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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閻俊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蔡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CROWN&FANC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為餐飲業者提供企業經營及管理之諮詢分析顧問服務;
企業連鎖店經營管理分析指導;
提供經銷商設立連銷店經營管理諮詢;
提供加盟店及連鎖店經營管理諮詢顧問;
拍賣、網路拍賣;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
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
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
化學製品零售;
藥物零售;
文教用品零售;
鐘錶零售;
眼鏡零售;
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
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
首飾及貴金屬零售;
攝影器材零售;
畜產品零售;
水產品零售;
化妝品零售;
機械器具零售;
機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
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
燃料零售;
喪葬用品零售;
宗教用品零售;
麵包、蛋糕零售;
冰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286211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
嗣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H101031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包、蛋糕零售」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
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5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040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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