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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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S.A.)
代 表 人 康斯坦絲 雷奈克-肯恩(Constance Laennec-C uny)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明哲(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以「鈺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

汽車貨運;

汽車運輸;

計程車運輸;

貨櫃運輸;

貨車運輸;

乘客運輸;

旅客運輸;

貨物裝卸;

貨櫃裝卸;

卸貨;

船上貨物的裝卸;

貨物搬運;

貨物或貨櫃之裝卸;

碼頭貨物裝卸;

貨物倉儲;

倉庫租賃;

貨櫃倉儲;

倉儲;

貨物起重」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2395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5 月6 日中台異字第G1040683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105063125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723952 號「鈺達及圖」商標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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