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24,2017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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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代 表 人 陳兆實(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陳怡如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黃志偉
參 加 人 盧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102212213 號「車輛防捲入側板」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車輛防捲入側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1221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4660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4 月22日(105 )智專三㈢05053 字第10520483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㈠證據2 及證據3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證據2 和證據3 之揭示內容加以組合之動機:⑴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揭示了一種略呈長方形的「左側裙板」。

而證據3 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鎖緊機構,尤其涉及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具體適用於汽車上側裙板的鎖緊」,亦即,證據3 的鎖緊機構是要使用於側裙板上,用來將該側裙板鎖緊於汽車上。

另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側裙板鎖緊機構一般裝配於側裙板的加強筋上,其作用在於對側裙板進行鎖緊與固定。」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 和證據3 之技術內容。

⑵再者,與系爭專利相關的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判決書第28頁第3 至9 行所述:「雖被證5 (即本件之證據3 )並未具體揭露側裙板與鎖緊機構間的相對關係,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說明書所記載或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可知悉側裙板係當附加於鎖緊機構,且能簡單將側裙板結合於鎖緊機構上。

再者,被證5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7 (即本件之證據2 )與被證5 又同屬於防捲入裝置(側裙板)的技術領域,兩者皆係應用於車輛防捲入裝置,自存在相互參酌組合之動機」。

⒉證據2 和3 之組合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是在固定板與連結板之間的鎖合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和第二連結部)設置彈性緩衝元件來取代先前技術的剛性連結,吸收震動,從而解決防捲入側板的掉落或脫落的問題與缺點。

證據3 所揭示「不僅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貼合緊密,而且機構重量較輕、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音」。

其中「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音」即為與減震或緩衝相關的技術問題。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以同意的是,證據3 的支架與支架或是系爭專利的固定板與連結板之間的震動,是由於車輛在行駛時支架與支架間所產生的碰撞,而如此碰撞會產生噪音。

而解決噪音的技術問題就是使用證據3 的尼龍緩衝軟墊及橡膠軟墊等緩衝元件。

由於支架與支架之間的碰撞,當然也會造成支架間或固定板與連結板之間的鎖合處或焊接處斷裂。

是以,證據3 實際上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的技術問題。

⑵證據2 揭示一種左側裙板,亦即,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的側板本體。

是以,要件1A已揭示於證據2 。

證據2 已經揭示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的「側板本體」,而證據3 在組合於證據2 之後,會在上述側板本體的前、後端處設置側裙板支架(1 )和側裙板安裝支架(2 ),因此,證據3 之側裙板支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

至於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的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則如證據3 說明書第[ 0027] 段所記載:「…支架側梁5 的一端設置有突起的定位軸掛耳61,定位軸掛耳61上銷連有定位軸6 ,支架側梁5 的另一端設置有突起的橡膠軟墊掛耳31,橡膠軟墊掛耳31上銷連有橡膠軟墊3 ;

」上述定位軸掛耳(61)以及橡膠軟墊掛耳(31)以及相對應的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的第一和第二連結部的技術特徵。

⑶證據3 說明書第[0028]段:「所述側裙板安裝支架2 為槽狀結構,包括安裝支架背樑7 及其兩側的安裝支架側樑8,安裝支架背樑與安裝支架側樑相互垂直,安裝支架側樑的一端設置有與定位軸6 相對應的定位卡口9 ,另一端設置有與橡膠軟墊3 相對應的軟墊鉤10」。

其中側裙板安裝支架2 係要被裝設於大型車輛的車架上。

當證據2 和3 組合之後,如此的組合中的側裙板安裝支架2 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和第二連結板。

⑷證據3 的安裝支架側樑兩端分別設置定位卡口9 與軟墊鉤10,其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的技術特徵。

此外,如證據3 說明書第[ 0028] 段以及圖3 至5 所示,證據3 的安裝支架側樑一端所設置的定位卡口9 與支架側樑的定位軸相對應、且另一端所設置的軟墊鉤10與支架側量的橡膠軟墊相對應。

