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58,2016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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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變更為洪淑敏,
  2.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
  3. 三、事實概要︰
  4. 四、原告之主張:
  5. (一)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行至第20行之內容可知,系
  6. (二)證據2之內容無法推得一個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母座體之元件搭
  7. (三)證據2、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2及4之組合,無法證明
  8. (四)證據5、證據3及5之組合,或證據4及5之組合,無法證明
  9. (五)另原告所提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不具
  10. (六)為此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1舉發成
  11. 五、被告之答辯:
  12. (一)證據2已揭露電連接器之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配置體,該配置
  13. (二)證據5第1至3圖已揭露電連接器之公座體有配置體,該配置
  14. (三)證據2、5所揭露之螺絲固定方式,已教示可利用螺桿上凸出
  15. 六、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16. 七、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前於94年8月18日以「電連接器組合」向被告申請發明
  18.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8月18日,並於95年4月21日核
  19.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0.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是否具進步性?
  21.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7、8、9是否具進步性?
  22.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是否具進步性?
  23.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僅請求項1至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2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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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原告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徐孝倫
參加人睿鑊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澤欣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0506305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I253786號「電連接器組合發明」發明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5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1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5年12月9日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之部分,應予撤銷。

查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為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原告所為僅係就原訴之聲明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4年8月18日以「電連接器組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537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原告隨即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被告認系爭專利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為「102年6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就關於「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原告之主張:

(一)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行至第20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課題,係藉由優良之定位件設計,有效改善習知電連接器僅以接頭互相連接,因無優良之輔助定位所致生接觸點插接不密合、不正確對位或容易因拉扯、震動而鬆脫,造成傳輸不穩定自動開、關機之缺失。

關於如何防止2接頭間因無優良之定位,而造成因連接件過度鎖入所致生接頭連接不當之問題。

為解決上述之課題,系爭專利所請者為一種電連接器組合,包括有一公座體、一母座體,該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該配置體上設有一第一定位件,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在該母座體對應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藉由第一定位件與第二定位件的彼此契合而穩固定位。

是故,系爭專利所發明、設計之優良定位件,除係相對應二定位件之組合外,且該定位件組合,不僅具有「鎖固」之功能,由其元件名稱及其欲達致之穩定傳輸目的可知,亦包含「定位」之功能。

所謂「定位」之功能,係使接頭連接時,可透過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定位件及與其對應之第二定位件之技術特徵,使接頭達到能穩定傳輸訊號之適當位置,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至4行、第11頁第13至14行之內容即可知。

如欠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具有「定位」功能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之結構,即無法達到使接頭契合穩定傳輸訊號之目的。

(二)證據2之內容無法推得一個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母座體之元件搭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連接器組合,無論為公座體或母座體,均為一種連接器之形式,既非電路板,亦非機械體。

再參照證據2之新式樣創作說明,其申請之連接器為一種安裝在多媒體電腦之印刷電路板,以及外部高速傳送機相關機器之連接器可知,證據2之創作說明均未提及該連接器之作用係作連接另一連接器之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能由證據2說明書所公開之內容推知證據2必與一個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母座體元件搭配。

(三)證據2、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2及4之組合,無法證明3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僅揭示單一連接器之圖式,雖其創作說明提及其本體上半部之細長螺栓,係用於固定機器之鎖固裝置,然從證據2之創作說明可知,該連接器應係安裝於多媒體電腦之印刷電路板,以及外部高速傳送機相關機器之間,即該連接器並無與一個類似系爭專利之母座體連接器結合即「母座體」及「第二定位件」之技術特徵有任何教示,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部分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應無法由證據2揭示之內容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可得,至多僅能由此推知可能存在與該連接器之螺桿相接之鎖孔,然「螺桿」與「鎖孔」至多僅有鎖固之功能,亦即證據2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公座體及母座體分別設置可彼此契合定位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能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的功效,此係因證據2所揭示單純凸出之螺桿與內凹之鎖孔配合,並無法限制螺桿鎖入之深度,無從定位而使接頭達到適當之連接位置,甚至可能因螺桿等連接件過度鎖入而造成第一接頭與第二接頭傾斜,致使傳輸不穩定之情形發生。

