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51,2016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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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 日以「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02197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636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按應為第2項)之規定,且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非為該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為由,向被告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5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520123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59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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