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商訴,64,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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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1年6月25日以「貓圖形」商標,
  4. 貳、原告之主張:
  5. 一、系爭商標之「貓圖形」只是一般的家貓、自然界貓圖形,且
  6. 二、我國係採商標登記保護主義,經主管機關註冊登記之商標始
  7.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參、被告之答辯:
  9. 一、系爭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
  10.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1. 三、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12. 四、兩造商標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13. 五、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
  14.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知悉據以評定商
  15. 七、另商標權或標章權之取得,目前國際間有採行使用保護原則
  16.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8. 一、茲援引歷次答辯狀、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據。
  19. 二、原告代表人李昇達之女兒李○○及其公司○○星公司於102
  20. 三、原告登記系爭商標,並立即登記轉授權予○○星公司之行為
  21. 四、原告及其代表人李昇達、○○星公司、李○○之所為,除皆
  22. 伍、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緣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貓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24.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25. 三、玆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26.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確曾因同
  27.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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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奧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昇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金明秀
送達代收人 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0299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7 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1 年6 月25日以「貓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5729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金明秀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15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4 年10月2 日中台評字第H0102019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4 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029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貓圖形」只是一般的家貓、自然界貓圖形,且台灣民間有「狗來富,貓來起大厝」之吉祥進財說法,金色之貓圖形亦為許多商家喜用之動物圖形,早有多人創作使用,並經本院判決並無著作權,參加人迄未就「貓圖形」或「CHOC HO」、「甜蜜貓及圖」取得商標權,僅有註冊外文「JETOY 」商標,而原告自90年間已開始使用「貓圖形」於商品皮包、便利貼商品上,已超過15年,原告不知參加人在韓台等地使用「JETOY 」商標或附記該商標之商品,原告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2款主張合理使用。

系爭商標「貓圖形」(無英文字體)與據以評定商標「JETOY 」(如附圖二所示)客觀上顯然易於辨別,被告認易使消費者混淆,容待商議。

二、我國係採商標登記保護主義,經主管機關註冊登記之商標始受法律保護,參加人之貓圖形既未經註冊,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才申請評定,有違作生意之法則。

且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是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業者使用之商標如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若經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先獲准註冊,則最先創用者,即不得再使用。

參加人之「貓圖形」並無商標權及著作權,卻以「偽美術著作」之「貓圖形」到處提告台灣的商家,以刑逼民,獲取錢財,實屬無理。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依參加人於原處分卷內所檢送之我國法院多件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鑑定報告書(證據1、4、5、6、7 )、2010年11月韓文銷售網頁資料、2010年12月、2011年1 月及2 月由南韓出口至我國相關文件(證據3 )、2011年文具禮品展參展目錄、2011年9 月22日微風廣場忠孝館週年慶DM、2012年4 月17日日本e-Mook雜誌報導、2012年5 月UPAPER新聞報導(證據8 )、我國代理商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網站品牌介紹資料(證據9 )、JETOY 公司網站資料(證據10)、2011年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甜蜜貓系列產品之型錄(證據22)、2012.5.19-20 Upaper 報導(證據23)、2012年4 月ANIMALS 春季號雜誌等資料可知,參加人2000年於南韓創立捷拓伊社(JETOY INC.),並設計一系列之Choo Choo 啾啾貓商標(包括系爭貓圖形),使用於筆盒、筆袋、手機套、皮夾、錢包、名片盒、相機帶等商品,且於2010年起授權我國粉絲谷公司代理及銷售該等商品,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101 年6 月25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僅檢附1 張無日期之皮包照片,自無法證明其早於9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庭期提出之皮包實物,雖然看起來比較舊,但是否為90年所生產不明,縱使是90年生產,但該商標是否是原告所使用,仍有疑義,且該產品距原告申請本案系爭商標註冊已經間隔10年以上,就經驗法則來講,反而是原告在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的使用再來申請註冊較為符合,所以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係由金色或橘黃色貓側面剪影圖形搭配外文「Jetoy」所構成,該外文為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整體與所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無關聯,復經參加人使用後,予人較為深刻之寓目印象,而有獨特之特徵,具有一定之識別力。

貓雖為自然界動物,亦為日常生活常見的動物,然作為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卻可能存在多種不同之外觀態樣,如身體部位特寫、體態姿勢、顏色、面部神情及特徵等等,前述之任一種設計意匠若有不同,即可能給予消費者截然不同之視覺印象,且貓圖形與所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無關聯,消費者仍會將之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

