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46,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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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映象帝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六洲酒店集團
代 表 人 塔米琳‧柯雷(助理秘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INDIGO FILMS INTERNATIONAL CO., LT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資本投資、投資之諮詢顧問、信託投資公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7767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

嗣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於103 年10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7 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3050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 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18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美商六洲酒店集團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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