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更(一),2,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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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旅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 聖
黃泰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5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申請第096118548 號「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18548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

經被告依其所提102 年11月6 日修正本審查,認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並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智專三㈡04206 字第1022179884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5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49 號行政判決將前案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內容: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容包括:選取複數旅遊景點、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夠想像一具體作動或具體物,予以認定其是否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2.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示內容:引證1 與引證2 揭示之內容,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為選取複數旅遊景點、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之步驟為習知技術。

據引證1 說明書揭示:旅遊事前計畫可透過電郵或連結到其他人,且可與遠端裝置,如手機或全球導航系統GPS 等手持裝置同步。

其文字明白顯示:⑴建立連結之技術為習知技術。

⑵網頁上旅行計畫可與導航裝置同步,意味導航裝置上亦可使用網頁的旅行計畫。

⑶導航裝置可透過點選螢幕上所顯示之地圖而建立路線,以指引使用者前往所欲前往之地點或景點。

再者,據引證2 說明書揭示:使用者可照IRMIS (Integrated Routing/Mapping Information System) 所建立之路線,而僅單獨使用導航裝置即可。

該段文字明白揭示建立路線早為一種習知技術。

參諸說明書內容可知,關於客戶及銷售方面之資訊,可儲存在與各種個人、商業及財務資料相關之資料庫,且資料庫與地理位置相互連結,揭示建立資料庫連結地理位置,亦為習知技術。

3.其他相關證明:原告另提出證據有:⑴原證2 即2005年4 月出版之Illustrator ;

⑵原證3 即2004年9 月出版之Dreamweaver MX2004&PHP資料庫網站實作;

⑶原證4 即2004年4 月出版之Illustrator CS中文版繪圖創世紀;

⑷原證5 即2003年11月出版之Phot oshop CS 影像羽翼;

⑸原證6 即2004年5 月出版之快快樂樂學FIREWORKS MX2004你好神之封面。

均係以教科書與工具書揭示請求項1 之選取複數旅遊景點、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及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之步驟,均為習知技術。

職是,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容,縱未於說明書載明詳細步驟。

然依據引證1 及引證2 可知該等界定已為習知技術。

參諸原證2 至6 可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等界定係能夠想像具體動作,並無不明確事由。

4.系爭申請專利取得美國專利許可:本件優先權之申請美國專利案,前於2013年10月29日通過獲准美國專利公開號:US0000000 B2、UZ00000000000 A1及申請書編號:US 12/126,026 。

據美國專利審查結果,認為本案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倘被告認為依美國實務見解所定新審查標準,系爭申請專利有不明確情形,應與系爭案獲得美國專利一事,相互矛盾,併予陳明。

(二)被告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拘束:1.被告答辯漠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見:本件發回判決之內容,係針對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適用之見解。

然被告之答辯內容,竟將其內容置若罔聞,僅重複過去曲解專利審查基準之見解,重複加入專利法與專利法施行細則,並無之規定,且對專利法審查基準解釋或倒果為因、或斷章取義。

2.被告錯誤適用專利審查基準: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未進一步揭露,對應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然該認定係抄自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1 章2.4.1.7 第4 段內容,係明確表示用於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其目的僅說明倘需解釋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時應注意事項,非強制要求專利於撰寫時,須於說明書進一步描述達成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

被告答辯內容刻意迴避系爭申請專利已明確之事實,無法具體回答系爭專利,有何部分存在不明確之事實。

再者,被告雖援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12章3.1 節規定,推斷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違反明確揭露規定。

惟系爭申請專利是否符合明確性之爭議,為系爭申請專利之一部分特定步驟,而於選取複數個景點、建立每一景點之一連結、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是否明確。

且該等特定步驟並非執行特殊運算,不適用該條款。

3.被告錯誤解釋專利審查基準: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1 章2.4.1.7 第4 段之內容,係指專利說明書中有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時,應將該部分用於解釋或限縮請求項內容,即專利說明書,倘無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時,並無所謂解釋或限縮請求項範圍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問題。

職是,被告錯誤解釋專利審查基準。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專利明確性之審查判斷: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非規定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一定要敘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始符合專利法有關明確性要件之規定。

職是,縱申請專利請求項被解釋為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不表示未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即不符合審查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明確性之要求,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性要求。

(二)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1.最高行政法院誤認明確性定義:最高行政法院所引用審查基準之段落,有誤認手段功能用語及功能界定物之不同,專利審查基準第2.4.1.7 第1 段係規範功能界定物請求項之明確性定義,而第2.4.1.7 末段則規範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明確性定義。

