。

本領域(機械)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說明書與圖二應能無歧異得到單一構件改為多個小構件的技術啟示,並得到前殼體10損壞時僅需更換磨損的結合件後就可繼續使用的功效。

又被證1 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轉動單元以複數結合件組合方式的教示,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組合證據2 與被證1 所構成之發明,僅是拼湊證據2 與被證1 ,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用,於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致組合後之功效僅為所有單一先前技術之功效的總合者,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2-12行所記載:「二半圓形的固定架(20)對合可以螺絲穿設翼板(25)加以固結,而聯軸器(30)前端設置環槽(31)及凸部(32),並於端面設置內孔(33),內孔(33)側壁設置鍵槽(34)。

配合參看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其中,所述之聯軸器(30)後端設置於油壓馬達之心軸上,以及螺桿(10)之連接段(11)插入聯軸器(30)之內孔(33)中,使鍵塊(13)可插入內孔(33)側壁之鍵槽(34)中,而兩半圓形的固定架(20)套設於螺桿(10)與聯軸器(30)連接部位」。

其中,證據4 之二半圓形的固定架(對比為系爭專利之複數結合件)對合並以螺絲互相穿設加以固結並套設於螺桿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結合件以螺絲互相連接並套設於第一握柄單元之凸出塊的技術特徵。

本領域(機械)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之說明書與圖一應能無歧異得到單一構件改為多個小構件並用螺絲互相穿設固結的技術啟示,並由證據4 第4 頁第13-15 行所記載:「環槽(42)部位易因瞬間啟動扭轉而造成斷裂,此為目前射出成型機之螺桿(40)所常發生的問題,而有待改善之處」而得到螺桿(40)的環槽(42)會發生斷裂情形,藉由兩半圓形固定架(20)達到損壞時僅需更換零件後就可繼續使用的功效。

又證據4 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轉動單元以複數結合件組合方式的教示,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所構成之發明,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101 年10月30日經被告審定准予發明第I378851號專利,參加人於102 年5 月1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以103 年11月17日(103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321589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5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見舉發卷第155-160 頁、本院卷第25-30 頁),原告就上開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4 、9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修正前99年專利法為斷。

又系爭專利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有違上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1):1.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可轉向的工具握把,包含一第一握柄單元、一轉動單元、一容置該轉動單元的第二握柄單元及一包括一可移動地穿設於該第一握柄單元的卡制桿的卡制單元,該第一握柄單元包括一連接一握柄的斜面,及一位於該斜面的凸出塊,該轉動單元包括複數相互組設以容置該凸出塊的結合件,每一結合件具有二分別與另一結合件的其中一凹槽共同圍繞界定出一卡制槽的凹槽,於卡制位置時,該卡制桿抵於該等卡制槽的其中一者,藉由該等結合件相互組裝地套接於該凸出塊,使該第一握柄單元及該轉動單元的結合穩固而不易損毀(參中文發明摘示,見申請卷第14頁、舉發卷第40-41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本案應判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之內容如下(見舉發卷第31-33 頁):請求項1 :一種可轉向的工具握把,用以安裝一工具頭 ,該工具握把包含:一第一握柄單元,包括 一沿一第一軸線延伸的握柄、一連接該握柄 且圍繞出的封閉區域與該第一軸線交叉的斜 面,及一自該斜面凸出的凸出塊;

一轉動單 元,可轉動地套接於該凸出塊,且包括相互 組設並圍繞界定出一沿一第二軸線延伸以容 置該凸出塊的轉動槽的複數結合件,每一結 合件各自具有至少一靠合於另一結合件的靠 合面、沿該第二軸線方向間隔設置於該靠合 面兩相反側的一前表面及一後表面,及二分 別位於該後表面的兩相反端的凹槽,該等後 表面於該等結合件靠合後呈傾斜的環形並可 貼合且相對該斜面轉動,每一凹槽分別與另 一結合件的其中一凹槽共同圍繞界定出一卡 制槽,該轉動單元可相對該第一握柄單元於 一直線狀態與一夾角狀態之間轉動,於該直 線狀態時,該第二軸線與該第一軸線重合, 於該夾角狀態時,該第二軸線與該第一軸線 呈一夾角;