三、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兩造商標皆由相同之金色或橘黃色貓側面剪影圖形所構成,僅外文「Jetoy 」有無之差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兩造商標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皮夾、錢包等商品相較,皆屬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相關範疇商品,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皆相同或相近,依一般市場交易情況,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雨傘、寵物衣服」商品,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筆盒、筆袋、手機套、皮夾、錢包、名片盒、相機帶等商品相較,皆屬經常用於表現著作文創之生活日用相關範疇商品,可以滿足消費者整體搭配使用之需求,且現今文創產業通常將前述商品置於同一銷售場所出售,而為同一消費者所購買,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場所等因素上尚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能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五、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原告與參加人間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應是有意從事上開商品之產製行銷,與參加人應屬競爭同業關係。

而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0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27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代表人李昇達與訴外人○○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公司)代表人李○○為父女關係,○○星公司及李○○曾於100 年底購入附有「貓圖形」商標及參加人之註冊0000000 號「JETOY」商標之仿冒便利貼、皮夾、側背包、手提袋商品,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於101 年3 月23日經保智大隊搜索並扣押前述商品,原告方於101 年6 月25日以與據以評定「貓圖形」商標幾近相同之圖形,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服」商品申請註冊商標,並於核准註冊後立即授權予○○星公司,授權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見系爭商標註冊簿異動事項記載,原處分卷參加人所提證據14),足見原告顯已因同業競爭及侵權案件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其申請系爭商標顯非善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未得參加人之同意前,即以高度近似之圖形指定使用於類似之皮夾、皮包等商品申請註冊,要難謂無意圖依襲而以不正競爭之方式搶先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另商標權或標章權之取得,目前國際間有採行使用保護原則及註冊保護原則二種制度,我國依商標法第2條之規定,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即原告將欲專用的商標申請註冊,於獲准註冊後即取得專屬排他的權利,並受法律保護,然而採註冊保護原則下,極可能造成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間的衝突,故我國商標法中多有例外保護先使用商標之條款,例如不得有惡意搶註或以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

或明定在他人申請註冊日之前已善意先使用商標,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等類似規定,以兼採先使用原則的優點,調和制度上之缺失。

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即為調和註冊保護原則而設,該條款所指之「他人」係包含本國人與外國人;

而「先使用」商標則係指相對於本件商標在先使用之商標,且不限於在國內先使用,亦包括已在國外先使用之商標。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茲援引歷次答辯狀、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據。

二、原告代表人李昇達之女兒李○○及其公司○○星公司於102年3 月23日因販售侵害參加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商品,遭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查獲,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審102 年度智簡字第61號,處以拘役55日;

二審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審理之後,加重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判決定讞。

民事賠償部分,本院一審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判決李○○及○○星公司須連帶賠償參加人台灣代理商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99,800元,二審104 年度民著上字的9 號駁回兩造上訴,判決定讞。

三、原告登記系爭商標,並立即登記轉授權予○○星公司之行為,其動機係打算為李○○、○○星公司之前述之刑事案件合法化。

然而原告代表人李昇達侵害參加人之著作權,登記為其系爭商標之行為,一審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案被告謝美鳳及廖尹祺為其共犯員工,各判處拘役59日;

二審本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第102 號,駁回上訴,判決定讞。

四、原告及其代表人李昇達、○○星公司、李○○之所為,除皆已經各法院刑事及民事之判決定讞,系爭商標也由被告撤銷。

原告打行政訴訟的唯一理由,係因其仍大量生產系爭商標貓圖形之商品,從前述歷次法院開庭所提之貓圖形商品,以及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謂「民國90年以前使用貓圖形的商品20件」,皆為其新開發並大量生產的商品,倘若系爭商標經撤銷判決確定,其盜版生產的行為將不再合法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貓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57296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15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訴。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適用,須符合以下要件:(1) 主張先使用商標之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

(2)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

(3) 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

(4)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爭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本規定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

