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71,2016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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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聖慈
訴訟代理人 朱世仁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40630642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7 日以「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95112535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7930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2月26日(103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321810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3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6 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64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之認事有誤: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整體之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發明,乃係在解決如其專利說明書第5 頁中所載先前技術,因「兩射出缸座(2)(3)之兩射嘴在該Y 軸上位移時,兩者係為同步且等距者,換言之,即其兩射料嘴係被維持於同一水平面上,如此一來,當所擬注料之模具之兩注料孔彼此間並非位於同一水平面上時,上開習用技術即無法進行對應之注料程序,而茍囿於上述之限制使模具之兩注料孔必需被設計在同一水平面,那麼將會導致模具設計的阻礙」。

換言之,即使多數射料嘴彼此同步於Y 軸上位移作動之先前技術所衍生之缺失,係將導致模具設計上限制,舉以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中之第六圖中所揭露具有上、中及下模片之習知三層立式模具為例:其模室通常係形成於上、中模片間,及形成於中、下模片間,並於上、中模片與中、下模片之交界處形成注料孔,此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公知技術,對於是等多層立式模具而言,為避免過長流道所產生之原料資源浪費,形成於不同高度位置之模室,最佳之狀態係以同樣位置高度之流道與外部連通,換言之,即位於上、中模片之模室用以與外部連通的流道,最好也是位於上、中模片間,以獲得最短之流道長度,同樣地,位於中、下模片間之模室,亦復如此。

是以,就先前技術而言,其令不同射料嘴在Y 軸上同步位移之結果,即是令不同射料嘴只能與位於同一高度位置水平面上之注料孔進行對接,如此一來,僅能使模具在同一高度之同一水平位置上形成不同之注料孔,而與位於不同高度位置上之不同模室連通,此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⑵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中,乃係如其請求項1之文字所記載者般,用以提供一種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10),其具體之限制條件則包含了有:一導部(20),用以形成一沿預定方向水平延伸之軌道 (21) ;

一具有射料嘴(33)之第一射部(30),係滑設於該軌道(21)上,而得受該軌道(21)之導引方向於一X 軸方向水平位移;

一具有射料嘴(43)之第二射部(40),係滑設於該軌道(21)上,而與該第一射部(30)相距一射座間距(d),並得受該軌道(21)之導引於該X 軸方向上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

據此,該第一射部(30)與該第二射部(40)係可受該軌道(21)之導引,而分別沿著X 軸方向往復位移,同時,該第二射部(40)更可沿著Y 軸方向往復位移,而其中:⒈所稱之「X 軸」,其係由該軌道(21)之導引所形成者,而該軌道(21)則係沿著水平延伸,換言之,即該「X 軸」係指水平面上的二維方向。

⒉所稱之「Y 軸」,係為垂直於該X 軸,且於預定高度範圍內導引該第二射部之「昇降」位移者,換言之,即該「Y 軸」係指垂直於水平面之重力方向,而不包含垂直於X 軸但係位於水平面上之二維方向者,此時並無昇降動作之可能。

⒊所稱之「射座間距」,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所述「... 各該第一、第二射料部(30)(40)沿該X 軸方向位移,進以使其彼此間之射座間距(d) 被調整至使各該第一、第二射料嘴(33)( 43) 可對同一模具(50)之兩注料孔進行注料程序之適當尺寸上」可知,該「射座間距」係可變。

㈡證據2 之Z 軸位移技術僅為習知技術之射缸進退座技術:⑴證據2 中所揭露由液壓馬達為動力源,其係用以驅動射出螺桿(a hydraulic motor 86 for driving an injection screw 88 ,證據2 第4 欄第19行至第20行) ,換言之,證據2 進行之Z 軸方向位移者,係僅為射出螺桿,而非整個射出部,是等推送射出螺桿或射出缸之技術,乃係為射出成型機技術領域中公知之進退座技術內容,其目的係在使已受定位之射出嘴進行與注料孔間對接或分開之動作,而非產生令射料嘴在相異位置間之不同注料孔間位移之功效。

⑵是等令射料嘴進退座之習知技術,係有如原證3 號於90年12月1 日所公開之我國新型專利第089210455 號「射出成形機射出單元抵靠緩衝壓缸結構」中,即於其說明書第8頁末段中載陳有「..該前進壓缸(50)的推進桿(51)會帶動該射出單元(60)向前推進,故射出單元(60)... 使其射出口(61)與各射出分站(21)之射料口( 211)靠貼密封... 」。

亦有如原證4 於93年12月21日所公開之我國新型專利之第093203091 號「射出成型機之噴嘴接觸控制機構」般,其指出了進座時,「當座進馬達31旋轉時,驅動滾珠導螺桿33旋轉,使滾珠螺帽移動並推動座進行驅動板41向著模具14之方向移動」(原證4 說明書第11頁第4 段參照),而退座時,「射膠程序完成後,座進退驅動馬達31反向驅動滾珠螺帽34後退,座進退彈簧35長度逐漸變短,噴嘴接觸力逐漸降低,直至恢復自然長度,此時噴嘴接觸解除」(原證4 說明書第13頁第1 段參照)。

