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4,2016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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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崇賢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邵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立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黃崇賢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以「沖壓結合散熱鰭片的散熱器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並以於西元2012年2 月10日向大陸地區申請之第201210029888.2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121055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41112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 。

嗣參加人邵立仁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5 月27日(104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420690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5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

原告對「請求項1 、5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1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5 至7 舉發成立之審定均撤銷。

本院認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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