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121,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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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

原告宏基蜜蜂生態農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朝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徐俊逸律師
複代理人謝文田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簡德源即牧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謝坤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8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1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具狀聲請追加第2項聲明,復於同年9月21日具狀更正為「請就被告核准之申請人牧蜂企業社簡德源註冊第01635091號『牧蜂』之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審定」(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上開追加並無不適當之處,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2年7月5日以「牧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蜂蜜、蜂王漿、蜂王乳、蜂王精、蜂膠、蜜、食用糖蜜、楓糖蜜、蜜果糖、麥芽糖、茶葉、茶飲料、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可可、調味醬、餅乾、糖果、穀製零食、冰淇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6350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同年7月28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經被告審查,以105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30447號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

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83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2本院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告核准之申請人牧蜂企業社簡德源註冊第01635091號「牧蜂被告負擔。

並主張:29條第1項不得註冊之事由:」二字即為飼養蜜蜂(或養蜂)之行為,或為以飼養蜜蜂為業之人的稱呼;

又「牧」可作為姓氏,「牧蜂」二字亦可解讀為牧家養的蜂或牧家的蜂,均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不得註冊之事由。

然訴願決定以分割方式,解釋「牧、蜂」之涵義,未就整體文義為綜合觀察,並僅憑字典中找不到「牧蜂」一詞,即率認其係屬新創詞彙,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第1602320號「牧蜂職人酵素蜂蜜LAI'SHONEYExpertlyCraftedSince1905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申請註冊之過程中,被告曾以102年6月20日(102)慧商20437字第102904896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稱:「…我國商標審查實務上,申請人非常喜歡在商標圖樣中使用姓氏,但考量競爭同業亦有使用自己姓氏的需要,不宜由1人獨占專用權利,為避免產生商標權及於姓氏的疑義,應聲明不專用。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牧蜂職人』有養蜂達人之義,為自我標榜性質的稱謂與商品名稱之結合,又圖樣上之『LAI'SHONEY』為姓氏『賴』結合商品『蜂蜜3』之意,使用於指定之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等語,而建議為不專用之聲明(原證4),嗣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後,始准予註冊(原證3)。

可見被告於該案中,係將「牧蜂」解讀為養蜂之意,惟於本件卻未就相同情形為相同處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情事。

8條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異議之理由,被告逕為不受理處分,實有違誤:103年7月11日(103)慧商00438字第10390613940號函通知原告,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補呈異議理由書的最後期限為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原證5),原告係於103年7月15日收受該函文,嗣於同年月28日補呈異議理由,並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異議理由,則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已於被告通知之指定期間內補正,被告自應受理此項理由而為異議是否成立之判斷。

然被告卻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之追加主張逾越三個月內得提出訴之追加或變更的期限,逕為不受理處分,造成原告之程序上不利益,為維護正當程序之行使,應發回被告重為審定。

8條第1項僅規定若有不合程序之情事,被告得定期間命補正,經補正後仍應受理,惟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卻規定訴之變更追加程序僅得於商標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為之,顯牴觸商標法第8條之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法規適用之原則,應屬無效,況該施行細則係規定逾越法定期間即生失權效果,明顯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4之影響,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應以法律定之。

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年12月7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2年7月5日),系爭商標僅有「牧蜂」二字,別無其他文字或圖案設計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二商標之名稱或觀念上完全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蜂蜜或其相關之商品,則在異時隔離觀察的消費者模糊記憶中,極易就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

原告申請據爭商標註冊至今,業已投入大量資源行銷品牌,遍及日本、馬來西亞等國外市場,已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相當知名度;

原告經營養蜂事業早於參加人,商業規模亦較大,原告之品牌形象及市場銷售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受影響,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2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但其結合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等辭典或詞彙中,均查無特定字義(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9),非屬固有詞彙,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且「牧」係放飼牲畜之意,並未被用於指稱昆蟲之養育,將二者結合亦非延用既有之詞彙(異議卷第175頁);