而在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及3或證據2及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5、證據3及5之組合,或證據4及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照證據5之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7行之內容可知,其發明之目的為一種轉接器之改良,與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無關。

又證據5所揭示之連接器結構與證據2相同,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母座體」及「第二定位件」之結4構,亦同不具系爭專利之「定位」功能。

又證據5所揭露之連接接頭係將螺絲設於兩旁,而一般公知電連接器領域為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亦即擁擠之技術領域,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均顯不易。

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5具有更可相容於新舊機種,使各機種生產廠商不必為此變更PCB板上母座體寬度之線路設計及其它母座體間之距離位置功效。

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僅能達到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之功效,亦能達到可相容於新舊機種,使各機種生產廠商不必為此變更PCB板上母座體寬度之線路設計及其它母座體間之距離位置等功效,自具有進步性。

而在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3及5之組合,或證據4及5之組合,亦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另原告所提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不具進步性:1.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在請求項2至11分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未被揭示於證據2或5,證據3、4、6、7亦未揭露,如請求項5至9所界定有關第一、第二定位件不同於螺絲與螺孔之結構,其中請求項5、6界定者為卡柱與凹卡孔、請求項7界定者為可上下壓扣之彈片與凹孔,而請求項8、9界定者為彈勾件與卡座。

雖請求項5至9所界定之定位件結構皆用以相對固定,但不同之定位件結構在製造上及使用操作上仍有別於螺絲和螺孔配合之結構,且因該等結構均不須旋轉螺絲,故至少在操作上較為快速、便利。

又如請求項10界定之公座體之套合槽,其具有可提供短暫輔助定位之功效,及請求項11界定之止擋凸環緣,具有避免螺牙損壞或螺桿過度鎖入而造成傾斜之功效等,均未揭示5於證據之內容。

2.證據2所揭示之具有鎖固螺栓之結構,實與請求項7至9所界定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之結構完全不同。

請求項7至9所界定之結構,除證據2所揭示之鎖固功能外,另具有「定位」、組裝及拆卸「快速」、「簡便」之功效。

自應認系爭專利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7至9相較於證據2應具有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相較於先前技藝,並非透過簡單凹凸卡合的普通常識而可無歧異推知。

原告另於94年11月2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下稱USPTO)提出申請,並於95年12月14日獲核准通過之系爭專利美國US7,134,899專利,在美國US7,134,899專利審查期間,審查員於95年5月10日所作之非最終核駁意見中,認定並無任何先前技術揭示美國US7,134,899專利未修正前請求項6至8之內容,故前開請求項應具有可專利性。

而美國US7,134,899專利未修正前請求項6至8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之範圍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亦應具進步性。

(六)為此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之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已揭露電連接器之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配置體,該配置體平行接頭的插接向設有螺桿,雖證據2並未揭露公座體相對應之母座體,但證據2之「五、新式樣創作說明」段落已說明此電連接器係安裝於電腦之印刷電路板與外部機器之連接器,亦說明螺桿係固定用之定位件,因此通常知識者依前開說明,必可得知有一個對應搭配公座體之母座體,該母座6體對應該公座體的螺桿必設有一具內螺紋之鎖孔,亦可得知藉由螺桿上凸出的外螺紋與鎖孔內凹的內螺紋之相互契合定位,且證據2係具有定位件之電連結器的新式樣專利,就常理而言,新式樣專利係針對發展成熟的產品上進行視覺美觀美感之設計創作,故證據2之具有定位件之電連結器應為發展成熟之產品而為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通常知識,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揭露再搭配自身所具有之通常知識,應可推知證據2必與一個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母座體的元件搭配。

