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9,20170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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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原告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立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劉宗祐
參加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ials)




代表人ColmHiggins(董事)

訴訟代理人蔣大中律師
林芝余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經訴字第10406307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鄧振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世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PeterDuffy,訴訟繫屬中變更為ColmHiggins,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3年5月14日以「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旋於85年9月21日提出修正本,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3項,經智慧局編為第83104365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

嗣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乃多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最後一次係於103年9月12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下稱:2系爭更正案),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3年12月2日(103)智專三(四)01027字第1032169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3舉發駁回。」

之處分。

原告針對智慧局關於准予更正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且就原處分認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及證據4、13、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一併爭執(下稱:前案),參加人則針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下稱:本案)。

嗣前案經被告以104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065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另本案經被告以104年12月1日經訴字第10406307010號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侵害,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1.參加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即非合法:88年4月21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美商.輝瑞大藥廠」,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登記,88年8月11日公告;

94年4月19日,「美商.輝瑞大藥廠」申請專利權讓與登3記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登記,94年6月1日公告;

100年11月9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讓與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受讓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公司」,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登記,101年1月11日公告。

從而,94年4月19日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與100年11月9日讓與登記之讓與人,並非同一人,系爭專利讓與並不連續,參加人既未經合法受讓專利,無從申請專利更正。

現行專利法無准許於讓與登記後,申請更正「讓與登記」之規定,且94年已公告系爭專利讓與登記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不容恣意申請更正受讓人之國籍及公司型態,又智慧局於前案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提出「105年6月21日105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函」,智慧局駁回參加人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是智慧局已認參加人並非專利權人,智慧局無從具以核准系爭專利更正。

又智慧局已多次否准參加人申請更正讓與登記文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卷歷史檔案內之證據,參加人顯無申請更正專利之權利。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事件、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事件,應悉參加人是否為真正專利權人,且基於申請更正專利之要件之一為申請人為真正專利權人,智慧局審理本件更正案審查程序,當事人縱未主張,亦應職權調查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4是否為真正專利權人。

又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判決、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均已調查證據並認定參加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並非專利權人。

再者,依本院104年度行專訴第79號判決已認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時,不問是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記載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或參加人主張之讓與契約書B讓與人「PIP合夥事業」,均難認已取得系爭專利權,自無從將系爭專利再讓予參加人。

2.系爭專利已於103年5月13日到期,無從申請更正:依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51條、88年9月14日專利審查基準及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威而鋼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登記所必要期間,未達2年,不符法定期間,故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至103年5月13日即期滿,且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專利延長不合法。

又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改,僅限於發明專利權人,並無容許於專利權期滿後申請更正之規定,是智慧局受理參加人更正申請,顯然違法。

3.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讓與登記內容,因均未能證明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不存在或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主體同一,業經智慧局以105年6月21日(105)智??(?)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函第三次駁回其申請且經被告以106年1月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1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可知,智慧局及被告均不允許上開更正,參加人並5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著毋庸議。

4.參加人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庭呈之陳報狀及參證16至20,依法不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且參證16至20「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可採: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已諭知本案將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卻於當日提出行政訴訟參加人陳報狀暨證據參證16至20,係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礙訴訟之終結,亦有訴訟上的突襲。

觀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16至20並未經過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與參證16至20應不予審酌。

16之GroverF.FullerJr.現並非PfizerInc.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署聲明書。

16之GroverF.FullerJr.貴為PfizerInc.代表人,應具專業注意能力,焉有可能於簽署專利讓與文件時,無視於被讓與人之國籍與法人組織,而率爾簽署「錯誤」之文件,又參加人提出參證16抗辯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之存在,然GroverF.FullerJr.如何於事隔十多年後,片面聲明其所謂「真正之意圖」,若GroverF.FullerJr.代表PfizerInc.,參加人得抗辯其於2005年間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僅能依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卻已逾越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

17之TerenceLambe現並非PfizerIrelandPharm6aceuticals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署聲明書。

17抗辯「…依據TerenceLambe及GroverF.FullerJr.所簽署之聲明書已可清楚知悉2005年讓與契約中之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無疑。」

云云,蓋該讓與契約上並未記載「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TerenceLambe及GroverF.FullerJr.無法以事隔十多年後之片面聲明其所謂「2005年讓與契約中之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

若參證17之TerenceLambe抗辯其於2005年間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僅能依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卻已逾越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

18抗辯:「依據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於2003年1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當時該董事會通過一合夥事業之成立契約(該合夥事業係由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及其非直接控制之之母公司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所成立,而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依法係由PfizerManufacturingLLC以及CPPI/CV所代表並代之行事)」,與系爭專利由PfizerInc.讓與予依荷蘭法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毫無關係,無從推論系爭專利係讓與給「依愛爾蘭法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

19號)…上開地址與2005年讓與契約中受讓人之地址完7全相同,顯見,2005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確實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無疑。」

云云,參加人雖主張參證19與2005年讓與契約上記載之地址相同,惟無法從文件上得知被指稱之公司法人是否依據同一準據法設立,更無法得知兩公司法人間是否屬於同一國籍、同一法人組織,故參加人主張顯不可採。

20為其他國家之專利權登記,亦不足以拘束我國專利法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亦不足以對抗我國之第三人。

人抗辯「…比利時之登記資料更顯示出所有權人之地址為PotteryRoad,DunLaoghaire,Co.Dublin」云云,比利時法是否有規定同一地址只能設立一間公司?對應案之各國所有權人登記地址為同一地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即為依愛爾蘭法設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

瑞愛爾蘭藥廠,而係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則應類推適用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規定:參加人抗辯當初受讓專利權人實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因行政程序法及專利權法皆未有類似規定,應類推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規定,按民法第88條規定:「(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第2項)當事人之8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本件專利權讓與係發生於94年,若參加人欲主張其讓與意思表示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90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時間早已消滅,故本件專利權讓與之權利義務早已確定,參加人就本件專利讓與登記是否連續,申請補正文件,實無必要。

5.參加人抗辯經我國專利法主管機關登記公告之「2003年12月1日讓與契約A」無效,亦有疑義:2003年12月1日讓與契約A」係有關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將系爭專利讓與予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荷蘭商.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及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1.荷蘭商.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讓與本合約附件權利予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2.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變更名稱為愛爾蘭商.輝瑞海外藥廠(PfizerOverseasPharmaceuticals)(2004.1.9註冊公司私人證明書)變更名稱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2007.1.2註冊公司私人證明書)變更名稱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2010.11.26註冊公司私人證明書)」愛爾蘭商.輝瑞愛爾9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讓與予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

(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事件),均係依據100年11月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之讓與契約A及讓與契約B。

如愛爾蘭商輝瑞如今改口,無異已自認自己不是合法之專利權人,本件參加人即非合法之專利被授權人,參加人並非「2003年12月1日讓與契約A」當事人,應無權代表該契約當事人,抗辯讓與契約無效。

100年11月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位」記載「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IRLAND」、第2頁附送書件「讓與契約書A: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讓與契約書B: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專利證書…無法檢送原因:滅失」。

A100年7月21日「STATEMENT」「We,theundersigned,herebycertifythefollowingmentioneddocumentwhichwassubmittedtotheTaiwanIntellectualPropertyOfficeforTaiwanPatentNo.NI-083372(ApplicationNo.000000000)isatrueandaccuratecopyoftheoriginaldocument:AssignmenteffectiveasDecember1,2003…」,聲明人即PeterDuffy,其為讓與契10約A之讓與人代表人,也是受讓人之代表人。

A既已生效,應非參加人所能恣意抗辯其為無效。

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確實於100年7月21日聲明該讓與契約A屬實,而今反覆抗辯其不生專利讓與效力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二)實體部分:1.參加人並非專利權人,系爭更正案之申請已非合法,被告不得據以系爭更正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作為訴願決定之審酌依據:83年專利法第67條規定,並未准許非專利權人得申請專利更正。