審查基準引入通常知識者判斷手段功能用語與功能界定物,參與判斷之標準,有所不同,會造成明確性解釋上之差異。

2.系爭申請專利違反明確性:系爭說明書記載之實施方式,就系爭申請專利第1 圖說明,未進一步揭露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僅重複敘述第1 圖之說明文字,未針對如何達成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做進一步說明,確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明確性要求。

原告雖主張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之特定功能動作,不須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認為技術特徵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見於專利文獻之內容云云。

然說明書必須先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說明書記載,以判斷該均等範圍大小。

職是,系爭申請專利未明確揭露。

再者,原告固主張請求項1 為旅遊後記錄旅遊過程,係申請日前未見於刊物、未公開實施,且非為公眾所知悉,請求項1 即有非習知技術特徵之存在,或屬特殊運算云云。

然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12章第3.1 節規定,系爭說明書違反明確揭露規定,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不可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2 至16有不明確之情事,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

查被告就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時,其於專利再審查程序所為之核駁審定書,載明被告代表人為王美花(見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第70號卷第27頁,下稱本院前審卷),被告嗣於105 年7 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代表人變更由洪淑敏代理(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於105 年9 月9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代表人變更為洪淑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 年9 月9 日之準備程序及105 年10月6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職是,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訴之更正及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訴之三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當事人後,有更正被告與追加訴之聲明之訴訟行為,故本院自應審究其更正當事人與追加他訴是否合法。

經查:1.合法更正被告與其代表人:原告前於103 年8 月8 日之原起訴時以經濟部為被告,並列時任之經濟部長張家祝為代表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嗣於103 年9 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主張其誤列被告,更正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並將代表人更正為時任智慧局長王美花(見本院前審卷第114 頁)。

核其所為,係更正誤繕之被告與代表人,並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合法追加訴之聲明: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

嗣於103 年12月16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追加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之聲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57 頁)。

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因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為適當,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之105 年9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6年5 月24日以「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18548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

經被告依其所提102 年11月6 日修正本審查,認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智專三㈡04206 字第1022179884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濟部以103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5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49 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有關說明書是否符合充分揭露之法定要件。

三、本院審理範圍與順序:系爭申請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6與說明書均符合明確性,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等語。

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專利內容與範圍均未明確云云。

職是,本院審酌本件爭執事項,首應分析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

繼而探討系爭申請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涉及手段功能用語或功能界定物之技術特徵與撰寫方式;

最後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四、分析系爭申請專利技術與習知技術:

(一)系爭申請專利技術之分析:1.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系爭申請專利為有關於一種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使喜愛旅行者記錄每一次旅行,旅行者於每次旅行回來時,整理這次旅遊過程,先依據旅遊中所經過複數旅遊景點,標示於地圖上,串連該等旅遊景點係形成一旅遊路線,可於地圖上明顯看出該次旅遊之路線,接著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填入旅遊景點之簡介、相關網址及對旅遊景點之評價。

系爭申請專利提供一種便於記錄旅遊資訊之方法,使旅行者可易看出每一次旅遊之路線,俾於日後規劃更完善之旅遊路線(參照系爭申請專利之摘要)。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分析:依原告102 年11月6 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為準,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於修正後計16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5為其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職是,本院茲說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⑴系爭申請專利之獨立請求項:請求項1 為一種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係用於一網站記錄每一旅遊之旅遊過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包含:依據旅遊過程選取複數旅遊景點,顯示於一地圖上,形成一旅遊路線;

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

暨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輸入每一旅遊景點之相關資訊,其中相關資訊包含對應之旅遊景點之一簡介、至少一相關網址及至少一評價,瀏覽網站者必須經過網站之身份認證,始能發表對旅遊景點之評價。

⑵系爭申請專利之附屬請求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15為請求項1 附屬項,茲說明內容如後: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選取旅遊景點之方法係輸入每一旅遊景點對應之一地名。

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選取旅遊景點之方法係輸入每一旅遊景點對應之一經緯度。

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選取旅遊景點之方法係輸入每一旅遊景點對應之一地址。

④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選取旅遊景點之方法係於地圖上選取。

⑤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相關資訊係包含對應之旅遊據點之簡介、網址、照片及評價。

⑥請求項7 如請求項6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評價由複數使用者給予。

⑦請求項8 如請求項7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使用者經身份認證始能給予評價。

⑧請求項9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包含:旅遊路線上選取複數商店據點;

