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專訴,73,2016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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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事實概要:
  2. 二、原告之主張:
  3. (一)證據2說明書發明內容所揭露之功效,其踏動腳踏板向前時,
  4. (二)就阻尼件20、離合塊250部分而言:
  5. (三)就棘齒32、棘爪236部分而言:
  6. (四)就二者作動部分而言:
  7. (五)另凸塊是否較抵掣孔穩固,亦屬有疑。因自行車發展至今,其
  8. 三、被告之答辯
  9. (一)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0. (二)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亦不足證明系
  11. (三)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2. (四)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亦不足證明系
  13. (五)綜上所述,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及8不具
  14. 四、參加人之答辯:
  15. (一)系爭專利主要用於BMX及DirtJump特技表演車上,因選
  16. (二)就證據2之常閉狀態而言,證據2之棘齒係呈一「微斜彎狀」
  17. (三)在實質技術之比對上,證據2有關抵掣孔之外擺斜槽與系爭產
  18. (四)於組裝上,證據2之凸柱跟抵掣孔須相互結合,若一花轂需五
  19. (五)參照證據2專利說明書內的實施方式第10頁第2段第3行所
  20. 五、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以「花轂」(嗣修正
  22.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5月8日,並於101年11月11
  23. (三)證據2為99年5月1日公開之臺灣第201016487號「常
  24. (四)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不具新穎性
  25. (五)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26. 六、綜上所述,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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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原告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青樹
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郭建伶
參加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玉華
輔佐人楊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0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花轂」(嗣修正名稱為「花轂與棘輪」)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40895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

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請求項1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2說明書發明內容所揭露之功效,其踏動腳踏板向前時,該凸柱323係沿著抵掣孔21之斜度向外側滑移,又該阻尼件20之阻力係使棘齒32向外開啟,當棘齒32抵觸於斜齒面13時,該棘齒件30係可帶動花轂10同步向前轉動,即可使自行車能順利騎乘,又於腳踏板反轉時,不會產生棘齒32與斜齒面13之噪音。

棘齒32之凸柱323係轉向抵掣孔21之內側端,其凸柱323係使棘齒32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32與斜齒面13分開,使棘齒件30自行轉動,又棘齒32係受限位件33之定位,棘齒32即保持常閉狀態,是故花轂10之前、後轉皆不會帶動該棘齒件30,俾以獲得當牽動自行車時,其腳踏板皆不會轉動之效果者。

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屬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領域,其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功效實質相同;

其大部分技術特徵亦已分別揭露於證據2中,其差異僅在阻尼件20上之抵掣孔21與凸塊、棘齒32上之凸柱323與凸露部而已,應係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就阻尼件20、離合塊250部分而言:1.證據2與系爭專利皆是一種在常態(不操作)下,棘齒與斜齒皆保持分離(不作動)狀態之花轂棘齒結構;

證據2於名稱上2即表達係一種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其所指之常閉式即已指明棘齒在常態(不操作)時係保持閉合,而其能保持常閉狀態主要係因在棘齒上端之限位口314處壓設有限位件(33彈簧片)元件,透過限位件之彈性下壓,而讓棘齒分離斜齒13;

另該阻尼件之抵掣孔21在此狀態僅提供棘齒凸柱323下移之空間而已,並非需特別操作才會分離之半封閉式花轂。

2.證據2之阻尼件主要功能係被動狀提供適當阻力,故亦不致主動撐起棘齒產生與斜齒之齒合,故在不操作與後牽時皆保持在常閉狀態,並於踏板前騎時始由棘齒端主動讓凸柱沿著抵掣孔外端推移,並透過棘齒與斜齒之齒合達到自行車騎乘之目的;

而系爭專利其在常態(不操作)時亦能保持棘齒與斜齒分離之主因,亦因在其棘齒的上端處下壓有一限位件(238、338第一彈簧),透過該限位件之彈性下壓而讓棘齒與斜齒呈分離狀態,並於主動以外露之棘齒左側端(第二端)沿著阻尼件凸塊256之外端推移時,方能形成棘齒與斜齒之齒合使自行車前進。

再二者所用限位件33、238均係主動元件,利用該限位件即能保持棘齒的常閉狀態(不作動)﹔所用阻尼件、離合塊20、250均為被動元件,在不操作時,均無法提供撐開棘齒之功能;

足證系爭專利與證據2二者均為一種常閉式花轂結構,均屬利用阻尼件產生之阻尼效果,配合棘齒件之相對應凸出面位置相為用,其差異僅在各元件本身斜面、弧面位置之轉換程度是否明顯而已。

3.系爭專利與證據2同係以限位件主動下壓保持常閉,並於棘齒件主動位移牴觸該阻尼件時而產生與斜齒之齒合驅動,二者在作動上與功效上顯屬完全一致,雖二者阻尼件、離合塊上所設之「抵掣孔」與「凸塊」,在結構上有些許不同,但卻係同樣利用阻尼件、離合塊20、250所具有之凹凸起伏、阻尼功效,3讓棘齒件能配合沿著「斜面」位移形成棘齒32、236之撐開、閉合狀態,本質上皆係使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即構件斜面、弧面之相互位移應用,足證系爭專利之凸塊阻尼件250、256與證據2之抵掣孔阻尼件20、21,應屬同為業者能輕易思及完成之等效置換而已。

