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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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柯木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6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以「F-1 鎮裕関西(關為簡體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皮革保護油;

潤滑油;

齒輪油;

油精;

機油;

壓縮機油;

循環油;

皮帶用油脂;

工業用油脂;

工業用油;

潤滑油脂;

研磨油;

淨化油;

氣體燃料;

固態化氣體燃料;

液體燃料;

蠟燭;

蠟蕊;

除塵製劑;

工業用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1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54979 7號「F1 FORMULA 1 Logo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油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5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63173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1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2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偶同之文字「F1」並非識別性高之詞彙,檢索註冊資料即可發現,以「F1」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份,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各項商品及服務者,不乏其例,例如:註冊第1025419 號「DADADO F1 」商標、註冊第1189079 號「ΣF1」商標、註冊第1205783 號「Guru F1 Guru Fortune one及圖」商標、註冊第1220630號「F1及圖」商標、註冊第1383637 號「F1 TAKASIMA 」商標。

足證以「F-1 」置入商標圖樣中,其識別性不高,只要整體外觀設計有別,消費者不致產生無法辨別商品來源之情事,即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惟被告以二者均有英文字母F 為起首結合阿拉伯數字1 為由,認系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忽略識別性之判定。

(二)系爭商標係由橫書文字「F-1 」與繁簡體並列之中文「鎮裕関西」組成,其中「鎮裕関西」為原告家族企業「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忽視其存在,更無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

而據以核駁商標係運用圖形設色深淺之不同表現阿拉伯數字「1」,該圖形由左至右以黑、白、黑白條紋之色塊排列,凸顯中央反白之數字「1 」,並在圖案下方橫書外文「Formula 1 」,形成一構圖特殊之商標。

是二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經設計之外文與數字「1 」圖案,不僅整體外觀有別,且中文之有無及外文組成字母之繁簡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之差異顯著,消費者無論觀察或唱呼時皆可輕易分辨,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被告無視二商標外觀之差異顯著,僅就文字之組成作機械式比對,認「鎮裕関西」與「FORMULA 1 」之些微差異,惟一者是字體明顯且占圖樣約三分之二面積之中文「鎮裕関西」;

一者是圖樣上唯一包含完整單字之外文「FORMULA 1 」,二者外觀、含義、讀音均大相逕庭,不論係對英文熟悉與否之消費者,皆不可能忽略,更可輕易分辨為不同商標。

被告未就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整體外觀及觀念之不同詳加斟酌,主觀認定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侵害原告權益。

(三)被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F1」在賽車活動及賽車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上已具有高知名度,惟原告前手○○○先生於79年10月16日,即以包含「F1」之「艾富萬F1」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528323號商標,其後再於90年8 月16日核准展延權利期間至100 年7 月15日,上開商標未遭被告認為與其所稱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被告曾核准○○○以註冊第975215號「F1」商標且以之為主要部分與「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併存。

在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專用期間,被告審查官「○○○」及「○○○」分別核准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註冊第975198號「F1」商標與○○○之註冊第975215號「F-1 」商標註冊於第4 類潤滑油等商品,被告認為二商標各自具有識別性,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101 年12月1 日審查官「○○○」核准據駁之註冊第1549797 號「F1」商標時,○○○之註冊第975215號「F-1 」商標亦在專用期間,足證依被告當時採行之審查標準,二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又「○○○」過世後,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及第975215號「F-1 」商標權由其法定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差異較諸前二商標更為明顯,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今以「F-1 」及中文「鎮裕関西」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不僅為合法商標權利之延伸,「鎮裕関西」部分更足供相關消費者直接聯想至原告家族企業,整體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差異更甚,更難謂不得准予併存,又何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對於「F-1 」與「F1設計圖」曾並存之事實,不僅不予詳究,反而以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來掩蓋其審查不當之實,而「○○○」與「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於當時既得以併存,且原處分書中所提及相關因素之審酌:(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考量因素,不致因時空改變而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被告卻不同之判斷,如何令人民對政府機關之審查得以信服?