因此,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已經揭示於證據3 。

⑸證據3 說明書第[0037]段所記載:「使用時,先將橡膠軟墊3 放入軟墊鉤10中,然後將定位軸6 沿鑄件支架的下表面推入定位卡口9 中…此時機構另一端的橡膠軟墊由於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之間的相對距離縮短而被壓緊變形…變形的橡膠軟墊恢復原狀,恢復過程中產生的彈力對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實現鎖緊…定位軸上纏繞的尼龍緩衝軟墊62可防止結構間的碰撞…」,證據3 的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彈性緩衝軟墊。

且如上所述以及如證據3 圖3 至5 所 示,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係設置於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相連接處。

且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二者均具有受壓後變形的特性,且其作用也是用來提供平衡防震之用。

故要件1E亦已經揭示於證據2 和3 的組合之中。

證據3 所揭示「不僅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貼合緊密,而且機構重量較輕、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音」。

上述「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音」即為與減震或緩衝相關的技術問題,此技術問題顯然是由證據3 的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安裝在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之間的連結處所達成的。

即便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可以實現安裝鎖緊的目的,但由於證據3 已經明白揭示其係用來達成「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音」的目的。

是以,系爭專利的彈性緩衝元件已經由證據3的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所揭示。

如上所述,證據3 雖未明確揭示在側裙板的上、下、左、右處設置緩衝元件或軟墊。

然而當證據3 與證據2 組合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得長方形板體的側裙板能平穩安裝於車輛上,勢必會將側裙板支架及側裙板安裝支架裝設在側裙板的前後端處。

如此組合後的結果,亦將會在側裙板的上、下、左、右處提供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而可以達成系爭專利所謂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

⒊證據2 和3 以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6 :⑴請求項2 、3 、5 、6 之技術特徵均係針對將固定片及連結板結合在一起的鎖附結構的技術手段。

要件2A、要件3A、要件5A及要件6A均為一般常見的鎖附手段。

以要件3A及6A為例,二者係可相互配合的鎖附結構。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要件3A的「栓柱」為以元件符號「112 及122 」表示之可以配合例如要件6A之設置於組合部之長孔(22,32),而可以將固定片(11,12)與對應的連結板(20,30)鎖附在一起的結構。

是以,要件3A和6A的技術手段,亦即,以「栓柱」插入「長孔」之中來將二件物品或工件緊固或鎖附在一起係一般機械技術領域常用的鎖附手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要將固定片與連結板組合在一起時,有動機在物件上設置「栓柱」或「長孔」來與其他緊固手段配合,用以達成鎖合或緊固的目的。

故要件3A和6A的技術手段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

⑵同理,要件2A及5A為類似的「長孔」或「鎖合孔」係一般機械技術領域常用的鎖附手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要將固定片與連結板組合在一起的技術課題時,有動機運用此通常知識於系爭專利的組合部與連結板上,以達成鎖合或緊固的目的。

故要件2A及5A的技術手段亦為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

⑶從以上論述可知,要件2A、3A、5A和6A之技術特徵係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在請求項2 、3 、5 和6 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2 、3 、5 和6亦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和3 以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針對將防捲入側板固定至大型車輛上的技術手段。

要件4A之鎖合孔係欲配合例如栓件及螺帽的緊固件來將防捲入側板鎖固於車輛上。

如前所述,於物件上設置「鎖合孔」係一般機械技術領域常用的鎖附手段,例如,在工件上設置「鎖合孔」而利用螺絲或鉚釘等緊固件將該工件固定於另一物品上為機械工程領域中常見的技術手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要將固定片與連結板的組合緊固於大型車輛的車架上的技術課題時,有動機運用此通常知識於系爭專利的連結板上,以達成鎖合或緊固的目的。

故要件4A的技術手段為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

從以上論述可知,要件4A之技術特徵係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在請求項4 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和3 以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7A係具體指定「彈性緩衝元件」的材質及構造。