⑶在進步性之判斷上,應當納入功效及目的而對發明整體為判斷之基本原則下,證據2 之Z 軸位移既不涉及使射料嘴在不同注料孔間位移作動之目的與效果,縱其係產生「高度」即「重力方向」上之位移效果,仍與系爭專利之Y 軸位移之目的與所產生之功效不同,自不能與系爭專利之Y軸相類比。

㈢系爭專利之X 軸與Y 軸之位移技術所產生之功效,顯非舉發證據2 之X 軸與Y 軸之位移技術所得達成者:⑴證據2 以經度導螺桿(longitudinal lead screw 100) 之桿軸所形成之X 軸導引方向之技術上,係在驅動一框架 (framework 20) 沿著該經度導螺桿(100) 之桿軸,而於一平行於該經度導螺桿(100) 桿軸之一X 軸向上往復位移。

在上開驅動技術下,證據2 並將一模製射出單元(injection molding unit 22) 設於該框架(20)中,俾使該模製射出單元(22)得以藉由該框架(20)沿該X 軸方向進行往復位移。

同時,該證據2 亦進一步揭露了當模製射出單元為多數時,其於X 軸向上之位移,仍均係藉由同一框架(20)所達成者,換言之,即該證據2 於其第五圖中所揭露的多數模製射出單元(22)( 22')在X 軸向上之運動,乃係呈同步而無法進行差異化作動之狀態者。

再者,證據2 所提供在Y 軸方向上之位移技術者,其具體地乃係將二長條狀之導軌(rail 62,64)橋設在前述可於X 軸上位移之框架(20)中,並以各該導軌(62)(64)形成一Y 軸方向之導引,以及以緯度導螺桿(latitudinal lead screw 112)與螺套(nut114)彼此間之相對位移,以驅動滑設於各該導軌(62)(64)上之固定座( mounting block 70,72) 沿著該Y 軸方向線性往復位移。

該證據2 所揭關於Y 軸方向之驅動與導引技術者,乃係以固定座(70)(72)承載對應之模製射出單元,重要的是,該舉發證據2 乃係使多數之模製射出單元(22)(22') ,共設於形成Y 軸導引之同一導軌(62)(64)上,是等構造下,縱然各該模製射出單元(22)(22') 可藉由其各自獨立的緯度導螺桿之驅動,而個別運動,亦僅能在同一Y 軸方向上進行彼此靠近或彼此遠離之相對位移。

⑵綜觀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其雖亦可提供X 軸及Y 軸方向上之導引,惟其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求發明之整體具有下述之差異:⒈證據2 之Y 軸與X 軸係為水平方向上之兩個二維方向之導引技術,其與系爭專利之X 軸與Y 軸分別為水平方向與重力方向之不同維度之導引技術不同。

⒉證據2 將多數模製射出單元共設於同一框架上之技術內容,係使得不同模製射出單元間在X 軸向上只能同步位移,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使射座間距可變之功效。

⒊證據2 之多數模製射出單元雖然在Y 軸方向之運動上得以個別為之,但仍受限於僅能在同一X 軸之同一位置上,進行彼此間距離改變之動作,而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發明所得以達成之目的與功效。

⑶原證5 係系爭專利與證據2 間所能進行射料嘴相對位置調整之比對分析表,其中,相對位置狀態A 至D 係為系爭專利公告本第三圖所已揭露者,相對位置狀態E 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第三圖所揭露者,至於相對位置F 至H 則係為系爭專利之射座間距(d) 可變之必然結果。

依據原證5 之比對分析可知,該證據2 故可藉由該經度導螺桿(100) 使各該模製射出單元(22)(22') 之射料嘴(nozzle tip 98)在X 軸方向上進行同步位移,以及藉由各該緯度導螺桿(112) 改變各該射料嘴(98)彼此間之相對位置,惟其仍無法進行相對狀態B 、C 、D 及E 之相對位置調整。

二、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具有進步性:㈠由原證5 之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求之發明整體,其所得達成之功效確為證據2 所無法完成者,同時,是證據2 所無法達成之功效者,正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

系爭專利所得達成之功效,相對於證據2 而言,雖均可達成調整射料嘴位置之功效,但在達成之數量上,證據2 係顯然遠不及於系爭專利所得達成之數量。

因此,系爭專利使功效具有顯著變化之結果,應屬審查基準中所教示「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類型之具進步性例,是以,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結果,顯然有悖於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教示,其處分自非適法。

㈡至於證據3 ,原處分理由中均未明示其如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而僅略稱為「... 縱或證據2 、3 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換言之,即關於該證據2 與該證據3 結合之部分,其僅以舉輕明重之法理,略而未論關於該證據3 之證據力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項,係分別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惟依前述之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整體係屬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之發明,則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項,說明如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原處分理由書第6 頁第3 點中指出「系爭專利之『射出缸座』係指射部設於滑座上之結構,證據2 定位塊70/72 固定於滑軌,定位塊70/72 相當於系爭專利射出缸座。