專利權,其於103年9月12日所申請之更正即非合法,被告自不應依更正後之公告專利範圍據以為訴願決定判斷,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又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51條、88年9月14日專利審查基準及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威而鋼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登記必要期間,未達2年,不符法定期間,其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申請延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應於103年5月13日即期滿。

2.倘若認為系爭專利權期滿後,仍可由非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訴願決定之認定逕以系爭更正案為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利要件審查的基準時點,當然必須以專利申請日所提呈的說明書為斷,且以申請時所呈送之中文說明書內容,以及申請時點之技術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專11利審查基準為斷。

85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其行為時法律係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83年專利法第22條:「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23條:「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

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因此,專利申請日為判斷專利有效性之重要關鍵,況且申請日提出之專利說明書為判斷專利有效性之重要依據。

1、2所示之化合物認定為Sildenafil(西地那非)、Viagra(威而鋼),且以兩篇論文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論文作「背景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應不予以審酌:系爭專利申請日所請求的獨立項第1項及第6項範圍為包含所有的PDEV抑制劑,以及涵括上百種化合物之式(I)化合物通式,且按專利歷史檔案,系爭專利申請人於專利說明書、申復書、再審查理由中,均強調系爭專利發現PDEV抑制劑可用來治療勃起不能,為ㄧ種先鋒發明,而可享有較寬之申請專利範圍。

因此,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在於,PDEV抑制劑,以及做為PDEV抑制劑之式(I)化合物通式可以做為用於治療勃起不能之醫藥組合物之用途,而非將技術特徵限定為西地那非。

被告另以2006年12Ghofrani,H.A.etal.,之文獻做為「背景說明」,以及Rosen,RCetal.之文獻認定Sildenafil此類藥物口服之黃金標準藥效評估,認為就Sildenafil之研發過程,可以經口服達到治療目標,依據此點,即可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著的進步。

事實上,訴願決定書之認定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而且,上述兩篇論文之公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也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訴願決定不應予以審酌。

3.系爭專利申請日時之專利說明書,並未主張口服用藥之技術特徵,也未提出支持式(I)化合物口服用藥的實驗數據,被告不得將口服用藥作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時的說明書,並未揭露口服途徑投藥方式或效果的任何實驗數據。

所補充的實驗數據,被告不得據以作為「口服投藥」之技術特徵,而且該等附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後超過一年提出,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完成之實驗,被告不得據以作為訴願決定之審酌依據或列為技術特徵。

4.系爭更正案請求項1、2係將已知化合物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完成,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4(第080104709號申請案說明書)、舉發證據13(Murray)、舉發證據1913(Rajfer)。

2:舉發證據4、舉發證據10(Trigo-Rocha)、舉發證據13、舉發證據19。

3:舉發證據4、舉發證據52(Bush)、舉發證據13、舉發證據19。

4(即系爭專利已知化合物的物之專利)已揭示系爭專利化合物為cGMPPDE抑制劑,而且系爭專利化合物是否具有治療勃起不能之功效,與其在PDEI與V之間的選擇性無關,訴願決定書認定有誤。

13已揭示平滑肌鬆弛為PDEV抑制劑最具潛力的用途,可能用以陽痿之治療,訴願決定書認為此僅為預測,實屬荒謬,其認定有誤。

甚至,系爭專利申請人於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亦引用舉發證據13佐證cGMPPDEV之抑制作用與治療陽萎之間之關聯性,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所認為之必要的「實驗證實之有力證據」。

10已經釐清陰莖勃起機制,以及cGMPPDE(即PDEV)與cGMP之關係,從而可推論出陰莖勃起的機轉,就可以進一步實驗確認以cGMPPDE抑制劑(即PDEV抑制劑)是否可用來治療勃起不能,並無訴願決定書認定之落差。

19(舉發卷N01002第201-207頁)已經揭示Zaprinast為選擇性cGMPPDE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訴願決定認定有誤:19已證實直接於人類陰莖海綿體使用cGMPPDEV抑制劑Zaprinast(M&B22948),確認cGMPPDEV抑制劑可增進勃起效果。

因此,事實14上舉發證據19早已揭示cGMPPDE抑制劑Zaprinast(M&B22,948)可增進人類陰莖海綿體勃起,而系爭專利所請用途之化合物已知為cGMPPDE抑制劑,因此,系爭專利所請用途之化合物也當然具有增進人類陰莖海綿體勃起之功效;

舉發證據19是否能真實反映人體性刺激時之複雜生理反應,與其已證實使用cGMPPDEV抑制劑可增進勃起效果並沒有衝突。

cGMP在組織中濃度的結果,也沒有能真實反應人體性刺激時複雜之生理反應,也沒有相關的人體性刺激生理反應之實驗。

倘若依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認為舉發證據19無法反映人體複雜的性刺激生理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也沒有足夠的實驗數據支持所請化合物具有治療男性勃起不能之功效,更遑論支持口服全身性投藥的效果。

52(舉發卷N01009第20-120頁)已經明確建議專一性的cGMPPDE抑制劑之臨床開發,並未擔心副作用,訴願決定認定有誤:52係1993年Bush以技藝人士身分,依據當時已公開之文獻內容討論,建議研發專一性cGMPPDE抑制劑來在臨床上治療勃起障礙(ClinicaldevelopmentofaspecificcyclicGMPphosphodiesteraseinhibitorshouldbeconsideredforthetreatmentofimpotence.),Bush使用Zaprinast作為cGMPPDE抑制劑,探討陰莖勃起機轉,且結論Papaverine主要經由抑制cGMPPDE治療勃起障礙。

參照舉發證15據53(舉發卷N01009第15-19頁)揭示cGMPPDEV抑制劑Papaverine可於活體人體試驗有效治療勃起障礙,共59人接受試驗,其中65%獲得顯著改善。

起障礙之cGMPPDEV抑制劑。

系爭專利化合物即cGMPPDEV抑制劑使用於人體試驗治療勃起障礙之,並無顯著之困難。

PDEI與V之間的選擇性無關,訴願決定書認定有誤:PDE共可分為五類,即PDEI(攜鈣素依賴型/calmodulin-dependentfamily)、PDEII(cGMP-刺激型/cGMP-stimulatedfamily)、PDEIII(cGMP-抑制型/cGMP-inhibitedfamily)、PDEIV(cAMP專一型/cAMP-specificfamily)和PDEV(cGMP專一型/cGMP-specificfamily),因此可知僅有「PDEV」被歸類為「對cGMP具專一性」(cGMP-specific)的「PDE抑制劑」,而且,舉發證據4(即「第80104709號申請案說明書」,舉發卷N01第290、230-260頁)及舉發證據5(即「第81105324號申請案說明書」,舉發卷N01第290、190-229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化合物為「對cGMP具專一性」(cGMP-specific)的PDE抑制劑。

因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合理推知、容易得知被舉發案化合物為「對cGMP具專一性」(cGMP-specific)的PDE抑制劑,其為「PDE16V抑制劑」。

/攜鈣素非依賴型cGMPPDE即為PDEV。

對鈣/攜鈣素(Ca/CAM)-非依賴性cGMPPDE(即cGMPPDEV,舉發證據33,舉發卷N01003第242-247頁)具選擇性抑制能力。

因此,舉發證據確實已經揭示系爭專利化合物為強效且具選擇性之cGMPPDE抑制劑,亦即強效且具選擇性PDEV抑制劑。

(三)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關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均未超出誤譯訂正後之申請本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至4款及第2、4項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於法尚無不合。

(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沒有充分理解或任何技藝教導使用「cGMPPDEV抑制劑」可以口服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或塗抹皮膚等給藥方式以降低副作用;

而口服治療人類勃起障礙症,毫無疑問是最佳期待的方法。

雖然在系17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病例報告,有血管擴張作用之硝基化合物如nitroglycerin(NTG)具有陰莖勃起的作用,且口服有效,但研究報告將之解讀為NTG係因對病人的心絞痛改善,使得陰莖勃起改善(MuddJW.Impotencerespectivetoglyceryltrinitrate.AmJPsychiatry1977;134:922-5)。