一第二握柄單元,包括一套接該 轉動單元的罩體、一位於該罩體且相鄰該第 一握柄單元以容置該轉動單元的容置槽;

一 安裝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第一握柄單元及 該第二握柄單元的其中一者以容置該工具頭 的安裝槽;

及一卡制單元,包括一可移動地 穿設於該第一握柄單元的卡制桿,該卡制桿 具有一相鄰該轉動單元的一端的卡制端,該 卡制桿隨該轉動單元的轉動而可於一卡制位 置與一非卡制位置之間移動,於該卡制位置 時,該卡制端抵於該等卡制槽的其中一者, 於該非卡制位置時,該卡制端抵於其中一後 表面。

請求項2 :根據請求項1 所述之可轉向的工具握把,其 中,該第一握柄單元還包括一位於該斜面以 供該卡制桿可移動地穿設的穿設孔,及一自 該握柄外側穿入該穿設孔以連接該卡制桿的 推板件,該握柄具有一連通該穿設孔並供該 推板件穿過的長槽。

請求項3 :根據請求項2 所述之可轉向的工具握把,其 中,該卡制桿及該穿設孔分別沿一平行該第 一軸線的方向延伸,該卡制桿還具有一相鄰 該卡制端的前頂段、一相反該前頂段的後頂 段,及一位於該前頂段及該後頂段之間的頸 段,該推板件具有一相鄰該長槽的本體部, 及一連接於該本體部以夾持該頸段的夾持部 ,該夾持部呈C 形且開口距離小於該頸段的 外徑,該卡制單元還包括一位於該穿設孔內 且鄰接該後頂段的彈性件。

請求項4 :根據請求項1 所述之可轉向的工具握把,其 中,該安裝槽位於該第二握柄單元的罩體並 相反於該容置槽。

請求項9 :根據請求項1 所述之可轉向的工具握把,其 中,該凸出塊具有一環繞於外側且相鄰該斜 面的環槽,每一結合件還具有一位於該後表 面內側且卡設於該環槽的環扣部。

請求項10:根據請求項1 所述之可轉向的工具握把,其 中,該等結合件為金屬材料製成。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證據為證據2、3 與證據2 、4 之組合。

又原告對於被告於提出之證據3 之中譯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自予援用。

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1.證據2 (見舉發卷第5-25頁;

相關圖式,如附件2 ):⑴證據2 為96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5217892號「具扭轉結構之起子握把」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具扭轉結構之起子握把,其主要包括有一第一手柄、一第二手柄、一定位件與一撥鈕;

該第一手柄一端形成有一端面,該端面上設有一軸部及二定位槽;

該第二手柄一端形成有一設有樞接部之滑移面,該樞接部係樞設於該軸部,而使該第二手柄相對第一手柄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之間樞轉;

該定位件設於二手柄之間,提供該二手柄之間的扭轉定位關係;

該撥鈕係設於第二手柄上,而與第二手柄產生相對之軸向位移關係,用以撥動其內之定位件(參證據2中文新型摘要,見舉發卷第23頁)。

2.證據3(見舉發卷第1-4頁;

相關圖式,如附件3 ):⑴證據3 為西元2006年4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7024966B2 號「POSITIONABLE POWER SCREDRIVE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可調整定位位置之螺絲起子,包括一第一殼體構件,第二殼體構件與第一殼體構件樞轉地連接,以及一可調整位置之機構配置在第一和第二殼體構件之間。