(二)證據5第1至3圖已揭露電連接器之公座體有配置體,該配置體平行接頭的插接向設有螺桿,亦揭露相對應之母座體,雖證據5並未揭露該配置體設於公座體之頂面,但證據5第6頁第2段已說明透過螺桿之鎖合,可使接頭連接較為牢固,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開說明,應可得知藉由螺桿上凸出的外螺紋與鎖孔內凹的內螺紋之相互契合定位,並配合公座體、母座體的形態調整螺桿、鎖孔之配置體的位置,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其設計之需要而輕易完成配置體設於公座體頂面之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之具有定位件之電連接器申請前,已有相關具有定位件之電連結器如證據2新式樣專利已公告,而就一般常理而言,新式樣專利係針對發展成熟產品上進行視覺美觀美感之設計創作,故相關具有定位件之連接器應為發展成熟之產品,則在發展成熟之具定位件之電連接器上依實際需要而有微小改變對通常知識者應屬輕易完成。

(三)證據2、5所揭露之螺絲固定方式,已教示可利用螺桿上凸出之外螺紋與鎖孔內凹的內螺紋而透過凸出、內凹的卡合方式契合定位,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教示,應可輕易完成同樣利用凸出、內凹之卡合方7式契合定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且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具有定位件之電連接器申請前,已有相關具有定位件之電連結器如證據2新式樣專利已公告,而就一般常理而言,新式樣專利係針對發展成熟的產品上進行視覺美觀美感之設計創作,所以相關具有定位件之連接器應為發展成熟之產品,因此在發展成熟之具定位件之電連接器上使用系爭專利申請時現有的各種凸出、內凹卡合方式契合定位技術,對通常知識者應屬輕易完成,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僅於本院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稱其已與原告和解,對本件無繼續舉發之意。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4年8月18日以「電連接器組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28186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53786號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至7之不同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則於101年11月23日及102年6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02年6月26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智專三(二)04112字第10421751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年6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05063059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證據8及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證據2及證據2至7相互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8月18日,並於95年4月21日核准審定及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電連接器組合,係包括有一公座體及一母座體,該公座體一端延伸設有導線或另一連接器或PCB板,另一端延伸設有一第一接頭,該母座體係供設置於一高速高頻寬產品的適當位置處,設有一與公座體之第一接頭相吻合插接之第二接頭,其特徵係在於:該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該配置體設有一第一定位件,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藉由該第一定位件與該第二定位件彼此契合定位,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其中該配置體為在該公座體上設有一隆起的凸座,並以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設置。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其中該配置體之凸座設有一長槽,該第一定位件為一設於該長槽內可前後位移之螺桿,該螺桿一端為施力端,另一端為具有外螺紋鎖組段,而該第二定位件為一對接座,該對接座並以平行該第二接頭的插接向並對應於螺桿的具有外螺紋鎖組段,設有一具有內螺紋之鎖孔。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該母座體是在9一殼體內部設有該第二接頭,在其一對接端的殼體頂緣向上凸設有一架板,而該對接座則由該架板向著插接方向凸設。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該第一定位件為是一設於該配置體的一固定件,一端固定於該配置體,並向著插接向凸出形成為一卡柱,而該第二定位件是以平行該第二接頭的插接向並對應於該卡柱,在內設有一相對應的凹卡孔。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該第一定位件,可為一是在該配置體內設有的一凹卡孔,而該第二定位件是向著插接向凸出有一卡柱。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其中該公座體的第一定位件,為一是在該公座體之第一接頭上凸出設有的一可上下壓扣之彈片,該彈片之前端固定於該第一接頭上,該彈片向上設有一抵頂部,並向下設有一抵止於該第一接頭上之支點部,該支點部撐住該第一接頭的殼體上使該彈片產生上下運動的彈性,該彈片遠離該前端之一後端部位設有至少一供施力摩擦用之凸肋,而該母座體的第二定位件是在該第二接頭的殼體內設有一相對應的凹孔,當該彈片隨著該第一接頭進入該第二接頭內往前位移,該彈片之前端產生形變,而使該抵頂部卡入該凹孔內,便可產生輔助定位的功能,釋離時,只要下壓該彈片,該支點被下壓而下移,該抵頂部即脫離與該凹孔的卡制。