因而一直沒有為了治療陽萎而將此類藥物以口服方式施用於病人。

在當時認為治療陽萎有效的藥物且實際使用者均不適於口服給予,亦即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沒有充分理解或任何技藝教導使用「cGMPPDEV抑制劑」可以口服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

cGMPPDE抑制劑」(不限cGMPPDEV抑制劑)可能有效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然而當時研發出來可以使用的藥物,均不適於口服施用。

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前,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DA)於審查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這類的藥物時,仍以注射藥物作為黃金標準藥效評估(Goldenstandardmeasurement),尚未有口服藥物之黃金標準藥效評估,後者也是系爭專利化合物(後來稱為Viagra(威而鋼))出現之後才有的方法,顯現Viagra在這領域的貢獻不可抹滅。

故當時以「cGMPPDE抑制劑」作為口服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的藥物,並非醫學相關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2.學理上推論的治療功能,未必反應在病人身上,仍需實際人體觀察:原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前,醫學相關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18技術者,對於PDEV抑制劑可治療各種疾病之藥物,並經由動物試驗,推論其可治療人類「陰莖勃起功能障礙」,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從理論上言,若瞭解某種疾病之機轉與陰莖勃起功能障礙有相同或相近之致病機制,則有可能推論可治療該疾病之藥物或許可轉而用來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

然而,由於對cGDPPDE在全身性分布包括心血管系統與陰莖組織之含量差異仍不十分清楚,因此直接口服而不影響心血管系統如血壓之變化,或於短暫性性刺激下達成陰莖勃起功能療效,則非顯而易見之常識,仍需實際人體觀察。

例如系爭專利化合物Viagra即是一個明顯的例子,Viagra成功應用於治療人類陰莖勃起功能障礙,其實是與在經由初期其他治療目標之臨床試驗過程之觀察息息相關。

3.人體試驗有效性需要有安全性為基礎:要推論使用於治療某一疾病的藥物是否可以使用來治療另一疾病,則要先瞭解兩種疾病的致病機制是否一致或相近,若果真的確如此,則可以試著將治療第一種疾病的藥物施用第二種疾病,但效果如何,仍須依臨床實際的結果判定。

雖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文獻提出cGDPPDE抑制劑可以作為心血管擴張、降血壓、治療心絞痛、支氣管平滑肌擴張、腸胃蠕動調控以及陽痿等之治療。

但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對於cGDPPDE投藥後在人體全身性的分布情形,包括心血管系統與陰莖組織之含量上的差異仍不十分清楚,因此對於cGDPPDE可治療上列各種疾病之藥物研究,則仍僅限於心血管藥物之開發。

而後來才了解到Viagra之所以可以口服,對心血管系統影響不大,再進一步了解是因為cGMPPDEV在19心血管系統與陰莖組織之含量不同所致。

而cGMPPDEV初期的研究開發主要是以心血管系統作用為目的,用於治療心絞痛病症的改善。

由於臨床試驗上未達效果,且對於心血管系統的作用不明顯,因而轉向於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之應用開發。

所以學理上推測PDEV抑制劑可以治療心絞痛,但經人體臨床試驗沒效。

說明學理上之推測療效仍需實際人體之驗證,而人體試驗需有足夠之安全性為基礎,初期治療心絞痛臨床試驗的失敗,奠立了進一步試驗的基礎。

4.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沒有充分理解或任何技藝教導使用「cGMPPDEV抑制劑」可以口服治療人類「陰莖勃起功能障礙」。

PDEV原先是以開發作為治療心絞痛,但其開發過程中發現學理上推論的治療功能,並未反應在病人身上,顯示新藥的研發最後仍需以實際人體觀察之支持為依據,以PDEV作為治療心絞痛之開發過程,因未達到原先學理上推論的治療功能,才點出高選擇性PDEV抑制劑如Viagra作為口服治療人類「陰莖勃起功能障礙」開發成功機會,最後達成人體試驗有效性與安全性的基礎。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

(一)本院審酌本件專利舉發案件時,對於專利權人之認定,應以智慧局當時登記之內容為準:1.原告於系爭專利之舉發程序中,並未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過程提出質疑,遲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20始爭執系爭專利之讓與過程有不連續之情事,並主張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真正權利人。

智慧局就本件專利舉發案件之審查範圍,乃係以舉發人所提出之主張為限,並以舉發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主張為審酌對象,原告於本件專利舉發程序中既未提出系爭專利權讓與不連續之主張,則智慧局於該舉發案件之審查程序中,對於專利權人之認定,自應以智慧局當時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得任意為不同認定。

2.智慧局於105年6月21日所做成之(105)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行政處分,僅係否准參加人所提出之專利權轉讓資料之更正申請,並未變更系爭專利目前的登記資料,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目前仍然登記為參加人,因此參加人確實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3.本件行政訴訟中,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無提起本件更正之權限,更正不合法,此為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之新主張,未經智慧局為第一次判斷。

依據實務見解,行政機關應享有第一次判斷權,司法機關非得任意僭越,故本院於審查本案時,應以原處分之內容為限,並尊重智慧局目前的登記資料,針對原告所提出有關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質疑,應不得加以審查或判斷,否則即為侵害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

(二)參加人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1.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表示若僅因輝瑞內部管理疏失,致系爭專利權成為無主之財產權,實屬無稽;

另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根據21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聲明書,亦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無疑。

2.參加人之系爭專利讓與過程有二項錯誤之內容:2005年4月之轉讓登記時,誤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記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實則該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並提出文件證明如下:PfizerInc.)於2015年6月2日即已由其資深副總裁兼助理法律總顧問(SeniorVicePresident&AssistantGeneralCounsel)Mr.RoyWaldron代表簽署出具聲明書(參證8號),說明該公司於2005年1月20日所簽署之讓與契約(以下稱「2005讓與契約」),將受讓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誤繕為一依據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其實該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以下稱「PIP合夥事業」)。

Mr.RoyWaldron代表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於2015年12月7日所簽署出具之聲明書(參證9號),再次確認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於2005年間,確實係將系爭專利讓與PIP合夥事業,而非「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

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公司(以下稱「PMI公司」)之董事PeterDuffy於2016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0號),以證明TeranceL22ambe先生於該2005年授權契約上簽字時,乃係代表PIP合夥事業簽署,而非代表該不存在之「名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之依荷蘭法所成立之公司」而為簽署。

11號),證實從無名稱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B.V.」之「公司」在荷蘭辦理商業登記。

PfizerInc.)、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ManufaturingIreland、依據荷蘭法律組織與成立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及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即參加人)於2015年6月2日共同簽署一份確認證明書(DeedofConfirmation,參證12號),確認PfizerInc.於2005年間,係將其所有關於系爭專利之全部權益讓與予PIP合夥事業。

其中之PfizerManufaturingIreland與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即為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2005年讓與契約簽訂時,代表系爭專利之讓與人PfizerInc.簽訂讓與契約之人GroverF.FullerJr.所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6號)。

於該聲明書中,GroverF.FullerJr.表示當其為PfizerInc.簽訂2005年讓與契約時,PfizerInc.真正之意圖係將系爭專利讓與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一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而非一依據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

○7於2005年讓與契約簽訂時,代表系爭專利之受讓23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簽訂讓與契約之人TerenceLambe所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7號)。

TerenceLambe表示當其簽訂2005年讓與契約時,其係代表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一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所簽署,而非代表一依據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所簽署之;

且當其簽署2005年讓與契約時,其係經指定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且其並無權利為一名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且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簽署任何文件;

依據其所認知,於2005年時,並無任何名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且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存在。

依據TerenceLambe及GroverF.FullerJr.所簽署之聲明書已可清楚知悉2005年讓與契約中之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無疑。

○8依據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於2003年1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參證18號),當時該董事會通過一合夥事業之成立契約(該合夥事業係由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及其非直接控制之之母公司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所成立,而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依法係由PfizerManufacturingLLC以及CPPI/CV所代表並代之行事)。

