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專訴,99,2017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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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一)參加人逾時提出更正本,應課予其失權效並禁止其提出:
  8. (二)106年6月23日之系爭專利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
  9.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非
  10.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1記載不簡潔而違反審定時專
  11. (五)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12. (六)聲明:
  13. 三、被告抗辯:
  14.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5.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並無理由:
  16.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1、14、19至22、
  17. (四)原告固主張電阻器Rl僅用於輔助儲能器快速放電,而放電
  18.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參加人抗辯:
  20. (一)系爭專利106年6月23日之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
  21.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1記載明確且簡潔,符合核准
  22.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1相較於證據1、12之組合;
  23.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11、14、19至20、22、34、
  24. (五)綜上,系爭專利106年6月23日所為更正,並未造成更正
  25.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6.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二第6頁):
  27. (一)106年7月3日之系爭專利更正處分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
  28. (二)請求項1、21之「即時停止單元」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及
  29. (三)系爭專利上開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1是否有記載不簡
  30. (四)證據1及12之組合、證據1及13之組合,或證據1及14之
  31. (五)證據2及12之組合、證據2及13之組合,或證據2及14之
  32. (六)證據3及12之組合、證據3及13之組合,或證據3及14之
  33. (七)證據1、8及12之組合;證據1、8及13之組合;證據1
  34. (八)證據1、4及12之組合;證據1、4及13之組合;證據1
  35. 六、本院之判斷:
  36.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37. (二)本件應以106年7月13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內容
  38.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39.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40. (五)技術爭點分析:
  41. 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至18、32、33、
  42.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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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1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I314388 號專利「請求項1 、2 、7、8、9 、10、11、14、19、20、21、22、34、39、40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I314388 號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 、2 、7 、8 、9 、10、11、14、19、20、21、22、34、39、4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就第94145979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2、34、39至40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2、34 、39 至40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被告與參加人均表示同意(參本院卷一第298 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4 日 準備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106 年7 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確認106 年7 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為違法」(參本院卷二第8 、9 頁),經核該更正合法與否已列為本件爭點,且被告及參加人均對之提出答辯(參本院卷二第9 頁),本院亦認該追加並無不適當之處,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4年12月23日以「風扇系統及其即時停止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45979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143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嗣參加人於104 年3 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5 年3 月9 日(105 )智專三(二)04178 字第10520287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3 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3 至4 、23至31舉發駁回。」

之處分。

原告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22、32至4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由,就原處分有關前揭請求項所為之處分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1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80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逾時提出更正本,應課予其失權效並禁止其提出:原告於起訴狀即已主張新證據,故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即可針對新證據之組合予以提出更正,惟參加人卻故意不於10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更正本,竟遲至106 年6 月2 日始向被告提出更正,且參加人於106 年6 月7 日始提出辯論意旨狀及該更正本,足見參加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嚴重違反促進訴訟義務及適時提出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76條之規定,應課予其失權效並禁止其提出該更正本。

(二)106 年6 月23日之系爭專利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1、縱認參加人依法仍可提出更正,惟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即時停止單元」為手段功能用語,且該即時停止單元係揭露電容、MOSFET電晶體所組成電路之完整結構,由系爭確定判決使用封閉性連接詞,足見該即時停止單元實不能再包含電容及MOSFET電晶體以外之其他電子元件。

然該更正本內容卻將該「即時停止單元」變更為非手段功能用語,且竟引入系爭確定判決明確排除在外之其他電子元件。

2、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及第10頁第8 至10行分別記載:「而該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能器C1快速放電」、「該即時停止單元13之該儲能器C1係開始放電,並產生該控制信號Sc」,可知該電阻器R1僅用於輔助儲能器快速放電,而放電速度快慢實與該控制信號Sc之產生無關,故該電阻器R1非屬必要技術特徵。

參加人更正本將電阻器R1此一系爭確定判決已以封閉式連接詞明確排除在外之非必要元件引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該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顯非適法,自應不准予其更正。

3、參加人雖辯稱:「…首先,上開確定判決從未表明系爭專利『即時停止單元』究係屬開放式或封閉式連接詞的記載內容。

…因此,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獨立項) 『即時停止單元』的構成包括『第一開關元件Q5、第二開關元件Q6、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儲能器C1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云云。

惟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五、(五)2.中業已明確認定:「該等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係揭露電容、MOSFET電晶體所組成電路之完整結構以達成『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功能」。

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使用封閉式連接詞以明確系爭專利「即時停止單元」此一不確定技術特徵的保護範圍,以避免專利權人日後恣意解釋而造成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不穩定。

因此,參加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非手段功能用語:1、原處分理由書(七)固援引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亦即應以系爭專利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案外人對系爭專利舉發案(N01) 所提行政訴訟之判決,前案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告)並不相同,況本件行政訴訟與前案判決理由所需衡量之原因事實(如各爭點據引之證據)亦不相同,此兩案並非同一事件,縱令前案判決業經確定,其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案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不拘束本案。

2、退步言,系爭確定判決固判定:「『即時停止單元』為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風扇系統之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藉由『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功能記載而推得出達成該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

但查,系爭專利之「可控制風扇馬達系統之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相同」之電路完整結構,已揭示於申請前的習知技術,其係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舉例而言,證據1 至3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習知技術,證據1 揭示「斷電時,電容器C1、C2產生一控制信號,使該DC馬達10的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

證據2 已揭示「斷電時,電容器77產生一高準位信號,使該馬達10的定子磁極之二端B 、C 電位相同」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

證據3 已揭示「斷電時,電容112 產生一控制信號,使馬達的定子磁極之線圈110 之二端短路(即電位相同)」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電動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技術水準,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記載之「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技術特徵,至少可以推知上述三種足以達成該即時停止單元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功能並非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風扇系統之處,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判定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為手段功能用語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應有違誤。

3、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的「斷電時,該即時停止單元產生一控制信號」技術特徵已足以推得出「即時停止單元」功能之動作(如斷電時產生一控制信號),並已達完整之程度,參照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謂:「當該功能方式撰寫之功能字眼無法推得出結構、材料或動作時,…,此時法院才會特別以專利法規定之外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有關『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技術特徵』之解釋方式解釋之」,即以手段功能用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須以「功能方式撰寫之功能字眼無法推得出結構、材料或動作」要件為基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的「即時停止單元」上述技術特徵既已推得出動作,該「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即不適用手段功能用語解釋之。

是以,在本件爭議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係非手段功能用語。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記載不簡潔而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1、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理由雖係援引系爭確定判決之見解,惟該更正實質上已將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併入請求項1 及21。

2、再者,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部分,業經原處分【十、( 七) 】(第13至18頁)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理之記載不簡潔,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至18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涵括,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至18記載不簡潔,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理之記載不簡潔,系爭專利請求項32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3、35至38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涵括,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3、35至38記載不簡潔,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記載不簡潔為由,而為「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3、從而,該更正本將原處分認定記載不簡潔之請求項予以併入請求項1 、21,將使請求項1 、21之記載亦不簡潔,故更正後請求項1 、21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五)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1、證據1 、12之組合、證據1 、13之組合、證據1 、14之組合、證據2 、12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2 、14之組合、證據3 、12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證據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2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已揭示「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之電晶體FET3、FET4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之電容器C1、C2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DC馬達10的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其中,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於風扇系統斷電時,其電源電壓當然下降,因此,證據1 與系爭專利應用於相同技術領域。

且,證據1 第1 圖揭示:「當該FET 驅動用電壓VF供電時,該電容器C1與C2可實質並聯而等效成單一電容器」,亦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並輕易置換。

⑵證據2 已揭示「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30依據該電力指示電路60所產生之一高準位信號,該電力指示電路60包括一電容器77及電阻器(未標號)、R9,使該馬達10之二端B 、C 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⑶證據3 已揭示「該風扇結構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之驅動積體電路102 、104 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並聯電性連接的一電容器112 及一含有內阻的小訊號電源114 ,使該定子磁極之線圈110之二端短路(即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結構即時停止運轉」。

⑷證據12揭露之制動信號與系爭專利之控制信號產生的方式係同利用電容器(儲能器)放電,當電容器(儲能器)放電時,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與證據12之「電容器CB與電阻器RB並聯電性連接」構造相同,顯見系爭專利申請時將電容器與電阻器構成之充放電迴路等效置換為電容器與電阻器串聯或並聯電性連接等結構已屬習知之慣用技術手段。

且,證據12第7 頁之接腳功能、第14頁右欄上方之煞車延遲電路圖、煞車延遲時序圖及煞車延遲公式揭示:「電容器CB放電時,該電容器CB係由較高電壓值(VFAULT-VD )逐漸降至較低電壓值(VBRK),用以提供一低電壓至『低電壓有效(Active low)的制動(BRAKE )接腳』,使制動(煞車)功能於較低電壓值(VBRK)啟動(BRAKE ACTIVATED )」。

故,證據12揭示之煞車延遲僅用於說明該電容器CB放電後啟動該制動(煞車)功能的電壓值(VBRK)的時間差(tBRK),該時間差(tBRK)與放電後啟動該制動(煞車)功能的電壓值(VBRK)高低有關。

由第14頁右欄用以設定煞車延遲之公式可明確得知,當電壓值(VBRK)小於(VFAULT-VD )時(即為低準位電壓時)則較慢產生制動(煞車)功能,當該電壓(VBRK)趨近於(VFAULT-VD )時(即為高準位電壓時),該時間差(tBRK)將趨近於0 ,亦即可產生即時制動(煞車)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功能相同,亦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因此,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 至3 所揭露的電容器與電阻器連接關係,輕易置換為證據12所揭露的並聯電性連接,使儲能器於風扇系統斷電時,能放電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⑸證據13第2 圖及說明書第6 欄第1 至10行揭示:「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係並聯電性連接於電源VSUPPLY 與接地端之間,且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之充放電作用,可經由BJT 電晶體116 輔助電容器132 放電,用於協同產生該制動電路30之馬達制動功能」,係與系爭專利第1 圖及其說明書所揭示:「儲能器C1係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於電源P 與接地端之間,且儲能器C1係利用放電作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用於協同產生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馬達制動功能」的作用相同,顯見系爭專利申請時將電容器與電阻器構成之充放電迴路等效置換為電容器與電阻器串聯或並聯電性連接等結構已屬習知之慣用技術手段。

又,證據13之「濾波器」之電容器112 仍需以其電容效應進行充放電,以便將含有高頻雜訊的電力充入該電容器112 ,並由該電容器112 放出濾除高頻雜訊的電力,方可達成上述濾波功能。

按,濾波功能僅為習知電阻- 電容(R-C) 迴路充放電產生的所有功能中的一種,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證據13之「濾波器」同需利用習知電阻- 電容(R-C) 迴路中的電容器進行充放電,故證據13之「濾波器」之電容器112 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儲能器」功能同為充放電,該二者之功能及目的並無二致。

因此,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至3 所揭露的電容器與電阻器連接關係,輕易置換為證據13所揭露的並聯電性連接,使儲能器於風扇系統斷電時,能放電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⑹證據14已揭示「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係用以使儲能器快速放電」技術手段,為被告所不否認。

藉此,證據14之儲能器放電時即可產生一電訊號,系爭專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確實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依據證據14之教示可輕易得知之通常知識,且將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該儲能器即可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此外,參加人於陳述狀中亦不否認電容器(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乃電路學基本原理,能被應用於不同的電路中。

因此,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 至3 所揭露的電容器與電阻器連接關係,根據電路學基本原理,輕易置換為證據14所揭露的並聯電性連接,使儲能器於風扇系統斷電時,能放電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與證據1 、2 、3 及12至14已揭示之技術內容,詳為比對可知:證據12、13或14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之「該儲能器C1係與該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因此,證據1 、12之組合;

或證據2 、12之組合;

或證據3 、12之組合;

或證據1 、13之組合;

或證據2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1 、14之組合;

或證據2 、14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1全部技術內容。

⑻系爭專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而該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2至14揭示之「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所能達成功效相同。

⑼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10頁第12至13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

…,以使該定子磁極11之該線圈L 之二端電位相同,而該風扇系統1 即時停止運轉」功效,亦與證據1 說明書第【0015】段「由其DC馬達10所驅動之印刷機裝置的載具等,亦可迅速的停止」,或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24至29 行 及第5 欄第12至24行記載「同步地,當一相用於縮回該頭端,其他相係共同短路以提供再生煞止」,或證據3 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19行「當風扇斷電之瞬間,小訊號電源114 藉由電容112 所儲存之殘餘能量,向驅動積體電路10 2和104 輸出一控制訊號,控制半導體開關106 與107 或半導體開關108 與109 其中任一組導通另一組不導通,讓線圈110 兩端形成短路。

…,而即時煞住風扇」之功效相同,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⑽再者,證據1 至3 、12、13同屬風扇(馬達)技術領域,證據14之電路學基本原理則為證據1 至3 、12、13電路構成之基礎知識,證據12至14揭示「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證據12、證據13揭示「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又證據14揭示「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係用以使儲能器快速放電」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證據12至14足以證明「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等技術內容,僅為系爭所屬電路技術領域中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等通常知識。