建立每一商店據點之一連結;

暨點入每一商店據點之連結,輸入每一商店據點之相關資訊。

⑨請求項10如請求項9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選取商店據點之方法係輸入商店據點對應之一商店名。

⑩請求項11如請求項9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選取商店據點之方法係輸入商店據點對應之一經緯度。

⑪請求項12如請求項9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選取商店據點之方法係輸入商店據點對應之一地址。

⑫請求項13如請求項9 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選取商店據點之方法係於地圖上選取。

⑬請求項14如請求項9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中相關資訊包含對應之商店據點之簡介、網址、照片及評價。

⑭請求項15如請求項14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評價由複數使用者給予。

⑮請求項16如申請項15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使用者係經身份認證,始能給予評價。

(二)先前技術之分析1.引證1之技術內容:引證1 為95年11月30日公開之美國US 2006/0000000A1 號「Interactive map-based travel guide」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96年5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為一個旅行計劃軟件,提供創建、修改、進行分類、分享旅行計劃。

一個旅行計劃包含旅館、餐廳、從旅遊指南選取或使用者提供之旅遊景點之項目清單。

一個項目可能有地址、照片與項目說明,暨其他使用者賦予之其他資料。

例如,標籤或備註。

旅行計劃軟件可產生行程列表,其中列舉項目,且在相關地圖顯示項目之位置。

旅行計劃可分享給其他使用者,其他使用者可透過搜尋標籤或其他資料取得此旅行計畫,引證1 之旅行計劃列表視圖與地圖視圖,如附圖2 所示(參照引證1 摘要中譯)。

2.引證2之技術內容:引證2 為92年9 月25日公開之美國US 2003/0000000A1 號「Integrated routing/mapping information system 」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5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為一種系統(Integrated Routing/Mapping Information System),可將桌上型個人電腦中製圖應用程式連結到PDA 或其他掌上型裝置。

掌上型裝置可選擇性提供GPS ,或者功能相同之定位偵測裝置。

應用程式功能有助於使用者選擇區域、開始出發地、結束目的地、地圖、地點、相關路線信息。

應用程式可提供線上補充訊息,較佳方式是將訊息傳輸到裝置。

在實地應用中,有GPS 的PDA 顯示方向、文字、地圖格式、使用者目前所在地、方位、速度、海拔等等。

本系統亦提供依據路線轉彎之語音信號。

使用者可平移整個地圖,亦有多個縮放尺度之地圖,可供選擇詳細程度。

系統亦提供自動縮放功能。

例如,當使用者更接近目的地時,會以較大規模或較低解析度來顯示使用者規畫的整體路線。

其允許使用者標記或記錄特定位置,並利用GPS 信息內容之實際旅遊路線日誌。

經過註釋之位置標記或GPS 日記資料,可供儲存、上傳、顯示或供使用者桌機應用程式作其他處理。

應用程式資料可發布到網路或轉換、列印成其他格式資料,系統運作圖示與可攜式平台,如附圖3 所示(參照引證2 摘要中譯)。

3.原證2至原證6之技術內容:原證2 至原證6 之技術內容如後:⑴原證2 係94年4 月出版Illustrator 圖表設計精選。

原證2 將圖表設計共分為四大類,分別為地圖(Map) 、統計圖表(Graph) 、表格(Table)、圖表(Chart) ,並以44種主題範例,設計各種圖表應用。

⑵原證3 係93年4 月出版之Dreamweaver MX 2004 & PHP 資料庫網站實作,以一個咖啡線上購物網站為範例,示範如何建置一個互動式網站。

⑶原證4 係93年4 月出版之Illustrator CS中文版繪圖創視紀,以學習參考範例,提供設計人員學習Illustrator 向量繪圖軟體。

⑷原證5 係92年11月出版之Photoshop CS影像羽翼,解說Photoshop CS效果與功能,提供學習影像編輯軟體影像處理技巧。

⑸原證6 係93年5 月出版之快快樂樂學FIREWORKS MX2004你好神,原證6 解說Fireworks 建立、編輯網頁圖像之應用,數位影像與網頁製圖之概念、功能操作與技巧,包含3 個現成網站之版型製作。

五、被告應先認定手段功能用語或功能界定物之撰寫方式: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審查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是否明確性者,其重點應在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49 號行政判決)。

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明確性?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16有無符合明確性?經查:

(一)系爭申請專利就商業方法所進行改善:1.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為旅遊資訊管理方法: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領域在於旅遊資訊管理方法,為一種對商業或經營方法所進行之改善,其重點在於管理方法,而非申請專利範圍內各別技術之改善。

職是,系爭申請專利為一種對商業方法所進行之改善,並未對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性手段作出改善。

2.使用者介面或使用者經驗:⑴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而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101 年11月9 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或使用者經驗,為將電腦資訊轉換為人類可辨識之圖像、文字等真正使用之部分。

介面設計、視覺風格通常包含於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將正常運作與功能提供於網頁或其他形式,以完成輸入與輸出之規劃安排;

而使用者經驗更進一步考量使用情境,故使用者在使用時可得到更佳之體驗。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專利是否應為一涉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UI) 或使用者經驗(User Ex perience,UX) 領域之專利。

⑵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記載:①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記載:目前於較大之網站經營者,雖提供一討論區供瀏覽者於上面討論每個旅遊景點,然旅遊資訊並不完善,因旅遊不可能僅至單一旅遊景點,對於完整之旅遊路線無法提供,導致無法妥善規劃旅遊路線。

職是,先前技術已有習知網站實作出提供記載、討論各別景點旅遊資訊等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性功能。

②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係提供一種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可記錄完整的旅遊路線,可於地圖上明確看出該次旅遊路線,以便參閱者規劃旅遊路線。

對照系爭申請專利圖式第二圖,顯示先依據旅遊中所經過複數旅遊景點,標示於地圖,串連旅遊景點係形成一旅遊路線,可於地圖上明顯看出旅遊之路線,欲解決問題僅為先前技術無視覺化整體旅遊路線。

③參閱系爭申請專利圖式第二圖,應用於網站之網頁顯示狀態示意圖,顯示將每次旅遊路線中複數旅遊景點標示於該網頁之一地圖,且瀏覽網站者可參考經營該網站者所提供之旅遊路線,可知透過串連旅遊景點係形成一旅遊路線,標示於地圖上,視覺化後讓使用者於網頁畫面看到完整旅遊過程為其主要手段。

④如同系爭申請專利先前技術之記載、討論各別景點旅遊資訊等功能頁面,即為一種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其考量範圍包括輸入、輸出、運作內容的網頁如何設計。

而系爭申請專利欲改良之部分,為視覺化整體旅遊路線,是進一步考量使用者使用情境,以整體旅遊路線顯示於網頁上提供較佳使用體驗,而關於運作功能之電腦軟體技術性相關問題,並非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再者,系爭申請專利為一種對商業方法所進行之改善,併參酌說明書圖式明顯可知,原告所欲改良部分僅限於透過網頁設計,並依序顯示特定網頁,以造就較佳之使用者體驗。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至6 ,均為網頁設計之教科書或工具書,教科書或工具書除可為通常知識之適格證據外,原證2 至6 內容均與網頁設計相關,亦可知系爭申請專利主要解決問題之手段僅在於不同之網頁設計。

⑤依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涉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或使用者經驗,即涉及到使用者使用網頁服務之有關行為,為提升使用產品體驗之有關議題。

職是,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已將網頁運行順序由說明書圖式所載明,就網頁設計領域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一種對商業方法所進行之改善。

準此,是否已充分於說明書將複數技術特徵組合完整表達解決問題之方法,並非無疑,故被告有重為審查之必要性。

(二)手段功能用語之技術特徵:1.請求項與說明書記載: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

手段功能用語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所載之功能結構或材料;

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使用手段功能用語時,說明書應記載對應請求項所載之功能動作。

認定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2-1-32頁)。

申言之,請求項之記載符合下列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2-1-35頁)。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記載:依原告102 年11月6 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請求項之記載,並無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用語記載技術特徵,係就「一種對商業方法所進行之改善」而言,請求項有無記載特定功能?請求項記載是否不足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動作?容有疑義。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符合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條件者,尚須被告機關重為審酌之。

(三)功能界定物之技術特徵:1.請求項之撰寫形式:物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予以界定,倘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

請求項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之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想像一具體物時,由於能瞭解請求項中所載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

反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想像一具體物時,如請求項不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之技術特徵,就無法適當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且若能瞭解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所界定之物與已知物之間的關係或差異時,仍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2-1-29頁)。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記載: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用於一網站記錄每一旅遊之旅遊過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包含:①依旅遊過程選取複數旅遊景點,顯示於一地圖上,形成一旅遊路線;