依據該議事錄第6條所記載,TerryLambe(亦即TerenceLambe)經指定為新成立之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9依據愛爾蘭官方登記證書之記載(參證19號),P24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之登記地址係位於PotteryRoad,DunLaoghaire,Co.Dublin;

上開地址與2005年讓與契約中受讓人之地址完全相同,顯見,2005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確實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無疑。

○10依據系爭專利於加拿大、比利時、希臘、荷蘭、愛爾蘭及澳洲之對應案之官方登記資料(參證20號),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於各國登記之所有權人皆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愛爾蘭)無疑,比利時之登記資料更顯示出所有權人之地址為PotteryRoad,DunLaoghaire,Co.Dublin。

可知系爭專利應係讓與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

2011年1月之轉讓登記時,誤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即讓與契約A)一併提出辦理登記,並提出文件證明如下:2015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參證13號),說明根據於2011年1月11日所簽署之業務與資產買賣契約(Agreementforsaleofbusinessandassets),PIP合夥事業將其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資產出售讓與給該公司。

然於2011年11月間,當參加人指示法律事務所為本件系爭專利辦理讓與登記時,錯誤指示法律事務所將另一與本件專利無關之文件一併為登記。

該與本件專利無關之文件(即讓與契約A),為由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後來更名為PfizerOverseasPharmaceuticals,即後述之25PMI公司)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所簽署之自2003年12月1日起生效之讓與契約。

由於該文件所記載之讓與人(即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根本不是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故不應將該文件為系爭專利而向智慧局辦理登記。

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

公司登記號碼79335,以下稱PMI公司)於201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參證14號)。

依據該聲明書之內容可知,該PMI公司歷經多次更名,但法人主體從未改變。

PMI公司於參證14號之聲明書確認,該讓與契約A之讓與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專利,且PMI公司從未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系爭專利係錯誤被列於讓與契約A中,此項錯誤應被更正。

○3參加人於2015年12月2日再出具一份聲明書(參證15號),確認根據於2011年1月11日所簽署之業務與資產買賣契約(Agreementforsaleofbusinessandassets),PIP合夥事業將其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資產出售讓與給該公司。

(三)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與本件爭議無關,根據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原則,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審酌或逕為判斷;

且無論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否於103年5月13日屆滿,參加人於103年9月12日提起之更正均屬合法:1.原告當初向智慧局提出本件舉發案時,所主張之事由僅有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其更正是否合法等兩項爭議,而26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者,僅有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中之進步性,因此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審酌與判斷者,應僅限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而不應任意擴張或延伸至智慧局當初准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爭議。

2.參加人已對本件原告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故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之更正之合法性,存在法律上利益。

專利法第7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因此縱認系爭專利因其權利期間延長遭撤銷,致其專利期間已經屆滿,惟參加人仍否認之。

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仍有實益,亦屬合法。

(四)舉發證據4、10、13及19,舉發證據4、13及19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4:揭露?唑并[4,3-d]嘧啶-7-酮化合物,包括系爭專利的化合物,後來稱為西地那非(舉發證據實例12的化合物)。

這些化合物被揭露為選擇性PDE抑制劑,但此選擇性主要是關於cGMPPDE抑制與cAMP間的選擇性,並不是PDE同功?(即PDEI、PDEIII、PDEV等等)的活性。

特別是,PDEV舉發證據4說明書第13頁最後一段至第14頁第1段關於「磷酸二酯?活性」的實驗中清楚地指出,「鈣/攜鈣素(Ca/CAM)-非依賴型cGMPPDE及cGMP-抑制的cAMPPDE酵素得自兔子血小板,而於大鼠腎的4個主要PDE酵素,可分離出Ca/CAM-依賴型cGMPPDE(I部分),利用W.J.Thompson及M.27M.Appleman(Biochem.,1979,18,5228)的批式方法的修飾分析顯示其揭露的化合物為二種cGMPPDE的強效且具選擇性之抑制劑」。

換言之,舉發證據4僅指出血小板中的PDE種類及鑑定出其中揭示的化合物為強效cGMPPDE抑制劑;

即,他們可能為強效PDEI抑制劑、強效PDEV抑制劑、或對PDEI或PDEV均為強效之抑制劑;

然而,舉發證據4並沒有提供關於系爭專利化合物(西地那非)在PDEI及PDEV間的選擇性的任何揭露或指引。

2.舉發證據13:13所揭示的(1)使用PDEV抑制劑會提高cGMP含量而非cAMP含量,並不代表該作用必然發生於陰莖組織。

cGMP路徑的藥理學也尚未被瞭解,遑論是在陰莖海綿體中的cGMP路徑;

甚且,許多因素均影響cGMP量的上升,不僅僅是PDEV。

特別是,舉發證據13圖1的圖例說明中,指出PDEV抑制劑的選擇性作用可能由許多因子所導致,包括PDEV本身及其他PDE同功?的組織分佈,以及鳥糞嘌呤核?酸環化?(guanylatecyclase)的活性。

因此,在人類陰莖海綿體中的PDE同功?被測定出來前,並不知道那一種PDE同功?是抑制的標的。

然而,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沒有任何人證明出來人類陰莖海綿體組織中PDEV是主要的PDE。

鑒於zaprinast對PDEV選擇性的不確定性以及在治療氣喘上的歧異性,實不可能預期任何PDEV抑制劑均可成功地治療人類的勃起不能,28如若可建立任何PDEV抑制劑均可成功地治療人類的勃起不能的推論,何以zaprinast在治療氣喘上具有如此不同的結果?13,zaprinast的可能用途包括治療陽痿;

然而,事實上,舉發證據13所提到的"可能"用途包括許多可能性,不僅僅是陽痿;

即,血管舒張、氣管舒張、調節胃腸道運動性及治療陽痿。

陽痿不過是眾多猜測的可能性用途的其中之一,且也未被證實;

綜觀舉發證據13全篇文件,關於陽痿也只有前述"impotence"乙個字,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教示及建議如何達成陽痿的治療。

13對於zaprinast治療效果的教示顯示高度的不確定性,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於PDEV抑制劑治療勃起不能不會有成功的合理預期。

換言之,「PDEV抑制劑治療勃起不能」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普遍認知之技術,不具有合理預期的成功;

當然也並非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可得到的技術特徵。

3.舉發證據19:19教示一氧化氮為勃起之主要調控因子,cGMP含量則否。

證據19係關於研究一氧化氮是否牽涉於陰莖海綿體放鬆之活體外實驗結果。

證據19之實驗描述顯示(1)於實驗中離體器官反應系統(organbath)所測試者與(2)人體內用於控制勃起過程兩者間存在極大分歧,導致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推論「PDEVA抑制劑可經口服投與而治療勃起障礙」。

19之實驗使用多種化合物或實驗工具以研29究一氧化氮是否係由NANC神經所釋放並參與組織舒張。

該等實驗工具包括河豚毒素(tetrodotoxin)、N-胺基-L-精胺酸(N-amino-L-arginine)、N-硝基-L-精胺酸(N-nitro-L-arginine)、伸甲基藍及Zaprinast。

Zaprinast可增強電刺激引發之組織舒張。

上述結果為確認「NANC神經及一氧化氮可介導組織放鬆」之一部分程序。

Zaprinast並非用於測試Zaprinast或其他PDEVA抑制劑可用於治療勃起障礙;

一氧化氮(NO)參與可導致陰莖海綿體平滑肌舒張之NANC神經傳導,及此路徑中之缺陷可能引起某些形式之陽痿。

由舉發證據19可瞭解,涉及一氧化氮之NANC神經傳導可導致陰莖海綿體平滑肌舒張而使陰莖勃起,及陰莖勃起所必需之平滑肌舒張係非直接地由一氧化氮引發,其中一氧化氮可被cGMP濃度所調節。