4.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9至10行之內容可知,該凸柱即棘齒,該棘齒主要係透過限位件之彈性擠壓而常態固定於該棘齒開口313內,該狀態即是所謂之棘齒常閉狀態。

雖阻尼件亦具有限制凸柱位置之功能,但僅係輔助功能,並非單純以阻尼件讓凸柱回到抵掣孔底部,故騎乘者如有反轉踩踏可直接讓凸部回到抵掣孔底部;

但無此反轉動作時,該凸柱亦會因限位件之彈力作用,帶動讓凸柱回到抵掣孔底部,藉此保持棘齒與斜齒無接觸之狀態(常閉狀態),故該限位件方為保持常閉狀態之主要構件,阻尼件僅為輔助提高常閉效果,因阻尼件之主要功能在於頂開凸柱。

(三)就棘齒32、棘爪236部分而言:1.系爭專利之棘齒爪236左側邊部分(第二端236b)凸出外露於棘齒座溝槽外,透過該凸露部形成與阻尼件右側凸塊256相抵觸,而當凸露部置於阻尼件之凸塊下緣時,即可令棘齒與斜齒分離而呈「閉合狀態」﹔而當凸露部移置阻尼件凸塊上緣時,棘齒即會齒合該斜齒形成「撐開狀態」,亦即該凸露部之設計係刻意避開證據2之凸柱之結構部分,將其外凸於溝槽外,並隱藏於棘齒左側端236b中,可謂係由複數個凸柱組成棘齒凸露部,顯屬刻意保留該外凸部分,仍用以配合該阻尼件右側所構成的凸塊部分,此凸露部部分即等同於證據2之在棘齒側邊凸設有凸柱之設計,益證該棘齒件之凸露部應均等同於證據2之凸柱,二者具有相對應之連結關係、作動及功能等,且皆能4達到因此使棘齒件撐開、閉合斜齒之目的。

2.系爭專利係以棘爪236與凸輪之凸塊256相抵接,使棘爪突出於溝槽234外,並與內齒環240、內齒242進行抵接236b,此與證據2之作動方式和構件,並無差異。

3.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之棘爪236,在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既並未具體界定其結構特徵,則其棘爪236、236c、236d元件,在解釋上自應可包含證據2之凸柱結構在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顯不具新穎性。

另斟酌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棘爪236之第1爪片236c元件,亦僅記載在請求項3、8中,但僅有圖式未對其結構特徵為任何界定或說明,則解釋上似無法具體對應至其說明書中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如何達成其功效之技術手段,應可將其視為該第一爪片是上位概念之表現。

又系爭專利之第一爪片既顯較證據2之凸柱上位,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之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教示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則先前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將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所使用棘齒(爪)配合凸塊256撐開、閉合,並頂抵內齒242、內齒環240之技術特徵,實際上應係援引來自證據2先前已經揭露,或可直接無歧異推知之技術手段或教示,再加以局部修飾而成,故系爭專利之棘爪、第一爪片(棘齒凸露部)元件,僅係將證據2之棘齒凸柱之尺寸擴及於整塊棘齒側邊而已,其並未省略,而此項尺寸之些微改變,顯應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易於思及者,其自不具新穎性。

(四)就二者作動部分而言:1.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係以限位件下壓棘齒,使形成常閉式之效果,此部分手段二者完全一致﹔並無證據2須實施踏板後轉(5即棘齒後轉)方能閉合之差異,亦即證據2之設計係於進行騎乘於踏板前轉時,連動棘齒凸柱與阻尼件抵掣孔配合形成撐開狀態,使棘齒齒合該斜齒,以達到帶動自行車車輪前進之目的。

若該腳踏板無踩踏連動時,該限位件之彈力,係將棘齒下壓在閉合位置,即凸柱位於抵掣孔底部之位置,此時不論牽車進行車輪之前轉或反轉,該花轂(斜齒面)皆不會齒合該棘齒,故棘輪座、踏板皆不會連動,不會產生噪音,亦不致有牽車時因腳踏板轉動打傷牽車者之虞。

故證據2之說明書中,應已揭露系爭專利相對應之元件結構、動作及相互間之連結關係,其與證據2之技術方式、功能及目的、欲解決之問題,實質上均屬相同,並無歧異之處。

2.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雖有「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與「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些微差異,然二者構成要件均係利用類似凸輪原理(cam)讓從動件(follower)由最高點至最低點之總升程間擺動(totallift)使棘齒可在撐開位置與閉合位置間擺動,當棘齒閉合而未齒合斜齒面,腳踏板反轉時,不會產生棘齒與斜齒面之噪音;

而當棘齒撐開而齒合斜齒面,腳踏板正轉時,即可帶動腳踏車花轂同步向前轉動,而生使自行車能順利騎乘之效果。

此即為以實質同一技術方式發揮同一功能,並產生實質同一之結果,二者之構造及作動方式,應視為等同;

又無論系爭專利之棘齒凸露部沿著凸塊斜面改變偏擺高度,或證據2之棘齒凸柱沿著抵掣孔之斜槽改變偏擺高度之作動方式,二者主要均係以之作為棘齒閉合或撐開之手段,故系爭專利之棘齒凸露部,僅係將證據2之棘齒凸柱尺寸擴及於整塊棘齒側邊,此等尺寸之些微改變,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者,難謂具進步性。