如證據2 所揭示之「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二者均已揭示該彈性緩衝元件的材質可以為「橡膠」或「尼龍」。

另外,要件7A的橡膠「套」係意欲將該彈性緩衝軟墊設置於請求項1 的連結部與組合部之間而設計的結構。

如此的「橡膠套」結構顯然係因應其他結構而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了要件1A的結構之後可以輕易完成的修改,而為可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從以上論述可知,要件7A之技術特徵係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在請求項7 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7 亦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和3 以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A的「穿孔」以及「嵌槽」均為配合防捲入裝置的其他特徵而生之技術手段,且為了使防捲入裝置能夠運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然會採取相同的技術手段。

故而,要件8A的「穿孔」以及「嵌槽」實為一般機械技術領域常用的配合手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要將固定片與連結板的組合緊固於大型車輛的車架上的技術課題時,有動機運用此通常知識於系爭專利的彈性緩衝元件上,以達成鎖合或緊固的目的。

故要件8A的技術手段為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從以上論述可知,要件8A之技術特徵係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在請求項8 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8 亦不具進步性。

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均已經揭露於先前技術之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起訴理由稱:原處分漏未審酌舉發證據3 之全部技術內容、未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請新型已由證據2和證據3 之組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等理由,惟:⒈主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證據2 之創作目的,僅單純為具視覺美觀效果設計之卡車裙板,其並未揭露具體技術特徵,技術領域僅在車輛配件之外觀設計。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車輛防捲入側板」,且其具體功能為「防捲側板與大型車輛車身間之結合方式」,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領域」非實質對應。

再者,證據2 並無所欲解決問題,系爭專利則明確界定為「完全消弭防捲側板自大型車輛掉落或脫落之問題與缺點」,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亦不同。

證據2 既為主證據,但無論是「技術領域」或「所欲解決問題」,皆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以證據2作為進步性論理起點,進一步延伸結合其他證據或參酌通常知識,而創作出如系爭專利之發明,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僅拼湊複數證據間各技術特徵,明顯落入後見之明。

⒉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部分元件及其連結關係: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係拼湊證據2 及證據3 之各技術特徵,而欲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互比對,雖主張證據3 之「側裙板支架」、「側裙板安裝支架」及「尼龍緩衝軟墊」元件,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固定片」、「第一/第二連結板」及「彈性緩衝元件」等元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上述元件外,尚包含各細部元件(如各連結部及各組合部),以及進一步界定各元件間之細部連接關係,且尚包含連結板與大型車輛之車架之結合等限定條件,惟證據3 僅有一側視圖,說明書亦僅著重在構件之結合,無法看出其結構之整體構造,由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無從認定其整體結構及相關連結關係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原告主張差異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時,亦未論述其具體理由,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之差異,尚難確認是否皆屬通常知識者,如以差異技術特徵均可輕易完成者,恐過度擴張通常知識之範圍而落入後見之明。

⒊證據2與證據3缺乏結合動機:證據2 為新式樣(設計)專利,僅著重在外觀特徵,其技術領域屬車輛配件之外觀設計,且無法確認所欲解決問題及功效(理由如前述)。

另證據3 之技術領域為「側裙板鎖緊機構」,所欲解決問題為「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貼合緊密,而且機構重量較輕、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聲」,採用之技術手段如第5 圖所示,上端係以尼龍緩衝軟墊與定位軸嵌合,下端則以軟墊鈎鈎入橡膠軟墊方式組合。

證據2 與證據3 間無論是「所欲解決問題」、「功能與作用」皆未具關連性,且難以確認是否「技術領域」具共通性,或有「教示與建議」等具體結合動機,證據間無法判別結合動機,且未有合理結合動機。