19並未監測cGMP含量,且Zaprinast並非用於測試Zaprinast或其他PDEVA抑制劑可用於治療勃起障礙。

4.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並不知道是否式(I)化合物是選擇性抑制劑:PDEV抑制劑,同時該PDEV抑制劑在PDEV與PDEI之間具高度選擇性。

在缺乏此種選擇性的情況下,全身性投藥一藥物將導致過高的副作用。

PDE同功?的選擇性。

在此方面,舉發證據13指出鑑定PDEI與PDEV間的選擇性並不容易,並報導zaprinast對PDEV與PDEI間的選擇性相當不明。

30zaprinast的活體外試驗顯示在不同組織中,具有不同的活性及選擇性,因此,zaprinast的功效在舉發證據13報導的組織中仍不清楚;

遑論是在人類陰莖海綿體中的主要PDE仍為未知的情況下,zaprinast在人類陰莖海綿體中的功效則更不能確定。

5.舉發證據4、13及19,從已知的PDEV抑制劑中選出系爭專利化合物作為成功治療勃起不能的全身性投藥的口服藥物並非顯而易見:PDEV的強效且具高選擇性的抑制劑。

系爭專利提供的西地那非是具組織專一性的強效且高選擇性的PDEV抑制劑。

由於具組織專一性,系爭專利化合物全身性投藥後不會引起過高的副作用。

13所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不同化合物間對PDE同功?的選擇性(請參見舉發證據13第151頁右欄)。

因此,即使已知一化合物對一種PDE的活性(例如PDEV),並無法教導技藝人士推知該化合物對另一種PDE的活性或選擇性(例如PDEI)。

更何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並沒有任何先前技術揭示或教示結構活性關係,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預期一化合物的活性及選擇性,也不知道要尋找一種兼具PDEV的強效抑制活性以及在PDEV與PDEI間對PDEV具高選擇性的PDEV抑制劑。

綜上,鑑定PDEI與PDEV間的選擇性絕非是例行性實驗即可達成;

反之,其事實上需要大量的實驗始能達成。

13已指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不同化合物間對PDE同功?的選擇性的事實,鑑定一31化合物對PDEI與PDEV間的選擇性實需要大量實驗始可達成。

因此,「全身性投藥成功達成局部治療勃起不能的效果」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普遍認知之技術,不具有合理預期的成功;

當然也並非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可得到的技術特徵。

6.舉發證據4、10、13及1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0報導數個體內實驗檢測膽鹼能及非腎上腺素性/非乙醯膽鹼性(nonadrenergicnoncholinergic,NANC)神經效應子及竇狀內皮細胞在藉電刺激誘導的勃起的角色。

此文獻結論海綿體平滑肌舒張是由膽鹼能及NANC神經傳導所介導,及海綿體平滑肌舒張中的神經傳導物為一氧化氮(NO)或NO-釋出物質,及細胞內路徑為cGMP系統。

類似於舉發證據9,此文獻提出關於介導陽痿的路徑的推測。

然而,此文獻完全沒有教示使用PDEV抑制劑治療陽痿,也沒有建議針對他們進行研究。

因此,舉發證據10提供的資訊並無法彌補舉發證據4、13及19不足的資訊,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4、10、13及19,確實具有進步性。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239-240頁)

(一)程序爭點:(訴願決定書第2328頁,被告係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查)1.「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是否非真正專利32權人而不得申請更正?2.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03年5月13日屆滿,參加人申請專利期間延長是否不合法而不得准許103年9月12日之更正申請?3.原處分以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為審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技術爭點:1.舉發證據4、13及19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4、10、13及19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3.舉發證據4、52、13及19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判斷:1.原告主張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不得申請更正。

茲判斷如下: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9條;

92年2月6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減登記者,應檢附申請書、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申請書並應由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33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83年10月3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

93年4月7日、99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專利權利主體發生變更者,固應辦理讓與登記,但在當事人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專利權如經一次以上連續讓與,亦應檢具其間權利連續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實體權利讓與事實存在,是系爭專利歷次讓與過程是否連續,參加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本院即應由歷次申請人向智慧局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所檢送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加以判斷,合先敘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及授權異動過程,詳如附表1所示)。

83年5月14日,由讓與人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PfizerResearch&DevelopmentCoN.V./S.A)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5年12月11日核准系爭專利;

88年4月21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以美金1美元代價,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經智慧局准予專利讓與登記(下稱:系爭專利第1次讓與登記),有專利系統檢索資料、88年4月21日專利34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暨讓渡契約書(中、英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92-402頁)。

94年4月19日,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及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申請將讓與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變更中譯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並以美金1美元代價,將系爭專利讓與登記予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荷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經智慧局於94年5月2日以(94)智專一(一)13017字第09420392940號函准予登記(下稱: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此有94年4月1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及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於94年1月20日簽立之讓與據(英文、中譯文)、智慧局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03-411頁)。

100年11月9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由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並提出讓與契約書A(簽約日期:2003年12月1日)及讓與契約書B(簽約日期:2011年1月31日)為附件。

又讓與契約書A載明由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無限責任公司35),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合夥事業),下稱:愛爾蘭商.輝瑞愛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依荷蘭公司組織設立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無限責任公司);

讓與契約書B則載明由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合夥事業),下稱:「PIP合夥事業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有限合夥事業(有限責任合夥公司),鹿特丹商會商業登記第51840456爾蘭製造公司「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登記第79355號),下稱PMI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登記第490938號)」,經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021129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有100年11月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暨讓與契約書A、讓與契約書B(英文、中譯文)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12-427頁)。

-1、2次讓與過程以觀,系爭專利於85年12月11日核准36後,先由讓與人即當時之專利權人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PfizerResearch&DevelopmentCoN.V./S.A)於88年4月2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嗣由讓與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辦理變更中譯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並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荷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均有互核相符之前開系爭專利申請、讓與等資料可稽,則系爭專利於第1、2次讓與並無不連續之情事,堪認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94年1月20日已自美商.輝瑞大藥廠受讓取得系爭專利。

然而,3次讓與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專利係由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惟依前開系爭專利第2-3次讓與資料所示,均無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藥廠之讓與契約書或證明文件,則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讓與人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無限責任公司),此與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即專利權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依荷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基此,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與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之讓與人,並非法律上之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已然有系爭專利之權利讓與不連續之情事。

準此,智慧37局雖於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申請時,誤為准予受讓人即參加人之登記,然此處之系爭專利讓與過程既有不連續之情事,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並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受讓人即參加人自無從自愛爾蘭商.輝瑞藥廠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則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中提起系爭更正案,即非適法。

2次讓與登記申請時,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誤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實則輝瑞愛爾蘭藥廠係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云云(見本院卷2第475頁,參加人下述抗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及授權異動過程,詳如附表2所示廠(PfizerInc.)於2015年6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參證8號,見本院卷2第721-722Mr.RoyWaldron代表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於2015年1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參證9號,見本院卷2第723-726PMI公司」之董事PeterDuffy於2016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0號,見本院卷2第727-728書(參證11號,見本院卷2第729瑞大藥廠(PfizerInc.)、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ManufaturingIreland、依據荷蘭法律組織與成立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及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即參加人)於2015年6月2日共同簽署一份確認證明書(參證12號,見本院卷2第730-738GroverF.Fuller38Jr.(於2005年讓與契約簽訂時,代表系爭專利之讓與人PfizerInc.簽訂讓與契約之人)所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6、16-1號,見本案卷2第849-850、911TerenceLambe(於2005年讓與契約簽訂時,代表系爭專利之受讓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簽訂讓與契約之人)所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7、17-1號,見本院卷2第851-856、912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於2003年1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參證18號,見本院卷2第857-858書(參證19號,見本院卷2第859專利於加拿大、比利時、希臘、荷蘭、愛爾蘭及澳洲之對應案之官方登記資料(參證20號,見本院卷2第860-872頁)為憑。