縱系爭專利其抵頂效果較穩固,及製程較簡化,亦屬棘齒其側邊修飾為平整表面6之凸露部後,性質上所因應改變之運轉接觸方式,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3.系爭專利離合塊之凸塊雖為凸塊形狀,但實際所利用之部位僅有一側之斜面,故系爭專利之離合塊沿著一第一方向進行轉動時,其凸輪之凸塊與棘爪相抵接,而使棘爪之第二端凸出於溝槽外,並與內齒環之內齒進行抵接,套用於證據2顯為完全相同之作動方式,二者皆利用斜面頂開棘齒之技術特徵,僅有凸塊和抵掣孔之外觀略有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自不具進步性。

另若將系爭專利離合塊之凸塊模擬修改為不具斜面之樣式,更可知該凸塊若未具有斜面之技術特徵時,該棘齒將無法順利撐開嚙合該內齒環,導致其使用功能喪失,故於文義上該凸塊雖不同於證據2之抵掣孔,但該凸塊利用斜面撐開棘齒之技術,相同於抵掣孔利用斜面撐開棘齒之技術,應僅為單純外形上之簡易修飾改變。

再系爭專利為配合凸塊進行撐開動作,需於棘齒座之一側凸設有棘齒,使凸塊能由斜面相抵接該棘齒,雖文義上未明確表示一側凸設者為凸柱,然事實上該棘齒僅為一側凸之體積較凸柱大,為凸柱之等效轉用,該凸塊與棘齒之抵觸方向,與證據2抵掣孔與凸柱之抵觸方向相較,亦完全一致,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具相同之作動模式。

(五)另凸塊是否較抵掣孔穩固,亦屬有疑。因自行車發展至今,其技術已相當成熟,其精密配合度亦非常高,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能輕易達成所謂穩固之使用效果,又該穩固與否仍需進一步考量所選用的材質、加工方式、表面處理、抵觸之角度、作用力之方向與大小等條件因素,況每一花轂皆設計有三個棘齒與相配合之抵掣孔,該結構之穩固性與抵頂效果早已無技術難度。

故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孰優孰劣,除不符進步性之比對原則外,其比對結果亦過於主觀。

另製程簡化7應係對自行車產業不熟悉,該棘齒為一小型構件,不適合另外加工於凸柱,故業界慣用之做法係採用粉末冶金方式,該棘齒能在一個製程中同時形成凸柱,相較於系爭專利之棘齒,亦同為一個粉末冶金製程就可成型,二者並無製程簡化之差異。

參加人於提起訴願時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彈性件、棘爪、離合塊與證據2之限位件、棘齒、阻尼件不同﹔故其捨棄習知之花轂棘齒結構,直接發明出一種無須任何外力介入即可呈現常閉狀態之棘齒花轂結構,故系爭專利顯為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進步發明云云。

惟一般省略之發明,通常均會改變元件與元件間之連結關係;

參加人為刻意省略凸柱該必要元件,不得不改變阻尼件之原來構造,將原本僅有抵掣孔之阻尼件另附加三個凸塊在其右側邊,使其能配合凸露部仍具有凹凸起伏以撐開、閉合棘齒之原有功效不致喪失,由此觀之,參加人所謂之省略發明,實際上顯未達到省略原必要元件,而另外使用不同創新技術手段之實質改變。

再自行車追求之重點在於車身輕量化,系爭專利之棘齒相較於證據2反而增加體積與重量,該體積使材料之成本提高,該重量降低輕量化之效果,若直接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棘齒,證據2顯較系爭專利具降低生產成本之功效。

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棘輪、一鏈輪、多個溝槽係分別對應於證據2之一棘齒件、一齒盤、多個棘齒開口與限位開口,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溝槽不等於證據2之棘齒開口與限位開口之結構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爪、第一端、第一次溝槽與8證據2之棘齒、棘齒支點、棘齒軸孔結構雖大致近似,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證據2之凸柱。

證據2之阻尼件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合塊,惟證據2之抵掣孔及相互嵌合之凸柱均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輪及凸塊亦未揭露於證據2中,二者之結構特徵完全不同。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合塊具有一凸輪,凸輪具有多個凸塊,而證據2之阻尼件其抵掣孔係呈外擺之斜槽,抵掣孔係將阻尼件完全貫穿。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仍有差異,且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直接無歧異得知者,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二者之實際作動方式不同: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輪相對該離合塊沿著一第一方向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抵接,而使該棘爪的第二端凸出於該溝槽外,並與內齒環之內齒進行抵接。

反之當該棘輪相對於該離合塊沿著一第二方向進行轉動時,該凸輪之該凸塊與該棘爪相分離,而使該棘爪因該第一彈簧所施加之彈力而收納於該溝槽內。

當證據2之棘齒件向前轉動時,棘齒上之凸柱會沿著抵掣孔之斜度向外側滑移,使棘齒凸出而抵觸於斜齒面。

反之當該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因限位件之彈力作用,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而使棘齒保持閉合狀,並可將棘齒與斜齒面分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合塊與證據2之阻尼件在常態下(不操作時),均無法提供撐開棘齒之功能,使其棘齒與斜齒皆保持分離。