又,證據1 至3 至少已揭示「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其理由已說明如上並詳載於起訴狀中。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酌證據1 至3 揭示之「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以及證據12至14揭示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21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等技術內容。

⑾被告於答辯書理由三固辯稱各項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①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亦已為下列證據所揭示,例如:證據1 揭示「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之電晶體FET3、FET4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之電容器C1 、C2 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DC馬達10的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另證據2 揭示「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30依據該電力指示電路60所產生之一高準位信號,該電力指示電路60包括一電容器77及電阻器(未標號)、R9,使該馬達10之二端B 、C 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又證據3 揭示「該風扇結構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之驅動積體電路102 、104 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並聯電性連接的一電容器112 及一含有內阻的小訊號電源114,使該定子磁極之線圈110 之二端短路(即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結構即時停止運轉」,因此,證據1 至3已揭示「該儲能器(如證據1 之電容器C1、C2、證據2之電容器77、證據3 之電容器112 )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如證據1 之控制信號、證據2 之高準位信號、證據3 之控制信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22、32至40之「即時處理單元」縱包含「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亦已為證據1 至3 所揭示,此外,證據1 、證據2 已揭示馬達系統於斷電時由RC迴路放電產生控制信號,習知RC迴路為並聯或串聯連接僅為常用手段。

又,按二極體之陰極端無法流入電流,如證據3 第一A 圖所示,電容器112 由正端(即圖中電容符號之平端)放電時,放電產生之電流無法流入上方二極體之陰極端,該放電電流勢必會通過下方之小訊號電源114 ,使小訊號電源114 產生信號VDD 。

因此,被告辯稱證據3並未揭示電容器112 放電路徑會通過小訊號電源114 之上下二接腳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②被告雖辯稱證據12揭示之儲能元件CB與電阻器RB係用以「提供煞車延遲」功能云云,惟查,證據12第7 頁之接腳功能、第14頁右欄上方之煞車延遲電路圖、煞車延遲時序圖及煞車延遲公式揭示:「電容器CB放電時,該電容器CB係由較高電壓值(VFAULT-VD )逐漸降至較低電壓值(VBRK),用以提供一低電壓至『低電壓有效(Active low)的制動(BRAKE )接腳』,使制動(煞車)功能於較低電壓值(VBRK)啟動(BRAKE ACTIVATED)」,又,證據12揭示之煞車延遲僅用於說明該電容器CB 放 電後啟動該制動(煞車)功能的電壓值(VBRK)的時間差,該時間差與放電後啟動該制動(煞車)功能的電壓值(VBRK)高低有關,當該電壓值(VBRK)為低準位電壓則較慢產生制動(煞車)功能,當該電壓值(VBRK ) 為高準位電壓則可即時產生制動(煞車)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功能相同,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再者,證據12之制動信號與系爭專利之控制信號產生的方式係同利用電容器(儲能器)放電,當電容器(儲能器)放電時,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與證據12之「電容器CB與電阻器RB並聯電性連接」構造亦相同,證據12與系爭專利用於風扇馬達制動(即時停止)之功能及目的相同,因此,被告答辯理由三、(六)辯稱系爭專利與證據12之功能及目的完全不同,與事實不符,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不以先前技術之引證文件業已明白記載之動機或教示之部分為限」意旨相悖,應無理由。

③另查,證據13之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同屬制動電路(braking circuit )30之一部分,所謂「濾波器」功能僅為電容器112 運用電容充放電效應產生雜訊濾除功能的簡稱,被告僅以證據13之「濾波器」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儲能器」功能字詞不同,即辯稱該二者之功能及目的完全不同,實屬率斷,實際上,證據13之「濾波器」之電容器112 仍需以其電容效應進行充放電,以便將含有高頻雜訊的電力充入該電容器112 ,並由該電容器112 放出濾除高頻雜訊的電力,方可達成上述濾波功能。

按,濾波功能僅為習知電阻- 電容(R-C) 迴路充放電產生的所有功能中的一種,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證據13之「濾波器」同需利用習知電阻- 電容(R-C) 迴路中的電容效應進行充放電,故證據13之「濾波器」之電容器112 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儲能器」功能同為充放電,該二者之功能及目的並無不同,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三、(七),應無理由。

再者,證據13第2 圖及說明書第6 欄第1 至10行揭示:「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係並聯電性連接於電源VSUPPLY 與接地端之間,且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之充放電作用,可經由BJT 電晶體116輔助電容器132 放電,用於協同產生該制動電路30之馬達制動功能」,係與系爭專利第1 圖及其說明書所揭示:「儲能器C1係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於電源P 與接地端之間,用於協同產生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馬達制動功能」及被告辯稱「儲能器C1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的作用相同,足見「電容器及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電容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馬達制動常用技術,如:利用證據13之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之充放電作用,經由BJT 電晶體116 輔助電容器132 放電,用於協同產生該制動電路30之馬達(風扇)制動功能。

是以,被告未衡量證據13已教示電容器112 的作用,辯稱證據13之「濾波器」與系爭專利之「儲能器」功能與目的不同,應不足採。

④被告已不否認證據14已揭示「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係用以使儲能器快速放電」技術手段。

因此,證據14之儲能器放電時即可產生一電訊號,作為控制其他元件之用途,系爭專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確實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依據證據14所教示可輕易得知之通常知識,且將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該儲能器即可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因此,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三、(八)應無理由。

⑤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2行記載:「本發明之目的為提供一種於風扇系統斷電時,能夠即時停止運轉之風扇系統及其即時停止裝置,以避免斷電後誤觸風扇系統而受傷,更能節省維修等待時間,以期達到簡化電路架構、節能省電及提升工作效率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欲解決之問題為「避免斷電後因人員誤觸風扇系統而受傷」及「節省維修等待時間」。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風扇斷電時,藉由「儲能器C1快速放電」「縮短」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之「作用時間」,可以使具有慣性力之轉動扇葉於驟然停止時較不易受損(類似車輛防鎖死煞車),或可使已停止之扇葉不會因為「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仍處於「作用時間」,扇葉被外力誤觸推動而造成風扇系統機構受損。

然查,上述作用於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中並未記載。

況且,按車輛防鎖死煞車(如ABS 系統)係於極短時間內週期性的煞(brake )、放(release )其煞車碟片,以防持續煞車造成車輪鎖死打滑;

然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產生的控制信號係持續到放電完畢為止,該控制信號並無法週期性煞、放其風扇馬達,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與車輛防鎖死煞車的作用方式不同,難以類比,因此,上述答辯無理由。

退步言,縱如被告上述答辯理由,惟該理由已導致變更系爭專利之作用為「具有慣性力之轉動扇葉於驟然停止時較不易受損(類似車輛防鎖死煞車)」及「扇葉被外力誤觸推動而造成風扇系統機構受損」,其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欲解決之「避免斷電後因人員誤觸風扇系統而受傷」及「節省維修等待時間」等發明內容所欲解決之問題顯然不同,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三、(九),亦不足採。

⑿綜上,證據1 、12之組合、證據1 、13之組合、證據1、14之組合、證據2 、12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2 、14之組合、證據3 、12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證據3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2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2為請求項21之附屬項,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22同進一步限縮:「其中該定子磁極係具有至少一線圈」技術特徵。

⑶證據1 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圖1 係例如揭示驅動印刷機裝置之載具等之DC馬達10之驅動電路構成的電路圖」,且「馬達必須具備至少一線圈」係馬達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圖1 繪示之DC馬達10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22技術特徵。

⑷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63至65行記載:「馬達10之線圈11、12及13係配置為一三角形式以構成所示之A 、B 及C 相」。

⑸證據3 請求項24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風扇結構,其中該定子磁極係由至少一線圈構成」。

⑹證據1 、2 、3 已揭示請求項2 、22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2 、22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2 、22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 至3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2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⑺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3 已揭示請求項2 、2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22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均已詳述如上。

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2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其中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路,該橋式電路係為一半橋式電路,該定子磁極係具有一第一線圈及一第二線圈,該半橋式電路係具有一第一電晶體及一第二電晶體,該第一電晶體係與該第一線圈相電性連接,該第二電晶體係與該第二線圈相電性連接,該第一電晶體係與該第二電晶體相電性連接,該控制信號係使該第一電晶體與該第二電晶體導通」技術特徵。

⑶證據3 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及第二A 圖揭示「半橋式電路係具有二半導體開關202 及204 ,該半導體開關202 係與一線圈206 相電性連接,該半導體開關204 係與另一線圈208 相電性連接,該半導體開關202 係與該半導體開關204 相電性連接,脈衝信號PULS係使該半導體開關202 與該半導體開關204 導通」;

同說明書第10頁第4行記載「半導體開關可為MOS 電晶體」。

⑷證據3 已揭示請求項5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5 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5 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3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⑸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3 已揭示請求項5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因此,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間接附屬項,請求項6 包含請求項1 及5 所有技術內容,請求項1 、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其中該第一電晶體及該第二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技術特徵。

⑶證據3 說明書第10頁第4 行記載「半導體開關可為MOS 電晶體」;

證據3 第二A 圖揭示「半導體開關202 及半導體開關204係為NMOS電晶體」。

⑷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6 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6 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3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⑸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3已揭示請求項6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因此,上述證據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 界定:「其中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路,該橋式電路係為一全橋式電路,該全橋式電路係具有由一第一電晶體及一第二電晶體構成下橋元件、及由一第三電晶體及一第四電晶體構成上橋元件」技術特徵。

⑶證據1 第1 圖揭示:「該全橋式電路係具有由電晶體FET3及FET4構成下橋元件、及由電晶體FET1及FET2構成上橋元件」。

⑷證據2 第1 圖揭示:「該全橋式電路係具有由場效電晶體36、37及38構成下橋元件、及由場效電晶體32、33及34構成上橋元件」。

⑸證據3 第一A 圖揭示:「該全橋式電路係具有由半導體開關108 及109 構成下橋元件、及由半導體開關106 及107構成上橋元件」。

⑹證據1 、2 、3 已揭示請求項7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7 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7 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 至3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⑺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至3 已揭示請求項7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間接附屬項,請求項8 包含請求項1 及7 所有技術內容,請求項1 、7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 界定:「其中該第一電晶體及該第二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該第三電晶體及該第四電晶體係為一PMOS電晶體」技術特徵。

⑶證據1 第1 圖揭示:「該電晶體FET3及FET4係為一NMOS電晶體,該電晶體FET1及FET2係為一PMOS電晶體」。

⑷證據2 第1 圖揭示:「該場效電晶體36、37及38係為一NMOS電晶體,該場效電晶體32、33及34係為一PMOS電晶體」。

⑸證據3 第一A 圖揭示:「該半導體開關108 、109 係為一NMOS電晶體,該半導體開關106 、107 係為一NMOS電晶體」,證據3 之NMOS電晶體與PMOS電晶體分別為摻雜N 、P型雜質之MOS 電晶體,且MOS 電晶體選用類型為N 型或P型,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

⑹證據1 、2 、3 已揭示請求項8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8 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8 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 至3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⑺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至3 已揭示請求項8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1 之間接附屬項,請求項9 包含請求項1 及7 所有技術內容,請求項1 、7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界定:「其中該控制信號係使該全橋式電路之下橋元件同時導通」技術特徵。

⑶證據1 說明書第【0011】段及第1 圖揭示:「該控制信號係使該全橋式電路之下橋元件FET3、FET4同時導通」。

⑷證據2 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4行、第3 欄第22至27行及第2 圖揭示:「導線65及66之高準位信號係使該全橋式電路30之下橋元件37及38同時導通」。

⑸證據1 、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9 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9 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2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⑹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已揭示請求項9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更包括一第一稽納二極體及一第二稽納二極體,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路,該橋式電路係為一全橋式電路或一半橋式電路,該第一稽納二極體與該第二稽納二極體係跨接於該定子磁極與該橋式電路之間」技術特徵。

⑶證據1 、8 及14;

或證據1 、8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8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①證據8與證據1、12至14「具組合動機」:證據1 、12;

或證據1 、13;

或證據1 、14具組合動機,其理由已說明如上。

又,證據1 揭示一種「馬達驅動電路」,證據8 揭示一種「低噪音直流馬達驅動晶片」,證據1 、8 同屬馬達驅動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馬達驅動」問題,有合理動機將證據8 與證據1 、12至14予以組合。

②證據8與證據1、12至1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證據1 、12;

或證據1 、13;

或證據1 、1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其理由已說明如上。

又,證據1 說明書第【0013】、【0014】段及圖1 揭示「電晶體FET1、FET2、FET3及FET4構成一全橋式電路,二極體D3、D4係跨接於該馬達10與全橋式電路的電晶體FET3、FET4之間,DC馬達10可利用二極體D3、D4消除反電動勢」。

證據8 第2 圖揭示「齊納二極體(Zener Diode )291 與293 係跨接於該線圈290 與全橋式電路的電晶體281 、283 、285、287 之間」。

