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93,20170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
原 告 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勝素
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專利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0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第2、4、5 、6 款、第105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5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0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12月6 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代表人職稱(即其與原告之關係)及被告之代表人,亦未依同法第57條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證據及原處分書,亦未表明訴願決定書號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未符起訴程式。

前經本院於同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