另就功效部分,證據2 重在美觀,證據3則重在快速鎖緊、裝卸簡易操作,與系爭專利為改進先前技術採焊接穩固方式之缺點而具備多點平衡防震之功效,並不相同。

另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亦未敘明證據2 、3 之結合動機。

⒋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所欲解決問題、功效仍有差異:⑴系爭專利與證據3 雖同採用橡膠軟墊緩衝,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該防捲側板與大型車輛之車體或車架間鎖合處或焊接處為剛性連結,而易使該防捲側板受該大型車輛行駛震動影響,而導致該鎖合處或焊接處斷裂,使該防捲側板存在掉落或脫落之問題與缺點」,而證據3 則為「變形的橡膠軟墊3 恢復原狀,恢復過程中產生的彈力對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實現鎖緊,一次性便可完成裝配,不需要二次操作…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貼合緊密…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聲。」

,證據3 整體機構設計,係以橡膠軟墊3 與軟墊鉤10相互勾合方式,克服異響及達到快速組裝拆卸之功效,而系爭專利係用於「防止該大型車輛之左、右兩側的空隙被小型汽、機車車輛擦撞或追撞而捲入大型車輛車底」,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亦非實質對應。

再者,系爭專利既為「車輛防捲入」,整體結構設計以強度為考量,與證據3 快速組裝拆卸之創作目的不同,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僅以橡膠軟墊皆具有緩衝效果,然漏未考量「所欲解決問題」、以及該橡膠軟墊搭配整體機構設計所欲達到之「創作目的」等實質差異。

⑵原告雖舉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張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該案民事判決書第24頁倒數第7 行至25頁第9 行所述,民事判決係以證據3 之兩支架連結處間之尼龍緩衝軟墊62及橡膠軟墊3 與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同樣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及平衡防震之功效,即認定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62及橡膠軟墊3 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惟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62及橡膠軟墊3 雖亦具彈性,然因證據3 之軟墊鉤10、橡膠軟墊與定位軸6 、定位卡口9 勾合卡固的型態與系爭專利未盡相同,以致證據3 之橡膠軟墊及尼龍緩衝軟墊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可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效用,且二者欲解決的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元件等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㈡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餘理由詳參105 年4 月22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483640 號舉發審定書、105 年7 月27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923200 號訴願答辯書,以及106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80 號訴願決定書。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所提出之書狀係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原告申請舉發所引證據2 與證據3 ,與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比較,參加人於舉發、訴願程序中業已具體比較並詳加指駁,謹就「證據3」加以說明:⒈證據3 產生的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3 之「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間的自動鎖緊、貼合緊密的組合與簡易拆卸功能,並沒有任何可產生如系爭專利之「使該第一連結板20及第二連結板30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見緩衝之抗震彈力」,而可直接對應作用於側板本體10上、下、左及右多點抗震彈力功效。

證據3 專利說明書段落【0037】內所述之結構是提供該「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間的自動鎖緊、貼合緊密的組合與簡易拆卸的輔助功能,並不能產生如同系爭專利讓該側板本體10具備有上、下、左及右多點抗震功效。

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3 仍有結構上之差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就證據3 而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再者,由證據3 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圖示、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提及如何結合於車輛側裙之結構與實施方式,原告雖列舉證據2 指稱兩者可作結合,惟如何結合根本未見其詳,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根本也無法由證據3 之結構與技術內容,輕易結合於證據2 之「左側裙版」設計專利中。

況證據2之設計專利係配合特定車款左側形狀的「左側裙版」,未必可符合證據3 之整體結構組合。

是以,縱使將證據2 之設計專利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作組合,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屢以原處分未考慮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為置辯,惟從申請、舉發審定、到訴願辯論駁回,諸多專業領域者均已作出實質的判斷,已再再作出了「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的回應。

反倒是原告所執另案民事一審判決,針對是否及如何具有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未附理由,即空泛表示系爭專利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顯有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僅能達成「在橡膠軟墊恢復力的作用力下實現鎖緊」以及「防止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間的左右碰撞」兩大問題,並無揭露或隱喻具有上、下、左及右多點吸收與緩衝大型車輛行駛時之機械震動力之功效,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彈性緩衝元件」在手段與功效上完全不同。

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更是無法解決兩支架久用後斷裂之問題,證據3 僅藉由兩邊定位軸61之單點支撐,仍會因上下震動而斷裂。