證據1 之「二極體D3、D4」與證據8 之「齊納二極體291 、293 」同為消除逆向電流的電子元件,且利用二極體消除反電動勢係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常用手段。

因此,經由證據8 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證據1 之二極體D3、D4置換為證據8 之齊納二極體291 、293 ,其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7 行雖記載:「…;

該第一稽納二極體D3及該第二稽納二極體D4則作為消除反電動勢之用」功效,惟該功效與證據1 說明書第【0013】、【0014】段所記載「…,因DC馬達10進行慣性旋轉產生之電感之反電動勢所發生的電流,其係由FET4經過二極體D3往DC馬達10流動(或由FET3經過二極體D4往DC馬達10流動),且由於該電流係對DC馬達10附加相反方向的旋轉驅動力,在DC馬達10附加動力煞車」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④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8 已揭示請求項10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證據1、8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1 、8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8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 、8 及14之組合;

或組合證據2 、8 及13之組合;

或組合證據2 、8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①證據8與證據2、12至14「具組合動機」:證據2 、14;

或證據2 、13;

或證據2 、12具組合動機,其理由已說明如上。

又,證據2 揭示一種「馬達煞止方法及裝置」,證據8 揭示一種「低噪音直流馬達驅動晶片」,證據2 、8 同屬馬達控制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馬達控制」問題,有合理動機將證據8 與證據2 、12至14予以組合。

②證據8 與證據1 、12至1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證據2 、14;

或證據2 、13;

或證據2 、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其理由已說明如上。

又,證據2 第2 圖揭示:「該二極體46係跨接於該馬達10之線圈11、12與該橋式電路之N 通道場效電晶體36之間;

該二極體47係跨接於該馬達10之線圈11、13與該橋式電路之N 通道場效電晶體37之間;

該二極體48係跨接於該馬達10之線圈12、13與該橋式電路之N 通道場效電晶體38之間」。

證據8 第2 圖揭示「齊納二極體(Zener Diode )291 與293 係跨接於該線圈290 與全橋式電路的電晶體281 、283 、285、287 之間」。

證據2 之「二極體46、47、48」與證據8 之「齊納二極體291 、293 」同為消除逆向電流的電子元件,且利用二極體消除反電動勢係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常用手段。

因此,經由證據8 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證據2 之二極體46、47、48置換為證據8 之齊納二極體291 、293 ,其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7 行雖記載:「…;

該第一稽納二極體D3及該第二稽納二極體D4則作為消除反電動勢之用」功效,惟該功效與證據2 第4 圖及說明書第4 欄第51至54行所記載「值得注意的是,來自馬達10之A 相的線14係連接至二極體42及46,逆向偏壓的二極體46係禁止馬達10之A 相產生的反電動勢(back-EMF)放電至接地端」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④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8 已揭示請求項10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證據2、8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8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8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界定:「其中該驅動信號係為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技術特徵。

⑶證據1 說明書第【0009】段及表1 揭示:「驅動信號SD1、SD2 係為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

⑷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7 及8 行記載:「導線64、65及66係為基於導線81之資訊的脈寬調變」。

⑸證據3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1 至3 行記載:「兩個半導體開關202 和204 分別由相位差180 度之兩脈衝信號來控制,以控制電流分別流經線圈206和208以產生磁力」。

⑹證據1 、2 、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11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11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 至3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⑺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至3 已揭示請求項11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4、3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1 之間接附屬項,請求項14包含請求項1 及13所有技術內容;

請求項34為請求項21之間接附屬項,請求項34包含請求項21及33所有技術內容,惟原處分理由(七)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3已為請求項1 所涵括,且請求項33已為請求項21所涵括。

又,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4、34同進一步限縮:「其中該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技術特徵。

⑶證據1 第1 圖揭示:「電晶體Q3、Q4分別為一npn 電晶體」。

⑷證據2 第5 圖揭示:「該電力指示電路包括一npn 電晶體76」。

⑸證據1 、2 已揭示請求項14、34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14、34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14、34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 、2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34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⑹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 、2 已揭示請求項14、34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4、34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34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請求項1 之間接附屬項,請求項19包含請求項1 及15所有技術內容;

請求項39為請求項21之間接附屬項,請求項39包含請求項21及35所有技術內容,惟原處分理由(七)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5已為請求項1 所涵括,且請求項35已為請求項21所涵括。

又,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同進一步限縮:「更包括一第一二極體及一第二二極體,該第一二極體其一端係與該第二二極體電性連接,另一端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技術特徵。

⑶證據1 第1 圖揭示:「該二極體D1其一端係與該FET 驅動用電壓VF電性連接,另一端係與該電容器C1電性連接」,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二極體僅是證據1 之二極體D1的數量簡單變化,其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

⑷證據2 第5 圖揭示:「一第一二極體(位於元件符號73與77之間)及一第二二極體73,該第一二極體其一端係與該第二二極體73電性連接,另一端係與一電容器77電性連接」。

⑸證據3 第一A 圖之電路左上方揭示:「該第一二極體(縱向連接Vcc 之二極體)其一端係與該第二二極體(橫向連接Vcc 之二極體)電性連接,另一端係與一電容器112 電性連接,該第一二極體與第二二極體以陽極端相連接」。

⑹證據1 、2 、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19、39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19、39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 至3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⑺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3 已揭示請求項19、39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不具進步性。

12、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40為請求項21之附屬項,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同進一步限縮:「風扇系統係為一軸流式風扇系統或一離心式風扇系統」技術特徵。

⑶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①習知軸流式風扇系統主要由馬達帶動一軸流式葉輪旋轉,習知離心式風扇系統主要由馬達帶動一離心式葉輪旋轉,其係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其中,無論習知軸流式風扇系統或離心式風扇系統皆以馬達為動力源帶動葉輪(impeller,係由一輪轂結合數個扇葉)旋轉,而將習知風扇系統之葉輪依需求簡單改變如軸流式或離心式葉輪僅為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用手段。

因此,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風扇系統選用」問題時,自可依需求選擇適當馬達作為不同葉輪旋轉動力源,如:將證據1 之馬達10、證據2 之馬達10轉用於習知軸流式風扇系統或離心式風扇系統;

或者,將證據3 之風扇中的葉輪置換為軸流式或離心式葉輪,以形成軸流式風扇系統或離心式風扇系統,其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技術特徵係參酌證據1 至3 可以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20、40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20、40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 至3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③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0、40技術特徵係參酌證據1 至3 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1 、4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1 、4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4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4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4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4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4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4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4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①證據1 至3 與證據4「具組合動機」:證據3 之風扇必然具備馬達作為葉輪旋轉動力源,證據1 之馬達10、證據2 之馬達10、證據3 之風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且證據4 第1 圖揭示:「一軸流式風扇14及一離心式風扇16可轉動地結合於一馬達12之軸22」,證據1 至4 同屬馬達技術領域,證據4 已教示:「馬達12與軸流式風扇14、離心式風扇16」的結合構造,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風扇系統選用問題時,自有動機組合證據4 與證據1 至3 。

②證據1至3與證據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由於風扇主要以馬達作為帶動各式葉輪(如軸流式或離心式葉輪)旋轉之動力源,且證據4 已教示:「馬達12與軸流式風扇14、離心式風扇16」,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風扇系統設計」問題時,自可將證據4 與證據1 至3 相結合,例如:將證據1 之馬達10、證據2 之馬達10組合證據4 之軸流式風扇14、離心式風扇16;

或者,將證據3 之風扇中的葉輪置換為證據4 之軸流式風扇14、離心式風扇16,用於形成軸流式風扇系統或離心式風扇系統,其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技術特徵係參酌證據4 與證據1至3 可以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20、40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請求項20、40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 至3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④證據1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0、40技術特徵係參酌證據4 與證據1 至3 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故證據1 、4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1 、4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1 、4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2 、4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2 、4 及13之組合或證據2 、4 及12之組合;

或證據3 、4 及14之組合;

或證據3 、4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4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1、原處分關於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2、34、39至40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撤銷106年7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

4、確認106年7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1、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時停止單元」之解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五(三)2(3)記載「…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判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亦即應以系爭專利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五(三)2(4)記載「…所以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判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亦即應以系爭專利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

2、由上述內容可知,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行「該即時停止單元13更包括一儲能器C1及一電阻器R1」,系爭專利「即時停止單元」電路結構與運作分別為「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同時關閉,儲能器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難稱系爭確定判決使用「封閉性連接詞」。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難稱不簡潔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並無理由: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風扇系統,包括: 一定子磁極;一驅動單元,係與該定子磁極耦合,並依據一驅動信號控制該定子磁極之極性改變; 以及一即時停止單元,係與該驅動單元電性連接,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 其中,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同時關閉,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的該儲能器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參酌前述理由一、二,其中「即時停止單元」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是以,「即時停止單元」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10行所記載「該即時停止單元13則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Q5及一第二開關元件Q6,並與該驅動單元12電性連接」、「該即時停止單元13更包括一儲能器C1及一電阻器R1,該儲能器C1係與該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並與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電性連接,其中該儲能器C1係可為一電容器」技術特徵。

簡言之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包含一個儲能器、二個開關元件及一個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2、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一種風扇系統之即時停止裝置,包括一即時停止單元,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係同時關閉,該即時停止單元的該儲能器會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如前述理由,其中「即時停止單元」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是以,「即時停止單元」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10行所記載「該即時停止單元13則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Q5及一第二開關元件Q6,並與該驅動單元12電性連接」、「該即時停止單元13更包括一儲能器C1及一電阻器R1,該儲能器C1係與該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並與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電性連接,其中該儲能器C1係可為一電容器」技術特徵。

簡言之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包含一個儲能器、二個開關元件及一個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3、證據1圖1揭示一馬達驅動電路,證據1揭示之用於馬達煞止之電路包含二電容(C1 、C2) 、二個開關元件(Q3 、Q4) ,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單一電容結構,證據1 更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

4、證據2 揭示一種馬達煞止裝置,證據2 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4 行、圖5 揭示之當導線74的電壓因失去電力而降至0伏特時,藉由電容器77放電,以維持導線65及66為高準位,證據2 說明書第5 欄第1至6 行揭示失去電力時,B 及C相係短路並煞止馬達10,證據2 揭示之用於馬達煞止之電路包含一電容(77)、一個開關元件(76),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二個開關結構,證據1 更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

5、證據3 揭示一種停止風扇結構,證據3 圖1 、2 揭示之電容器112 、電容器212 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一儲能器」,起訴理由第23頁第3至5 行雖主張證據3圖1A已揭示「電容器係與含有內阻的小訊號電源114 並聯電性連接」,惟證據3 圖1A僅揭示一小訊號電源114 ,並未揭示其內部構件為何種元件構成(如主動元件電晶體或其它被動元件等),證據3 揭示之小訊號電源114 係三接腳元件,證據3 並未揭示電容器112 放電路徑會通過小訊號電源114 之上下二接腳,簡言之,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

6、證據12揭示一馬達控制驅動IC,證據12第7、14、15頁揭示電容器CB及電阻器RB係並聯電性連接而「提供煞車延遲」之功能,參照證據12第14頁右欄上方之煞車延遲電路圖、煞車延遲時序圖及煞車延遲公式tBRK=-RBCB×ln(VBRK/[VFAULT-VD]),是以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與證據12揭示之電容器CB及電阻器RB係並聯電性連接而「提供煞車延遲」之功能及目的完全不同;

證據1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7、證據13揭示一種磁碟機之馬達煞車電路,證據13圖2揭示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係並聯電性連接,但證據13說明書第5 欄第39至46 行揭示電容器112 係觸發電路34之一部分,電容器112 係為平坦化來自馬達繞線組20A 、20B 及20C 之信號之濾波器;

證據1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8、證據14係為「電路學(上)」教科書,起訴理由第13頁第16行至第14頁第8 行主張證據14得以佐證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係用以使儲能器快速放電」,是以,起訴理由亦未否認證據14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9、就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分析如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能器C1快速放電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識者即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儲能器C1快速放電」會使「儲能器C1」上的電位「快速下降」,而「縮短」使系爭專利之風扇系統之「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之「作用時間」(即相當於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時間」),系爭專利為一種風扇系統,係以馬達帶動扇葉轉動,當風扇斷電時,藉由「儲能器C1快速放電」「縮短」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之「作用時間」,可以使具有慣性力之轉動扇葉於驟然停止時較不易受損( 類似車輛防鎖死煞車) ,或可使已停止之扇葉不會因為「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仍處於「作用時間」,扇葉被外力誤觸推動而造成風扇系統機構受損;

是以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不應強加分割,各別比對;

如前所述,證據1 至3 、12揭示習知之馬達煞止裝置通常僅為達成馬達煞止,故其結構上僅會考量以儲能元件(無並聯電阻器)產生足以(通常是過長)使馬達煞止之「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之「作用時間」,換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3 、13揭示之內容並不能輕易想到要「縮短」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之「作用時間」,而有動機去完成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證據12揭示之儲能元件CB與電阻器RB係用以「提供煞車延遲」功能,證據14僅能證明「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係用以使儲能器快速放電」,證據1 至3 、12至1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且其非為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任意組合證據1 至3 、12至14均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即證據1 、12之組合;

