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 一、參加人實際主張之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為6件:
- 二、被告未說明何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
-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字母組成應屬弱識商標:
- 四、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不及於「KS」所組成之商標圖樣:
-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商標:
- (一)證據2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
- (二)證據6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
- (三)證據7與15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
- (四)證據16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
-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8件:
-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 四、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主張略以:
-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
- (一)商標近似之判斷:
-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 (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
-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 (一)商品類似之判斷:
-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 三、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 四、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商標識別性: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林冠宇為適格之當事人:
- 二、原告合法更正訴之聲明:
- 三、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 四、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主要爭執事項:
- 五、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 (五)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 六、本判決結論:
- 七、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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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冠宇
施朝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雄
送達代收人 吳宜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
黃秀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11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施朝琴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以「KS-AUT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束管夾、螺栓、環首螺栓、管夾、軟硬管夾」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866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士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402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10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2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實際主張之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為6件:參加人於104 年5 月22日「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理由㈡、㈢,僅主張據以異議註冊第1446024 、1076031 、1076032、1431994 、1436525 、1436526 號「KSS 」、「KSS 及圖」、「凱士士KSS 及圖」等6 件商標有近似性。
換言之,異議補充理由書未主張據以異議註冊第703034、703053號商標(其與上述6 件商標合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存在混淆誤認之虞。
參諸被告前於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理由僅記載:異議人之據爭註冊第1446024 、1076031 、1076032 、1431994 、1436525 、1436526 號「KSS 」、「KSS 及圖」、「凱士士KSS 及圖」商標。
職是,被告確知參加人主張之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僅6件。
二、被告未說明何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據以異議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字體較大「凱士士」部分,而並非被告所稱之外文「KSS 」。
況被告以未清楚逐一載明參加人所提之何據以異議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字母組成應屬弱識商標:參諸被告所核准公告之「KS」註冊商標圖樣,其相關案件約千件,足證「KS」已為國人常用之基本英文名詞。
換言之,「KS」分別與「KS* 」、「*KS 」等構成之近似性或混淆性甚低。
再者,證據20及證據21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線」等商品;
證據22及證據23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天線」等商品;
證據24至26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端子」等商品、證據26之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金屬紮線帶、尼龍紮線帶、固定夾、固定座」等商品,上揭案例均使用於相同商品,雖均有「K 」、「S 」英文字母,惟「K 」、「S 」英文字母之造型設計或有不同,就商標圖樣整體而言,即構成商標整體圖樣不近似,亦未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K 」、「S 」所組成之相關商標圖樣,應屬弱勢商標。
四、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不及於「KS」所組成之商標圖樣:證據2 之商標申請日為58年6 月9 日,早於據以異議註冊第703034號「KSS 」申請日83年8 月18日,且證據6 商標之申請日88年3 月2 日,亦早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446024 號「KSS 」申請日99年5 月13日。
換言之,據以異議註冊商標「KSS 」申請前,即有「K 」、「S 」為主所組成之相關商標前案存在,故據以異議註冊商標「KSS 」之近似權利,應不及於「KS」或「KS﹡」或「K*S 」或「*KS」或「SK」商標。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商標:
(一)證據2 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證據2 商標之申請日早於據以異議註冊第703034號「KSS 」商標之申請日,且兩者屬於不相同類別組群之商品,證據2為金屬球頭螺釘,據以異議商標為塑膠壁釘,且同時並存有逾30年。
再者,證據2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03034號「KSS 」係同時並存,而於系爭註冊第1686689 號「KS-AUTO 及圖」商標之註冊時。
準此,證據2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03034號「KSS 」,足以使相關商品消費者在「K 」及「S 」所組成之相關商標圖樣間,具備分辨能力,不致構成混淆誤認情形。
(二)證據6 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證據6 商標申請日早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446024 號「KSS 」之申請日,且兩者均屬於相同類別組群商品,且同時並存約7 年。