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在組合後係呈現彈性回復,與系爭專利之「彈性緩衝元件」係持續受到抵壓而完全不同。

證據3 之安裝支架上軟墊鉤10鉤入「橡膠軟墊」3 時,主要是利用軟墊受到壓緊變形於恢復過程中產生彈力,而對側裙版支架1 與側裙版安裝支架2 實現鎖緊。

可見軟墊3 縱使具有彈性,然運用在證據3 之結構中,並非作為避免搖晃及防震之用。

再者,由證據3 第5 圖所示,兩支架結合時,係藉由定位軸6 推入定位卡口9 及軟墊鉤鉤入橡膠墊3 ,側裙版支架上端之定位軸6 與定位卡口9 及軟墊鉤鉤入橡膠軟墊3 以為固定,當該側裙版及前開支架結構上下震動時,前開連結固定處受力最大,而兩架下端為橡膠軟墊3 鎖緊,此連結處已失去彈性防震之作用,其上端定位軸6上纏繞之尼龍緩衝軟墊62所具備防止左右碰撞之作用,根本不足使證據3 之側裙版支架鎖緊結構亦具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技術特徵,根本未由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所揭露。

因此,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縱具彈性,然軟墊鉤10、橡膠軟墊與定位軸6 、定位卡口9 勾合卡固的型態與系爭專利未盡相同,故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可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版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效用。

且兩者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

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元件等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情。

⒌又原告所執證據2 、3 組合云云,亦不足以推翻進步性,證據2 僅僅係一設計專利,目的亦僅為單純的美觀效果的外觀設計,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無從對應,更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亦無從確認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效,證據2 、3 根本沒有具體的結合動機,原告顯屬單純拼湊先前技術。

原告雖舉證據2 指稱兩者可作結合,惟如何結合根本未見其詳,縱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根本也無法由證據3 之結構與技術內容,輕易結合於證據2 之「左側裙版」設計專利中,原告所稱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云云,僅是後見之明。

㈡另系爭專利之新型創作,與原告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出之一紙設計圖(即該案被證1 )根本毫無關係,且該設計圖與本件系爭專利相較,不僅目的、主要結構及功能均明顯差異不同,參加人系爭專利「使側板本體(10)前、後端的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功效,亦係遠勝於該設計圖之產品功能。

再者,參加人更係此行業中,針對車輛防捲入側板之技術創新與先驅,就車輛安全之側板設計與創作早已專研多年,深具專業,此亦是本件原告等跨國公司,會向參加人所經營之鑫旺企業社,購買車輛防捲入側板產品之主要原因。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已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參加人):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2 年6 月28日以「車輛防捲入側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1221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466052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4 月22日(105)智專三㈢05053 字第10520483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

㈡本件之爭點:證據2 、證據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

㈡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係以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為新證據,與證據2 、證據3 為組合,改主張證據2 、證據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且為被告所同意,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知大型車輛之防捲側板均存在有該防捲側板與大型車輛之車體或車架間鎖合處或焊接處為剛性連結,而易使該防捲側板受該大型車輛行駛震動影響,而導致該鎖合處或焊接處斷裂,使該防捲側板存在掉落或脫落之問題與缺點。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車輛防捲入側板,係包含一側板本體、至少一用以連結於大型車輛車體兩側之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及複數彈性緩衝元件,其中,該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該第一、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該第一、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結合該側板本體之第一、第二固定片上之第一、第二連結部,該彈性緩衝元件並分別連結於該第一、第二組合部與第一、第二連結部間,使該第一、第二連結板藉由各彈性緩衝元件而具有在側板本體前、後端間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該連結側板本體與大型車輛車體左、右兩側之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的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與側板本體的第一固定片與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與第二連結部間,均有連結一彈性緩衝元件,使該第一、第二連結板具有在側板本體前、後端間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而讓該第一、第二連結板結合於該大型車輛左、右兩側時,具有上、下、左及右多點吸收與緩衝大型車輛行駛時之機械震動力之功效,並使該側板本體與第一、第二連結板、大型車輛車體間形成抗震穩固連結結構,可完全消弭防捲側板自大型車輛掉落或脫落之問題與缺點,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係包含:一側板本體,在該 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 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 、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