證據1 、13之組合;

證據1 、14之組合;

證據2 、12之組合;

證據2 、13之組合;

證據2、14之組合;

證據3 、12之組合;

證據3 、13之組合;

證據3 、1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理由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並無理由:1、證據4 圖1 揭示一軸流式風扇14及一離心式風扇16可轉動地結合於一馬達12之軸22,證據8 揭示一種低噪音直流馬達驅動晶片,證據4 、8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至11、14、19、20、22、34、39至40係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至11、14、19、20、22、34、39至40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證據1 至3 、4 、8 、12至1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至11、14、19、20、22、34、39至40之「即時停止單元」之「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且其非為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任意組合證據1 至3 、4 、8、12至14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至11、14、19、20、22、34、39至40;

組合證據1 、12;

組合證據1 、13;

組合證據1 、14;

組合證據2 、12;

組合證據2、13;

組合證據2 、14;

組合證據3 、12;

組合證據3、13;

或組合證據3 、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7 、8 、11、19、21、22、39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3、12;

組合證據3 、13;

或組合證據3 、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 、12;

組合證據1 、13;

組合證據1 、14;

組合證據2 、12;

組合證據2 、13;

或組合證據2 、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4、34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 、8 、12;

組合證據1 、8 、13;

組合證據1 、8 、14;

組合證據2 、8 、12;

組合證據2 、8 、13;

或組合證據2 、8 、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 、12;

組合證據1 、13;

組合證據1 、14;

組合證據2 、12;

組合證據2 、13;

組合證據2 、14;

組合證據3 、12;

組合證據3 、13;

組合證據3 、14;

組合證據1 、4 、12;

組合證據1 、4 、13;

組合證據1 、4 、14;

組合證據2 、4 、12;

組合證據2 、4 、13;

組合證據2 、4 、14;

組合證據3 、4 、12;

組合證據3 、4 、13;

或組合證據3 、4、1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故原告主張理由不可採。

(四)原告固主張電阻器Rl僅用於輔助儲能器快速放電,而放電速度快慢實與該控制信號Sc之產生無關,故該電阻器R1非屬必要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當該風扇系統1 之一外部供應電源P (例如12伏特)斷電或停電時,該驅動信號Sd係停止送入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以使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同時關閉;

此時,該即時停止單元13之該儲能器C1係開始放電,並產生該控制信號Sc,該控制信號Sc係強制導通該全橋式電路121 之下橋元件(即該第一電晶體Q1及該第二電晶體Q2),以使該定子磁極11之該線圈L 之二端電位相同,而該風扇系統1 即時停止運轉」,由上述記載內容可知,下橋元件(即該第一電晶體Q1及該第二電晶體Q2),無論使用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 之閘極,或是雙載子接面電晶體(BJT) 之基極時,閘極或基極的電流非常微小,其中以圖1 為例的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 )之閘極更趨近為零,顯然無法成為儲能器C1放電路徑,同時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又同時關閉,D與S 極間或C 與E 極,亦無法成為儲能器C1放電路徑,所以當該風扇系統1 之一外部供應電源P (例如12伏特)斷電或停電時,電阻器R1顯然成為儲能器C1之放電路徑,難稱非屬必要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理由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

(一)系爭專利106 年6 月23日之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1、參加人於106 年6 月23日申請更正,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11行實施例所載電路「該即時停止單元13則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Q5及一第二開關元件Q6,並與該驅動單元12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皆可為一電晶體,該電晶體在此則以一NMOS電晶體為例;

另外,該即時停止單元13更包括一儲能器C1及一電阻器R1,該儲能器C1係與該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並與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電性連接,其中該儲能器C1係可為一電容器…該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能器C1快速放電」的記載,據以更正請求項1 、21。

2、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屬手段功能用語或非手段功能用語,僅為記載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更正前(手段功能用語)與更正後,對於請求項1 、21的解釋並無實質差異,均是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即時停止單元」功能的結構,即實施例所揭露「即時停止單元」的電路為依歸,且更正前後請求項1 、21均是同樣達成系爭專利之「風扇系統斷電時即時停止風扇運轉」發明目的,並未導致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

該更正尚不致因記載方式的變更(手段功能用語變更為非手段功能用語)而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記載明確且簡潔,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1、原處分【十/(七) 】(第13至18頁)係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至18與請求項1 為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以及請求項32至33、35至38與請求項21為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因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記載不簡潔,可知原處分認為上開請求項記載不簡潔的原因係與其所依附之獨立項(請求項1 、21)所載手段功能用語的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則系爭專利更正後將獨立項(請求項1 、21)所載手段功能用語更正為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等所載之技術特徵) ,而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業已舉發成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不存在有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2、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判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亦即應以系爭專利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參照系爭確定判決第49頁第12至17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判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亦即應以系爭專利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參照系爭確定判決第50頁第11至16行) 。

3、系爭確定判決進一步說明:「關於『儲能器』之『簡單電路』,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1 ,其中標號『13』虛線所圈取範圍之『即時停止單元』即為該簡單電路,其中標號「C1」之電容即為「儲能器」( 參照系爭確定判決第36頁倒數第4 行至最末行) 。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的記載經更正後,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具體載明「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

5、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本身,記載內容明確且簡潔,並不致因其他請求項記載不簡潔而受影響,自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的規定。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相較於證據1 、12之組合;或證據1 、13之組合;

或證據1 、14之組合;

或證據2 、12之組合;

或證據2 、13之組合;

或證據2 、14之組合;

或證據3 、12之組合;

或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1、證據1 至3 、12至1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之差異:⑴證據1 的電阻器R8與電容器C1相對於開關元件Q3、電阻器R9與電容器C2相對於開關元件Q4的連接關係,為串聯而非並聯。

⑵證據2 的電阻器R 未與電容器77並聯電性連接,電容器77也未直接連接電晶體76。

⑶證據3 的電容112未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

⑷證據12是延遲煞車用以避免損傷磁碟讀寫頭,電路構成須包括二極體(D) 及RC,與系爭專利「即時停止單元」的構成及作用目的均不相同,對系爭專利甚至是反向教示。

⑸證據13的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10 用以產生煞車的觸發信號(非直接執行煞車)且電容器112 作為濾波器使來自繞線20A,20B,20C 的信號平滑(參照證據13說明書第5 欄第44至46行「Capacitor 112 is used as a filter to smooth the signal from motor wingings 20A, 20B and 20C.」)。

⑹證據14僅揭露基礎RC電路,其功效將隨著不同的應用而有所不同。

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證據1 、12組合之比對:⑴證據1 揭露的「電容器C1、C2及電阻器R8、R9及其連結關係」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①證據1 說明書第【0006】段揭露「馬達驅動電路中,當由判斷裝置判斷電源電壓下降時,由於藉由制動裝置可容許電流在馬達旋轉停止的方向流動,因此在馬達作動時電源電壓下降的場合,則形成馬達被附加動力煞車使馬達停止」。

系爭專利應用於「風扇系統斷電時」,而證據1 則是應用於「電源電壓下降時」。

在應用不同的前提,系爭專利與證據1 於電路設計當然有所不同,此可由證據1 揭露的電路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即可看出。

②參照證據1 圖1 所示,其電路配置「電容器C1與電晶體Q3電性連接,電容器C2與電晶體Q4電性連接;

電容器C1並未與電阻器R8並聯電性連接,電容器C2並未與電阻器R9並聯電性連接」,其與系爭專利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的連結關係)不同。

③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的即時停止單元的架構包括「一個儲能器C1」,可增加維修上的便利,亦即,當儲能器C1損壞時,由於系爭專利僅有一個儲能器C1,而可直接置換該儲能器C1。

然而,證據1 配置二個電容器C1、C2,於電容器損壞時,須先進行交叉測試來檢驗哪一個電容器損壞,徒增維修步驟,造成維修上的不便。

再者,為使二個電容器C1、C2提供相同的電力,必須嚴格挑選電容量相同二個電容器,不能任意選用,否則將無法使定子磁極(線圈)二端電位相同而達到使風扇即時停止運轉的功效。

更甚者,由於二個電容器C1、C2供電給下橋開關FET3、FET4尚需經過線路,始最終實際提供電力到下橋開關FET3、FET4,此更增加電路配置的嚴格設計,否則同樣無法使定子磁極(線圈)二端電位相同而達到使風扇即時停止運轉的功效。

且系爭專利配置電阻器R1使儲能器C1快速放電(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證據1 因電容器C1與電阻器R8的連接方式,並無法達到此功效。

④綜上所述,證據1 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的應用不同(系爭專利應用於風扇系統斷電時;

證據1 應用於電源電壓下降時)、電路構成不同(系爭專利採用一個儲能器C1及一個電阻器R1,儲能器C1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

證據1 則採用二個電容器C1、C2,且無並聯電阻器R8、R9,電阻器R8、R9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電阻器R1)、及功效有所差異。

⑵證據12揭露的「電容器CB、電阻器RB及其連結關係」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①證據12是延遲煞車用以避免損傷磁碟讀寫頭,RC電路是用以執行延遲煞車(參照產品型錄第14頁「a brake delay to allow sensitive circuitry such as the disk head to retract before activating the spindlemotor brake. The brake delay can be simply implemented by using an external RC and diode to control the brake terminal.」)。

②證據12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包括:證據12揭露的RC電路是延遲煞車,此由以上右圖可明顯看出(電壓緩降),故與系爭專利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不同。

證據12的延遲煞車的電路構成包括二極體(D) 及RC,由以上左圖可知,此與系爭專利配置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的電路構成不同。

③功效上,證據12是延遲煞車,而與系爭專利即時停止不同。

④綜上所述,證據12的作用目的、電路構成及功效,均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

⑶證據1、12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1 用以煞車停止,證據12則用以延遲煞車,二者的作用目的及應用並不相同。

②證據1 的電路構成採用二個電容器C1、C2,且無並聯電阻器R8、R9;

證據12的電路構成則採用二極體(D) 電性連接RC,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由於證據1 、12各自作用目的、電路構成及應用均不相同,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④證據1 、12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1、12不具有組合動機。

3、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1 、1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⑴證據13揭露的「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10 」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①證據13圖2 揭露煞車電路30具有觸發電路34、重置電路36及轉換電路38,觸發電路34包括二個雙極接面電晶體100 、102 、一個稽納二極體104 、三個電阻器106 、108 、110 及電容器112 (參照證據13說明書第4 欄第33至34行、第5 欄第4 至7 行),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10 用以產生煞車的觸發信號(非直接執行煞車)。

②電容器112 作為濾波器使來自繞線20A 、20B 、20C 的信號平滑(參照證據13說明書第5 欄第44至46行「Capacitor 112 is used as a filter to smooth thesignal from motor wingings 20A, 20B and 20C.」),顯見證據13的電容器112 的功用與系爭專利儲能器C1放電導通下橋開關(第一電晶體Q1及第二電晶體Q2)並不相同。

③功效上,證據13的RC電路(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10 )是產生煞車的觸發信號,而與系爭專利的RC電路(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直接執行煞車以即時停止不同。

④綜上所述,證據13的作用目的、電路構成及功效,均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

⑵證據1、13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1 用以直接執行煞車停止,證據13則用以產生煞車的觸發信號(非直接執行煞車),二者的作用目的及應用並不相同。

②證據1 的電路構成採用二個電容器C1、C2,且無並聯電阻器R8、R9;

證據13的電路構成則採用二個雙極接面電晶體100 、102 、一個稽納二極體104 、三個電阻器106 、108 、110 及電容器112 ,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由於證據1 、13各自作用目的、電路構成及應用均不相同,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④證據1 、13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1、13不具有組合動機。

4、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1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⑴證據14揭露的「RC電路」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獨立項)的「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①證據14圖5-2 、5-3 揭露RC電路的基本原理,惟其應用須結合實際電路構成,以達到所需的功效。

不同的應用將產生不同的功效,例如系爭專利應用RC電路達到即時停止的功效,而證據12則用以達到延遲作用等。

②證據14所揭露基礎RC電路,其功效將隨著不同的應用而有所不同。

③綜上所述,證據14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⑵證據1、14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1 用以直接執行煞車停止,證據14則隨著不同的應用而產生不同的功效,二者並無明顯的組合基礎。

②證據1 的電路構成採用二個電容器C1、C2,且無並聯電阻器R8、R9;

證據14揭露RC電路,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證據1 、14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1、14不具有組合動機。

5、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12之組合具有進步性:⑴證據2 揭露的「電容器77、電阻器及其連結關係」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參照證據2 圖5 ,電力指示電路60的構成包括電晶體76依序電性連接電阻器R 及電容器77,其電路配置「電阻器R未與電容器77並聯電性連接,電容器77也未直接連接電晶體76,且缺少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二開關元件Q6」,與系爭專利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的連結關係)明顯不同。

⑵證據12揭露的「電容器CB、電阻器RB及其連結關係」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理由已如前述。