(四)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偶同之文字「F-1 」識別性不高,且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無論整體外觀、設計意匠、中文部分之有無皆明顯有別,消費者於觀察或獨唱之際可輕易區分,絕無割裂商標圖樣,僅就部分文字加以比對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尤以被告前已核准原告前手○○○及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多件商標並存註冊,是未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以受讓自○○○之「F-1 」與家族企業名稱「鎮裕関西」結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亦足使消費者清楚加以分辨,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申請第 103012681 號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1 」,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特別引人注意之英文字母「F 」為起首結合阿拉伯數字「1 」,僅中文「鎮裕關西」與外文「FORMULA1 」之些微差異,其外文「F 」字母與數字「1 」整體結合之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潤滑油;

齒輪油;

油精;

機油;

壓縮機油;

循環油;

皮帶用油脂;

工業用油脂;

工業用油;

潤滑油脂;

研磨油;

淨化油;

氣體燃料;

固態化氣體燃料;

液體燃料;

蠟燭;

蠟蕊;

除塵製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潤滑劑、機油;

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

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汽油、柴油、車輛用油及照明用油;

蠟燭、燈心、蠟蕊」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因長期廣泛使用於舉辦賽車相關活動達高度著名程度,後天之識別性高,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F-1 鎮裕關西」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F-1 鎮裕關西」係由橫書文字「F-1 」與繁簡體並列之中文「鎮裕關西」所組成,其中「鎮裕關西」為原告家族企業「鎮裕關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忽略其存在,且據核駁商標係運用設色深淺不同表現阿拉伯數字「1 」,兩造不僅整體外觀設計有別,中文有無及外文組成字母各異,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FIA 係於西元1904年依法國法而成立組織,自1950年起創辦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並授權一級方程式公司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維護及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事宜,而由FIA 創設之「F1」、「FORMULA1」、「F1FORMULA 1 PLUS DEVICE 」等商標及標章自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持續地使用於賽車有關服務及帽子、手提袋、衣服(含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上。

又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自1950年創辦至今,乃世界上最具聲譽之年度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16個國家舉行多場比賽,比賽當時除有大批現場觀眾外,並同時轉播至200 個以上國家,供全球眾多觀眾觀看,而國內除有各大報紙雜誌廣泛介紹或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或報導。

再者,一級方程式公司並將「F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等商標於多國(含我國)註冊使用於衣服(含運動服裝)、帽子、紀念幣、海報、卡片、雨傘、毛巾、別針、鑰匙圈、旗幟等系列產品或週邊產品,是該「F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達高度之著名程度。

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30919、930679、990138、92168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等判決認定在案。

據以核駁商標上之外文字母及數字組合成「F1」雖原創性不高,然亦非既有之詞彙,且非屬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文字,且上開商標權人因長期廣泛使用於舉辦賽車活動及促銷相關賽車活動等商品或服務而達高度著名程度業如前述,故後天之識別性高。

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以英文字母「F 」為起首結合阿拉伯數字「1 」,其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高度之類似關係,他人稍有攀附,自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四)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101.12.01-111.11.30 ),與原告之註冊第00975215號「F1」商標(90.12.16-103.4.16廢止)曾併存註冊;

又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80.7.16 註冊-100.05.1 廢止)、註冊第975198號「F1」商標(90.12.16註冊-96.9.1 廢止)、註冊第00000000號「F1」商標(90.12.16-103.4..16廢止)亦曾併存註冊於第4 類「潤滑油」等商品,上開高度近似之「F-1 」與「F1設計圖」曾併存事實且不致混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顯見兩造商標更因有結合中文「鎮裕關西」部分而明顯區別不致混淆,故應核准本件「F-1 鎮裕關西」之合法商標權利延伸云云。

惟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准駁之審查判斷,應以案件審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依據。

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故原告所舉前開「F-1 」與「F1設計圖」曾併存註冊多年案例,因時空背景已與本案審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有別,況上開併存註冊案例,業因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而遭廢止註冊,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又原告主張以「F1」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而核准註冊,不乏其例,有註冊第1025419 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各種衣服、內衣褲、束腹」等商品、註冊第1189079 號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計重、計量機及秤,自動計重、計量機及自動秤」等商品、註冊第1205783 號指定使用於第42類「企業網路規劃建置,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維護」等服務、註冊第1220630 號指定使用於第6 類「金屬鎖、鎖具、掛鎖、罩鎖、門鎖、鍊鎖、輪鎖、鑰匙」等商品、註冊第1383637 號指定使用於第10類「按摩器、減肥機、指壓機、帶式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等商品,足證「F1」文字識別性不高。

惟其所指定之商品不同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案情有別,亦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為申請第103012681 號商標(原處分卷第9 頁)。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原處分卷第1- 3頁),本件於105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原告「F-1 鎮裕関西(關為簡體字)」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前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1 」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不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3頁)?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查據以核駁商標其英文字母「F 」與阿拉伯數字「1 」雖為既有文字、數字,然兩者結合為「F1」,既非既有之詞彙,亦非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應屬獨創性商標。