經查:2次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時,依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受讓人欄位」記載「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荷蘭THENETHERLANDS」、讓與契約(ASSIGNMENT)第1、2段分別載明「WHERESPfizerInc…,istheproprietorofROC(Taiwan)PatentNo.NI-083372…」、「WHEREAS,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acorporationorganizedunderthelawsoftheNetherlands,…」,其中,關於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之成立準據國法,特別於上開標示底線處,以手寫方式記載「thelawsof『theNetherlands』」等語(見本院卷1第406頁),可知,讓與契約(ASSIGNMENT)已明確表示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為中華民國專利第083372號專利之39所有人,而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為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組織型態,且該讓與契約(ASSIGNMENT),亦經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之代表人GroverF.Fuller,Jr、受讓人荷蘭商.輝瑞大藥廠之代表人TerenceLambe親筆簽名確認無訛,此以讓與契約(ASSIGNMENT)之內容及雙方代表人均在其上親筆簽名,且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亦記載受讓人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堪認讓與人(更名前)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美商.輝瑞大藥廠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於94年1月20日簽署系爭專利讓與契約(ASSIGNMENT)時,即已生系爭專利移轉之效力,而由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2次讓與契約(ASSIGNMENT)明確載明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設立國準據法與組織型態,為依「荷蘭法」設立之「公司」,此與參加人主張實際受讓人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二者不論設立國準據法或組織型態迥不相同,顯然不具同一性,況且,如有誤繕受讓人之事,讓與人之代表人GroverF.Fuller,Jr、受讓人之代表人TerenceLambe,豈有於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之成立準據國法,特別於標示底線處,以手寫方式記載「thelawsof『theNetherlands』」等語,再行親筆簽署之理,佐以,依前開系爭專利於第3次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書A所示,簽署40日期為2003年12月1日,載明受讓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合夥事業),可知,美商.輝瑞大藥廠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時,早已存在依「愛爾蘭法」成立「合夥事業」之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如美商.輝瑞大藥廠於2005年1月20日欲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又豈會有由不具同一性之相對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簽訂系爭專利讓與契約,並經各該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可能,是參加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次讓與登記後,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月23日發函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2日止,‧‧‧原告公司之「美好挺膜衣錠100毫克」藥品侵害其專利權一節,有卷附理律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1件可參(見前案卷3第283頁),可見,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後,亦係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地位自居並行使權利,益徵,讓與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94年1月20日簽署讓與契約,符合當事人讓與系爭專利權之締約真意,並無受讓人應41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之誤繕情事。

2次讓與契約,係由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之代表人GroverF.Fuller,Jr、受讓人荷蘭商.輝瑞大藥廠之代表人TerenceLambe親筆簽名確認無訛,業如前述。

又依參加人所提參證8、9、10號聲明書、參證12號確認證明書,其中參證8、9號所示聲明書,係由資深副總裁兼助理法律總顧問Mr.RoyWaldron先後於2015年6月2日、同年12月7日代表美商.輝瑞大藥廠簽署出具;

參證10號所示聲明書,係由「PMI公司」之董事PeterDuffy於2016年10月18日所簽署出具;

參證12號所示確認證明書,係由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ManufaturingIreland(即PMI公司,公司登記號碼79335)、依據荷蘭法律組織與成立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下稱:CPPI/CV合夥事業)及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即參加人,下稱:PIP公司,公司登記號碼490938)於2015年6月2日共同出具,然上開參證8-10、12號所示出具聲明書、確認證明書者,均非2005年1月20日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簽訂之代表人或當事人,如何能於事隔逾10年之久,仍能確認2005年1月20日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簽訂之當事人。

○5參加人自陳系爭第2次讓與登記,實際上應為美商42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將系爭專利讓予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

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即PIP合夥事業),且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PMI公司」與「CPPI/CV合夥事業」云云(見本院卷2第475、478-479頁)。

惟查,依參加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讓與契約書A(2003年12月1日簽訂,見本院卷1第414-418頁)所示,「PIP合夥事業」是由合夥人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與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作之合夥事業;

依卷附讓與契約書B所示(2011年1月31日簽訂,見本院卷1第420-426頁),「PIP合夥事業」是由合夥人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與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MI公司」合作之合夥事業,此就形式觀之,「PIP合夥事業」先後於2003年12月1日(讓與契約書A)、2011年1月31日(讓與契約書B)之合夥人顯不相同,縱依參加人所辯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應為「PIP合夥事業」,然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之「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究屬為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已難信參加人此部分所執之辯解為可採。

又參加人自陳「PMI公司」係「PIP合夥事業」的合夥人之一云云(見本院卷2第478頁),然依參加人所陳並提出參證14號所示,「PMI公司」為2010年11月26日更改後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1第480頁、本院卷2第742頁),顯43然,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申請時(2005年4月19日),並無「PMI公司」名稱存在,且PeterDuffy並非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簽訂之當事人,又系爭專利自85年12月11日核准登記以來,先後於不同國籍及權利義務主體間,歷經多次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等過程,而PeterDuffy於2016年10月18日簽署聲明書(參證10號)時,距系爭專利於2005年1月20日第2次讓與時,已逾11年之久,則PeterDuffy前揭單方出具之聲明書,欲證明他人即TeranceLambe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時,係代表「PIP合夥事業」簽訂,不僅與前揭各事證相悖且又為其所屬代表公司即參加人之訴訟上利害關係事項,是參加人事後執「PMI公司」董事PeterDuffy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0號),辯稱TeranceLambe於2005年1月20日與PfizerInc.間簽署讓與契約時,乃係代表「PIP合夥事業」云云,亦難採信。

○6姑不論卷內並無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組織依據,或PIP合夥事業有於2005年1月20日自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受讓系爭專利之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則參證12號確認證明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此外,參證12號確認證明書(D)明確載明:「PIP合夥事業目前已經解散。

依PIP公司之要求,PMI公司及CPPI/CV合夥事業(即在簽訂2005年讓與契約時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同意簽訂本確認證明書,以為相同之承認與確認44」等語(見本院卷2第737頁),縱認PMI公司及CPPI/CV合夥事業在簽訂2005年讓與契約時為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PIP合夥事業既然已經解散,則PMI公司及CPPI/CV合夥事業於2015年6月2日出具參證12確認證明書時,是否與簽訂2005年讓與契約時之PMI公司及CPPI/CV合夥事具有同一性,又參證12確認證明書之各該具名簽署人是否即為簽訂2005年讓與契約之代表人,均非無疑,甚者,PIP公司(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2005年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其如何得知系爭專利2005年讓與契約簽署之細節,且系爭專利讓與連續與否攸關其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受讓人之訴訟上利害關係事項,竟參以出具參證12號確認證明書為憑,更屬無稽,是以,參加人上開同屬輝瑞藥廠所屬集團成員逾10年後各自出具如參證8、9、10號聲明書圖以與參證12號確認證明書互相勾稽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憑,上開聲明書及確認證明書之真實性,自難憑採。

○7參加人又提出荷蘭商會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參證11號,見本院卷2第729頁),僅敘明該商會所保管之貿易記錄簿中不存在「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B.V.」之「公司」在荷蘭辦理商業登記,姑不論此商會是否為荷蘭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縱認參證11號聲明書內容無訛,充其量僅能證明並無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在荷蘭辦理商業登記之事實,亦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即為PIP合夥事業(愛45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

○8參加人另提出GroverF.FullerJr.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6、16-1號,見本案卷2第849-850、911頁);

TerenceLambe簽署之聲明書(參證17、17-1號,見本院卷2第851-856、912頁);

PIP合夥事業於2003年1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參證18號,見本院卷2第857-858頁);

PIP合夥事業官方登記證書(參證19號,見本院卷2第859頁);