⑶證據2、12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2 用以煞車停止,證據12則用以延遲煞車,二者的作用目的及應用並不相同。

②證據2 的電路構成採用一個電容器77,且無並聯電阻器;

證據12的電路構成則採用二極體(D) 電性連接RC,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由於證據2 、12各自作用目的、電路構成及應用均不相同,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④證據2 、12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2、12不具有組合動機。

6、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1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⑴證據2 揭露的「電容器77、電阻器及其連結關係」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證據13揭露的「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10」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理由已如前述。

⑵證據2、13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2 用以煞車停止,證據13則用以產生煞車的觸發信號(非直接執行煞車),二者的作用目的及應用並不相同。

②證據2 的電路構成採用一個電容器77,且無並聯電阻器;

證據13的電路構成則採用二個雙極接面電晶體100 、102 、一個稽納二極體104 、三個電阻器106 、108 、110 及電容器112 ,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由於證據2 、13各自作用目的、電路構成及應用均不相同,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④證據2 、13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2、13不具有組合動機。

7、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⑴證據2 揭露的「電容器77、電阻器及其連結關係」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證據13揭露的「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10」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⑵證據2、14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2 用以煞車停止,證據14則隨著不同的應用而產生不同的功效,二者並無明顯的組合基礎。

②證據2 的電路構成採用一個電容器77,且無並聯電阻器;

證據14揭露RC電路,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證據2 、14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2、14不具有組合動機。

8、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3 、12之組合具有進步性:⑴證據3 揭露的「電容112 (無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參照證據3 圖1A,其電路構成包括一個電容112 、一個電阻器、三個開關元件及兩個驅動積體電路102 、104 ,其電路配置「電容112 未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與系爭專利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的連結關係) 明顯不同。

⑵證據12揭露的「電容器CB、電阻器RB及其連結關係」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⑶證據3、12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3 用以即時煞停,證據12則用以延遲煞車,二者的作用目的及應用並不相同。

②證據3 的電路構成採用一個電容112 、一個電阻器、三個開關元件及兩個驅動積體電路102 、104 ,且電容112 無並聯電阻器;

證據12的電路構成則採用二極體(D)電性連接RC,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由於證據3 、12各自作用目的、電路構成及應用均不相同,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④證據3 、12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3、12不具有組合動機。

9、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3 、1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⑴證據3 揭露的「電容112 (無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證據13揭露的「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10 」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理由已如前述。

⑵證據3、13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3 用以即時煞停,證據13則用以產生煞車的觸發信號(非直接執行煞車),二者的作用目的及應用並不相同。

②證據3 的電路構成採用一個電容112 、一個電阻器、三個開關元件及兩個驅動積體電路102 、104 ,且電容112 無並聯電阻器;

證據13的電路構成則採用二個雙極接面電晶體100 、102 、一個稽納二極體104 、三個電阻器106 、108 、110 及電容器112 ,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由於證據3 、13各自作用目的、電路構成及應用均不相同,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④證據3 、13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3、13不具有組合動機。

10、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3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⑴證據3 揭露的「電容112 (無電阻器)」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電阻器R1及其連結關係」,證據14揭露的「RC電路」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理由已如前述。

⑵證據3、14無合理組合動機:①證據3 用以即時煞停,證據14則隨著不同的應用而產生不同的功效,二者並無明顯的組合基礎。

②證據3 的電路構成採用一個電容112 、一個電阻器、三個開關元件及兩個驅動積體電路102 、104 ,且電容112 無並聯電阻器;

證據14揭露RC電路,二者的電路構成(電子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不相同。

③證據3 、14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3、14不具有組合動機。

1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1相較於證據1 、12之組合;

或證據1 、13之組合;

或證據1 、14之組合;

或證據2 、12之組合;

或證據2 、13之組合;

或證據2 、14之組合;

或證據3 、12之組合;

或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1與更正後請求項1 具有相應的技術特徵,故其與證據1 、12之組合;

或證據1 、13之組合;

或證據1 、14之組合;

或證據2 、12之組合;

或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

或證據2 、14之組合;

或證據3 、12之組合;

或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如上所述。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至11、14、19至20、22、34、39至40相較於諸證據組合具有進步性: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相較於證據1 、12之組合;

或證據1 、13之組合;

或證據1 、14之組合;

或證據2 、12之組合;

或證據2 、13之組合;

或證據2 、14之組合;

或證據3 、12之組合;

或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其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2 、7 至8 、11、19至20、22、39至40相較於前述各該證據之組合,同樣具有進步性。

其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5 至6 相較於證據3 、12之組合;

或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以及其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9 、14、34相較於證據1 、12之組合;

或證據1 、13之組合;

或證據1 、14之組合;

或證據2 、12之組合;

或證據2 、13之組合;

或證據2 、14之組合,當然分別同樣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證據1 、8 、12之組合;

或證據1 、8 、13之組合;

或證據1 、8 、14之組合;

或證據2、8 、12之組合;

或證據2 、8 、13之組合;

或證據2 、8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 ,如前所述,由於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1 、12之組合;

或證據1 、13之組合;

或證據1 、14之組合;

或證據2 、12之組合;

或證據2 、13之組合;

或證據2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證據8 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Q5、一第二開關元件Q6、一儲能器C1及一電阻器R1,儲能器C1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並與第一開關元件Q5及第二開關元件Q6電性連接」相同之電路構成。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證據1 、8 、12之組合;

或證據1 、8 、13之組合;

或證據1 、8 、14之組合;

或證據2 、8 、12之組合;

或證據2 、8 、13之組合;

或證據2 、8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自為明確。

3、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相較於證據1 、4 、12之組合;

或證據1 、4 、13之組合;

或證據1 、4 、14之組合;

或證據2 、4 、12之組合;

或證據2 、4 、13之組合;

或證據2 、4 、14之組合;

或證據3 、4 、12之組合;

或證據3、4 、13之組合;

或證據3 、4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分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 、21,已如前述。

由於更正後請求項1 、21相較於證據1 、12之組合;

或證據1 、13之組合;

或證據1 、14之組合;

或證據2 、12之組合;

或證據2 、13之組合;

或證據2 、14之組合;

或證據3 、12之組合;

或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證據4 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Q5、一第二開關元件Q6、一儲能器C1及一電阻器R1,儲能器C1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並與第一開關元件Q5及第二開關元件Q6電性連接」相同的電路構成。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相較於證據1 、4 、12之組合;

或證據1 、4 、13之組合;

或證據1 、4 、14之組合;

或證據2 、4、12之組合;

或證據2 、4 、13之組合;

或證據2 、4 、14 之 組合;

或證據3 、4 、12之組合;

或證據3 、4 、13之組合;

或證據3 、4 、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自為明確。

(五)綜上,系爭專利106 年6 月23日所為更正,並未造成更正後請求項1 、21之解釋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本身記載明確且簡潔,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0、21至22、34、39至40相較於諸證據組合具有進步性,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二第6頁):

(一)106 年7 月3 日之系爭專利更正處分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二)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及其解釋?

(三)系爭專利上開更正後請求項1 及請求項21是否有記載不簡潔而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四)證據1 及12之組合、證據1 及13之組合,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8 、9 、11、14、19、20、21、22、34、39、40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及12之組合、證據2 及13之組合,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8 、9 、11、14、19、20、21、22、34、39、40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 及12之組合、證據3 及13之組合,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8 、11、19、20、21、39、40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8 及12之組合;證據1 、8 及13之組合;證據1、8 及14之組合;

證據2 、8 及12之組合;

證據2 、8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8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4 及12之組合;證據1 、4 及13之組合;證據1、4 及14之組合;

證據2 、4 及12之組合;

證據2 、4 及13之組合;

證據2 、4 及14之組合;

證據3 、4 及12之組合;

證據3 、4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4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1、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2月23日,核准審定日為98年6 月2 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部分,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惟參加人係於104 年3 月3 日申請更正,就其更正應否准許,應依被告原處分作成時之專利法規定決之。

2、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依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二)本件應以106 年7 月13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內容判斷,而本院無從於本案判斷系爭專利106 年7 月13日之准予更正處分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1、系爭專利經被告以105 年3 月9 日(105 )智專三(二)04178 字第10520287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104 年3 月3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而該更正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4 、23至31項予以刪除、第5項更正及新增、第7 、10項之更正,經經濟部以105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11800 號訴願決定書認該准予更正並無違誤,應依該更正本審查(見該訴願決定書第11至13頁)。

嗣於本件起訴後,參加人申請更正請求項第1 、21項(參本院卷一第311 至315 頁),並經被告以106 年7 月13日(106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620726140 號更正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參本院卷一第324 頁,下稱:「系爭更正」),上開前後兩次更正之請求項及內容,均不相同,而屬不同請求項之更正,合先敘明。

2、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固然略以:「更正與否關涉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與確定,則是否合於專利法所規定之更正要件,更正後之內容為何,智慧財產法院應待智慧局的更正處分結果始得判斷。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依本院104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審本應衡酌更正審定之結果而為判決,詎原判決未待更正審定之結果,逕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復未說明其理由,除有違前揭決議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即非無理由」,僅言及本院需等待「更正處分結果」始得判斷,並未言及需等待「更正處分確定」,此亦合先敘明。

3、按「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3年判字第55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系爭專利於106 年7 月13日經被告准予更正後,該准予更正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是本件自應依系爭更正處分之內容而為判斷。

4、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準此,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故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辦;

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如對系爭更正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以訴願法第18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辦,尚難越過訴願程序,直接於本案請求撤銷系爭更正處分,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撤銷106 年7 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既為:「撤銷106 年7 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已然自承系爭更正處分縱屬違法亦非當然無效,而主張應予撤銷,理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尚非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餘地,原告若怠於提起訴願,聽任系爭更正之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本院主張系爭更正之行政處分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不但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確認106 年7 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本件應以系爭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內容判斷,而本院無從違反「訴願前置主義」而於本件判斷系爭更正處分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1:⑴證據1 為82年4 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モ-タ驅動回路」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3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1 技術內容:當邏輯驅動電壓源Vcc 低於預定之電壓值時,將重置信號設於L 準位,制動裝置(16)將供給至電晶體Q1至Q4閘極之電壓源PVcc予以切斷,使電晶體Q1至Q4關閉。

並藉由將驅動信號SD1 及SD2 設於H 準位,使場效電晶體FET1及FET2關閉,並使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導通。

如此,當DC馬達旋轉時,若邏輯驅動電壓源Vcc 降低,可進行動態煞車(dynamic braking)。

⑶證據1 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2:⑴證據2 為78年5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831469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2 技術內容:證據2 揭露一種磁碟機之傳動系統,包含有馬達(10)、驅動及控制電路(30)、濾波及儲存電路(50)、電力指示電路 (60) 、速度調節電路(80)及頭端縮回電路(90)。

當電力指示電路(60)檢知電力消失時,藉由導線(61 至66) 發出命令,即部分導線(61 至63、65、66) 為高準位、部分導線(64)為低準位,使B 及C 短路而提供煞止力。

而電力指示電路(60)具有電晶體(76)及電容器(77),當斷電時電晶體(76)係關閉,藉電容器(77)透過二極體(78 、79) 對導線(65 、66) 進行放電,以維持導線(65 、66) 為高準位。

⑶證據2 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3:⑴證據3 為94年9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529545 號「斷電後即時停止風扇之方法和其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技術內容:證據3 揭露一種於斷電後可即時停止之風扇結構,其係藉由2 個驅動積體電路(102、104)用以分別輸出兩驅動信號來控制4 個半導體開關(106、107 、108 、109)之切換,在同一時間下,半導體開關(106與109)或半導體開關(107與108)係處於同一操作狀態,可使得風扇轉動。

而當風扇斷電時,小訊號電源(114) 藉由電容(112) 所儲存之殘餘能量,向驅動積體電路(102、104)輸出一控制訊號,控制半導體開關(106、107),或半導體開關(108、109)其中任一組導通另一組不導通,讓線圈(110) 兩端形成短路,藉由風扇於斷電後之慣性運動,即時於線圈(110) 中形成一感應電流而產生一個反向磁場以阻止風扇慣性運轉,而即時煞住風扇。

⑶證據3 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4:⑴證據4 為91年12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494681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4 技術內容:證據4 揭露之習知馬達組件(10)包含有馬達(12)、軸流式風扇(14)及離心式風扇(16),其中軸流式風扇(14)及離心式風扇(16)係可轉動地結合於軸(22)上。

⑶證據4 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5、證據8:⑴證據8 係93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95083號「低噪音直流馬達驅動晶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8 技術內容:證據8 揭露單線圈直流馬達驅動電路包括穩壓器(210) 、霍爾感測器(220) 、前置放大器(230) 等,以及齊納二極體(Zener Diode )(291、293)。

其中時序控制電路(270) 依據遲滯比較器(250) 輸出的方波訊號,產生控制訊號C3至C6,以交互地用不同相位驅動直流馬達之定子線圈(290) ,使直流馬達可以持續地轉動。