該可調整位置之定位機構具有鎖定按鈕,一板簧,一定位塊、一保持件,和一彈簧。

定位塊上形成有多個徑向齒和固定在第一和第二外殼構件。

該鎖定按鈕被佈置在第二殼體構件內,並且定位在板簧。

鎖定按鈕的頂部設置有一個凸起部分通過第二殼體構件的開口向上延伸。

該彈簧的一端抵靠鎖定按鈕的另一端,以保持該鎖定按鈕定位在板簧,從而保持葉片按鈕和定位塊之間的接合(參證據3 摘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99頁)。

3.證據4 (見舉發卷第87-94 頁;

相關圖式,如附件4 ):⑴證據3 為92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60423號「射出成型機之螺桿與聯軸器的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射出成型機之螺桿與聯軸器的組合結構,其係於螺桿的連接段周面設置嵌槽,以及固定架之半圓槽處緊臨於側壁而位於半圓孔下側設置貫穿半圓孔的鍵槽,於鍵槽中埋設鍵塊,鍵塊頂端凸伸入半圓孔中,二半圓形固定架套設於螺桿與聯軸器接合處,可使聯軸器的凸部位於半圓槽中,聯軸器之環槽位於半圓凸部,以及螺桿連接段之嵌槽套設於鍵塊頂端,藉此設計,可增加螺桿的結合強度,達到增加使用壽命之絕佳功效(參證據4 中文創作摘要,見舉發卷第93頁背面)。

(四)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3 之技術特徵如下:⑴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第二段、圖十五揭露「該第一手柄50之第二端則形成有一傾斜狀之端面52。

…該端面52上還設有一軸部53,該軸部53於本實施例中係呈一圓形凸塊狀」(見舉發卷第19頁),其中,證據2 之第一手柄(50) 、端面(52)及軸部(53)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握柄單元(2) 、斜面(22 ) 及凸出塊(23),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握柄單元,包括一沿一第一軸線延伸的握柄、一連接該握柄且圍繞出的封閉區域與該第一軸線交叉的斜面,及一自該斜面凸出的凸出塊」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 圖十四、圖十五及圖十七揭露第二手柄(60)之樞接部(62)可轉動地套接於第一手柄(50)之軸部(53),該第二手柄之一端係樞設於第一手柄之第二端上,而可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間扭轉。

當該第二手柄位於第一位置時,係與第一手柄處於同一軸線上,可供使用者握持以扳轉工作物。

該第二手柄(60)位於第二位置時,係與第一手柄(50)保持有一夾角,形成力臂的延伸,以供使用者可更省力扳轉工作物。

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轉動單元,且包括相互組設並圍繞界定出一沿一第二軸線延伸以容置該凸出塊的轉動槽的複數結合件,每一結合件各自具有至少一靠合於另一結合件的靠合面、沿該第二軸線方向間隔設置於該靠合面兩相反側的一前表面及一後表面,及二分別位於該後表面的兩相反端的凹槽,該等後表面於該等結合件靠合後呈傾斜的環形並可貼合且相對該斜面轉動,每一凹槽分別與另一結合件的其中一凹槽共同圍繞界定出一卡制槽,」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 之轉動單元係固設於第二手柄(60),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二握柄單元,包括一套接該轉動單元的罩體、一位於該罩體且相鄰該第一握柄單元以容置該轉動單元的容置槽;

」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 圖十四、圖十五揭露一安裝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第二手柄(60)以容置該工具頭的驅動部(66),其中,證據2 之驅動部(66)對應系爭專利之安裝槽(61),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安裝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第一握柄單元及該第二握柄單元的其中一者以容置該工具頭的安裝槽」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 圖十四、圖十五揭露一定位件(30),包括一可移動地穿設於該第一手柄(50)的卡制桿,該卡制桿具有一相鄰該轉動單元的一端的定位端(301) ,該卡制桿隨該轉動單元的轉動而可於一卡制位置與一非卡制位置之間移動,於該卡制位置時,該卡制端抵於該等定位槽(64)的其中一者,於該非卡制位置時,該卡制端抵於其中一後表面,其中,證據2 之定位件(30)及定位槽(64)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卡制單元(5) 及卡制槽(317) ,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一卡制單元,包括一可移動地穿設於該第一握柄單元的卡制桿,該卡制桿具有一相鄰該轉動單元的一端的卡制端,該卡制桿隨該轉動單元的轉動而可於一卡制位置與一非卡制位置之間移動,於該卡制位置時,該卡制端抵於該等卡制槽的其中一者,於該非卡制位置時,該卡制端抵於其中一後表面」之技術特徵。