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其中該公座體的第一定位件為是一設於該配置體的彈勾件,該彈勾件具有至少一彈勾體,其一端連結並固定於該配置體之頂部,該彈勾體的游離端並凸設有一勾夾片,而該第二定位件凸設有一卡座,該卡座在其周壁處凹設有一環槽,當以該公座體的第一接頭對準該母座體的第二接頭插接定位時,該彈勾體游離端之勾夾片10可順著該卡座滑向該環槽,使該勾夾片進入該環槽內而產生定位。

9.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其中各彈勾片的夾勾片之近中央位置進一步凹設有一呈半圓形之卡槽。

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或第4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其中該公座體進一步地於在該配置體之長槽部位且對準於該對接座之鎖孔的該側壁,以遠離該鎖孔的方向並以該長槽為中心向內凹設有一內徑穩合於該對接座外徑的套合槽。

1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或第4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合,該第一定位件之螺桿在距離具有該外螺紋鎖組段的另一端一適當距離處,進一步加設有一止擋凸環緣,當該外螺紋鎖組段鎖入該鎖孔內至極限位置時可形成擋止作用,而避免螺牙損壞或螺桿過度鎖入而造成傾斜。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對應請求項1至4之主要圖式如下:2.證據2為86年5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304857號「印刷電路板用之連接器」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揭露一種有關於印刷電路板用11之連結器之新式樣,造形獨特美觀,為橫長形體,係安裝於多媒體電腦之印刷電路板與外部高速傳送機相關機器之連接器,其本體上半部之細長螺栓,是用於固定機器之鎖固裝置,整體觀之,出色獨特又易於安裝拆卸,是種理想創新且富於高度美感與實用性之設計。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下:3.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種電連接器組合,係包括有一公座體及一母座體」技術特徵,由證據2之圖式及新式樣創作說明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顯見系爭專利之「公座體」已揭露於證據2之「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之技術內容,且證據2之「五、新式樣創作說明」中亦已記載此電連接器係安裝於電腦之印刷電路板與外部機器之連接器,且記載螺桿係用於固定機器之鎖固裝置,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必然存在有一相對應之母座體,得以與證據2之連結器結合;

故系爭專利「一種電連接器組合,係包括有一公座體及一母座體」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4.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該公座體一端延伸設有導線或另一連接器或PCB板,另一端延伸設有一第一接頭」技術特徵,由證據2及新式樣創作說明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其12另一端延伸設有一第一接頭,顯見系爭專利之「公座體」及「第一接頭」已揭露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公座體一端延伸設有導線或另一連接器或PCB板,另一端延伸設有一第一接頭」之技術特徵。

且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證據2必然存在有一相對應之母座體,得以與證據2之連結器結合,而該母座體亦必然具有與證據2連結器之第一接頭相吻合插接之第二接頭;

另證據2既已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以此基礎將其相對連接之母座體設於高速高頻寬產品,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該母座體係供設置於一高速高頻寬產品的適當位置處,設有一與公座體之第一接頭相吻合插接之第二接頭」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特徵係在於:該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該配置體設有一第一定位件」技術特徵,由證據2之圖式及新式樣創作說明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其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平行該接頭的插接向,該配置體設有一第一定位件(螺桿),顯見系爭專利之「配置體」及「第一定位件」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其特徵係在於:該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該配置體設有一第一定位件」之技術特徵。

且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必然存在有一相對應之母座體,得以與證據2之連結器結合,而該母座體必設有一具內螺紋之鎖孔(相當於第二定位件)與證據2連結器的螺桿(相當於第一定位件)相對應,以使兩者相互契合定位;