⑶證據8 圖示如附圖六所示。

6、證據12:⑴證據12為93年公開之Allegro 公司3 相無刷直流馬達控制器(8904)規格書,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12技術內容:證據12第14、15頁揭露A8904SLB晶片包含動態煞車功能,其係藉由第11腳位之煞車信號來啟動,亦即藉由關閉3 個源極驅動器並導通3 個汲極驅動器來實現,以使得3 個馬達線圈接地。

應用於磁碟驅動器時,亦可利用外部之RC電路來達成延遲煞車之功能。

⑶證據12圖示如附圖七所示。

7、證據13:⑴證據13為81年2 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509168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13技術內容:證據13揭露一種磁碟機之馬達控制電路(22),該控制電路 (22) 包含有用來制動驅動馬達軸心之制動電路(30),該制動電路(30)則包含有觸發電路(34)、重置電路(36)及轉移電路(38),其中觸發電路(34)係藉由二極體(82/84/86/88/90)來感測馬達繞組(20A/20B/20C) 之電壓,而觸發電壓係藉由稽納二極體(104) 及電阻器(108/110) 設於BJT電晶體(100) 之基極,電容器(112) 係作為濾波器以平順來自於馬達繞組(20A/20B/20C) 之信號。

⑶證據13圖示如附圖八所示。

8、證據14:⑴證據14係82年3 月公開之電路學(上)書籍,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14技術內容:證據14第5-2 節「電容器的直流穩態」揭露RC充電及放電電路,其中包含電容器與電阻器並聯電路,以及電容器與電阻器串聯電路,第5 至10頁揭露RC電路之充放電速率與時間常數τ有關,而時間常數τ係指RC之乘積。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風扇係用來對電子裝置進行散熱,而於電子裝置斷電後,風扇仍慣性地持續運轉一段時間才完全停止,為避免斷電後誤觸風扇系統而受傷,及縮短維修等待時間。

⑵系爭專利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於斷電時能夠即時停止運轉之風扇系統。

系爭專利揭露之風扇系統(1/1')包括一定子磁極(11)、一驅動單元(12)以及一即時停止單元(13)。

該驅動單元(12)係與該定子磁極(11)耦合,並依據一驅動信號(Sd)控制該定子磁極(11)之極性改變,該驅動單元(12)主要包括一全橋式電路(121) 或者一半橋式電路(122) ;

該即時停止單元(13)係與該驅動單元(12)電性連接;

其中,當該風扇系統(1/1')斷電時,該驅動單元(12)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13)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Sc),使該定子磁極(11)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1/1')即時停止運轉。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1、請求項1、21之「即時停止單元」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⑴按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明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說明書)及圖式」。

復按92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明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又前述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or step plusfunction language )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為明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明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及「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 )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

使用此種格式之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可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係一種特殊的請求項撰寫方式,對於物或方法之發明,得僅記載其實現之功能,惟僅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始得採用此種撰寫方式,且解釋時需包含說明書中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以衡平僅以功能界定可能造成權利範圍過廣或缺乏明確性之問題。

但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係規定「得審酌」發明說明(說明書)及圖式,尚非「應審酌」,又92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係明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倘拘泥於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實施例,而誤將申請範圍解釋於僅限於該實施例之情形或範圍,而忽略「及其均等範圍」,恐將申請專利範圍過於縮小解釋,使其逃脫於舉發證據之打擊範圍之外,除易造成舉發應成立而不成立之結果,更易致人產生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反而擴大之誤會。

⑵經查:系爭專利於「系爭更正前」請求項1 所請求之風扇系統,係定子磁極、驅動單元及即時停止單元等複數技術特徵之組合。

其中「即時停止單元」僅界定「與該驅動單元電性連接」及「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即時停止單元會『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亦即請求項1 僅界定即時停止單元之「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功能,而未記載達成該功能之完整結構,且僅由「即時停止單元」一詞及其功能描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想像或得知達成該功能之完整具體結構,故請求項1 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認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及其均等範圍,亦即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13)」電路予以解釋,此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⑶系爭專利於「系爭更正前」請求項21所請求之「風扇系統之即時停止裝置」,其僅以功能記載「即時停止單元」之單一技術特徵,非屬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

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即時停止單元乃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風扇系統之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由該功能之記載,應無法得知或想像出具體結構,本不宜僅以功能加以界定。

被告未察92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係以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為前提,固有未妥。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1既經被告核准,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記載有實現該功能之完整具體電路結構,基於請求項21記載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如前述,請求項21之即時停止單元,亦屬手段功能用語,解釋上應包含說明書中所述對應於達成「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之「相互電性連接之第一開關元件、第二開關元件及儲能器,及其均等結構」。

⑷原告主張證據1 至3 已揭露至少三種足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即時停止單元之「斷電時,該即時停止單元產生一控制信號」動作之電路完整結構,可見即時停止單元並非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風扇之處,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1所記載之功能即為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69 頁正面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4 、5 頁、本院卷一第224 頁正面、背面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第3、4 頁)。

惟按手段功能用語(means for )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結構或材料;

步驟功能用語(step for)則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判斷,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均屬物之發明於「系爭更正前」,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時,解釋上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電路結構及其均等範圍,與動作無涉。

又請求項中之記載,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係以(1) 是否使用「裝置(手段)用以…」、「步驟用以…」用語、(2) 是否已記載特定功能,以及(3) 是否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為等三個要件作為判斷(被告102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34至35頁參照),核其重點,在於請求項中之用語,是否足以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有明確且充分之結構(或動作)。

又證據1 至3 均為專利案,其部分內容或有提及使馬達或風扇即時停止之功能,但均未提及「即時停止單元」用語,況且證據1 至3 所揭露之電路,結構各異,益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所載之「即時停止單元」及其描述之特定功能,並無法瞭解達成該功能之電路結構為何,是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原告認非手段功能用語,並不足採。

⑸次查:系爭更正係於請求項1 、21中加入「該即時停止單元(13)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Q5)、一第二開關元件(Q6)、一儲能器(C1)及一電阻器(R1),該儲能器(C1)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電性連接,該電阻器 (R1) 係與該儲能器(C1)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係為一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及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係同時關閉」,該即時停止單元「的該儲能器(C1)」會產生一控制信號(Sc),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11)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系爭更正後之請求項1 、21已具體記載實現「即時停止單元」之「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之完整電路組成結構及動作關係,故系爭更正後之請求項1 、21之記載,實質上已不符合前述判斷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三要件的第(3) 要件,而非為一手段功能用語之技術特徵。

⑹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 頁第10行以下主張「…該更正係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因此,不會因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之更正,打破經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判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之判決意旨,導致『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改變為『非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情形」(參本院卷一第402 頁背面),並於第5 頁第7 行以下主張「…『即時停止單元』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是以『即時停止單元』包含系爭專利說明第8 頁第3 至10行所記載…簡言之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包含一個儲能器、二個開關元件及一個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正面)云云。

惟查:系爭更正後,請求項1 、21已具體記載「即時停止單元」之完整結構,自不得再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且解釋權利範圍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文字為準,由於系爭更正後之請求項並未限定「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解釋請求項範圍自不得將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請求項中而不當限縮請求項之範圍。

被告主張系爭更正前、後均為手段功能用語,且系爭更正後權利範圍之解釋,亦需包含說明書所記載對應該功能之結構,則系爭更正並未產生實質上之效果,且被告對於系爭更正後請求項1 、21之解釋,亦明顯違反以請求項為準之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⑺另查:依據參加人於準備(一)狀及106 年10月24日之簡報資料中主張亦認為系爭更正後之請求項1 、21已非手段功能用語(參本院卷一第390 頁正面、背面參加人之準備(一)狀第3 頁倒數第2 行起及簡報資料第2 至3 頁),則系爭更正後之權利範圍自應以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為準,惟參加人於準備(一)狀第2 頁理由二、三(參本院卷一第389 頁背面)復主張:風扇斷電後必須「即時」停止運轉必須由儲能器產生控制信號Sc而導通「第一開關元件Q5及第二開關元件Q6」,始能使定子磁極11的線圈L 之二端電位相同,達到即時停止運轉之作用,系爭專利藉由「電阻器R1」與儲能器C1「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R1使得儲能器C1有效快速放電的效用云云。

惟因更正後請求項1、21僅「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而「電性連接」之方式至少包含串聯、並聯,而系爭更正後請求項1、21並未記載其連接方式為何,參加人認為「電阻器R1」與儲能器C1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R1使得儲能器C1有效快速放電之效用,係引入了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限縮請求項之範圍,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2、系爭專利於系爭更正後請求項1 、21是否有記載不簡潔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⑴經查系爭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係將原「即時停止單元」由手段功能用語之技術特徵,更正為非手段功能用語,更正後於請求項中已明確界定「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單元組成構件,由上開二請求項本身之記載並無不簡潔之情形,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原告於行政準備(三)狀理由貳主張更正實質上已將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併入請求項1 、21,而上開請求項業經原處分以其記載不簡潔為由,而為舉發成立,系爭更正本將原處分認定記載不簡潔之請求項予以併入請求項1 、21,將使系爭更正後請求項1 、2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66 頁正面、背面),惟原處分係認定系爭更正前之請求項1 、21中之「即時停止單元」為「手段功能用語」,而附屬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又記載該「即時停止單元」之結構,致使附屬項與獨立項之權利範圍相同,而有記載不簡潔之情形,惟系爭更正後之請求項1 、21已明確記載「即時停止單元」之結構,且附屬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亦經舉發成立,參加人對於該部分處分並未提起救濟程序,故上開附屬項業經撤銷專利權確定,從而系爭更正後之請求項1 、21與附屬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之間,已無權利範圍重覆記載而有不簡潔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證據1 及12之組合、證據1 及13之組合,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至9 、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⑴關於請求項1:①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證據1 圖1 揭露直流馬達(10)之驅動電路,其包含有4 個場效電晶體(FET1至FET4)與直流馬達(10)相耦合,並依據驅動信號SD1 及SD2 控制直流馬達(10)正轉、逆轉或停止(見證據1 說明書第【0009】、【0010】段),而定子磁極乃直流馬達之固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之直流馬達(10)、場效電晶體(FET1至FET4)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子磁極、驅動單元技術特徵,故證據1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定子磁極」及「一驅動單元,係與該定子磁極耦合,並依據一驅動信號控制該定子磁極之極性改變」技術特徵。

又證據1 圖1 揭露電晶體Q3、Q4,電容C1、C2及電阻R8、R9,係與場效電晶體FET3、FET4電性連接,其中證據1 之電晶體Q3、Q4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開關元件,電容C1、C2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儲能器,電阻R8、R9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電阻器,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即時停止單元,係與該驅動單元電性連接,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技術特徵。

②另查,證據1 第【0009】段揭露當驅動訊號SD1 、SD2皆為H 準位時,電晶體Q3、Q4係關閉(OFF) ,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則為導通(ON),第【0013】至【0014】段揭露當邏輯驅動電壓Vcc 低於電壓Va時,電晶體Q3、Q4係同時關閉(參見證據1 圖2 所示之時間t1),而因場效電晶體之驅動電壓(VF)與邏輯驅動電壓(Vcc) 係共通,隨著邏輯驅動電壓(Vcc) 下降伴隨著場效電晶體驅動電壓(VF)下降之情形,場效電晶體FET3、FET4分別藉由電容C1及電容C2維持導通,可附加相反方向的旋轉驅動力而使DC馬達(10)得以停止。

簡言之,證據1 之直流馬達(10)在電壓降低時,藉由電晶體Q3、Q4同時關閉,及電容器C1、C2之放電,使場效電晶體FET3、FET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為導通,此時直流馬達(10)兩端電位相同,使直流馬達(10)即時停止運轉,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同時關閉,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的該儲能器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以二個開關元件(證據1 之Q3、Q4,以及系爭專利之Q5、Q6)之關閉,藉由電容器放電導通驅動單元之電晶體(證據1 之FET3、FET4,系爭專利之Q1、Q2)的相同技術手段及原理,來達成定子磁極或直流馬達兩端電位相同之結果。

二者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 並未揭露「風扇」,以及證據1 係利用兩個電容器及兩個電阻器,系爭專利則僅利用單一的電容器及單一的電阻器,兩者在數量上略有差異,然此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對稱電路在設計上節省元件之需求,得將證據1 之電容器及電阻器數量予以簡單變更者,系爭專利亦未據此而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又證據1 所揭露者既為「直流馬達」,而風扇系統係以馬達作為動力源結合扇葉、葉輪等構件而成,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風扇具有即時停止運轉之功能,當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 之直流馬達運用於風扇系統,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 之直流馬達電路予以簡單變更後運用於風扇系統中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④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容器、電阻器相對於開關元件係並聯,而證據1 之電容器C1/C2 、電阻器R8 /R9相對於開關元件Q3/Q4 則係串聯而非並聯,二者尚有差異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91 頁背面之參加人準備(一)狀第6 頁及理由肆之一)。