證據2 、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理由所述,故證據2 、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對於是項理由,原告認為:⑴元件不對等:證據2 之定位塊70/72 ,係與導軌62/64 彼此滑接之構件,其在技術上之功效,僅在提供直線往復位移到導引。

反觀系爭專利之「射出缸座」,其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已以第一圖明白地定義出,射出缸座(2)(3) 乃 係藉由一基座(4) 滑設於底座(6) 上,再由底座(6) 與軌道與軌槽間之滑接,以達到調整兩射出缸座(2)(3) 間 相對位置之效果者,同時,於說明書第7 頁末段中亦指出了「一柱狀之第一射出缸座(32)設於該第一滑座( 31) 上」,而非直接設於導部(20)上,亦即,系爭專利所使用「射出缸座」之技術用語,並不相當於證據2 之定位塊70/72 ,而應相當於證據2 之射出槍94。

換言之,舉以火車為例,可以將證據2 之定位塊70/72 比擬為火車輪,用以與鐵軌滾接,而系爭專利之射出缸座則為火車車廂,是藉由火車輪而與鐵軌滾接,因此,證據2之 定位塊70/72 ,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射出缸座。

並且,將舉發證據2 之定位塊70/72 與系爭專利之射出缸座為比對之論述,並未見於參加人於其舉發理由書中有任何之說明,被告遽以作成判斷,並未給予原告在程序上有任何答辯之機會,亦非適法。

⑵系爭專利之兩射出缸座均分別具有其射料嘴: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係如其前言所載「一種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為位置調整機構」般,寓有調整多數射料嘴相對位置之限制要件,惟證據2 所揭露之定位塊70/72 ,僅具有提供連接功效之技術上效果,與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性。

反觀本項所請求之發明整體,其第一射部乃係帶著其射料嘴而沿著一X 軸方向水平位移,據此,當該第一射部之射出缸座為複數時,其隱含著每一個射出缸座均具有至少一射料嘴(此乃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之技術內容,倘若有任一射出缸座不帶有射料嘴,即與申請專利範圍前言中之限制條件不合,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涉)。

⑶證據2之射出槍94僅單一: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所界定之射出缸座,所應對比的應為證據2 之射出槍94,惟囿於證據2 所公開之射出槍94 係僅有單一,據此:⒈倘將證據2 之模製射出單元22之射出槍比擬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射部之射出缸座時,則其模製射出單元22' 究應比對為同為第一射部之另一射出缸座,抑或比對為第二射部,倘若證據2 之射出單元得以同時被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射部與第二射部,那就意謂著舉發證據2 應當足以達成本發明所得以達成之全部功效,但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號已足以證明,事實上並非如此,因此,證據2 之模製射出單22' 既已被比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射部,即不應再被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射部為比對。

⒉證據2 欠缺足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所界定「兩射出缸座,並使各該射出缸座受該導軌之導引而於該X軸 方向同步等距位移」之技術比對基礎,即欠缺了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證據力。

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書中亦僅指出「證據2 、3 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理由所述,故證據2 、3 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顯然亦已違反「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系爭專利之第一射部所具有的兩射出缸座,係分別具有了射料嘴,其分別之射料嘴並在該Y 軸上,呈上下對應,是等文字說明,即已將射出缸座所隱含具有射料嘴之技術予以載明。

而被告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3 間有具體之比對,而僅以「證據2 、3 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如前理由所述,故證據2 、3 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顯已違反「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且事實上,舉發證據2 並無教導、建議、動機、明示或默示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有關之文字或圖式揭露。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用語「射出缸座」,其係與前述關於該第一射部所具有之兩射出缸座,具有相同之技術上意義,證據2 所得對應之構件,仍非其定位塊70/72 。

惟被告仍持與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相同之錯誤比對基礎,將證據2 之固定塊70/72 比擬為相當於系爭專利「射出缸座」,是等突襲,並未見於參加人在其舉發理由中有任何之主張,在程序上仍未給予原告適當之答辯機會。

證據2 所揭露之模製射出單元22及22 ',原告持與前述請求項3 之相同理由,認為其並無法同時該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射部與第二射部,被告基於錯誤之基礎所作成之判斷,自難謂有正確之可能。

再者,本項中所進一步界定,使第二射部所具有之兩射出缸座,得於X 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以及在Y 軸方向上昇降位移者,亦未見於證據2 中所公開,縱然被告認為「證據2 雖僅揭露其中一射出成形單元的三個軸向(X,Y,Z) 位移,另一射出成形單元22' 移動亦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惟證據2 之射出成形單元22雖可於三個軸向上分別運動,但所能達成之功效則與系爭專利,由原證5 證明為不同。