故系爭專利「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13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藉由該第一定位件與該第二定位件彼此契合定位,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6.綜上,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既能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至為明顯,爰不再就其他證據組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是否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配置體為在該公座體上設有一隆起的凸座,並以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設置」,由證據2之圖式及新式樣創作說明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該配置體為在該連結器上設有一隆起的凸座,並以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設置,顯見系爭專利之「凸座」已揭露於證據2技術內容,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配置體為在該公座體上設有一隆起的凸座,並以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設置」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配置體之凸座設有一長槽,該第一定位件為一設於該長槽內可前後位移之螺桿,該螺桿一端為施力端,另一端為具有外螺紋鎖組段,而該第二定位件為一對接座,該對接座並以平行該第二接頭的插接向並對應於螺桿的具有外螺紋鎖組段,設有一具有內螺紋之鎖孔」,因證據2之圖式及新式樣創作說明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該配置體之凸座設有一長槽,該第一定位件為一設於該長槽內可前後位移之螺桿,該螺桿一端為施力端,另一端為具有外螺紋鎖組段,顯見系爭專利之「14長槽」及「螺桿」已揭露於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雖未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母座體」之技術內容,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揭示之連結器,可得知必然存在有一相對應之母座體,而該母座體之對接座必設有對應該螺桿之具內螺紋之鎖孔,亦可得知藉由螺桿上凸出的外螺紋與鎖孔內凹的內螺紋之相互契合定位;

故系爭專利「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藉由該第一定位件與該第二定位件彼此契合定位,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3.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母座體是在一殼體內部設有該第二接頭,在其一對接端的殼體頂緣向上凸設有一架板,而該對接座則由該架板向著插接方向凸設」,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揭示之連結器,可得知必然存在有一相對應之母座體,在此基礎上,配合證據2連結器之結構而相對設有上凸之架板連接該對接座,其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該母座體是在一殼體內部設有該第二接頭,在其一對接端的殼體頂緣向上凸設有一架板,而該對接座則由該架板向著插接方向凸設」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4.綜上。

證據2既能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與證據3至7相互間之不同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15(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6是否具進步性?1.經查證據3為1968年4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3381258號專利,係一種使用於牆壁插座中的電插頭,其具有一安裝凸部可避免電插頭不慎的從插座中被拔除,且其接地接腳與安裝凸部電性連接,用以使安裝凸部固定於牆壁插座時可建立安全的接地連接;

證據4為1978年9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4111516號專利,係一種以交流電源並用於監測其接地和極性完整性的裝置,其輔助L形接觸構件從接地孔延伸並終止於從殼體突出的突出部,突出部包括適於可滑動地接收螺釘的縱向狹槽;

證據5為82年5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206687號「電腦連接裝置之改良構造」專利,揭露一種電腦連接裝置之改良構造,其係包括有一轉接本體,於轉接本體一端設有一公連接接頭,另一端係設有一母連接接頭,使整體成為一體,而該公母兩連接接頭係可為15針與9針兩種針規格相互配置設置;

