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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S.A.)
代 表 人 康斯坦絲 雷奈克-肯恩(Constance Laennec-C uny)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明哲(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以「鈺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
汽車貨運;
汽車運輸;
計程車運輸;
貨櫃運輸;
貨車運輸;
乘客運輸;
旅客運輸;
貨物裝卸;
貨櫃裝卸;
卸貨;
船上貨物的裝卸;
貨物搬運;
貨物或貨櫃之裝卸;
碼頭貨物裝卸;
貨物倉儲;
倉庫租賃;
貨櫃倉儲;
倉儲;
貨物起重」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2395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5 月6 日中台異字第G1040683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105063125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723952 號「鈺達及圖」商標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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