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4,行聲,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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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工藤德行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K ELECTRONCO., LTD)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更正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發明專利更正申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文書之保存及利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法律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了解,藉以保護其利益。

針對第三人欲利用訴訟卷宗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鐵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7日及同年7 月16日,依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42809 號「半導體裝置用合接線」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實施證據保全,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民聲字第13、19號裁定,准許其證據保全之聲請。

日鐵公司並於104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聲請人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訟。

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第73號行政訴訟事件,乃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核准日鐵公司就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之審定,以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就前開審定提起之訴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而日鐵公司亦於前開行政訴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獲准。

綜上可知,日鐵公司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證據保全、將來專利侵權訴訟所依憑之專利權,與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第73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爭執是否應准許更正者,皆為系爭專利。

設若前開行政訴訟事件認定系爭專利之更正不合法,則日鐵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專利向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或提起民事訴訟,即屬有疑,聲請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發明專利更正申請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日鐵公司確曾於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訴訟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該事件亦確係原告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做成應予更正之處分所提起。

日鐵公司亦曾分別於104 年6 月17日及同年7 月16日,依系爭專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實施證據保全,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民聲字第13、19號裁定准許其證據保全之聲請,此有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保全證據筆錄影本、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聲證1 至3 號),而上開民事保全證據程序所依據者,以及行政訴訟所爭執者皆為系爭專利,自足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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