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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原 告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志鴻(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荷蘭商‧ST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莉莎 K 約根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荷蘭商‧ST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唐昕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印刷電路板、電子印刷電路基板、晶片、電路板、半導體、半導體基板、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超大型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板、主機板、界面卡、大型積體電路」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4084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荷蘭商ST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9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501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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