證據6 與上揭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同時併存於系爭商標註冊時,足證證據6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46024 號「KSS 」,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就「K 」及「S 」所組成之相關商標圖樣間,具備分辨能力,不致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再者,證據6 係「K 」、「S 」二變形字體所組成商標圖樣,其與據以異議商標「KSS 」顯有不同,被告審查亦認定證據6 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KSS 」間,不致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職是,系爭商標為「K 」、「S 」變形字體及圖形所組成商標圖樣,其與據以異議商標顯有不同,如同證據6 之審查標準,應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不致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三)證據7與15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證據7 、15之申請日均早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446024 號「KSS 」申請日,且三者係屬於相同類別組群之商品,同時併存有7 年,而證據7 、15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同時並存於系爭商標註冊時。
準此,證據7 、15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足以使相關商品消費者在「K 」及「S 」所組成之相關商標圖樣間,具有分辨能力,不致構成混淆誤認之有利依據。
(四)證據16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證據16商標之申請日晚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446024 號「KSS」申請日,且兩者係屬於相同類別組群商品,同時並存約有4 年,證據16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並存於系爭商標註冊時。
準此,證據16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足以使相關商品消費者在「K 」及「S 」所組成之相關商標圖樣間,具備有分辨能力,不致構成混淆誤認。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8件:參加人所主張之據爭商標包含註冊第703034號、第1446024號「KSS 」商標、第1436525 號、第1436526 號、第703053號、第1076031 號、第1431994 號「KSS 及圖」、第1076032 號「凱士士KSS 及圖」商標共8 件。
再者,據爭商標註冊第1076031 、1436526 、1446024 、1436525 號商標縱涉有廢止案件,惟商標廢止結果係向後發生,而於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係以商標註冊時作為判斷時點,自無庸審酌前揭4 件商標廢止與否。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論自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均構成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
自商品部分觀察,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金屬五金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配線器材、電氣機械器具等產品,業經參加人設立多處服務據點、廣告、參展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並經另案認定為著名商標。
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確認。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外文「KSS 」構成,或以外文「KSS 」置於圓形設計圖中所構成,或再併同中文「凱士士」組合而成,或由單純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圖內所組成,而與其指定使用之金屬五金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並無關連性,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廣泛使用,並曾獲認定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
(一)商標近似之判斷: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兩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判斷商標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與隔離觀察,因相關消費者均是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從事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持商標併列比對方式加以選購,所以細微部分差異,在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係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
再者,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指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
準此,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圖樣由較大「KS」英文置中,形成較為顯著之部分,而其上下方各有一個半圓圖形中各有一較小「KS-AUTO 」英文所組成。
其中「AUTO」為「汽車」或「自動」意義,雖為商品用途之說明性文字,惟主要引人識別之英文「KS」部分與參加人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外文部分相較,兩者商標同樣均有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KS」與「KSS 」外文字母排列組成,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論在外觀及讀音上均形成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倘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商標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性。
(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參加人因多角化經營考量,前於69年間開始使用「KSS 」、 「KSS 及圖」、「凱士士KSS 及圖」商標,逾30年迄今,向被告持續申請使用及註冊上百件、約30餘商標業已核准或正處於審查在案。
準此,參加人所有據以異議商標「KSS 」、「KSS 及圖」、「凱士士KSS 及圖」,已成為代表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誌。
而系爭商標「KS-AUTO 及圖」,將參加人據以異議「KSS 」、「KSS 及圖」商標加以變換而成,且僅以「兩半圓圖形」置於「KS」文字外圍,雖欲以細微差異方式閃躲與「KSS 」之近似度,然系爭商標仍以「KS」外文為主要識別部分,故相關消費者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從事重覆選購之行為,必然混淆誤認兩商標。
職是,兩商標構成近似性。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一)商品類似之判斷: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用途、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足徵兩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 類「束管夾、螺栓、環首螺栓、管夾、軟硬管夾」普通金屬及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商品,其類似組群包括0603、060301、060303、2026,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第06類「包裝用或捆綁用之金屬帶、捆綁用金屬帶、金屬線捆、金屬製釘子、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製固定夾、金屬製鉚釘、金屬製膨脹壁釘、金屬製螺帽、金屬製螺母、金屬製墊片、金屬製墊圈、金屬製襯墊、金屬管接頭、金屬製軟管、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管接頭、金屬製管夾、手銬、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鑰匙圈、管夾」普通金屬及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商品。