再查FIA 係於西元1904年依法國法而成立組織,自1950年起創辦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並授權一級方程式公司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維護事宜,並負責有關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事宜,而由FIA 創設之「F1」、「FORMULA 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 」及「FIA FORMULA 1 WORLD ANDDEVICE」等商標及標章自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持續地使用於賽車有關服務及帽子、手提袋、衣服(含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上。

又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自1950年創辦至今,乃世界上最具聲譽之年度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16個國家舉行多場比賽,比賽當時除有大批現場觀眾外,並同時轉播至200 個以上國家,供全球眾多觀眾觀看,而國內除有各大報紙雜誌廣泛介紹或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或報導。

另一級方程式公司並將「F1」、「FORMULA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及「FIA 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等商標於多國(含我國)註冊使用於衣服(含運動服裝)、帽子、紀念幣、海報、卡片、雨傘、毛巾、別針、鑰匙圈、旗幟等系列產品或週邊產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屬著名商標,復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9號行政判決、99年度判字第71號行政判決、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1- 53頁)。

可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經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舉辦賽車活動及促銷相關賽車活動等商品或服務,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F1」幾乎變成冠軍賽車之代名詞,是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極高,應堪認定。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鎮裕関西(關為簡體字)」、左方置外文「F 」結合數字「1 」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左邊為暗色之大寫「F 」字,右邊為數條水平橫向排列線條以呈現速度感之類似阿拉伯數字「1 」之圖案,兩圖案中間反白處呈現阿拉伯數字「1 」之圖樣所構成(詳見附圖二),其唱呼為「F ONE 」。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有中文「鎮裕関西」字樣,而據以核駁商標下方具有「FORMULA 1 」字樣,然據以核駁商標下方FORMULA 1 」字體細小,系爭商標「F-1 」字樣則位於商標圖樣左方明顯位置,是系爭商標予人之整體觀念之主要印象即為「F 1 」,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相同或有所關聯,是兩商標近似程度非低。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潤滑劑、機油;

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

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汽油、柴油、車輛用油及照明用油;

蠟燭、燈心、蠟蕊」商品(見審定卷第2 頁),而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皮革保護油;

潤滑油;

齒輪油;

油精;

機油;

壓縮機油;

循環油;

皮帶用油脂;

工業用油脂;

工業用油;

潤滑油脂;

研磨油;

淨化油;

氣體燃料;

固態化氣體燃料;

液體燃料;

蠟燭;

蠟蕊;

除塵製劑;

工業用蠟」商品,二者相較均屬工業用油、氣體燃料、蠟燭及除塵製劑等相關商品,系爭商標顯與據以核駁商標前開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為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兩者商品及服務之類似程度不低。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經查,據以核駁商標已於國內外建立極高之知名度,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均以「F1」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賽事及相關訊息,已如前述,是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已極為熟悉。

而原告不能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所認識,亦無從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得以區別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來源。

據以核駁商標既經長期廣泛使用已享有高知名度,如前所述,即應對據以核駁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5.原告雖謂79年間訴外人○○○即已包含「F1」之「艾富萬F1」申請註冊,再者被告曾多次核准○○○以包含「F1」且以之為主要部分之商標,被告既於90年核准一級方程式公司之第975198號「F1」商標與○○○註冊在先之第528323號、975215商標併存,又101 年12月1 日被告審查官核准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時,○○○之註冊第975215號商標亦在專用期間,足見上開○○○二商標並未遭被告認定為近似,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差異較諸前二商標更為明顯,今卻以兩商標近似為由核駁本件原告申請,其審查標準顯有不一云云。

然查,衝突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須依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非僅有「商標是否近似」乙節,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就「商標是否近似」一事有審查標準不一之情形,並不可採。

再者,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准駁之審查判斷,被告應以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依據,有關商標識別性高低、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等,於90年間、101 年間之事實狀態自與現今不同,自難以被告於90年核准一級方程式公司第975198號「F1」商標與○○○之第5283 23 號「艾富萬F1」商標併存,以及被告審查官101 年間核准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時,○○○之註冊第975215號商標亦在專用期間,即認本案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

又原告雖提出其他商標權人以「F1」為商標圖案之全部或一部而准予註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該等商標之商標圖案或與本案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案有異,核均屬另案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賽車活動及周邊相關商品,其識別性極高,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可能造成相關公眾之混淆誤認;

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二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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