⑹依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比對結果,證據2 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轉動單元,且包括相互組設並圍繞界定出一沿一第二軸線延伸以容置該凸出塊的轉動槽的複數結合件,每一結合件各自具有至少一靠合於另一結合件的靠合面、沿該第二軸線方向間隔設置於該靠合面兩相反側的一前表面及一後表面,及二分別位於該後表面的兩相反端的凹槽,該等後表面於該等結合件靠合後呈傾斜的環形並可貼合且相對該斜面轉動,每一凹槽分別與另一結合件的其中一凹槽共同圍繞界定出一卡制槽」,及「一第二握柄單元,包括一套接該轉動單元的罩體、一位於該罩體且相鄰該第一握柄單元以容置該轉動單元的容置槽」之技術特徵。

然而,依證據3 圖1 及圖2 揭示第一殼體構件(10),可轉動地樞接於第二殼體構件(20),且包括複數結合件,每一結合件各自具有靠合面及前、後表面,其中,第一殼體構件(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轉動單元,且包括複數結合件,每一結合件各自具有至少一靠合於另一結合件的靠合面、沿該第二軸線方向間隔設置於該靠合面兩相反側的一前表面及一後表面,該轉動單元可相對該第一握柄單元於一直線狀態與一夾角狀態之間轉動,於該直線狀態時,該第二軸線與該第一軸線重合,於該夾角狀態時,該第二軸線與該第一軸線呈一夾角;

」之技術特徵;

又依證據3 圖1 及圖2 揭示輪箱(30),包括一套接該第一殼體(10)的罩體、一位於該罩體且相鄰該後殼體以容置該轉動單元的容置槽,其中,齒輪箱(30)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握柄單元,故證據3 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二握柄單元,包括一套接該轉動單元的罩體、一位於該罩體且相鄰該第一握柄單元以容置該轉動單元的容置槽;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係由複數結合件構成及第二握柄單元包括罩體、容置槽之技術特徵。

從而,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係一種可轉向的工具握把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提供一種結構簡易並可替換零件可轉向工具握把,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第二握柄單元4 套接在轉動單元3 ,該轉動單元3 包括相互組設並彼此靠合的複數結合件31,藉由該複數結合件31相互組裝套接於第一握柄單元之突出塊23,可使第一握柄單元及該轉動單元的結合穩固,且一旦長時間使用後造成轉動單元3 的結合件31產生磨損時,僅需更換磨損的結合件31後就可繼續使用,不需要更換大部分的元件,可以降低使用成本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 頁發明內容,見舉發卷第37-38 頁背面)。

又依證據2 之第一手柄(50)、端面(52)及軸部(53)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握柄單元(2 ) 、斜面(22 ) 及凸出塊(23),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握柄單元,包括一沿一第一軸線延伸的握柄、一連接該握柄且圍繞出的封閉區域與該第一軸線交叉的斜面,及一自該斜面凸出的凸出塊」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雖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係由複數結合件所構成,但依證據3 圖1 及圖2 已揭示第一殼體構件(10)由複數結合件所構成,而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係由複數結合件所構成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均屬起子結構之相關領域,皆揭露具有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動單元的構件,具有結構簡易並可轉向工具握把,且可固定在各種不同位置之螺絲達到定位或樞轉之功能,可於一直線狀態與一夾角狀態之間轉動,二者彼此具有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應容易想到去嘗試或使用,而證據3 所教示之複數結合件技術特徵,亦實質隱含一旦該複數結合件產生磨損,僅需更換部分零件即可繼續使用之功效,故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如何解決因轉動產生磨損更換零件時,當可客觀合理期待,嘗試將證據3 第一殼體構件(10) 所揭示之複數結合件予以應用或改良使用於證據2 之第一手柄(50)、端面(52)及軸部(53)上,以達降低使用成本,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將證據2 、3 結合之合理動機。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原告主張證據3 之第一殼體部件10、第二殼體部件20的作用在於包覆動力驅動單元(power driving mechanism) ,證據3 並沒有給出當第一殼體部件10、第二殼體部件20因為轉動產生磨損,只需要更換損壞的半殼體以降低使用成本的建議或教示,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要解決證據2 的問題時,無法從證據3 得到解決問題必要的啟示,亦即沒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證據2 、3 。

