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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原 告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
nd Pharmaceuticals)
代 表 人 Colm Higgins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芝余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旭
參 加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事件,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前於民國83年5 月14日以「用於治療陽萎之吡唑並嘧啶酮類」(嗣更名為「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向被告(即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310436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8337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至105 年7 月2 日止,旋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於88年7 月12日申准讓與系爭專利權予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嗣美商輝瑞大藥廠於94年5 月2 日申准讓與系爭專利權予輝瑞愛爾蘭藥廠,再經輝瑞愛爾蘭藥廠於100 年12月13日申准讓與系爭專利權予原告。
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及6 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94年5 月2 日及100 年12月13日核准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內容,主張將94年5 月2 日登記之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更正為「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及100 年12月13日登記之讓與過程應由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直接讓與專利權予原告。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之文件無從證明原核准登記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即為「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等由,以105 年6 月21日(105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520754220 號函為「礙難照辦」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1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發明第083372號之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文件資料案應為准予更正之處分。」
。
三、經查,原告於另案主張參加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分別對參加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現分別繫屬於最高法院及本院,倘若原告無從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程序暨文件,該兩民事訴訟之原告顯然無任何權利提起訴訟,遑論主張損害賠償。
此外,參加人亦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及不服被告准許專利更正處分之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本院於該行政訴訟中即以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權人為由而為有利於參加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5 頁)。
由上可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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