而在腳踏車踏板往前轉動時,方能形成棘齒與斜齒之齒合而使自行車前進。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輪上之凸塊與棘爪相互抵接之機構及作動方式,與證據2之棘齒上之凸柱與阻尼件之抵掣孔相互嵌合並滑移之作動方式並不9相同。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塊係直接對棘爪抵頂,然證據2之棘齒上之凸柱係沿著阻尼件上抵掣孔之斜度向外側滑移,使棘齒凸出而抵觸在斜齒面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塊對於棘爪之抵頂效果顯較證據2為佳,具有功效之增進。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爪之第一(二)爪片側邊為平整表面,而證據2之棘齒其中一邊則增加一凸柱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爪相較於證據2之棘齒,其在結構及製造過程更為簡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且為進一步之界定。

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棘輪、一鏈輪、多個溝槽係分別對應於證據2之一棘齒件、一齒盤、多個棘齒開口與限位開口,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溝槽不等同於證據2之棘齒開口與限位開口之結構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棘爪、第一端、第一次溝槽與證據2之棘齒、棘齒支點、棘齒軸孔結構雖大致近似,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不具有證據2之凸柱。

證據2之阻尼件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離合塊,惟證據2之抵掣孔以及相互嵌合之凸柱均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中,且系爭專利請求10項6之凸輪及凸塊亦未揭露於證據2中,二者之結構特徵完全不同。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離合塊具有一凸輪,凸輪具有多個凸塊,反觀證據2之阻尼件其抵掣孔係呈外擺之斜槽,抵掣孔係將阻尼件完全貫穿。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仍有差異,且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直接無歧異得知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2.二者之實際作動方式不同:當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棘輪相對該離合塊沿著一第一方向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抵接,而使該棘爪的第二端凸出於該溝槽外,並與內齒環之內齒進行抵接。

反之,當該棘輪相對於該離合塊沿著一第二方向進行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分離,而使該棘爪因該第一彈簧所施加的彈力而收納於該溝槽內。

當證據2之棘齒件向前轉動時,棘齒上之凸柱會沿著抵掣孔之斜度向外側滑移,使棘齒凸出而抵觸於斜齒面。

反之當該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因限位件之彈力作用,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而使棘齒保持閉合狀,並可將棘齒與斜齒面分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離合塊與證據2之阻尼件在常態下(不操作時),均無法提供撐開棘齒之功能,使其棘齒與斜齒皆保持分離。

而在腳踏車踏板往前轉動時,方能形成棘齒與斜齒之齒合而使自行車前進。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凸輪上之凸塊與棘爪相互抵接之機構及作動方式,與證據2之棘齒上之凸柱與阻尼件之抵掣孔相互嵌合並滑移之作動方式並不相同。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凸塊係直接對棘爪抵頂,然證據2之棘齒上的凸柱係沿著阻尼件上抵掣孔的斜度向外側滑移,使得棘齒凸出而抵觸在斜齒面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凸塊對於棘爪之抵頂效果顯較證據2為佳,具有功效之增進。

又11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棘爪之第一(二)爪片側邊為平整表面,而證據2之棘齒其中一邊則增加一凸柱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棘爪相較於證據2之棘齒,其在結構及製造過程更為簡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乃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全部之技術特徵,且為進一步之界定。

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新穎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8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及8不具新穎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自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主要用於BMX及DirtJump特技表演車上,因選手於騰空跳躍及空中翻轉動作時,常因不知曲柄位置,而使其腿與曲柄碰撞,且表演者在落地前要先確認曲柄位置,雙腳才不至踩空,導致表演失敗令表演者摔傷,故研發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在不施加外力即表演者在做騰空跳躍及空中翻轉動作時,雙腳騰空時棘爪上的扭力彈簧(238)會將棘爪(134)置入棘輪(130)之溝槽(234)內,使棘爪(134)跟內齒環(140)的內齒(12144)分離,使棘輪(130)呈空轉狀態,因棘輪(130)、曲柄為連動,當棘輪呈空轉狀態時,曲柄會因地心引力關係而使曲柄跟地面呈90度垂直關係,故不論表演者在做騰空跳躍及空中翻轉動作雙腳騰空時,曲柄均會與地面呈90度關係,故表演者於表演時不會因不知曲柄位置因而被曲柄打到腿,且在落地前亦不用先確認曲柄位置。

(二)就證據2之常閉狀態而言,證據2之棘齒係呈一「微斜彎狀」,並配合「限位件」之作用,方能將其壓制而與斜齒面分離而成「常閉狀態」,又上開棘齒在限制時,即需與棘齒上之「凸柱」及阻尼件上呈「外擺斜槽」狀態之「抵掣孔」配合,以備進一步作動;

亦即證據2專利之棘齒呈「微斜彎狀」之理由,係為配合同呈「微斜彎狀」之棘齒開口,以及呈「外擺斜槽」狀態之「抵掣孔」,加以作動,一旦將上開棘齒及棘齒開口均改成「水平狀」或棘齒之「微斜彎狀」跟呈「外擺斜槽」狀態之「抵掣孔」之角度未配合完成,則其即無法藉由凸柱與抵掣孔加以作動。