此外,證據2 屬於一種手動起子,證據3 屬於一種電動起子,證據2 不需要安裝電動馬達,證據3 之第一殼體10用於容置電動馬達57,證據2 、證據3 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證據2 、3 之組合並非明顯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

惟查,證據2 係一種具扭轉結構之起子握把結構,證據3 係一種可定位電動螺絲起子結構,前者為手動定位起子裝置,後者為電動定位起子裝置,二者皆為驅動螺絲之工具,且具有構成起子相關細部結構之技術特徵,使其能固定在各種不同位置之螺絲達到定位或樞轉之操作效果,故證據2 、3 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均屬起子結構相關技術領域,難謂先天即不相容;

又證據3 之第一殼體部件10與第二殼體部件20除分別包覆電池組(50)及電動機(57)外,亦揭示有複數結合件之技術,且與證據2 皆可相對於一直線狀態與一夾角狀態之間轉動有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而證據3 所教示之複數結合件亦實質隱含一旦結合件產生磨損,僅需更換該部分零件即可繼續使用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所揭露,且綜合判斷證據2 、3 之教示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組合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目的,故證據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第3 段記載「該撥鈕40係穿設於第一手柄50上,用以撥動其內之定位件30者。

該撥鈕40之一端設有一連接部401 ,該連接部401 係穿伸於第一手柄50之限位槽541 ,而結合於定位件30之結合孔302 處。

藉此,該撥鈕40係供使用者撥動而沿第一手柄50之軸線方向移動者」(見舉發卷第19頁背面)。

其中,證據2 之定位件(3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卡制桿;

滑槽(5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穿設孔;

撥鈕(40)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推板件;

限位槽(541)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長槽,是證據2 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2 圖十四揭露定位件(30)及滑槽(54)分別沿一平行該第一軸線的方向延伸,該撥鈕具有一相鄰該限位槽(541) 的本體部及一連接於該本體部以夾持的連接部(401) ,該卡制單元還包括一位於該滑槽(64)內的彈性件,是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僅係推板件與卡制桿形狀或結構之些微差異,二者所能達到之定位功能相同。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3 第二圖揭露起子套筒(40)位於齒輪箱(30)的罩體並相反於該容置槽,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上開附屬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2 圖十四揭露軸部(53)具有一環繞於外側且相鄰該斜面的環槽,第二手柄(60)具有一位於該後表面內側且卡設於該環槽的環扣部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已揭露前殼體由複數結合件構成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上開附屬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整體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揭露以金屬材料作為結合件之技術特徵,此等為提高零件結構強度,而以金屬材料作為轉向工具握把之零件,係屬一般習用材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4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轉動單元,且包括相互組設並圍繞界定出一沿一第二軸線延伸以容置該凸出塊的轉動槽的複數結合件,每一結合件各自具有至少一靠合於另一結合件的靠合面、沿該第二軸線方向間隔設置於該靠合面兩相反側的一前表面及一後表面,及二分別位於該後表面的兩相反端的凹槽,該等後表面於該等結合件靠合後呈傾斜的環形並可貼合且相對該斜面轉動,每一凹槽分別與另一結合件的其中一凹槽共同圍繞界定出一卡制槽,」及「一第二握柄單元,包括一套接該轉動單元的罩體、一位於該罩體且相鄰該第一握柄單元以容置該轉動單元的容置槽」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又證據4 為一種射出成型機之螺桿與聯軸器的組合結構,其第一圖雖揭露固定架(20)兩側形成翼板(25),二半圓形的固定架(20)對合可以螺絲穿設翼板(24)加以固結,惟證據4 之固定架僅係作為螺桿(10)與聯軸器(30)接合之用,螺桿與聯軸器並不會相對轉動,且固定架並未有相對螺桿或聯軸器而能之於一直線狀態與一夾角狀態之間轉動的結構,自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轉動單元的技術特徵,且證據4 與證據2 非屬相關技術領域,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上均無關聯性,證據4 與證據2 之結合即非屬明顯,故無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 、證據4 組合,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依證據2 、4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告主張「證據4 揭示將兩對稱的結合件20組合後套接於轉動單元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所揭露一體成型的轉動單元改換為複數結合件相互結合之技術特徵,屬證據4 或業界之習用技術」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