②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

③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輸入每一旅遊景點之相關資訊,其中相關資訊包含對應之旅遊景點之一簡介、至少一相關網址及至少一評價,瀏覽網站者必須經過網站之身份認證,始能發表對旅遊景點之評價。

⑵確認系爭申請專利之撰寫形式:倘系爭申請專利有界定功能,其所涵蓋之範圍,是否純粹為一種對商業方法所進行之改善?網頁設計及使用者操作流程,有設計複數網頁,其中主頁面為一網站,一旅遊路線可完整顯示,並串連所有景點於主頁面地圖,景點本身亦連結至個別網頁,可對景點網頁之連結增修簡介、網址及評價等與景點有關之資訊,是否可賦予原告修正機會,將之改以功能界定物之撰寫形式,以闡述系爭申請專利保護之範圍?因網頁是一種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之物,其得以網頁之功能予以界定,是否得想像網頁,以完整描述系爭申請專利之商業方法實施手段?容有待被告審究之。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明確?被告應瞭解原告申請專利之真義,分析原告所請系爭申請專利之分類為何者後,再行重為審酌。

(四)確認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16之撰寫方式: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16為附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讀時需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6,僅加以限定增修旅遊景點輸入方法、網頁上使用者如何使用該網頁、或將景點之顯示資訊置換為商店據點之顯示資訊等。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一種對商業方法所進行之改善?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16所增加之限制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之網頁設計,加以限定使用者使用方式或簡單置換網頁顯示資訊;

抑是依原告真意應以網頁執行特定順序功能之界定方式,即網頁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之物,須以功能界定之,並非無疑。

準此,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16是否明確?有待釐清原告之撰寫方式後,被告繼而審查之。

(五)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限於界面之表達:被告雖抗辯稱電腦軟體基準須載明演算法,其對於電腦軟體程式審查並無違誤云云。

然電腦軟體程式應於發明說明揭露至何種程度,各國通例均不以專利申請人提出原始碼為必要。

因電腦軟體程式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重要構成要件,自不能就電腦軟體程式部分完全不予揭示,而電腦軟體程式本質上為一連串演算法之組合,演算法可謂係電腦軟體程式之核心,自須於發明說明中予以揭露。

僅在說明書述及所請功能,並不是對演算法之充分揭露。

查系爭申請專利之解決問題與手段,係涉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或使用者經驗領域,僅止於網頁設計部分,主要利用界面設計而讓使用者感到方便,並非解決電腦軟體技術性問題,而係解決網頁設計於使用者感受之議題,自與其他非透過界面設計,主要為解決之電腦軟體技術性課題兩者領域不盡相同。

職是,當審查非透過界面設計解決之電腦軟體程式專利,倘演算法未充分揭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無從得知如何設計軟體流程,故演算法之揭露不可或缺。

系爭申請專利僅利用界面設計提升使用者體驗,將界面流程演示即可得知其範圍為界面操作順序,已完整表達界面設計之流程與思想,即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僅限於由界面之表達,使得一般使用者感受較佳。

六、系爭申請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審查:原告雖主張因旅遊過程勢必為喜歡旅遊者旅遊過後,始會產生,因此與引證案商業經營模式各異其趣云云。

然是否僅因使用者利用網頁之時間,而如原告所述須改變網頁設計,並非本案爭點。

本件爭點僅限於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與請求項是否具明確性,是否如原告所述,因時間先後差異,造成使用者欲輸入文字內容或有不相同處,而導致同一網頁設計,無法於旅遊出發前使用?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或請求項究竟是否具有時間限制?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何處可知限制必定會影響界面?換言之,是否界面設計僅能供旅遊結束後記載,而無法在旅遊前將使用者欲輸入文字內容填入?系爭申請專利之界面設計是否受限於使用時間限制,而與先前技術會有所不同?有無法輕易組合或轉用之情事?上揭項目均有關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應由被告進行審查。

七、本判決結論:

(一)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記載未臻明確,容有誤會。

被告認定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而作成不予專利申請,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僅以被告認定之相同因素,認定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記載不明確,並以原告並未修正,參諸申復書之記載亦未能克服不准專利事由,決定駁回訴願,亦有違誤處。

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系爭申請專利撰寫方式,為手段功能用語或功能界定物,除應有被告先行確認外,系爭申請專利是否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或有無其他不應准予之理由,均待被告審查之,故本件未達本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

參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核准或核駁系爭申請專利之處分,應由被告先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

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審查,俟被告依本院上揭之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本院不得遽予為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無庸審查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認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敘明未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核駁審定引用之法條是否錯誤,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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