而由台灣養蜂協會網頁標題「台灣養蜂協會~蜂蜜,蜂王乳驗證與各地蜂農介紹」之文章(同附件9)可知,飼養蜂蜜之行為於我國稱為「養蜂」,從事飼養蜂蜜之農民稱為「蜂農」,是「牧蜂」一詞非屬蜂蜜商品之通用標章5或名稱或相關說明性文字。

由網路搜尋引擎以「牧蜂」為關鍵字之檢索資料(異議卷第103頁至背面)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異議卷第170頁)所示,僅有本案參加人、原告及另一大陸地區網友使用該詞彙,其使用情形並不多,故「牧蜂」並非為相關業者所通常必需使用之詞彙;

據原告所提維基百科「古希臘宗教」資料(異議理由書附件1),僅可得知於古希臘宗教有一神祇為「牧蜂神」,然無法得出「牧蜂」係相關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為商品之標識;

另據參加人稱「牧蜂」一詞是因其多年的養蜂經驗,領悟到養蜂猶如是遊牧民族般,須在不同時間將蜂群趕到花兒盛開且有蜜可採的地方,因此於96年間將這個自行領悟的概念品牌化,自行命名為「牧蜂」,可知參加人之商標命名緣由係以我國養蜂業者如遊牧民族般,須巡迴全國採蜜,而自創「牧蜂」商標。

從而,系爭商標屬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蜂蜜商品生產方式之描述,消費者仍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才能領會系爭商標與其指定商品間的關聯性,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且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遍使用或相關消費者眾所周知之通用標章或名稱,亦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自具先天之識別性,故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

據爭商標之「牧蜂職人」雖有聲明不專用之情形,惟據爭商標係由中文「牧蜂」、「職人」、「酵素蜂蜜」、外文「LAI'SHONEY」、「ExpertlyCraftedSince1905」及一古人手持養蜂籠具之設計圖所組成,與系爭商標僅係中文「牧蜂」二字並不相同,其外文「LAI'SHONEY」亦與中文「牧蜂」之文字意義有別,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僅有「速食麵」1項(其餘商品之註冊已被撤銷並確定)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有6所不同,基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其審認結果自有不同,顯難比附援引;

另於參加人在99年間申請註冊之第1417372號「牧蜂蜜碼」商標(如附圖3所示),其「牧蜂」二字明顯可區隔,亦未聲明不專用,故尚難僅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42條第2項所定3個月追加期限,係依據商標法第48條「異議必須於公告後3個月內提出」之規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3個月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處分,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超過3個月後始追加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異議理由,被告自應不受理。

擔。

並辯稱:原告使用:依養蜂多年經驗,採蜂時須由南而北移動逐花而居,而領悟這種過程猶如遊牧民族般,須在不同時間將蜂群趕到花兒盛開且有蜜可採之地方,而於96年間自行命名「牧蜂」並創設「牧蜂休閒農場」,復於97年間設立「牧蜂企業社」、「牧蜂農莊」,再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註冊「牧蜂蜜碼GOLDPASSWORD」商標;

系爭商標之「牧蜂」二字,「牧」之含義既已限定飼養之對象為「畜生」,則飼養之對象顯然不包括屬昆蟲類之「蜂」,足證其非延用國語既有詞義之詞彙,而屬富有特殊涵意之新創詞彙,自具有先天之識別性。

96年間所自創,使用於商業登記及經營農莊之名稱,嗣於98年10月23日向被7告申請「牧蜂蜜碼GOLDPASSWORD」商標註冊,專用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止,並將該商標使用於商品銷售上,有相關出貨單為憑(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15)。

原告曾於100年間前往參加人經營之「牧蜂農莊」購買「牧蜂蜜碼」之蜂蜜,經參加人告知「牧蜂」之概念含義,當時係由訴外人田炎負責運送予原告(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13),於同年間參加人亦透過台灣養蜂協會,將自身生產之蜂蜜販售予原告(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14),足證原告與參加人存有業務往來關係,知悉「牧蜂」一詞早為參加人使用並已註冊上開商標在案。