惟查,證據4 雖揭露二半圓形的固定架(20)對合可以螺絲穿設翼板(24)加以固結,然證據4之 固定架僅係作為螺桿(10)與聯軸器(30)接合之用,螺桿與聯軸器並不會相對轉動,固定架並未有相對應螺桿或聯軸器而能之於一直線狀態與一夾角狀態之間轉動的結構,且證據4 與系爭專利非屬相關技術領域,是證據4 之手段、目的及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轉動單元不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9至10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9 至10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9 至10與證據2 、4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9 至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證據2 、4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證據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9 至10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9 至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或證據2 、4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不具進步性」部分(見處分書第8頁 ),雖有未洽,訴願決定未為指摘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合,均無撤銷之必要。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10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關於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審定、訴願、裁判結果,另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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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舉發審定   │       訴願決定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
│        │      │103 年11月17日├────────────┼────────────┤
│ 請求項 │ 類別 │(103 )智專三│104 年5 月13日經訴字第10│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        │      │(三)05077 字│406307320 號(系爭專利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4 、9-10│
│        │      │第10321589610 │求項1-4 、9-10 )       │;宣判日期:105 年1 月22│
│        │      │號            │                        │日)                    │
├────┼───┼───────┼────────────┼────────────┤
│請求項1 │獨立項│    無效      │        無效            │        無效            │
│        │      │(不具進步性)│    (不具進步性)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2 │附屬項│    無效      │        無效            │        無效            │
│        │      │(不具進步性)│    (不具進步性)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3 │附屬項│    無效      │        無效            │        無效            │
│        │      │(不具進步性)│    (不具進步性)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4 │附屬項│    無效      │        無效            │        無效            │
│        │      │(不具進步性)│    (不具進步性)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5 │附屬項│    有效      │ 未訴願                 │未起訴                  │
│        │      │(具進步性)  │                        │                        │
├────┼───┼───────┼────────────┼────────────┤
│請求項6 │附屬項│    有效      │ 未訴願                 │未起訴                  │
│        │      │(具進步性)  │                        │                        │
├────┼───┼───────┼────────────┼────────────┤
│請求項7 │附屬項│    有效      │ 未訴願                 │未起訴                  │
│        │      │(具進步性)  │                        │                        │
├────┼───┼───────┼────────────┼────────────┤
│請求項8 │附屬項│    有效      │ 未訴願                 │未起訴                  │
│        │      │(具進步性)  │                        │                        │
├────┼───┼───────┼────────────┼────────────┤
│請求項9 │附屬項│    無效      │      無效              │        無效            │
│        │      │(不具進步性)│  (不具進步性)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10│附屬項│    無效      │      無效              │        無效            │
│        │      │(不具進步性)│  (不具進步性)        │     (不具進步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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