藉由上述構造設計所組成之電腦連接裝置之改良構造,能便利地適用於連接不同規格接頭,做為接頭與接頭之中介連結者。

上開專利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均係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故均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證據3之主要圖式:證據4之主要圖式:證據5之主要圖式:162.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定位件為是一設於該配置體的一固定件,一端固定於該配置體,並向著插接向凸出形成為一卡柱,而該第二定位件是以平行該第二接頭的插接向並對應於該卡柱,在內設有一相對應的凹卡孔」;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定位件,可為一是在該配置體內設有的一凹卡孔,而該第二定位件是向著插接向凸出有一卡柱」,由證據2之圖式及新式樣創作說明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可得知證據2僅為一種以螺桿作為第一定位件之連結器,其並未揭露、亦無教示以卡柱或凹卡孔作為定位件之相關技術內容,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6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及證據4皆揭示具有鎖固裝置之電插座,證據5則揭示一種電腦連接裝置,其亦使用螺絲作為公母接頭之鎖固定位手段,惟證據3至5均未揭示、亦未教示請求項5、6之卡柱與凹卡孔結構,故證據3至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176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6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主要圖式如下:對應請求項5之圖式:對應請求項6之圖式: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7、8、9是否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公座體的第一定位件,為一是在該公座體之第一接頭上凸出設有的一可上下壓扣之彈片,該彈片之前端固定於該第一接頭上,該彈片向上設有一抵頂部,並向下設有一抵止於該第一接頭上之支點部,該支點部撐住該第一接頭的殼體上使該彈片產生上下運動的彈性,該彈片遠離該前端之一後端部位設有至少一供施力摩擦用之凸肋,而該母座體的第二定位件是在該第二接頭的殼體內設有一相對應的凹孔,當該彈片隨著該第一接頭進入該第二接頭內往前位移,該彈片之前端產生形變,而使18該抵頂部卡入該凹孔內,便可產生輔助定位的功能,釋離時,只要下壓該彈片,該支點被下壓而下移,該抵頂部即脫離與該凹孔的卡制」,由證據2之圖式及新式樣創作說明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可知證據2為一種以螺桿作為第一定位件之連結器,其並未揭露、亦無教示以彈片與凹孔相互卡掣作為定位手段之相關技術內容,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公座體的第一定位件為是一設於該配置體的彈勾件,該彈勾件具有至少一彈勾體,其一端連結並固定於該配置體之頂部,該彈勾體的游離端並凸設有一勾夾片,而該第二定位件凸設有一卡座,該卡座在其周壁處凹設有一環槽,當以該公座體的第一接頭對準該母座體的第二接頭插接定位時,該彈勾體游離端之勾夾片可順著該卡座滑向該環槽,使該勾夾片進入該環槽內而產生定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各彈勾片的夾勾片之近中央位置進一步凹設有一呈半圓形之卡槽」,由證據2之圖式及新式樣創作說明揭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可知證據2為一種以螺桿作為第一定位件之連結器,其並未揭露、亦無教示以彈勾件與卡座作為定位手段之相關技術內容,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9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

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8、9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9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及證據4皆揭示具有鎖固裝置之電插座,證據5則揭示一19種電腦連接裝置,其亦使用螺絲作為公母接頭之鎖固定位手段,查證據3至5均未揭示、亦未教示請求項7之彈片與凹孔結構、請求項8、9之彈勾件與卡座結構,故證據3至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8、9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3、5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8、9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3、5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之主要圖式如下:對應請求項7之主要圖式:對應請求項8、9之主要圖式:2.雖被告辯稱證據2已說明此電連接器係安裝於電腦之印刷電路板與外部機器之連接器,亦說明螺桿係固定用之定位件,因此通常知識者依前開說明,必可得知有一個對應搭配公座體之母座體,該母座體對應該公座體的螺桿必設有一具內螺紋之鎖孔,亦可得知藉由螺桿上凸出的外螺紋與鎖孔內凹的內螺紋而利用凸出、內凹的卡合方式契合定位,而可輕易設計出請求項5、6之「卡柱」、「凹卡孔」,請求項7之「彈片」、「凹孔20」,請求項8、9之「彈勾體」、「卡座」云云。

惟查,證據2之連接器揭露以螺桿作為固定用之定位件,並可由證據2推知對應該連接器之母座體必設有一具內螺紋之鎖孔,然查證據2之螺鎖結構並未教示其得輕易替換為以「卡柱」、「凹卡孔」或「彈片」、「凹孔」或「彈勾體」、「卡座」之未具螺絲和螺孔配合之結構,且證據3至5亦未揭露相關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或證據2至5之任意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被告另稱由80幾年申請之證據2及5皆已揭示以螺桿固定電連接器之相關技術,依時間點之演變推敲,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利用螺桿及其他凸出、內凹之固定件去固定電連接器。

惟查證據2及5並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各式卡合結構之固定件,故依證據2及5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所請求之技術特徵,此與時間上之演進與否並無直接關連,參加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是否具進步性?1.經查證據6為93年12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D101968號「HDMI電連接器(二)」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6揭露一種HDMI電連接器的新式樣創作。

