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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陳玲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蜜芮兒柯尼/羅倫特波提洛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以「IWATCH」商標(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電腦;
磁碟機、…;
電熱襪」(詳如附件1商標圖樣表所列)及第14類「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
手錶;
時鐘;
碼錶;
計秒錶;
精密計時儀器;
錶帶;
手錶帶;
錶盒、鐘盒、鐘錶盒及精密計時儀器盒;
錶、鐘、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之零件;
珠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1 年12 月3日申請之牙買加第61586 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於鐘錶等商品之據以核駁「SWATCH」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性質相同,系爭商標指定於第14類商品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固不具關連性,然系爭商標指定於該類商品亦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4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06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1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5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繼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02029780 號「IWATCH」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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