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理由四之(一)、(二)中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主張:「其中『即時停止單元』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簡言之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包含一個儲能器、二個開關元件及一個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正面被告答辯狀第5 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系爭更正後明確記載:「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已針對即時停止單元達成「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功能,記載有達成該功能之完整結構,亦即系爭更正後之請求項1 為一般記載形式之請求項,而非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故解釋權利範圍應以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結構及其連接關係為準,並不應限於以說明書中所對應該功能之電路結構及其均等範圍。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更正後僅記載第一、第二開關元件與儲能器之間,及儲能器與電阻器之間係「電性連接」,惟並未限定該電性連接關係為並聯,參加人及被告執此主張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所差異而具有達成「儲能器C1快速放電」而縮短使系爭專利之風扇系統之「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之「作用時間」(即相當於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時間」)之主張及理由,並不可採。

⑤參加人於準備(一)狀第7 頁理由3 主張1.系爭專利應用於「風扇系統斷電時」,而證據1 是應用於「電源電壓下降時」兩者應用不同;

2.證據1 之C1/C2 並未與電阻器R8/R9 並聯,兩者電子元件的連結不同且系爭專利配置電阻器R1使儲能器C1快速放電,證據1 因電容器C1與電阻器的連接方式,並無法達到此功效;

3.系爭專利即時停止單元的架構包含一個儲能器C1相較於證據1 之二個電容器可增加維修上的便利性,證據1 之為使C1,C2提供相同的電力,必須嚴格挑選電容量相同二個電容,不能任意選用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92 頁正面、背面),惟由證據1 說明書第【0006】段揭示「馬達驅動電路中,當由判斷裝置判斷電源下降時,藉由制動裝置可容許電流在馬達旋轉停止的方向流動,因此在馬達作動時電源電壓下降的場合,則形成馬達被附加動力煞車使馬達停止」,證據1 係揭示當馬達作動時若電源下降時,使馬達停止的機制,其中的「電源下降」之情況當然包含電源為零的情況(即斷電狀態),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兩者的應用並無不同。

另由前述理由可知,因請求項中僅記載電阻器與儲能器(電容器)電性連接,而證據1 之C1/C2 亦與電阻器R8/R9 電性連接,則證據1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該技術特徵,因請求項中並未限定為並聯連接,故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1 間具有該差異之技術特徵並有功效上之增進。

再者,依據電子電路學之基本知識,證據1 之電路中C1/C2 及R8/R9 必須為對稱之電路使可達成相同電位而提供馬達制動機制,且參加人自承證據1 為使C1/C2 提供相同的電力,必須嚴格挑選電容量相同二個電容,不能任意選用,更益證將證據1 之兩個C1/C2 及R8/R9 之電路改變為系爭專利之一個電阻及電容為電路設計者可輕易思及者,至於系爭專利之一個儲能器C1相較於證據1 之二個電容器可增加維修上的便利性,此乃電路設計上可以預期的效果,對於發明整體並非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故參加人理由並不足採。

⑥原處分及參加人雖認系爭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屬手段功能用語,且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10行明確記載之「即時停止單元」完整結構,包含有電阻器R1及儲能器C1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之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二個實施例均具電阻器R1,及儲能器C1與電阻器R1並聯之相同結構,解釋時即應包含在內云云(參原處分理由(八)之1 、本院卷一第205 頁行政訴訟一審參加人陳述狀第4 頁),並於106 年12月7 日之言詞辯論主張「前審確定判決已表明『即時停止單元』…構成如圖1 標號13之電路架構,由此電路架構而言,R1、C1為並聯連接關係…如鈞院認為更正後電性連接不能表達此為並聯連接關係,參加人後續可再將其記載清楚,就目前於解釋C1、R1電性連接關係來看,僅能被解釋為並聯連接,因依前審確定判決『即時停止單元』解釋就應參考標號13所揭露之電路,而該電路僅解釋一種並聯連接關係,且說明書亦有對應記載。

雖請求項範圍看起來是這樣,但手段功能之解釋要回歸說明書來看,請求項的電性連接僅能被解釋為並聯連接,不含串聯」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7頁)。

惟: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五)之(3) 及(4) 係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且應以系爭專利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21中之「即時停止單元」,至於判決內容中並未對「即時停止單元」作出明確之解釋,亦即未對該用語應對應於說明書之實施例中之電路結構之哪些構件作出明確的界定。

觀諸判決有論及「…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即時停止單元』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行起所記載之實施例及第11頁第32所載之另一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該等實施例中之『即時停止單元』係揭露電容、NMOSFET 電晶體所組成電路之完整結構以達成『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功能」等語,亦未有論及電阻器且電阻器與電容並聯之認定,故參加人主張「前審確定判決已表明『即時停止單元』…」構成如圖1 標號13之電路架構,由此電路架構而言,R1、C1為並聯連接關係…」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如前述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解釋,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所載,達成「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之結構,並不包含有電阻R1,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明確記載「該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能器C1『快速』放電」,益證電阻器R1之功能或作用係在加速儲能器C1之放電,對於控制信號之產生與否並無關聯。

對此,本院亦曾詢問參加人,電阻器R1快速放電之作用與儲能器C1產生控制信號導通電晶體Q1及Q2有何關聯性(參本院卷一第236 頁正面、背面10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參加人答覆以:為確保「即時」停止的作用,儲能器C1必須藉由與電阻器R1並聯來快速放電,以導通第一開關元件Q5及第二開關Q6(註:參加人將電晶體Q1、Q2誤植為第一、第二開關Q5、Q6,參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行政訴訟一審參加人辯論意旨狀第1 、2 頁)。

依參加人所述,仍與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相一致,電阻器R1之作用乃在增加儲能器C1之放電速度。

再依電路之作動原理言之,在斷電時,NMOS電晶體Q1、Q2之導通與否,端視儲能器C1之電壓是否高於其臨界電壓,至於電阻器R1使儲能器C1快速放電,則因儲能器C1之電壓下降反而會使電晶體Q1、Q2由導通迅速轉變為關閉。

另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段及第12頁第12至14行記載「與習知技術相較,本發明藉由簡單的電路,即第一開關元件與第二開關元件之控制及儲能器產生微小電壓,即可達到即時停止風扇系統運轉的功效」,亦可知欲使風扇「即時停止運轉」功效之電路包含構件為「第一開關元件、第二開關元件及儲能器」即足。

故就系爭專利於系爭更正前之即時停止單元之「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自不應將電阻器R1解釋為對應於該功能之構件之一,被告或參加人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所述即時停止單元(13)之所有構件作為手段功能用語之解釋,即有未洽。

原處分係以該解釋的基礎下,認為證據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儲能器C1係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自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所記載之「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能器C1快速放電之功效」,故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即顯失允當。

系爭專利請求項既經更正已非一手段功能用語,則專利權範圍應以請求項記載文字為準,而非再回歸對應至說明書之實施例。

再者,系爭更正後之請求項既然已明確界定「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而「電性連接」該用語,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包含「串聯」、「並聯」、「耦接」等下位方式,自不得以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來限縮或排除某些態樣而僅解釋為「並聯」,故參加人主張「請求項範圍看起來是這樣,但手段功能之解釋要回歸說明書來看,請求項的電性連接僅能被解釋為並聯連接,不含串聯」等語,並無理由。

⑵關於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定子磁極係具有至少一線圈」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1 既揭露直流馬達(10),則定子磁極及其線圈,均係直流馬達之固有技術特徵,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請求項7: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路,該橋式電路係為一全橋式電路,該全橋式電路係具有由一第一電晶體及一第二電晶體構成下橋元件、及由一第三電晶體及一第四電晶體構成上橋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查證據1 圖1 揭露驅動直流馬達(10)之電路為一全橋式電路,其係由二個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構成下橋元件,及由二個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構成上橋元件,故證據1 已揭露前述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⑷關於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7 ,並界定「該第一電晶體及該第二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該第三電晶體及該第四電晶體係為一PMOS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1 圖1 及第【0008】段揭露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為NMOS電晶體,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為PMOS電晶體,從而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⑸關於請求項9: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7 ,並界定「該控制信號係使該全橋式電路之下橋元件同時導通」之附屬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1 第【0010】至【0012】段揭露當驅動電壓下降時,電容器(C1 及C2) 會使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下橋元件)同時導通,故證據1 已揭露上述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⑹關於請求項11: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驅動信號係為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1所揭露者為直流馬達,而以脈衝寬度調變信號(PWM) 作為直流馬達之驅動信號係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⑺關於請求項14: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3,並界定「該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查證據1 揭露之電晶體(Q3 及Q4) ,即分別對應於前述第一及第二開關元件為電晶體之技術特徵,雖證據1 之電晶體(Q3 及Q4) 係NPN 型雙極性電晶體(BJT )而非NMOS電晶體,惟雙極性電晶體或場效電晶體作為開關元件係電子、電機領域之通常知識,且場效電晶體較之雙極性電晶體具有製造成本低廉與易於整合於晶片等優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NMOS電晶體等效置換證據1 之電晶體(Q3 及Q4) 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⑻關於請求項19: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依附於請求項15,並界定「更包括一第一二極體及一第二二極體,該第一二極體其一端係與該第二二極體電性連接,另一端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更包括一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查證據1 圖1 揭露之二個電晶體(Q3 及Q4) ,即分別對應於前述第一及第二開關元件,且證據1 之電容器(C1及C2) 分別與電晶體(Q3 及Q4) 電性連接,並有一第一二極體(D1)及一第二二極體(D2),該第一二極體(D1)之一端係與第二二極體(D2)均連接至VF,另一端係與電容器(C1)電性連接,故證據1 已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⑼關於請求項20: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風扇系統係為一軸流式風扇系統或一離心式風扇系統」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僅空泛指稱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並未具體界定其組成或構件,而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系統一般係指氣體排出方向與風扇軸垂直或平行為區分,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不同需求,將證據1 之直流馬達運用於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發明,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⑽關於請求項21:系爭專利請求項21僅界定請求項1 中之即時停止單元,如前述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及理由,證據1 圖1 所示之電晶體(Q3 、Q4) 、電容器(C1 、C2) 及電阻(R8 、R9)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及第二開關元件、儲能器及電阻器,二者均以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原理來達成即時停止馬達之目的或功效,其差異僅在電容器、電阻器之數量,以及證據1 之技術內容係關於直流馬達而非風扇系統。

然電容器、電阻器之數量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對稱電路在設計上節省元件之需求,得將證據1之電容器及電阻器數量予以簡單變更者,系爭專利亦未據此而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且風扇系統係以馬達作為動力源結合扇葉、葉輪等構件而成,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將證據1 所教示之直流馬達運用於風扇系統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 之直流馬達電路予以簡單變更後運用於風扇系統中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⑾關於請求項22、34、39、40: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其附屬技術特徵同請求項2 、14、19、20,故如前述請求項2 、14、19、20之說明併同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不具進步性。

⑿證據1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至9 、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12之組合、證據1 、13之組合或證據1 、1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至9 、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及12之組合、證據2 及13之組合,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至9 、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⑴關於請求項1:①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證據2 圖1 揭露有一種磁碟傳動系統,其馬達(10)具有線圈(11/12/13),而驅動及控制電路(30)係與該馬達(10)耦合,並依據導線(61 至66) 之驅動信號控制馬達之極性改變,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子磁極及驅動單元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馬達(10)及驅動及控制電路(30)所揭露。

證據2 圖1 顯示電力指示電路(60)係與驅動及控制電路(30)電性連接,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即時停止單元,係與該驅動單元電性連接」技術特徵;

又依證據2 圖5 所示,電力指示電路(60)包含一電晶體(76)、一電容器(77),以及一連接於電晶體(76)與電容器(77)之間的電阻器,電容器(77)係與電晶體(76)電性連接,電阻器係與電容器(77)電性連接,因此證據2 之電晶體(76)、電容器(77)及電阻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開關元件、儲能器及電阻器技術特徵。

惟證據2 之電力指示電路(60)僅有一個電晶體(76),並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開關元件」技術特徵。

②另查,證據2 第4 欄第27至33行揭露當電力指示電路(60)感測到電力中斷時,係藉由導線(61 至66) 之控制信號(導線61至63、65、66為高準位,導線64為低準位),使部分電晶體(37 、38) 導通而其餘電晶體(32 至34、36) 關閉。

此時馬達(10)之端點B 及C ,因電晶體(37 、38) 導通而接地,使馬達(10)停止運轉(參見證據2 第5 欄第5 至7 行)。

另證據2 第5 欄第20至24行揭露當電力喪失時,電力指示電路(60)之電晶體(76)係關閉,使得電容器(77)進行放電而將導線(65 、66) 維持在高準位。

而導線(65 、66) 為高準位時,使電晶體(37 、38) 得以導通(參見證據2 第4 欄第32至33行)。

易言之,證據2 之電力指示電路(60)之電容器(77)藉由導線(65 、66) 所發出之控制信號,可導通電晶體(37、38) ,使得馬達之端點B 、C 短路(電位相同),以使馬達停止運轉,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第一開關元件…關閉,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的該儲能器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以電晶體(證據2之電晶體76,系爭專利之Q5、Q6)之關閉,藉由電容器(證據2 之電容器77,系爭專利之電容器C1)放電導通驅動單元電晶體(證據1 之電晶體37、38,系爭專利之電晶體Q1、Q2)的相同技術手段及原理,來達成定子磁極或馬達兩端電位相同之結果。