故就證據2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論之,其請求項1既已將關於「棘齒」、「棘齒開口」等要件之形狀,均限定為「微斜彎狀」,另將「抵掣孔」之形狀限定為「呈一外擺之斜槽」,又需藉由設於棘齒上之凸柱帶動棘齒與抵掣孔作動,方能成就一「常閉式之花轂棘齒」,不能忽略上開特定形狀要件之存在,而系爭專利僅需脫離塊之凸塊脫離棘爪即可呈常閉狀態,不限於棘爪之形狀,脫離塊亦無須配合棘爪呈特定形狀要件,此部分自有進步性。

(三)在實質技術之比對上,證據2有關抵掣孔之外擺斜槽與系爭產品凸塊之外擺斜面,無法獨立於其他要件外,而單獨加以比對,如上所述,抵掣孔之外擺斜槽,需與呈「微斜彎狀」與13棘齒與棘齒開口配合作動,此三要件,缺一不可,亦不得改變其形狀;

而以系爭專利之「凸塊」而言,其並無所謂之「外擺斜面」,任何形狀之「凸塊」,均能發揮抵頂棘齒之功用。

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花轂結構,於由「常閉狀態」轉換成「常開狀態」時,雖均只要將踏板往前踩踏即可,然若欲再由「常開狀態」轉換成「常閉狀態」時,系爭專利僅須放開踏板即可藉由彈性件之作用,將呈突起狀之棘齒,重新回復呈水平狀之棘齒開口內,而再次成為「常閉狀態」;

然證據2因藉由「凸柱」沿「抵掣孔」之斜度向外側滑移,並帶動棘齒與斜齒面咬合,故當其欲再次成為「常閉狀態」時,即需將踏板往後轉動,同時將「凸柱」帶回「抵掣孔」內,方能使棘齒與斜齒面分離。

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因於整體結構安排上之不同,亦造就其於製造、安裝及操作上之不同。

另於騎乘自行車時,證據2之阻尼件上抵掣孔須帶動棘爪之凸柱,使棘齒與花轂之內齒環相互卡合帶動車子前進,受力點僅於凸柱上,故常造成凸柱斷裂導致花轂無法作動,而系爭專利係利用脫離塊之凸塊抵頂棘爪跟內齒環相互卡合,凸塊與脫離塊係一體成形,受力點平均分布在脫離塊上,並無斷裂問題。

(四)於組裝上,證據2之凸柱跟抵掣孔須相互結合,若一花轂需五個棘齒,即須有五個凸柱,在阻尼件自須開設五個抵掣孔,且一個凸柱配合一個抵掣孔造成組裝上之困難,而系爭專利不論有幾個棘爪,僅需將棘爪放置離合塊上之凸塊跟凸塊間即可,故於組裝上相對簡單。

且前述一個凸柱配合一個抵掣孔,若抵掣孔跟抵掣孔間之距離和凸柱跟凸柱間之距離有誤差即無法完成組裝,反觀系爭專利不論棘爪跟棘爪間之距離如何,僅須將棘爪放置離合塊上之凸塊跟凸塊間即可,無須14考量距離上之問題。

又證據2因係藉由「凸柱」沿「抵掣孔」之斜度向外側滑移,並帶動棘齒與斜齒面咬合,若凸柱跟抵掣孔之斜度未配合而有角度上之誤差亦無法完成組裝,且會因角度未配合而使棘齒無法達成常閉狀態,反觀系爭專利無需考量角度問題,僅需離合塊上之凸塊脫離棘爪即可達成常閉狀態。

另系爭專利與證據2雖均係利用自然法則來使棘齒或棘爪做升降動作,但根據物品之形狀或組合方式甚或作動方式均屬不同,自能取得新型專利。

(五)參照證據2專利說明書內的實施方式第10頁第2段第3行所述,既證據2之阻尼件不易轉動,限位件之彈力自無法帶動凸柱回到抵掣孔底部,而須利用外力即反轉腳踏帶動凸柱回到抵掣孔底部。

證據2專利說明書內九、發明說明中提及踏板須向後轉動,讓棘齒之凸柱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而使棘齒保持閉合狀。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棘爪側邊為多個凸柱所結合而成,與證據2棘齒側邊設有凸柱係屬相同,然「凸」之定義係「使突出周圍表面或範圍之外」,而系爭專利之棘爪側邊為平滑表面並無所謂突出周圍表面或範圍之外。

又證據2凸柱與抵掣孔須相互結合,抵掣孔呈微斜彎狀且凸柱僅能於抵掣孔內位移,當凸柱位移至抵掣孔最底部(即阻尼件近中心部位設為基準高度),棘齒即會收入限位開口內,呈常閉狀態,當凸柱位移至抵掣孔最外部(即阻尼件遠離中心部位為高於基準高度),棘齒與斜齒面接合呈常開狀態使自行車作動,足見凸柱於證據2中為無法缺少之結構,若無凸柱無法達成花轂作動。