況且,本請求項中所增加限制條件中之「X 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以及「Y 軸方向上昇降位移」者,均未見於證據2 有所揭露,亦未見其有任何建議、教導或動機事項,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依據證據2 、3 之組合而完成本發明。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係就請求項5所界定射出缸座所具有之射料嘴,予以限制為在Y 軸上呈上下對應,是項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 之文字或圖式,有任何明示、默示或隱含之揭露,因此,被告以「證據2 、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如前理由所述,故證據2 、3 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除違反「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外,亦明顯欠缺具體之理由。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7: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為請求1 之附屬請求項,其所進一步界定使第一射部及第二射部彼此間之射座間距為可變之尺寸者,是等關於尺寸上之設定,對於系爭專利而言,基於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基礎上,是等關於尺寸上之限定,係僅就請求項1 之範圍予以限縮,因此,既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則依「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應具有進步性。

四、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叁、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與該第一射部相距一射座間距,並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該X 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又說明書記載「第二射部(40)係具有一第二滑座(41),滑設於該軌道(21)上並可沿該軌道(21)所導引之方向於一X 軸方向上受外部動力之驅動往復位移,一柱狀之第二射出缸座(42)係滑設於該第二滑座(41)上,而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在受外部動力之驅動下於適當高度範圍內往復昇降位移,一第二射料嘴(43)係位於該第二射出缸座(42)柱軸之一端上,俾以之使該第二射部(40)得於各該X 或Y 軸上受控制地位移作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

換言之,系爭專利之第二射部藉由軌道導引,除於X 軸方向位移外,亦可沿Y 軸即垂直於X 軸之方向,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而第二射料嘴(43)位於第二射出缸座(42)柱軸之一端上,受第二射部位移隨之移動。

證據2 係一種射出裝置之位置調整結構,可調整射出槍94相對於模具14延三個軸向(x,y,z) 位移,垂直或Z 軸位移主要藉由筒狀支撐架82,84 結構由馬達86 驅動,使射出槍94位於適當射出位置(證據2 第4 欄第35行,第5 欄第3 行),X 軸或縱向位移利用轉動導引螺桿100 把手110 將兩側板26, 28與一框架20移動,帶動射出槍94,來回在機體本體12上水平平行往復位移,另一個緯度方向Y 軸移位或橫向移位,則轉動導引螺桿112 把手120A,使定位塊70/72 在軌道64/62 移動,使得射出成形單元22在機台本體12上靠邊移動(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3 段),證據2 已揭露射出槍94可三個軸向即垂直、縱向及橫向位移技術特徵;

且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射料嘴可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技術特徵,可達如系爭專利所述之非同一水平面移動之功效。

雖原告稱證據2 進行Z軸方向位移,僅為射出螺桿,而非整個射出部等語,然證據2 藉由馬達86驅動帶動筒狀支撐架82,84 之汽缸桿78,80上下移動,使得射出槍94可垂直位移(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15至18行),非如原告所述僅為射出螺桿位移。

至於系爭專利之「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技術特徵,證據2 之第二射出成形單元22' 可設置於射出機器14之側部,且可分離與第ㄧ設出成形單元22安裝於射出機台不同位置,為增加生產效率(證據2 第5 欄第42至43行),證據2 已揭露射出成形單元22可三個軸向(X,Y,Z) 位移,第二射出成形單元22' 可另設於機器側部,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就第一、二射出成形單元之位移技術手段個別控制,而達系爭專利之兩射部被維持於非同一水平面上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界定「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並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該X 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技術特徵,所指Y 軸方向係指垂直於X 軸方向,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如前理由所述。

證據2 之垂直或Z 軸位移方向即是垂直於X 軸或縱向位移方向,是以證據2 之垂直或Z 軸位移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Y 軸方向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一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一X 軸方向水平位移」及「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並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該X 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換言之,系爭專利第一射部之射料嘴於X 軸方向水平位移,而第二射部之射料嘴X 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

證據2 之第二射出成形單元2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射部)係屬可拆式安裝設置於機台ㄧ側,如第5 、6 圖所示,提供一射出成形單元係可作不同排列,可達一射出成形機具有多數射出成形單元,每一射出成形單元安置於滑軌可行三軸向位移(證據2 第1 欄第64行至第2欄 第4 行)。

因可拆式射出成形單元亦具有滑軌、馬達86、筒狀支撐架82,84 、汽缸桿78,80及射出槍94等技術特徵(如第6 圖所示及證據2 第2 欄第15行),因此射出槍可相對於射出成形機被調整有三軸向移動(證據2 第52至53行),由證據2 揭露之可拆式射出成形單元作不同位置排列、亦具有滑軌、筒狀支撐架82,84 、汽缸桿78,80及射出槍94等結構,且可三軸向位移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完成各可拆式射出成形單元之位移技術手段係可個別控制,而達系爭專利之兩射部被維持於非同一水平面上之功效。

三、原證5 係原告所繪製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以「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一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一X 軸方向水平位移」及「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並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該X 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等文字界定第一射部可X 軸位移,第二射部可X 軸及垂直於X 軸之Y 軸上下位移功能及功效,並未進一步說明造成「位移」之結構技術特徵。