二者雖有開關元件(電晶體)數量上之差異(證據2 僅有一開關元件,系爭專利則為兩個開關元件),然此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電路設計之需求所能簡單變更者,系爭專利亦未據此而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又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使斷電時之磁碟馬達即時煞止,與風扇系統中馬達即時煞止問題之性質相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風扇馬達即時煞止問題時,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所教示之解決方案並將之施於風扇系統中,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之馬達及相關電路予以簡單變更後運用於風扇系統中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參加人主張證據2 的電阻器未與電容器(77)並聯電性連接,電容器(77)也未直接連接電晶體(76),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尚有差異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91頁背面之參加人準備(一)狀第6 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並未限定電阻器係「並聯」於儲能器(電容器),亦未限定儲能器係「直接連接」於開關元件(電晶體),參加人執此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所差異,實無理由。

⑵關於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定子磁極係具有至少一線圈」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2 第2 欄第63至65行揭露馬達(10)具有線圈(11/12/13),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請求項7: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路,該橋式電路係為一全橋式電路,該全橋式電路係具有由一第一電晶體及一第二電晶體構成下橋元件、及由一第三電晶體及一第四電晶體構成上橋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2 圖2 揭露驅動及控制電路(30)為一全橋式電路,其係由三個場效電晶體(36/37/38)構成下橋元件,及由三個場效電晶體(32/33/34)構成上橋元件,故證據2 已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⑷關於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7 ,並界定「該第一電晶體及該第二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該第三電晶體及該第四電晶體係為一PMOS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2 圖2 及第3 欄第24至26行揭露場效電晶體(36/37/38)為NMOS電晶體,場效電晶體(32/33/34)為PMOS電晶體,從而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⑸關於請求項9: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7 ,並界定「該控制信號係使該全橋式電路之下橋元件同時導通」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2 圖2 、4 ,以及第4 欄第27至33行、第5 欄第20至24行揭露當斷電時,導線(65 及66) 會維持在高準位,使得場效電晶體(37 及38) (下橋元件)同時導通,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⑹關於請求項11: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驅動信號係為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2第4 欄第7 、8 行揭露導線(64/65/66)為依據導線(81)資訊之脈衝寬度調變信號,從而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⑺關於請求項14: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3,並界定「該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查證據2 圖5 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係包括一開關元件(電晶體(76)),雖證據2 之電晶體(76)係NPN 型雙極性電晶體(BJT )而非NMOS電晶體,惟雙極性電晶體或場效電晶體作為開關元件係電子、電機領域之通常知識,且場效電晶體較之雙極性電晶體具有製造成本低廉與易於整合於晶片等優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NMOS電晶體置換證據2 之電晶體(76)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⑻關於請求項19: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依附於請求項15,並界定「更包括一第一二極體及一第二二極體,該第一二極體其一端係與該第二二極體電性連接,另一端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更包括一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2 圖5揭露之電晶體(76)、電容器(77),即分別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開關元件、儲能器,又同圖顯示一第一二極體 (位於電容器(77)及二極體(73)間) 及一第二二極體(73),該第一二極體之一端係與第二二極體(73)電性連接,另一端係與電容器(77)電性連接,故證據2 已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第一、第二二極體,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⑼關於請求項20: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風扇系統係為一軸流式風扇系統或一離心式風扇系統」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僅空泛指稱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並未具體界定其組成或構件,而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系統一般係指氣體排出方向與風扇軸垂直或平行為區分,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不同需求,將證據2 之馬達及其驅動電路運用於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發明,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⑽關於請求項21:系爭專利請求項21僅界定請求項1 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故如前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及理由,證據2圖5 所示之電晶體(76)、電容器(77)及電阻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開關單元、電容器及電阻器,二者均以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原理來達成停止即時停止馬達之目的或功效,其差異僅在於開關單元(電晶體)之數量,以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係關於磁碟傳動系統所使用之三相馬達及其驅動電路,並非風扇系統。

然電晶體之數量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電路設計之需求所能簡單變更者,系爭專利亦未據此而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又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使斷電時之磁碟馬達即時煞止,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風扇馬達即時煞止問題時,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所教示之解決方案並將之施於風扇系統中,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之馬達及相關電路予以簡單變更後運用於風扇系統中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⑾關於請求項22、34、39、40: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其附屬技術特徵同請求項2 、14、19、20,故如前述請求項2 、14、19、20之說明併同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不具進步性。

⑿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至9 、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12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或證據2 、1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至9 、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

5、證據3 及12之組合、證據3 及13之組合,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8 、11、19至21 、39 、40不具進步性?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證據3 第一A 圖揭露一種斷電後即時停止風扇之結構,其包含一定子磁極(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15至16行),且驅動積體電路(102/104) 及半導體開關(106/107/108/109) 係與線圈(110) 耦合,並依據一驅動信號控制線圈(110) 之磁性改變,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子磁極及驅動單元技術特徵。

另查,證據3 第一A 圖及第11頁第5 至9 行揭露,當風扇斷電之瞬間,電容(112) 放電使得小訊號電源(114) 得以向驅動積體電路(102/104) 發出控制信號(VDD) ,控制半導體開關(106與107)或半導體開關(108與109)其中任一組導通另一組不導通,讓線圈(110) 兩端形成短路。

而第一A 圖中可見控制信號(VDD) 連接於一電阻器。

⑵易言之,證據3 之「電容(112) 、小訊號電源(114) 、電阻器及驅動電路(102/104) 」所執行之功能,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均是提供控制信號使線圈或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而達成即時停止運轉之目的。

惟證據3 之小訊號電源(114) 及驅動積體電路(102) 在結構或功能上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開關元件」,且證據3 係利用電容(112) 放電來觸發小訊號電源(114) 向驅動積體電路(102/104) 發出控制訊號,進而使驅動積體電路(102/104) 來導通半導體開關(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而系爭專利則是同時關閉第一、第二開關元件,並藉由儲能器放電直接導通驅動單元,二者之作動方式、技術手段差異甚大。

⑶另查,證據12第14、15頁揭示利用並聯之RC電路來對磁碟之馬達進行延遲煞車。

證據13圖2 揭示磁碟馬達之觸發電路(34)中具有並聯之RC電路(電容112 及電阻110 ),第5 欄第44至46行揭露電容(112) 係作為濾波器,以平順來自於馬達繞組之信號。

證據14第5-1 至5-14頁揭示串聯及並聯之RC電路。

是以,證據12、13及1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開關元件、第二開關元件」技術特徵,遑論揭露風扇斷電時,第一開關元件及第二開關元件同時關閉之功能或作用。

⑷綜上,證據3 、12、13及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開關元件相關技術特徵,其中證據3 雖能達成即時停止風扇之目的或功效,然其係以電容(112) 之放電使得小訊號電源(114) 發出控制信號,再使驅動積體電路(102/104) 來導通半導體開關,相較於系爭專利係關閉第一及第二開關元件,藉由儲能器之放電來導通驅動單元之電晶體,二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原理差異甚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揭露之風扇電路結構,尚難輕易思及能據以修改為如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電路結構,故證據3 、12之組合;

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於起訴狀第24頁之比對表(參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中主張「證據3 之即時停止單元則包括二電子開關,並與該驅動單元之半導體開關108 、109 電性連接,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13則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Q5及一第二開關元件Q6,並與該驅動單元12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證據3 第一A 圖並未具體揭示電子式開關之結構為何?由第一B 圖及說明書第11頁記載「採用一可程式之微控制晶片116 來對驅動積體電路102 和104 之輸出信號進行控制,惟由證據3 之上開內容尚無法得知該電子式開關或控制晶片之作動方式為何?且依據第一A 圖顯示之電路,當風扇斷電之瞬間,若經電容(112) 放電使得小訊號電源(114) 得以向驅動積體電路(102/104) 發出控制信號(VDD) ,則電子式開關需處於開啟(ON)的狀態下,使得該控制信號(VDD) 傳送至驅動積體電路(102/104),與系爭專利「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同時關閉(OFF) ,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的該儲能器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Sc),使…」其中,即時停止單元作動時,其第一及第二開關係同時關閉 (OFF)的,兩者之動作方式並不相同,益證證據3 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第一及第二開關」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至8 、11、19、20係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有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3 、12之組合;

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 、12之組合;

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至8 、11、19、20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界定請求項1 中之即時停止單元,如前述證據3 、12、13及14與請求項1 之比對,證據3 、12、13及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開關元件相關技術特徵,其中證據3 能達成即時停止風扇之目的或功效,然其技術手段、原理與系爭專利差異甚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揭露之電路結構,尚無法輕易思及能據以修改為如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電路結構,故證據3 、12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或證據3 、1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39、40係請求項2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有請求項2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3 、12之組合;

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 、12之組合;

證據3 、13之組合;

或證據3 、1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40不具進步性。

6、證據1 、8 及12之組合;

證據1 、8 及13之組合;

證據1、8 及14之組合;

證據2 、8 及12之組合;

證據2 、8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8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更包括一第一稽納二極體及一第二稽納二極體,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路,該橋式電路係為一全橋式電路或一半橋式電路,該第一稽納二極體與該第二稽納二極體係跨接於該定子磁極與該橋式電路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1 圖1 及第【0013】段揭露位於直流馬達(10)旁之場效電晶體(FET1至FET4)構成全橋式電路,且有二個二極體(D3 及D4) 跨接於直流馬達(10)與該全橋式電路之間。

次查,證據2 圖2 亦揭露位於線圈(11/12/13)旁之場效電晶體(32 至34、36至38) 構成全橋式電路,且有三個二極體(46/47/48)跨接於線圈(11/12/13)與全橋式電路之間。

另查,證據8 第2 圖揭露之直流馬達驅動電路中,線圈 (290)旁係以4 個場效電晶體(281/283/285/287) 構成全橋式電路,且二個齊納二極體(291/293) 係跨接於線圈(290) 與全橋式電路之間。

⑶比較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差異僅在二極體與稽納(齊納)二極體。

經查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然如證據1 、2 、8 所示,不論以二極體或稽納二極體跨接於線圈(或馬達)與全橋式電路間,均可作為消除逆向電流及反電動勢之穩壓元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考量適當的電路配置時,當可利用證據8 之稽納二極體來置換或取代證據1 或證據2 之二極體,又基於前述證據1 或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證據1 、8 及12之組合;

證據1 、8及13之組合;

證據1 、8 及14之組合;

證據2 、8 及12之組合;

證據2 、8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2 、8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7、證據1 、4 及12之組合;

證據1 、4 及13之組合;

證據1、4 及14之組合;

證據2 、4 及12之組合;

證據2 、4 及13之組合;

證據2 、4 及14之組合;

證據3 、4 及12之組合;

證據3 、4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4 及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 ,請求項40係依附於請求項21,並均界定「風扇系統為一軸流式風扇系統或一離心式風扇系統」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1 或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再者,證據4 第1 圖及第1 欄第65行至第2 欄第22行揭示在馬達(12)上裝設有軸流式風扇(14)及離心式風扇(16)之技術內容,顯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其設計或使用上的需求,選用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故證據1 、4 及12之組合;

證據1 、4 及13之組合;

證據1、4 及14之組合;

證據2 、4 及12之組合;

證據2 、4 及13之組合;

證據2 、4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 及12之組合、證據3 及13之組合,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另查,證據4 雖然揭露軸流式風扇(14)及離心式風扇(16)之相關技術內容,但證據4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開關元件相關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3、4 及12之組合;

證據3 、4 及13之組合;

或證據3 、4及1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至18、32、33、35至38經舉發成立,且因參加人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

而本件應以系爭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內容判斷,本院無從違反「訴願前置主義」而於本案判斷系爭更正處分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撤銷106年7 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及訴之聲明第4項:「確認106 年7 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未有記載不簡潔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證據1 及12之組合、證據1 及13之組合,或證據1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至9 、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12之組合、證據2 及13之組合,或證據2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至9 、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及12之組合、證據3 及13之組合,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8 、11、19至21、39、40不具進步性;

證據1 、8 及12之組合、證據1 、8 及13之組合、證據1 、8 及14之組合、證據2 、8 及12之組合、證據2 、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2 、8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 、4 及12之組合、證據1 、4 及13之組合、證據1 、4 及14之組合、證據2 、4 及12之組合、證據2 、4 及13之組合、證據2 、4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但證據3 、4 及12之組合、證據3 、4 及13之組合,或證據3 、4 及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8 、9 、10、11、14、19、20、21、22、34、39、40不具進步性,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則為有效,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6 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至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 至2 、7 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部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於舉發程序中已為更正之申請,並經准許,於訴訟階段已無更正之申請,而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7 至11、14、19至22、34、39至40經本院審理後復認為不具進步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依法自為判決,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上揭請求項之處分,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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