若系爭專利之棘爪側邊為多個凸柱組合而成,然實際上棘爪之長度較抵掣孔之長度為長,無法完全裝設於抵掣孔內(棘齒一端會直接頂住斜齒環而呈常開狀態),縱能裝設亦無空間在抵掣孔內位移進而帶動棘齒作動15,遑論尚須考量棘齒與棘爪之一端為圓弧狀及微斜彎狀等因素,故系爭專利棘爪之側邊並非多個凸柱所結合。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二者確有不同,且系爭專利克服證據2所有缺失具有效益上之增進,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以「花轂」(嗣修正名稱為「花轂與棘輪」)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120866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40895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及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不具新穎性;

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而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321630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74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不具新穎性;

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專利要件,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不具新穎性,及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5月8日,並於101年11月1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16、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

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花轂包括一心軸、一棘輪、一內齒環、一花轂本體、一離合塊及一第二彈簧,其中棘輪是套設於心軸上。

棘輪包括至少一鏈輪、多個溝槽、多個棘爪及多個第一彈簧,其中鏈輪設於棘輪的其中一側,溝槽設於棘輪的另外一側。

溝槽具一第一次溝槽與一第二次溝槽。

棘爪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第一彈簧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內齒環圍繞著這些棘爪,內齒環的內表面設有多個內齒,而花轂本體套設於心軸上。

離合塊具有一軸孔,且離合塊具有一凸輪,凸輪具有多個凸塊。

第二彈簧套設於心軸上(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7、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花轂,裝設於一自行車上,該花轂包括:一心軸;

一棘輪,套設於該心軸上,該棘輪包括:至少一鏈輪,設於該棘輪的其中一側;

多個溝槽,設於該棘輪的另外一側,該溝槽具一第一次溝槽與一第二次溝槽,且該第一次溝槽與該第二次溝槽的形狀為圓弧型,且該第一次溝槽與該第二次溝槽之間具有一底面;

多個棘爪,該棘爪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棘爪的第一端裝設於該第一次溝槽內;

及多個第一彈簧,該第一彈簧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第一彈簧的第一端裝設於該第二次溝槽內,且該第一彈簧的第二端施加一彈力於該棘爪上;

一內齒環,圍繞著這些棘爪,該內齒環的內表面設有多個內齒,且該內齒適於讓該棘爪的第二端進行抵接;

一花轂本體,套設於該心軸上;

一離合塊,具有一軸孔,該離合塊藉由該軸孔而套設於該心軸上,且該離合塊具有一凸輪,該凸輪具有多個凸塊17,其中該凸塊是與該棘爪相對應;

及一第二彈簧,套設於該心軸上,該第二彈簧的其中一端施一彈力於該離合塊上,以使該離合塊緊貼該棘輪;

其中,當該棘輪相對該離合塊沿著一第一方向進行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抵接,而使該棘爪的第二端凸出於該溝槽外,而當該棘輪相對該離合塊沿著一第二方向進行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分離,而使該棘爪因該第一彈簧所施加的彈力而收納於該溝槽內,其中該第一方向是相反於該第二方向。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花轂,其中該第一次溝槽與該第二次溝槽彼此相對稱。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花轂,其中該棘爪包括一第一爪片、一第二爪片、及一連接面,該連接面連接於該第一爪片及該第二爪片之間,而該第一彈簧的第二端抵壓著該連接面,當該棘輪相對該離合塊沿著該第二方向進行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分離,而使該棘爪因該第一彈簧所施加的彈力而收納於該溝槽內並與該底面貼合。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花轂,更包括一套環,其中該套環鑲嵌於該離合塊之該軸孔,並套設於該心軸中。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花轂,其中該套環的材質為金屬。

6.一種棘輪,裝設於一自行車的一花轂中,該花轂包括一離合塊與一第二彈簧,該離合塊套設於一心軸上,且該離合塊具有一凸輪,該凸輪具有多個凸塊,該第二彈簧套設於該心軸上且施一彈力於該離合塊上,該棘輪包括:至少一鏈輪,設於該棘輪的其中一側;

多個溝槽,設於該棘輪的另外一側,該溝槽具第一次溝槽與第二次溝槽,且該第一次溝槽與該第二次溝槽的形狀為圓弧型,且該第一次溝槽與該第二次溝槽之間具有一底面18;

多個棘爪,該棘爪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棘爪的第一端裝設於該第一次溝槽內,而該棘爪的第二端則外露在該溝槽外;

及多個第一彈簧,該第一彈簧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第一彈簧的第一端裝設於該第二次溝槽內,且該第一彈簧的第二端施加一彈力於該棘爪上;

其中,於該離合塊上的該凸塊是與該棘爪相對應,當該棘輪相對該離合塊沿著一第一方向進行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抵接,而使該棘爪的第二端凸出於該溝槽外,而當該棘輪相對該離合塊沿著一第二方向進行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分離,而使該棘爪因該第一彈簧所施加的彈力而收納於該溝槽內,其中該第一方向是相反於該第二方向。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棘輪,其中該第一次溝槽與第二次溝槽彼此相對稱。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棘輪,其中該棘爪包括一第一爪片、一第二爪片及一連接面,該連接面連接於該第一爪片及該第二爪片之間,而該第一彈簧的第二端抵壓著該連接面,當該棘輪相對該離合塊沿著該第二方向進行轉動時,該凸輪的該凸塊與該棘爪相分離,而使該棘爪因該第一彈簧所施加的彈力而收納於該溝槽內並與該底面貼合。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系爭專利圖5為一實施例19系爭專利圖6A為棘輪示意圖