證據2 已揭露可拆式射出成形單元具有滑軌、馬達86、筒狀支撐架82,84 、汽缸桿78,80及射出槍94等技術特徵(如第6 圖所示及證據2 第2 欄第15行),射出槍可相對於射出成形機被調整有三軸向移動(證據2 第52至53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射出成形單元之位移可個別控制功能,而達成單一Y 軸、反向Y 軸或單一Y 軸及X 軸複合位移等功效。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兩射出缸座之射料嘴係於該Y 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技術特徵。

經檢閱說明書記載「視該模具兩注料孔彼此間相對之空間位置,選擇性地使該第一射部(30)或第二射部(40)於該Y 軸上昇降位移,具體而言,透過改變該第一射部(30)或第二射部(40)而調整各該第一、第二射料嘴(33)(43)間相對位置之具體可行方式」(證據1 第8 頁),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兩射料嘴隨第一射部(30)或第二射部(40)於Y 軸上昇降位移而呈上下對應。

證據2 一種射出裝置之位置調整結構,可調整射出槍9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射料嘴)相對於模具14沿三個軸向(x,y,z) 位移,其中X 軸或縱向位移利用轉動導引螺桿100 把手110 將兩側板26, 28與一框架20移動,帶動射出槍94,來回在機體本體12上水平平行往復位移,已揭露系爭專利之X 軸方向移動技術特徵。

另一個緯度方向Y 軸移位或橫向移位,則轉動導引螺桿112 把手120A,使定位塊70/72 在軌道64/62 移動,使得射出成形單元22在機台本體12上靠邊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之Y 軸方向移動(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3 段)。

又證據2 之第二射出成形單元2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射部)係屬可拆式安裝設置於機台一側,如第5 、6 圖所示,提供一射出成形單元作不同排列,可達一射出成形機具有多數射出成形單元,每一射出成形單元安置於滑軌可行三軸向位移(證據2 第1 欄第64行至第2 欄第4 行)。

可拆式射出成形單元亦具有滑軌、馬達86、筒狀支撐架82,84 、汽缸桿78,80、導引螺桿112、把手120A、定位塊70/72 及射出槍94等技術特徵(如第5圖所示及證據2 第2 欄第15行),藉由轉動不同射出成形單元22或22' 之導引螺桿112 ,帶動射出成形單元22或22' 之定位塊於軌道上移動,即轉動射出成形單元22之導引螺桿,則僅射出成形單元22之射料嘴於Y 軸方向上上下對應移動,是以證據2 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兩射出缸座之射料嘴係於該Y 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技術特徵。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揭露之可拆式射出成形單元作不同位置排列、亦具有滑軌、馬達86、筒狀支撐架82,84 、汽缸桿78,80、導引螺桿112 、把手120A 、 定位塊70/72 及射出槍94等結構,且可三軸向位移技術特徵,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或6 之「兩射出缸座之射料嘴係於該Y 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技術特徵,故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或6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 或請求項5 界定「第一射部係具有兩射出缸座, 並使各該射出缸座受該導軌之導引而於該X 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由請求項記載得知第一射部之兩射出缸座受導軌之導引而位移。

檢閱說明書記載「該軌道(21)上並可沿該軌道(21)所導引之方向於一X 軸方向上受外部動力之驅動往復位移,一柱狀之第一射出缸座(32)設於該第一滑座上(31),而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在受外部動力之驅動下於適當高度範圍內往復昇降位移」(證據1 第7 頁),說明書亦未進一步記載「兩射出缸座」之功能、作用或詳細結構,是以請求項3 或5 之「兩射出缸座」係為設於第一射部且受軌道導引而位移之結構。

證據2 之射出成形單元具有筒狀支撐架82, 84、馬達86、汽缸桿78,80及定位塊70/7 2受導引螺桿112 導引於軌道64/62 上位移,證據2 之汽缸桿78,80及定位塊70/7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射出缸座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或5 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請求項1 部分,就專利請求項特徵而言,第一射部僅談及是軌道上得受該滑道導引,於X 軸上水平移動,第二射部與第一射部具有一間距,也僅說明得受軌道導引於X 軸方向之水平位移,針對第一射部與第二射部可以在X 軸方向水平位移,彼此間並未揭露第一射部及第二射部之相對應關係,只能看到第一射部、第二射部能在X 軸方向水平位移,這樣的特徵於證據2 就已揭露,至於X 軸與Y 軸高度的落差,證據2 當然可以揭露,第一射部、第二射部在X 軸方向的滑移為習知技術,並無特別之處。

其餘引用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之陳述及證據,及被告之答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4月7日,核准審定日為95年12月15日,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之規定為斷。

又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者乃係包含了有一導部,用以形成一沿預定方向水平延伸之軌道;

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一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一X軸方向水平位移;

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與該第一射部相距一射座間距,並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該X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軸之一Y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摘錄自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至27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7項為附屬項。