系爭專利於加拿大、比利時、希臘、荷蘭、愛爾蘭及澳洲之對應案之官方登記資料(參證20號,見本院卷2第860-872頁)等相關證明文件。

經查,原告爭執參加人於本院106年7月12日言詞論程序始當庭提出之參證16-18號等外文聲明書、董事會議事錄,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程序一節(見本院卷2第885-888頁),迄未據參加人補正相關認證文件,姑且不論此等程序上瑕疵,縱認參證16-18等外文聲明書、董事會議事錄之形式真正為可採,然系爭專利於2005年1月20日之第2次讓與契約,係由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之代表人GroverF.Fuller,Jr、受讓人荷蘭商.輝瑞大藥廠之代表人TerenceLambe親筆簽名確認,且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後,亦係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地位自居並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倘如參加人所指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實際受讓人為PIP合夥事業,則以GroverF.Fuller,Jr與TerenceLambe均具專業能力,豈有無視荷蘭商.輝46瑞愛爾蘭藥廠與PIP合夥事業之國籍與法人組織之重大差異,而仍為簽署讓與契約書之理,佐以,參加人所屬輝瑞藥廠集團成員橫跨國際,且組織類型又有公司、合夥事業,相同合夥事業名稱又有不同合夥人之差異(如參證12號所指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PMI公司及CPPI/CV合夥事業;

參證18號所指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PIP合夥事業及CPPI/CV合夥事業),在無任何PIP合夥事業有於2005年1月20日自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受讓系爭專利之相關資料佐證下,GroverF.Fuller,Jr與TerenceLambe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後,逾10餘年後,仍可單憑記憶片面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為PIP合夥事業云云,其真實性,自難採憑。

至於參證19號所示依PIP合夥事業官方登記證書之記載,登記地址係位於PotteryRoad,DunLaoghaire,Co.Dublin;

上開地址固與2005年1月20日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中受讓人之地址相符(見本院卷1第406頁),然此,充其量可證明PIP合夥事業之登記事實,但仍無法排除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亦有於同址登記之事實,此外,參證20號所示系爭專利在加拿大、比利時、希臘、荷蘭、愛爾蘭及澳洲之對應案登記資料,固可得知所有權人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愛爾蘭),比利時之登記資料顯示所有權人之地址為PotteryRoad,DunLaoghaire,Co.Dublin47一事,然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愛爾蘭)與參加人所指PIP合夥事業是否具有同一性,並無相關證據佐憑,至於比利時之登記資料與參證19號所示依PIP合夥事業官方登記證書之記載,登記地址均係位於PotteryRoad,DunLaoghaire,Co.Dublin,亦無從排除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亦有於同址登記之事實。

○9是以,依參加人所舉前揭參證8-12、16-20號聲明書等文件,尚無從採認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申請書,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記載,有何錯誤之情事,參加人此部分所執之辯解,即無可採。

3次讓與,係由PIP合夥事業將系爭專利讓與PIP公司(即參加人),然於辦理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申請時,誤將無關之讓與契約書A一併提出辦理登記云云(見本院卷1第475頁)2015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參證13號,見本院卷1第739-740PMI公司於201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參證14號,見本院卷1第741-7422015年12月2日再出具一份聲明書(參證15號,見本院卷1第743-744頁)為憑。

經查:13、14、15號聲明書,均由PeterDuffy分別代表參加人或「PMI公司」具名簽署,然PeterDuffy為參加人之代表人,系爭專利讓與連續與否之爭議,事涉參加人提起系爭更正案之合法性,且參加48人堅稱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實為「PIP合夥事業」,則PeterDuffy於訴訟程序中分別以參加人或「PMI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上開聲明書,無非旨在說明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申請時檢附之讓與契約書B始符該次專利權讓與之事實,圖以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時,自讓與人「PIP合夥事業」受讓系爭專利權,具有提起系爭更正案之適格性,姑不論PeterDuffy上開主動出具之聲明書均屬攸關參加人於訴訟上利害關係事項自為聲明之證據資料,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憑,已難憑信。

B內容,始符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之事實云云,然依現有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應為「PIP合夥事業」,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申請書記載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此與讓與契約書B所載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核屬不同主體,不具同一性,是以,參證13、14、15號聲明書所載讓與契約書A與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無關等內容,縱屬可信,亦無從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專利權人。

12號由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PMI公司」、「CPPI/CP合夥事業」、「PIP公司(即參加人)」於2015年6月2日共同簽署之聲明書,載明:「(A)PfizerInc.與由PMI公司及CPPI/CP合夥事業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49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以下稱:PIP合夥事業)所簽訂日期為2005年1月20日之讓與契約,PfizerInc.將其所有關於中華民國第083372號發明專利之全部權益讓與予PIP合夥事業。

(B)根據由PIP合夥事業、PMI公司所簽署之日期為2011年1月11日之業務及資產買賣合約,PIP合夥事業同意轉讓其製造業務與相關資產,包括第083372號發明專利予PIP公司」云云(見本院卷2第731、737頁)。

然查,縱認參證12號確認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則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時,係將系爭專利讓與「PMI公司及CPPI/CP合夥事業為合夥人」之PIP合夥事業,然讓與契約書B所載讓與人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有限合夥事業(有限責任合夥公司),鹿特丹商會商業登記第51840456號』及PMI公司」,顯見,參加人所稱依參證12號所確認之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受讓人PIP合夥事業(以PMI公司及CPPI/CP合夥事業為合夥人),核與讓與契約書B所載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並不具同一性,易言之,參加人堅稱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PIP合夥事業,與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之讓與人即讓與契約書B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雖均經簡稱為PIP合夥事業,然其組成員即合夥人國籍、組織型態均有差異,是以,縱認參加人關於系爭專利第2次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時,誤將受讓人PIP合夥事業(合夥50人為「PMI公司」與「CPPI/CV合夥事業」)記載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所辯為真,然以參加人所執依讓與契約書B所載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既與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PIP合夥事業,其國籍與合夥人組織型態均不相同而不具同一性,此意謂讓與契約書B所載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亦無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參加人自無從於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時,再自讓與契約書B所載讓與人PIP合夥事業處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則參加人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提起系爭更正案,自非合法。

權人部分,基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原則,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逕為判斷云云(見本院卷2第474頁)。

然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3項)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可徵51所揭露之範圍,則關於得否准許更正之爭點,即應包括申請人是否為專利權人之審查,當事人縱未主張,此一涉及更正適法性之前提要件,被告於審查更正案時本應依職權調查,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應職權調查審究,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就此已有爭執,此與非職權調查事項之新爭點尚未經行政機關審查,法院不得審究之情形,尚有不同。

況且,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係依系爭專利103年9月12日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系爭更正案之實體部分(參訴願決定書第2328頁),顯見,被告係認系爭更正案之程序部分為合法,亦即肯認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難認被告就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得否提起本件更正案一節,未進行判斷,職是,被告於審查系爭更正案時,已認定參加人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是被告為本件決定時,已然包含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得於舉發中為更正申請之判斷甚明,是本院於行政訴訟程序自得就被告此部分處分之適法性為司法審查,參加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參加人雖主張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客觀上不存在,聲請本院函請我國於荷蘭駐外機構,向荷蘭當地負責公司登記機關查詢,以釐清相關事實云云(見本院卷1第483頁)。

惟查,參加人提出由荷蘭商會所出具之聲明書(參證11號),尚無從證明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為不存在之權利義務主體,況且,縱認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係誤將受讓人PIP合夥事業記載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然52依上所述,參加人所執讓與契約書B所載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既與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PIP合夥事業,其國籍與合夥人均不相同而不具同一性,參加人亦無從於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時,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業經本院前揭論述明確,此均無礙於參加人非系爭專利權人,其提起系爭更正案並非合法之事實認定,是參加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

至於參加人另辯稱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1、4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云云。

然查,前揭2件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本院業將參加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一一論駁,而認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此當非參加人所屬輝瑞集團內部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管理一再疏失所可比,且本院參酌之證據資料亦核與上開2件民事判決不一,在個案拘束原則下,當無從比附援引,此外,縱然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客觀上不存在,亦無礙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其讓與人即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之事實,自無致系爭專利成為無主財產權之可能,是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次讓與登記時,原讓與人應為專利權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且依參加人於系爭專利1-3次讓與登記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或於本院所提參加人之單方面聲明書,仍無從證明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即為「PIP合夥事業」誤載之事實,是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時,不問是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記53載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或參加人主張之讓與契約書B讓與人「PIP合夥事業」,均難認已取得系爭專利權,自無從將系爭專利再讓與參加人,是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既有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即非無稽,應值採認。