(三)證據2為99年5月1日公開之臺灣第201016487號「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8日),且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證據2之技術內容係有關於一種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其包括有:一花轂、一阻尼件及一棘齒件,一花轂開設有容置空間並穿設有心軸,且容置空間內緣形成有斜齒面,一阻尼件之外緣開設有複數個抵掣孔,一棘齒件係由棘輪座、棘齒及限位件所構成,棘齒座開設有複數個棘齒開口與限位開口,該棘齒開口之底端設有棘齒軸孔,複數個棘齒設置於棘齒開口,該棘齒設置有限位口及棘齒支點,而棘齒外側之側邊係設有凸柱,另限位開口處設置有一限位件,藉由上述結構,俾以使車輪反轉時不會帶動腳踏板,且不會產生噪音。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下:20證據2第二圖為一實施例證據2第7圖為棘齒示意圖

(四)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不具新穎性?1.證據2揭示一種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說明書第7頁第2至5行記載「一種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其包括有:一花轂、一阻21尼件及一棘齒件所組合而成,其花轂之容置空間處設置有斜齒面,並於心軸上套掣有一彈性件,又該阻尼件係套於心軸處,且阻尼件之壓抵面乃抵觸其彈性件,又以定位套筒置入心軸中並抵住阻尼件」,配合圖式第2圖之立體分解圖,可知證據2之心軸(12)、棘齒件(30)、斜齒面(13)、花轂(10)、阻尼件(20)、棘齒(32)、彈性件(14)等構件,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心軸、棘輪、內齒環、花轂本體、離合塊、棘爪、第二彈簧等構件一一對應。

2.證據2阻尼件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離合塊,惟查,證據2阻尼件,如說明書第8頁第16至18行「一阻尼件(20)係為一略小於斜齒面(13)直徑之圓環,且於阻尼件(20)之環形外緣處開設有複數個抵掣孔(21),該抵掣孔(21)係呈一外擺之斜槽」所載,係形成為圓環狀,並於外緣具有複數形成外擺斜槽的抵掣孔。

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離合塊具有多數凸塊之結構並不相同,是以,證據2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離合塊具有一凸輪,該凸輪具有多個凸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對於請求項1技術內容作進一步之界定,於解釋請求項3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獨立項,其請求項中仍界定有「離合塊具有一凸輪,該凸輪具有多個凸塊」之技術特徵,而此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所揭露,已如前述,故證據2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係對於請求項226技術內容作進一步之界定,於解釋請求項8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6之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6.原告主張證據2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證據2實質內容,整體已隱含系爭專利之各項對應效果;

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各項構造不具新穎性云云。

惟新穎性要件,關於由證據揭露內容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的內容,係指系爭創作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非對應的效果。

再證據2雖隱含以阻尼件「斜面」抵撐棘齒凸柱的技術特徵,惟仍無法「直接且無歧異」推得系爭專利係以離合塊凸塊抵撐棘爪之技術特徵。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棘齒、棘爪、阻尼件、離合塊之比對如下:23

(五)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1.將證據2與請求項1相較:2說明書第9頁第10至12行記載「該棘輪座(31)之後段係可連接有一齒盤座(316)(如第6圖所示),亦可直接連接其齒盤(317),而齒盤(317)與棘齒座(31)係可為一體成型之結構」,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輪包括:至少一鏈輪,設於該棘輪的其中一側」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1行記載「棘齒座(31)之前段外緣面上係開設有複數個棘齒開口(313)與限位開口(314),且棘齒開口(313)與限位開口(314)之開口相對並數量相等」(配合圖式第2圖),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個溝槽,設於該棘輪的另外一側,該溝槽具一第一次溝槽與一第二次溝槽,且該第一次溝槽與該第二次溝槽的形狀為圓弧型,且該第一次溝槽與該第二次溝槽之間具有一底面」之技術特徵。

2說明書第9頁第3至4行及第9頁第19行,分別記載「複數個棘齒(32)皆為配合棘齒開口(313)之形狀而呈微斜彎狀」、「棘齒(32)以棘齒支點(322)處置入棘齒開口(313)之棘齒軸孔(315)」,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個棘爪,該棘爪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棘爪的第一端裝設於該第一次溝槽內」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8至9行及第20至21行,分別記載「另限位開口(314)處設置有一限位件(33),該限位件(33)設置有一活動端(331),且限位件(33)係為一片狀彈性體」、「限位件(33)之活動端(331)係壓掣於棘齒(32)之限位口(321)處」,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個第一彈簧,該第一彈簧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第一彈簧的第一端裝設於該第二次溝槽內,且該第一彈簧的第二端施加一彈力於該棘爪上」之技術特徵。

再證據2說明書第824頁第13至15行記載「一花轂(10)之一端內緣處開設有一容置空間(11),並由容置空間(11)係處穿設有一心軸(12),且容置空間(11)之內緣壁上形成有斜齒面(13)」,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內齒環,圍繞著這些棘爪,該內齒環的內表面設有多個內齒,且該內齒適於讓該棘爪的第二端進行抵接」及「一花轂本體,套設於該心軸上」之技術特徵。