因「牧蜂」一詞僅有參加人及原告使用,非經相關業界廣泛使用,原告於101年12月7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與「牧蜂蜜碼」商標同一或類似之「蜜蜂、蜂膠、食用糖蜜、蜂王乳、蜂王漿」等商品,顯為攀附參加人苦心經營之商譽,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之情事,參加人為免苦心經營之「牧蜂」商標遭他人盜用,乃於102年7月5日以參加人原創「牧蜂」字樣,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並對據爭商標另案提起異議,其上開與「牧蜂蜜碼」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業經撤銷並確定。

原告所提據爭商標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非要求原告必須就「牧蜂職人」、「LAI'SHONEY」等文字聲明不專用,原告仍可提出上開字樣「非屬商品說明之具體事實」或「已取得識別性」之抗辯,則該通知書是否有限制原告僅得為聲明不專用之效力,恐有疑義,則無從謂被告已為差別處分,況據爭商標與核准系爭商標之基礎事證顯有不同,已如前述,亦無從比擬,難謂被告有違平等原則。

30條第1項第10款之異8議主張,被告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並無不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所稱「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指新異議事由之提出,該情形依其母法即商標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法定期間3個月之限制,上開二規定於個案適用上並無差異,尚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復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商標異議事件未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為異議或變更、追加異議之理由及事實者,皆屬遲誤法定期間而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處分,故原告逾期始對系爭商標追加異議主張,被告為不受理處分,應屬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經兩造協商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0頁):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事?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向被告追加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異議理由,是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

六、本院判斷如下:法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7月5日申請註冊,於103年4月1日註冊公告,嗣原告於同年6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提起異議,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系爭商標註9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為據。

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事?、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稱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則該文字始具有先天識別性。

「牧」係放養牲畜之意,並未用於指稱昆蟲之養育,而將「牧」、「蜂」結合為「牧蜂」並無特定之字義,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10典修訂本、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等查閱資料附卷可參(異議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又依台灣養蜂協會網頁標題「台灣養蜂協會~蜂蜜,蜂王乳驗證與各地蜂農介紹」之文章(異議卷第109頁背面),可知養蜂採蜜於我國習稱為「養蜂」,而從事飼養蜜蜂之農民稱為「蜂農」,是「牧蜂」一詞非屬蜂蜜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或相關說明性文字。

以「牧蜂」為關鍵字由網路搜尋引擎檢索之資料(異議卷第103頁至背面)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異議卷第170頁)所示,僅有原告、參加人及另名大陸地區網友使用「牧蜂」之詞彙,其使用情形甚少,堪認「牧蜂」並非為相關業者所通常必需使用之詞彙;

又原告提出維基百科「古希臘宗教」資料,固稱古希臘神明中Aristaios係「牧蜂神」,然無法僅據此遽認「牧蜂」係相關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為商品之標識。

趕逐至花朵盛開且有蜜可採之處,因認採蜂時須逐花而居,猶如遊牧民族逐水草而居,而於96年間以「牧蜂」為名創設「牧蜂休閒農場」,復於97年9月11日設立「牧蜂企業社」,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96年9月17日北府農輔字第0960612693號函同意參加人籌設「牧蜂休閒農場」、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9月11日北經登字竹000000000號函准予設立「牧蜂企業社」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異議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正、背面);

參加人復於98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牧蜂蜜碼GOLDPASSWORD」商標註冊(如附圖3所示),並於99年7月1日註冊公告,11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考(異議卷第97頁背面),可知參加人由我國養蜂業者如遊牧民族般巡迴採蜜,而自創「牧蜂」之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屬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蜂蜜商品生產方式之描述,消費者仍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推理,才能領會系爭商標與其指定商品間的關聯性,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且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遍使用或相關消費者眾所周知之通用標章或名稱,亦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自具先天之識別性。