七、系爭專利讓與既有不連續之情形,參加人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其於103年9月12日所申請之更正即非合法,則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自應依更正前之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則訴願決定認依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認「…舉發證據4、13、19之組合或證據4、10、13、19之組合或證據4、13、19、52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云云,其審查之系爭專利之權利基礎即有違誤,至於,更正前之專利範圍是否具進步性一節,因訴願決定俱未判斷,本院無從加以審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為受讓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權人,其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申請,尚非合法。

從而,本件舉發案,被告逕依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認舉發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審酌上開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5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魏玉英
法官張銘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所需要件
理人之情形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一者,得不委任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律師為訴訟代理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人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高行政法院認為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適當者,亦得為資格者。

55上訴審訴訟代理2.稅務行政事件,具
人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
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
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倩如

56附表1:【智慧局登記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及授權異動表】日期
(以智慧局發文核
專利權人讓與人授權異動備註
准登記日為生效
日)
85.12.11
(比利時商)輝
(專利權始日)瑞研究及開發
公司
88.7.12
(美商)輝瑞股(比利時商)輝瑞88.4.28申請授權88.4.21申請讓(經濟部智慧局88份有限公司研究及開發公司(台商)輝瑞大藥廠實與(參原證5)年7月12日(88)施
智專(甲)15072
(88.08.11公告於公
字第122823號
報26卷23期)
函)
94.5.2(荷蘭商)輝瑞(美商)輝瑞大藥(台商)輝瑞大藥廠94.4.19申請讓(智慧局94年5(~105.7.2)
愛爾蘭藥廠廠(原中譯名:美與及變更公司中
月2日(94)智專商輝瑞股份有限譯名(參原證6)
一(一)13017字公司)
第09420392940
號函)
100.12.13(愛爾蘭商)輝(愛爾蘭商)輝同上100.11.09申請瑞愛爾蘭私人瑞愛爾蘭藥廠讓與
(智慧局100年
無限責任公司證明文件:(參原證7)
12月13日
1.讓與契
(100)智專一
約A(2003年
(一)13017字第
12月1日):
10021129000號
讓與人:
函)
(愛爾蘭商)輝瑞
愛爾蘭藥廠

57受讓人:
(愛爾蘭商)輝瑞
愛爾蘭藥廠合夥
事業
2.讓與契約B
(2011年1月
31日):
讓與人:
(愛爾蘭商)輝瑞
愛爾蘭藥廠合夥
事業
受讓人:
(愛爾蘭商)輝瑞
愛爾蘭藥廠私人
無限責任公司
101.07.08(愛爾蘭商)輝(台商)輝瑞大藥廠股101.06.15申請(智慧局101年7瑞愛爾蘭私人份有限公司(專屬期變更授權型態為月18日(101)智無限責任公司間專屬授權
101.1.1~105.7.2)
專一(一)
13017字第
10120707140號
函)



58附表2:【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及授權異動表】日期
(以智慧局發文核
專利權人讓與人授權異動證據資料
准登記日為生效
日)
85.12.11
(比利時商)輝瑞研
(專利權始日)究及開發公司
88.7.12輝瑞股份有限公司(比利時商)輝瑞研88.4.28申請(經濟部智慧局88
(PfizerInc.;
究及開發公司授權(台商)輝瑞大藥廠實施
年7月12日(88)依美國德拉瓦州法
所成立之公司)
智專(甲)15072(88.08.11公
字第122823號
告於公報26卷
函)
23期)
94.5.2
輝瑞愛爾蘭藥廠(美商)美商輝瑞大(台商)輝瑞大藥1.讓與人美商輝瑞大(智慧局94年5(Pfizer藥廠(Pfizer廠(~105.7.2)藥廠PfizerInc.)月2日(94)智專IrelandInc.)(代表人:於2015年6月2日Pharmaceutical
GroverF.即已由其資深副總裁
一(一)13017字
s;依愛爾蘭法成
FullerJr.)
兼助理法律總顧問
第09420392940
立之合夥事業)
(SeniorVice
號函)
(以下稱「PIP合
President&
夥事業;代表人:AssistantGeneral
Counsel)Mr.Roy
TerryLambe
Waldron代表簽署出
(亦即Terence
具聲明書(參證8
Lambe),合夥
號)。
人:Pfizer
2.Mr.Roy
Manufaturing
Waldron代表美商輝
Ireland與C.P.
瑞大藥廠(Pfizer
Pharmaceutical
sInternationalInc.)於2015年1259
C.V.)(見本院卷月7日所簽署出具之
1第478-479聲明書(參證9號)。
頁)3.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公司(以下
稱「PMI公司」)之
董事PeterDuffy於
2016年10月18日
所簽署之聲明書(參
證10號)。
4.荷蘭商會出具之宣
誓書(參證11號)。
5.美商輝瑞大藥廠
(PfizerInc.)、依
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
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Manufaturing
Ireland、依據荷蘭法
律組織與成立之有限
責任合夥組織C.P.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C.V.
及依據愛爾蘭法律成
立之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即參加人)於2015
年6月2日共同簽署
一份確認證明書
(Deedof
60
Confirmation,參
證12號)。
6.GroverF.Fuller
Jr.(於2005年讓與
契約簽訂時,代表系
爭專利之讓與人
PfizerInc.簽訂讓與
契約之人)所簽署之
聲明書(參證16、
16-1號)。
7.TerenceLambe
(於2005年讓與契
約簽訂時,代表系爭
專利之受讓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簽訂讓與契約之人)
所簽署之聲明書(參
17、17-1號)
8.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於2003年11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參證18號)。
9.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合夥事業官方登記證
書(參證19號)。
10.系爭專利於加拿
大、比利時、希臘、
61
荷蘭、愛爾蘭及澳洲
之對應案之官方登記
資料(參證20號)。
100.12.13輝瑞愛爾蘭藥廠私輝瑞愛爾蘭藥廠同上1.參加人於2015年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5月29日所出具之聲
(智慧局100年
(PfizerIreland明書(參證13號)。
12月13日
IrelandPharmaceutica2.輝瑞愛爾蘭製造公(100)智專一
Pharmaceutical
ls;依愛爾蘭法律司(Pfizer
(一)13017字第
s;依愛爾蘭法律
成立之合夥事業)Manufacturing
10021129000號
成立之公司,即參
Ireland;公司登記號
證明文件:
函)
加人,代表人:
讓與契約B(2011碼79335,以下稱
PeterDuffy)。
PMI公司)於2015
年1月31日):
年12月2日所出具
讓與人:
之聲明書(參證14
(愛爾蘭商)輝瑞愛
號)。
爾蘭藥廠合夥事業
(以下稱「PIP合3.參加人於2015年
12月2日出具一份聲
夥事業」,合夥
明書(參證15號)
人:PF巴瑞斯公司
「PFPRISMC.V.,依
荷蘭法律設立之有限合
夥事業(有限責任合夥
公司),鹿特丹商會商
業登記第51840456
號,代表人:瑞德大
公司「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依愛爾蘭法
律設立之私人無限責任
62
公司(登記第79355
號),代表人:杜菲
彼得;杜菲保羅。

受讓人: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
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
s;依愛爾蘭法律
成立之公司,即參
加人,代表人:
PeterDuffy)。
101.07.08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台商)輝瑞大藥101.06.15申請變更(智慧局101年7人無限責任公司廠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型態為專屬授權月18日(101)智(Pfizer(專屬期間
Ireland101.1.1~105.
專一(一)
7.2)
Pharmaceutical
13017字第
s;依愛爾蘭法律
10120707140號
成立之公司,即參
函)
加人,代表人:

PeterDuf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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