2說明書第9頁第15至17行記載「於心軸(12)上套掣有一彈性件(14),又該阻尼件(20)係套於心軸(12)處,且阻尼件(20)之壓抵面(22)乃抵觸其彈性件(14)」,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彈簧,套設於該心軸上,該第二彈簧的其中一端施一彈力於該離合塊上,以使該離合塊緊貼該棘輪」之技術特徵。

至證據2所揭露阻尼件雖對應於系爭專利離合塊,惟如前所述,證據2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離合塊具有一凸輪,該凸輪具有多個凸塊」的技術特徵。

故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凸輪的該凸塊與棘爪相抵接」或「該凸輪的該凸塊與棘爪相分離」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4行「當腳踏板向後轉動即棘齒件(30)向後轉動時,由棘齒座(31)帶動棘齒(32)轉動,且棘齒(32)之凸柱(323)係轉向抵掣孔(21)之內側端,該抵掣孔(21)之內側端係為靠近其心軸(12)處,更使棘齒(32)保持閉合狀」,及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4行「踏動腳踏板向前時,棘齒件(30)係向進轉動並帶動棘齒(32)沿著心軸(12)轉動,該凸柱(323)係沿著抵掣孔(21)之斜度向外側滑移,使棘齒(32)係受阻尼件(20)之限制,又該阻尼件(20)之阻力係使棘齒(32)向外偏擺」之記載,證據2棘齒凸柱與阻尼件抵掣孔的作動關係,係類似於系爭專利棘爪與離合塊之凸輪凸塊的作動關係,而具有相同之作用效果。

25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即在於阻尼件與離合塊兩構件結構的不同。

證據2阻尼件設計為具外擺斜槽的抵掣孔,於安裝時需將棘齒凸柱伸入阻尼件抵掣孔中,藉由阻尼件與棘齒件的相對運動使棘齒(凸柱)受阻尼件抵掣孔外擺斜槽的抵掣位置不同,而令棘齒向外偏擺凸出於該溝槽外或保持閉合狀而收納於該溝槽內。

系爭專利請求項1離合塊係設計為具有多個凸塊的凸輪,於安裝時離合塊與棘輪無需特別對準,藉由離合塊與棘輪的相對運動使凸塊與棘齒抵接或分離,而令棘齒向外偏擺凸出於該溝槽外或保持閉合狀而收納於該溝槽內。

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均可達到棘齒(棘爪)凸出或閉合的功效,惟兩者因結構設計之差異,以致作動機制仍有些許不同,例如證據2棘齒於閉合時,棘齒(凸柱)仍須與抵掣孔接觸,而系爭專利棘爪於閉合時,棘爪與凸塊係形成分離狀。

此一結構差異所造成之作動機制亦有不同,難認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者。

故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2至5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獨立項,其請求項中仍界定有「離合塊具有一凸輪,該凸輪具有多個凸塊」之技術特徵,而此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所揭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亦如前所述,故證據2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26性。

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6之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4.至原告主張雖兩者於阻尼件、離合塊之結構上有些許不同,但均係同樣利用所具有之凹凸起伏、阻尼功效,讓棘齒件能配合沿著「斜面」位移形成棘齒之撐開、閉合狀態,本質上皆係使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即構件斜面、弧面之相互位移應用),應屬同為業者能輕易思及完成之等效置換而已云云。

惟查,證據2阻尼件與棘齒的作動機制,實際上雖如原告所述係以該阻尼件之「斜面」造成棘齒的撐開或閉合狀態;

惟就整體構造而言,證據2必須配合將棘齒的凸柱伸入阻尼件的抵掣孔中,棘齒才會產生實際作動的效果,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爪與離合塊並無安裝定位的考量,僅棘輪與離合塊相對運動即可達到使棘爪撐開或閉合狀態。

再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凸輪的凸塊與棘爪相「抵接」或「分離」時將致棘爪突出或收納於溝槽,然證據2的棘齒無論係處於凸出或收納狀態,其與阻尼件的抵掣孔(斜面)係永遠保持接觸狀態,亦即棘齒並未與抵掣孔(斜面)相「抵接」或「分離」。

故就產生的效果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者或為等效,但就整體構造而言,尚難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爪與離合塊結構為所屬同業者依證據2棘齒與阻尼件結構所能輕易完成者。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雖系爭專利與證據2仍有些微差異存在,然二者之構成要件均係利用類似凸輪原理讓從動件由最高點至最低點之總升程間擺動,使棘齒可在撐開位置與閉合位置間擺動,當棘齒閉合而未齒合斜齒面,腳踏板反轉時,不會產生棘齒與斜齒面之噪音;

而當棘齒撐開而齒合斜齒面,腳踏板正轉時,即可帶動腳踏車花轂同步向前轉動,獲得使自行車能順利騎乘之效27果;

此正係以實質同一技術方式發揮同一功能,並產生實質同一效果,而主張二者之構造及作動方式,應視為等同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凸輪原理,係屬較上位之機械原理,具體可達成凸輪原理作動的結構設計則有無數可能,系爭專利離合塊與棘爪的作用與證據2阻尼件與棘齒之作用或均屬於凸輪原理的的應用,惟如前所述,二者結構差異程度及所造成作動機制之不同,難認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思及並輕易變化達成者。

六、綜上所述,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顯有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則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28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格者。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29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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