1.一種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包含有:一導部,用以形成一沿預定方向水平延伸之軌道;

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一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一X軸方向水平位移;

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與該第一射部相距一射座間距,並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該X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軸之一Y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其中,該第一射部係亦可於該Y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其中,該第一射部係具有兩射出缸座,並使各該射出缸座受該導軌之導引而於該X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其中,該兩射出缸座之射料嘴係於該Y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其中,該第二射部係具有兩射出缸座,並使各該射出缸座受該導軌之導引而於該X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以及得於該Y軸方向上昇降位移。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其中,該兩射出缸座之射料嘴係於該Y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其中,該位於各該第一、第二射部間之射座間距其尺寸係為可變者。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2:證據2為2002年3月5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8至13頁),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4月7日),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為有關於一種具有多射出頭的射出成型機,主要係具有一機殼的固定射出成型機,其具第一射出成型單元與一模;

一可攜式框架可移動地附加於所述固定成型機的機殼上,具有至少一第二射出成型單元,可與第一射出成型單元共同作用於模上。

( 摘譯自證據2 摘要) (相關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⒉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二。

㈡證據3:證據3為1992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190044號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1至7頁),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4月7日),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3技術內容:證據3為一種多色多模座鞋類射出成型機追加(一),係針對原案多色多模座鞋類射出成型機之再改良,主要係在射料座底端之兩側邊係跨置在二滑軌上,且該底座上又設有預定數目之驅動元件,俾可使得該射料座適時地受驅動而沿著該滑軌往復滑動,使得射料管可趨近且對準旋轉座之模具,以進行多色射料,不僅可節省射料管之佔用空間,更可使得操作速度快者。

(摘自證據3摘要)⒉證據3之圖式如附圖三。

四、技術爭點分析:㈠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揭示一種具有多射出頭的射出成型機,說明書第4欄第31-33 行記載:本發明的特點是射出筒(94)可以相對於成型機(14)沿X 、Y 、Z 等軸移動;

且圖式第5 圖揭露可設置2 組射出成型單元(22 ,22')之技術特徵,該2 組射出成型單元所分別具有的射出筒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複數射料嘴,而證據2 各別射出成型單元( 射出筒) 均可沿X 、Y 、Z 等軸移動,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複數射料嘴間可調整相對位置之技術,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

⒉證據2 說明書第3 欄第55-61 行記載:框架(20)由一對側板(26 ,28) 及分別連接兩側板的前、中、後橫向構件(30 、32、24) 所組成,該兩側板底部形成縱向軌道(36 ,38) ,係以可滑動的方式安裝於四個縱向線性軸承(40 ,42,44,46) 上。

證據2 縱向軌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水平延伸之軌道,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導部,用以形成一沿預定水平延伸之軌道」的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2說明書第4 欄第36行及43-46 行記載:轉動手柄 (110) 將 使側板(26 ,28) 及受框架(20)支持的射出筒 (94) 於X軸 方向移動。

證據2 射出筒(94)受框架與縱向軌道導引於一X 軸方向移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射部滑設於軌道上受該軌道之導引於一X 軸方向水平位移,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一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一X 軸方向水平位移」的技術特徵。

⒋證據2 圖式第5 圖揭露第一射出成型單元(22)與第二射出成型單元(22') 同時設置於框架(20)上且相隔一間距之技術特徵。

證據2 的第一射出成型單元與第二射出成型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射部與第二射部,且證據2 兩射出成形單元同時設置於框架(20)上且相隔一間距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與第一射部相距一射座間距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47行及54-57 行記載:轉動手柄(120) 將使液壓缸定位塊(70 ,72) 與射出成型單元包含射出筒(94)於Y 軸方向移動。

證據2 射出筒於Y 軸方向移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射部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位移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與該第一射部相距一射座間距,並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該X 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位移。」

的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包含有:一導部,用以形成一沿預定方向水平延伸之軌道;

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一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一X 軸方向水平位移;

一具有射料嘴之第二射部,係滑設於該軌道上,而與該第一射部相距一射座間距,並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該X 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軸之一Y 軸方向上位移。」

之技術特徵,但未具體揭露第二射部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之技術特徵。

⒍證據3揭示一種多色多模座鞋類射出成型機,主要係在射料座底端之兩側邊係跨置在二滑軌上,且該底座上又設有預定數目之驅動元件,俾可使得該射料座適時地受驅動而沿著該滑軌往復滑動,使得射料管可趨近且對準旋轉座之模具,以進行多色射料。

配合圖式第3圖,證據3所揭露複數射料管於滑軌上移動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二射部得受該軌道之導引方向於X軸方向水平位移之技術特徵。

然證據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前述差異技術特徵。

⒎惟查證據2 已揭露第二射出成型單元(22') 可沿垂直於X軸之Y 軸方向上位移之技術,雖證據2 於Y 軸方向的位移不具有高度變化,惟此僅係單純空間平面基準的差異,且證據2 於Y 軸方向的位移具有改變模具射料口的功效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射部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於預定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的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的差異部分,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