依被告商標資料觀之,其類似組群亦包含相同之0603、060301、060303、2026,兩者商標均屬金屬五金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其功能、用途及產製主體相同或極為相近,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且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相同「管夾」相關商品。
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審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產品型錄、官方網站、國內外註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於報章雜誌等刊物之報導、機場、高鐵、國道等之廣告及榮獲臺灣百大品牌、國家品牌玉山獎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配線器材、電氣機械器具等產品,業已經參加人設立多處服務據點、廣告、參展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且熟悉,並經被告認定著名商標。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4 年1 月6 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四、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商標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KSS 」、「KSS 及圖」、「凱士士KSS 」商標,或由單純外文「KSS 」構成,或以外文「KSS 」置於圓形設計圖中所構成,或再併同中文「凱士士」組合而成,或僅由單純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圖內所組成,其與指定使用之金屬五金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或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廣泛使用,曾獲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予人印象深刻,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冠宇為適格之當事人: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權利人前為原告施朝琴所有,原告施朝琴嗣於105 年12月23日時,將系爭商標權利之1/2 售予原告林冠宇,並辦理移轉登記,且於106 年5 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其為本件權利可能因訴願決定,遭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見本院卷第17、113 至114頁)。
職是,本件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將使原告林冠宇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其雖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然足認其為利害關係人,故林冠宇具有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二、原告合法更正訴之聲明: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商標異議之訴,其目的為撤銷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原處分,其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為撤銷中台異字第G01040253 號「KS-AUTO 及圖」商標異議審定,該聲明已為聲明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所涵蓋,顯為不必要或無益之聲明。
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林冠宇嗣於106 年5 月19日之準備程序,聲明撤回第2項訴之聲明,其意應為更正訴之聲明,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施朝琴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36頁)。
準此,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之106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商標之異議撤銷事由:原告施朝琴於103 年3 月25日以「KS-AUT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束管夾、螺栓、環首螺栓、管夾、軟硬管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402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10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2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2.非本院審理之異議撤銷事由: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斟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院闡明本件訴訟關係後,經本件當事人確認在案。
職是,足認該款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申言之: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與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
五、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
原告雖主張兩商標設計不同,不成立近似云云。
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異時異地整體觀察時,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等語。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及讀音均有高度近似性: ⑴KS與KSS為兩商標之主要圖樣: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
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
查系爭商標由上下均為半圓弧外框並內置外文「KS-AUTO 」、中心為一較大字體,且略經設計外文「KS」所組成。
整體以觀,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之主要部分,應為上述較大字體並略經設計之外文「KS」;
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SS 」所構成;
或外文「KSS 」置於藍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
或外文「KSS 」置於綠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
或外文「KSS 」置於圓形內嵌黑色實心錐狀漏斗之底部;
或外文「KSS 」置於圓形內嵌黑色實心錐狀漏斗之底部並與中文「凱士士」上下排列所組成;
或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方框內所組成,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處,仍為外文「KSS 」。
準此,兩商標之特別顯著部分為「KS」與「KSS 」,兩商標雖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兩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印象者,為顯著之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職是,可徵兩商標成立標近似性。
⑵兩商標外觀近似與讀音近似: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商標之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商標近似。
查兩商標整體圖樣、設色之呈現雖略有差異,然相關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為主要顯著部分「KS」與「KSS 」,外觀僅有「S 」字母之些微差異,兩商標經連貫唱呼,就「KS」部分完全相同,讀音部分亦有相似性,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準此,縱兩商標構圖、設色之呈現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在相關消費者事後留存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足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原告雖主張第6 類商品部分為相同之商品,而第20類非相同或不類似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第6 類與第20類商品有相互檢索,均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束管夾、螺栓、環首螺栓、管夾、軟硬管夾」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⑴固定夾、鉚釘,壁釘,U 型釘,牆壁固定釘、扣環、固定螺栓;