商標法於86年5 月7 日修正時,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立法理由參見)。

又按,本款除例示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

因此申請人與他人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103 年判字第23 號 判決參見)。

三、玆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構成要件,分述如下:㈠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⑴經查,參加人金洗我(原名金明秀)於2000年在南韓創立捷拓伊社(JETOY INC.),並設計一系列之Choo Choo啾啾貓商標,使用於筆盒、筆袋、手機套、皮夾、錢包、名片盒、相機帶等商品,且於2010年起授權我國粉絲谷公司代理及銷售該等商品等情,有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檢送之我國法院多件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鑑定報告書(證據1 、4 、5 、6 、7 )、西元(下同)2010年11月韓文銷售網頁資料、2010年12月、2011年1 月及2 月由南韓出口至我國相關文件(證據3 )、2011年文具禮品展參展目錄、2011年9 月22日微風廣場忠孝館週年慶DM、2012年4 月17日日本e-Mook雜誌報導、2012年5 月UPAPER新聞報導(證據8 )、我國代理商粉絲谷公司網站品牌介紹資料(證據9 )、JETOY 公司網站資料(證據10)、2011年粉絲谷公司甜蜜貓系列產品之型錄(證據22)、2012.5.19-20Upaper報導(證據23)、2012年4 月ANIMALS 春季號雜誌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101年6 月25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⑵原告雖稱其早於90年間就開始在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皮包、便利貼等商品,並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標示系爭商標之皮包實物二只為證(另存證物盒),並聲請將該實物送請清華大學材料系所鑑定,可證明確為15年前之產品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皮包實物二只,皮蓋背面均標示「Korea 」字樣,則該商品是否為原告15年前在國內行銷並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顯有疑義,原告雖主張該商品係在大陸製造後輸入我國,因10多年前韓風開始流行,故標示「Korea 」字樣云云,惟其主張與商品所標示製造地為「Korea 」,顯有矛盾,復未提出銷售單據等足以勾稽該實物確為原告於15年來在我國行銷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本院認該二只皮包實物之來源及行銷地點均有不明,無法認定該二只皮包確係原告所銷售之商品,故原告聲請將該產品送請清華大學材料系所鑑定,是否確為15年前之產品,並無必要,原告主張其早於90年間就開始在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皮包、便利貼等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皆由相同之金色或橘黃色貓側面剪影圖形所構成,僅據以評定商標之貓圖形中央有外文「Jetoy」,而系爭商標則無,惟二商標圖樣均係貓身朝左,頭部轉向正面、二隻前腳間之距離較寬,二隻後腳間之距離較窄,尾巴上揚,末端微朝下方,二者之「貓圖形」不論身體各部位角度、姿勢、體態等特徵,幾乎完全相同,予人相同之視覺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皮夾、錢包等商品相較,皆屬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相關範疇商品,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皆相同或相近,依一般市場交易情況,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雨傘、寵物衣服」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筆盒、筆袋、手機套、皮夾、錢包、名片盒、相機帶等商品相較,皆屬經常用於表現著作文創之生活日用相關範疇商品,可以滿足消費者整體搭配使用之需求,且現今文創產業通常將前述商品置於同一銷售場所出售,而為同一消費者所購買,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場所等因素上尚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能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經查,原告代表人李昇達與第三人○○星公司代表人李○○為父女關係,○○星公司及李○○曾於100年底購入標有據以評定「貓圖形」商標及參加人註冊第01441701號、第01441964號「JETOY」商標,及參加人所有之Pink hood、Pinkrose及Jewelry等美術著作之仿冒便利貼、皮夾、側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於101年3月23日經保智大隊搜索並扣押前述商品,○○星公司、李○○並因侵害參加人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及「JETOY」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判決命○○星公司、李○○應連帶賠償參加人之專屬被授權人粉絲谷公司99,800元在案(見原處分卷評定證據27),原告係於上開案件查獲後之101 年6 月25日,始以「貓圖形」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之「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服」商品,並於核准註冊後授權予○○星公司使用,足認原告在申請註冊前,早已因同業競爭及侵權案件關係而知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善意甚明。

㈤原告雖主張,本案「貓圖形」,只是自然界貓圖形,不具識別性,並經本院判決並無著作權,參加人亦未申請商標註冊,依我國採取商標登記保護主義,參加人自不得申請撤銷原告已註冊之系爭商標云云。

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有關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商標之規定,該「先使用商標」並不以已註冊為必要,且所謂「先使用」不限於在國內先使用,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兼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商標法100 年06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故先使用而尚未申請註冊之商標,正係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原告以據以評定商標迄未申請註冊為由,主張參加人不得以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顯非可採。

又商標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功能,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識別性,至於商標圖樣本身是否具有美感,是否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係屬二事。

據以評定商標之「貓圖形」自2007年引進我國,使用於筆盒、筆袋、手機套、皮夾、錢包、名片盒、相機帶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所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理由,認定「貓圖形」僅係一般貓咪之外觀剪影,與自然界貓咪外觀大同小異,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等情,據以主張原告不得申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亦不足採信。

原告又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認為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業者使用之商標如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等語。

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係86年5 月7 日修正時所增訂(原規定於86年5 月7 日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立法意旨在保護「先使用但尚未註冊之商標遭他人出於仿襲意圖而註冊」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尚難以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所持見解,執為有利之論據。

原告又主張,其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云云(見起訴狀第肆項)。

惟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等,非作為商標使用;

或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

或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主張不受他人商標權所拘束。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目前尚未註冊,原告自無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受他人(即參加人)商標權所拘束之餘地,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確曾因同業競爭及侵權案件之關係,接觸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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