又證據2 、3 均屬射出成型的相關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 、3 所揭露技術內容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雖主張:證據2 之Z 軸位移技術僅為習知技術之射缸進退座技術,原處分理由書中指出「證據2 揭露筒狀支撐架(82 ,84) 可垂直或Z 軸位移,…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射部高度範圍內昇降位移技術特徵」顯屬認事上之錯誤云云(見原告104 年9 月1 日補充理由狀第5 頁、理由(二))。

惟如前述,證據2 已揭露2 組射出成型單元於X 、Y 軸上移動之技術特徵,且被告於104 年11月30 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改稱,證據2 射出槍X 、Y 軸的垂直移動,就已經揭露系爭專利X 軸及Y 軸的移動,兩者僅是空間上的概念(見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是原告為此爭執並無實益。

⒐原告又主張:①系爭專利之X 軸與Y 軸之位移技術所產生之功效,顯非證據2 之X 軸與Y 軸之位移技術所得達成者。

因證據2 之Y 軸與X 軸係為水平方向上之兩個二維方向之導引技術,與系爭專利X 軸與Y 軸分別為水平方向與重力方向不同維度之導引技術不同,②證據2 將多數模製射出單元共設於同一框架上之技術內容,係使得不同模製射出單元間在X 軸向上只能同步位移,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使射座間距可變之功效。

③證據2 之多數模製射出單元雖然在Y 軸方向之運動上得以各別為之,但仍受限於僅能在同一X 軸之同一位置上,進行彼此間距離改變之動作,而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發明所得以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云云(見原告104 年9 月1 日補充理由狀第6-9 頁理由(三)及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

惟查:關於①之主張,證據2 所揭露可X 、Y 軸位移之技術雖均為水平面,而不若系爭專利具有重力方向的移動,然證據2 既已揭露射出單元可X 、Y 軸位移,且具有使射出單元射座間距改變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可於X、Y 軸不同維度導引之技術,且單純重力方向的位移並不具有證據2 所未有的特殊意涵,故其中某一軸向位移是否為重力方向,僅係簡單空間平面的轉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改變。

關於②之主張,證據2 將多數模製射出單元共設於同一框架上之技術,如原告所稱,確實具有不同模製射出單元間在X 軸向上只能同步位移,且相距一射座間距的技術特徵,而不具使射座間距可變之效果,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僅界定第一、二射部均滑設於軌道上,且第二射部與第一射部相距一射座間距,並未界定射座間距為可變之技術特徵。

是以,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關於③之主張,證據2 多數模製射出單元雖僅能在同一X 軸之同一位置上各別於Y 軸方向上運動,進行彼此間距離改變之動作;

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第一射部與第二射部因相距一射座間距,因此,該第一及第二射部亦僅能於同一X 軸之同一位置上,令第二射部於Y 軸方向上運動,進行彼此間距離改變之動作。

是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發明具有相同的目的與功效。

又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補充理由狀第9 頁更提出原證5 號(見本院卷第64頁)比對分析,欲證明證據2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所有可能動作。

惟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參見93 年專利審查基準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進步性之比對係以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不得將說明書內容讀入請求項,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第一射部可於一X 軸方向水平位移、第二射部可於該X 軸方向水平位移,且可沿垂直於該X 軸之一Y 軸方向上位移,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無法達成原證5 號中A 、C 等運作模式,是原證5 號關於系爭專利的各位置態樣,顯非以請求項所載技術內容為據,是原告提出原證5 號之比對,據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求之發明整體,具有證據2 所無法達成之功效者,尚非可採。

⒑綜上,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射部係具有兩射出缸座,並使各該射出缸座受該導軌之導引而於該X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

⒉由上開記載之附屬技術特徵,應可認定該兩射出缸座係支撐第一射部,而查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13-16行記載:射出成型單元包括一對液壓缸定位塊(70,72),係設置於軸承(66,68)上,並以一連接桿(74)相連。

配合圖式第2圖,可知證據2的一對液壓缸定位塊可受框架導引而於X軸方向移動,且因連接桿的設置,該一對液壓缸定位塊係呈同步等距位移方式移動。

是證據2的液壓缸定位塊用以支撐第一射出成型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射出缸座支撐第一射部,且證據2液壓缸定位塊可受導引而於X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射出缸座受該導軌之導引而於該X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又主張:①證據2 定位塊與系爭專利射出缸座元件不對等,②系爭專利之兩射出缸座均分別具有其射料嘴,③證據2 之射出槍僅單一,故請求項3 應具進步性(見105 年1 月8 日補充說明狀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論述)。

關於①之主張,原告稱證據2 液壓缸定位塊係與導軌彼此滑接,僅在提供直線往復位移到導引。

並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第7 頁末段內容「一柱狀之第一射出缸座(32)設於該第一滑座(31)上」,謂系爭專利射出缸座並非直接設於導部(20)上,因此,系爭專利的「射出缸座」並不相當於證據2 的液壓缸定位塊(70 ,72) ,而應相當於證據2 之射出槍(94)。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界定有「第一滑座」元件,是原告所援引比擬之論述已非可採。