⑵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製固定夾、金屬製鉚釘、金屬製螺母、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管夾;
⑶金屬製釘子、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製固定夾、金屬製鉚釘、金屬製膨脹壁釘、金屬製螺帽、金屬製螺母、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管夾;
⑷金屬製鐵釘、金屬製鋼釘、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製固定夾、金屬製鉚釘、金屬製U 型釘、金屬製螺帽、金屬製螺母;
⑸金屬製釘子、金屬製螺絲、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金屬製扣環、金屬製固定夾、金屬製鉚釘、金屬製膨脹壁釘、金屬製螺帽、金屬製螺母、金屬製管路固定配座、管夾。
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可知兩者均屬金屬五金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其功能、用途及產製主體相同或極為相近,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1.識別性之定義: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
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之識別性: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該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查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純外文「KSS 」構成,或以外文「KSS 」置於圓形設計圖中所構成,或再併同中文「凱士士」組合而成,或由單純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圖內所組成,其與其指定使用之金屬五金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並無功能、用途及品質之關連性,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故相關消費者不致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其為創造性商標。
參諸據以異議商標經廣泛使用,並曾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予人印象深刻,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
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查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事業,自69年間起向被告陸續申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包括電機、電子、通訊、家電電器、電腦周邊、園藝、手動、電動工具、工業用和家庭用五金、塑膠等業界均適用之各種配線槽、紮線帶、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固定夾、套管、端子、固定座、管夾等配線器材之商品,且亦就零售、網路等服務提出申請,業已陸續獲准200 餘件註冊於多類外文「KSS 」、「KSS 及圖」、「凱士士KSS 」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專用權在案(見審定第01686689號異議卷第52至53頁,下稱異議卷)。
職是,足證參加人確有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
(五)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
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1.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證:⑴相關雜誌及網路資料:參加人提出相關雜誌及網路資料,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事證如後:①附件五為參加人網站,設立包含中文、英文、德文、日文、西班牙文、葡萄牙文等六種語言之網頁資料(見異議卷第50頁);
②附件六為於搜尋引擎中搜尋「KSS 」結果網路資料(見異議卷第51頁);
③附件十之五為消費性刊物華宇月刊社之THIS MONTH IN TAIWAN刊登之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84至89頁);
④附件十之六為消費性刊物電機月刊社之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90至101 頁);
⑤附件十之七為電工器材總覽、年鑑、電子月刊之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102 至107 頁);
⑥附件十之八為電子科技採購年鑑、電子資訊工業年鑑、電子資訊產業年鑑、中華水電冷凍空調、電機技師雙月刊所刊登之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108 至116 頁);
⑦附件十之九為自動化工業總覽、電子資訊採購指南封面廣告、電子情報、臺灣電機電子產業年鑑、臺灣省與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及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電工資訊、產經趨勢總覽、機械五金、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資訊產品採購指南及北市水電材料協會、北市水電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電子產業總覽專刊、電電時代等國內刊物登載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117 至136 頁);
⑧附件十之十為臺北國際電子展參觀指南之電工展、電腦展、機械五金、汽機車零組件及自動化設備展等刊物,刊登之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137至139頁)。
⑵相關平面媒體資料:參加人提出相關平面媒體資料,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事證如後:①附件十之一為經濟日報廣告,刊登被告主辦第一、二屆優良商標設計選拔活動(見異議卷第71至73頁);
②附件十之二為工商時報廣告,刊登票選十大工商生活好主張之百萬抽獎廣告活動(見異議卷第74至75頁);
③附件十之三為經濟日報自80年迄今,持續刊登之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76至78頁);
④附件十之四為工商時報之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79至83頁)。
⑶相關廣告資料及獎項:參加人提出相關廣告資料及獎項,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事證如後:①附件十之十一為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手推車及通道之燈箱、高鐵車站燈箱、高速公路之T 壩、臺北市多個重要道路之公車站牌燈箱之廣告資料(見異議卷第140 至148 頁);
②附件十一為參加人獲頒臺灣百大品牌之獎項證書(見異議卷第149 頁);
③附件十二為參加人於102 年獲頒國家品牌玉山獎之傑出企業類、最佳產品類及卓越貢獻類等3 項證書(見異議卷第150 頁)。
2.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本院審視參加人提出上揭雜誌、網路及報導內容,可知參加人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使用於其商品。
除長期持續於我國諸多電機雜誌、報紙刊登廣告外,亦於我國重要交通設施設有實體廣告,且有企業獲獎紀錄。
準此,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職是,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3 月25日前,確為著名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強烈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較熟悉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
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當事人就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4 頁)。
再者,參加人前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於106 年5 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經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準此,上揭所陳暨當事人其餘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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