其係包含一鐵殼、一膠芯及端子組等三大部分;

其中,鐵殼為一長方形體,於頂面前端向上延伸出一方形固定片,於固定片上設有一圓形開口,另外,其頂面與底面均設有若干彈片,底面亦有若干根定位柱;

於殼體雙側面中間及後面端各有自殼體向下延伸出之直立式插入片;

膠芯由殼體包覆住,端子組置放於內,其端子尾端是以一L形彎折方式置放於殼體後方。

證據7為2001年5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216238241號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7之電連接器組件包括上連接器,下連接器,間隔件和後屏蔽件。

上電連接器包括:絕緣殼體,在其底表面中包括凹槽;

一對屏蔽殼,部分地包圍殼體;

多個電觸頭,容納在絕緣殼體中;

以及前屏蔽件,屏蔽殼體的前部和頂部絕緣殼體。

前屏蔽件包括垂直部,從垂直部的頂部垂直地向後延伸的橫向部,以及從垂直部的頂部垂直向上延伸的安裝板,安裝板在其上端附近限定有安裝孔。

證據7之主要圖式:證據6之主要圖式:2.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3或4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公座體進一步地於在該配置體之長槽部位且對準於該對接座之鎖孔的該側壁,以遠離該鎖孔的方向並以該長槽為中心向內凹設有一內徑穩合於該對接座外徑的套合槽」,系爭專利之「長槽」及「螺桿」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技術內容,查證據2並未揭露、亦無教示以套合槽提供短暫輔助定位之相關技術內容,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22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3或4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定位件之螺桿在距離具有該外螺紋鎖組段的另一端一適當距離處,進一步加設有一止擋凸環緣,當該外螺紋鎖組段鎖入該鎖孔內至極限位置時可形成擋止作用,而避免螺牙損壞或螺桿過度鎖入而造成傾斜」,證據2並未揭露、亦無教示以止擋凸環緣之結構避免螺牙損壞或螺桿過度鎖入之相關技術內容,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及證據4皆揭示具有鎖固裝置之電插座;

證據5揭示一種電腦連接裝置,其亦使用螺絲作為公母接頭之鎖固定位手段;

證據6為一種HDMI電連接器的新式樣,於頂面前端向上延伸出一方形固定片,於固定片上設有一圓形開口;

證據7則為一種堆疊式電連接器組件,其頂部據有一向上垂直延伸的安裝板;

查證據3至7皆未揭示、亦未教示請求項10之套合槽結構,以及請求項11之止擋凸環緣結構,故證據3至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參加人所提證據2與其他證據3至7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者,前開證據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主要圖式如下:對應請求項11之主要圖式:23對應請求項10之主要圖式:3.被告雖辯稱證據2已說明此電連接器係安裝於電腦之印刷電路板與外部機器之連接器,亦說明螺桿係固定用之定位件,故通常知識者依前開說明,必可得知有一對應搭配公座體之母座體,該母座體對應該公座體的螺桿必設有一具內螺紋之鎖孔,亦可得知藉由螺桿上凸出的外螺紋與鎖孔內凹的內螺紋而利用凸出、內凹的卡合方式契合定位,而可輕易設計出如請求項10各種讓螺桿、鎖孔插接更為穩固之方式,或如請求項11各種避免讓螺桿、鎖孔損害之方式云云。

惟查,證據2之連接器揭露以螺桿作為固定用之定位件,並可由證據2推知對應該連接器之母座體必設有一具內螺紋之鎖孔,惟證據2並未揭露、亦未教示任何讓螺桿、鎖孔插接更為穩固之方式或避免讓螺桿、鎖孔損害之方式,難認請求項10之套合槽及請求項11之止擋凸環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且證據3至7亦無揭露相關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或證據2至7之任意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僅請求項1至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24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所提證據2及證據2至7之其他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1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關於撤銷請求項5至11之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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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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