其次,由請求項之記載,其單純僅係第一射部的兩個射出缸座可受導軌的導引於X 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而證據2亦清楚揭露第一射出成形單元的兩個液壓缸定位塊可受導引於X 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的技術特徵。

因此,原告所為證據2 液壓缸定位塊與系爭專利射出缸座元件不對等之論述委無可採。

關於②之主張,原告稱當第一射部之射出缸座為複數時,其隱含著每一射出缸座均具有至少一射料嘴,並稱若非如此則將與前言之限制條件不合。

然由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記載內容,並未界定射料嘴元件之數量,僅能認知第一射部具有兩個射出缸座,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每一射出缸座具有一射料嘴。

另查前言的限制條件(即射出裝置複數射料嘴間之相對位置調整機構)回溯至請求項1 之記載,係指第一射部與第二射部的射料嘴間可相對調整位置,與射出缸座是否各具有射料嘴以調整相對位置無關;

甚且,請求項1 並未界定射出缸座元件,若稱前言所界定者是指缸座之射料嘴可相對調整位置,則請求項1 即有不明確之虞。

因此,原告所為系爭專利之兩射出缸座均分別具有其射料嘴之論述委無可採。

關於③之主張,原告基於①、②的論述,以比對表(該書狀第3 頁)分析認定證據2 無法對應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然如前述,原告關於①、②的論述已有違誤,以之為基礎的比對,當更不足採。

因此,原告所為證據2 之射出槍僅單一之論述,委無可採。

㈢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兩射出缸座之射料嘴係於該Y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

⒉由上開記載之附屬技術特徵,應可認定第一射部係具有兩射出缸座,且分別具有射料嘴,而該射料嘴於Y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即已揭露習知射出機座之兩射出缸座(2)係固設於一基座(4)上,該射出缸座分別具有射料嘴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3亦揭露一射料座具有複數射料管(如圖式第3圖所示)之技術。

因此,一射出成形單元或單一射部具有複數射料嘴之技術,係為射出成型領域中的習知技術;

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庭呈簡報資料最後一頁亦提出「射料嘴隨射出缸座而可為複數個,亦僅為證據2之射出槍94數量上之變化」之答辯。

至於請求項4中關於「射料嘴係於該Y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之技術特徵,查一成型單元具有複數射料嘴乃為因應模具注入孔為複數時之情況,而當該複數注入孔具有不同的水平高度時,該等複數射料嘴自然會設計成不同高度以為因應,是「射料嘴係於該Y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之技術特徵,亦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

故證據2、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原處分理由書,顯已違反「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且事實上,證據2 並無教導、建議、動機、明示或默示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有關之文字或圖式揭露云云(見105 年1 月8 日補充說明狀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論述)。

查被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論述(見原處分書第6 頁第4 點),係稱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進而在證據2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是被告論述方式,並無如原告所稱有違反「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先予敘明。

此外,證據2 雖未揭露單一射出成型單元或單一射部具有複數射料嘴之技術,然其確已揭露複數液壓缸定位塊可於該X 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且可於Y 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之技術教示,因此,在習知技術已揭露複數射出缸座可分別具有射料嘴之基礎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藉由證據2 的教示,而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此與被告「射料嘴隨射出缸座而可為複數個,亦僅為證據2 之射出槍94數量上之變化」所述並無二致。

因此,原告主張證據2 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的教導、建議、動機、明示或默示,不足採信。

㈣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射部係具有兩射出缸座,並使各該射出缸座受該導軌之導引而於該X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以及得於該Y軸方向上昇降位移。」

⒉證據2 液壓缸定位塊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射出缸座,且液壓缸定位塊可受框架導引於X 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射出缸座受該導軌之導引而於該X 軸方向同步等距位移」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證據2 圖式第5 圖除揭露2 組射出成型單元之技術外,亦揭露液壓缸定位塊設於軸承上,可於Y 軸位移之技術,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補充說明狀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主張內容除部分係相同於請求項3 外,另指稱更增加了「Y 軸方向上昇降位移」的限制條件。

查相同於請求項3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同前第㈡項所述;

而所謂增加「Y 軸方向上昇降位移」的限制條件,已如前述⒉。

因此,原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進步性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兩射出缸座之射料嘴係於該Y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

⒉如前論述,證據2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射出缸座之射料嘴係於該Y 軸方向上呈上下對應。」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請求項4 相同,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指摘理由係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同請求項4 所述。

㈥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位於各該第一、第二射部間之射座間距其尺寸係為可變者。」

⒉查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47行及54-57行記載:轉動把手(120)將使液壓缸定位塊(70,72)與射出成型單元包含射料管(94)於Y軸方向移動;

又圖式第5圖揭露2組射出成型單元(22,22')可分別藉由兩個把手驅動,是證據2的2組射出成型單元之間距係為可變的。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3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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