原告稱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被告曾以102年6月20日(102)慧商20437字第102904896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稱:「…商標圖樣上之『牧蜂職人』有養蜂達人之義,為自我標榜性質的稱謂與商品名稱之結合,…,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等語,而建議「牧蜂職人」等為不專用之聲明,嗣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後,始准予註冊,可見被告於該案中,係將「牧蜂」解讀為養蜂之意,於本件卻未為相同情形為相同處理,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商標申請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本件據爭商標中之「牧蜂職人」雖有聲明不專用之情形,惟據爭商標係由中文「牧蜂」、「職人」、「酵素蜂蜜」、外文「LAI'SHONEY」、「ExpertlyCraftedSince112905」及一古人手持養蜂籠具之設計圖所組成,與系爭商標僅係中文「牧蜂」二字並不相同,其外文「LAI'SHONEY」亦與中文「牧蜂」之文字意義有別,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僅有「速食麵」1項,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於105年1月1日公告撤銷,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足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所不同,基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其審認結果自有不同,顯難比附援引;

況參加人於98年10月23日即向被告申請「牧蜂蜜碼GOLDPASSWORD」商標註冊(如附圖3所示),並於99年7月1日註冊公告,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考(異議卷第97頁背面),其「牧蜂」二字明顯可區隔,亦未聲明不專用,故尚難僅依原告前開主張而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不得註冊情事。

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向被告追加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異議理由,是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所定3個月追加期限,係源自商標法第48條第1項「異議必須於公告後3個月內提出」之規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次按「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13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

,商標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既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將得為商標註冊異議之情形分別規定,則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須按該規定之各項異議之原因事實分別敘明並提出證據,被告始得據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對應之法條規定為判斷。

準此,商標法第8條第1項得予補正之情形,應限於同一異議事由,倘屬不同之異議事由,則應受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所定「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提起期間之限制,且該3個月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若遲誤該法定期間,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不受理。

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提出本件異議申請時,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但未附異議理由及相關證據,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異議理由書等,嗣原告於同年7月28日提出異議理由書,除補正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議理由及相關證據外,並追加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異議申請書、103年7月11日(103)慧商00438字第10390613940號書函及異議理由書在卷可按(異議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而原告於103年7月28日追加提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異議事由時,已逾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自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即103年4月1日)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承前揭說明,應就其追加提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異議事由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是被告就該追加部分所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

14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且原告追加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異議理由部分,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為不受理。

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部分,為「異議不成立」;

就原告主張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均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申請人牧蜂企業社簡德源註冊第01635091號「牧蜂」之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1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6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635091號
商標權人:牧蜂企業社簡德源
申請日:102年7月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4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蜂蜜、蜂王漿、蜂王乳、蜂王精、蜂膠、蜜、食用糖
蜜、楓糖蜜、蜜果糖、麥芽糖、茶葉、茶飲料、茶包、
第30類
青草植物茶包、可可、調味醬、餅乾、糖果、穀製零
食、冰淇淋。
(本院卷第18頁)


附圖2(據爭商標)
註冊第01602320號
商標權人:宏基蜜蜂生態農場有限公司
申請日:101年12月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2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0類速食麵。
105年1月1日公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使用於「茶飲料、咖啡、冰、冰淇淋、餅乾、麵包、蛋糕、布丁、泡芙、芋圓、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糖蜜、蜂王乳、蜂王漿、調味用蜂蜜醋、調味用水果醋、糖果」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123頁)

17
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牧蜂職人」、「酵素蜂蜜」、「LAI'SHONEY」、「ExpertlyCraftedSince1905」文字主張商標權。

附圖3(參加人另一註冊商標)
註冊第01417372號
商標權人:牧蜂企業社簡德源
申請日:98年10月23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9年7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蜂蜜、糖蜜、果蜜、冬蜜、春蜜、巢蜜、酒蜜、花蜜、
第30類蜂王蜜、楓糖蜜、綠藻蜂蜜、蜂王漿、蜜乳、蜂王乳、蜂王精、蜂膠片、蜂膠、蜜、蜜蜂膠、蜜梨漿。
(異議卷第9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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