至少一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表面可供結合於 一大型車輛之車架,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 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 合部,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 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 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

複數 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 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 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 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 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 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 連結部為一長孔構成。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二 連結部為一栓柱構成。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於表面設有若干 鎖合孔,可供穿鎖結合於該大型車輛之車架上。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為一 鎖合孔構成。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二組合部為一 長孔構成。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彈性緩衝元件為一橡膠套構成。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彈性緩衝元件內部設有一穿孔,且該彈性緩 衝元件外部設有至少一嵌槽,該嵌槽藉由受壓變形 彈性供嵌入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 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上,以及,嵌入該第一 連結板之第二組合部與第二連結板之第二組合部上 。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2 為西元2011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9470 號「左側裙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000(0000) 年6 月28日),所以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 揭露一種設於貨卡車車底盤左外側之左側裙板,該裙板大體為一船形橫向殼體,其具有一約呈方形之穿孔,該裙板之寬度由上側及下側往腰部漸縮,以形成一向內凹弧,一縱向凹溝設於該裙板略中上之位置,於視覺上將裙板分成上區塊及下區塊,由該縱向凹溝所形成之上、下區塊分別又設有較窄及相較下較寬之橫向凹部,於下區塊較寬橫向凹部上更設有一漸縮之方形深凹。

該創作展現簡潔流暢風格,證據2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中國2010年11月10日公告之第201626485 號「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000(0000) 年6 月28日),所以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揭露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包括側裙板支架、側裙板安裝支架與橡膠軟墊,所述側裙板支架中的支架側梁的一端設置有纏繞上尼龍緩衝軟墊的定位軸,另一端設置有蜂窩狀結構的橡膠軟墊,所述側裙板安裝支架中的安裝支架側梁的一端設置有定位卡口,定位卡口的卡口上側與水平線之間的夾角為銳角,另一端設置有軟墊鉤,定位卡口上部的安裝支架側梁內銷連有鑄件支架,鑄件支架的下表面與卡口上側相吻合,鑄件支架的上掛耳與下掛耳之間設置有彈簧,彈簧內套裝有舌型活動銷,舌型活動銷的上端銷連有手柄,支架側梁與安裝支架側梁上均設置有減重孔。

本實用新型不僅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貼合緊密,而且機構重量較輕、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聲,證據3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證據2為一種貨卡車車底盤左外側之左側裙板,而證據3 為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其裝配於側裙板之加強筋上,用於對側裙板鎖緊與固定,由此可知證據3 之鎖緊機構係要應用於如證據2 之側裙板上,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知證據2之側裙板係附加於如證據3 之鎖緊機構,而組合至貨卡車上,故證據2 、3 皆屬於車輛防捲入側板的相關技術領域,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證據2 、3 對比系爭專利,以及組合證據2 、3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2 、3 組合後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技術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技術特徵,而證據3 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鎖緊機構,尤其涉及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具體適用於汽車上側裙板的鎖緊。」

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側裙板」技術內容;

此外,證據2 亦揭示一種貨卡車車底盤左外側之左側裙板,由其圖式觀之可得知其亦為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

職是,證據2 、3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係包含:一側板本體,在該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圖式及物品用途揭示一種貨卡車底盤左外側之左側裙板,又由證據3 圖3 至圖5 及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所述側裙板支架1 為槽狀結構,包括支架背樑4 及其兩側的支架側樑5 ,支架背樑與支架側樑相互垂直,支架側樑的一端設置有突起的定位軸掛耳61,定位軸掛耳上銷連有定位軸6 ,支架側樑的另一端設置有突起的橡膠軟墊掛耳31,橡膠軟墊掛耳上銷連有橡膠軟墊3 」之內容加以比對,可得知證據3 之側裙板支架1 內面具有支架側樑5 ,且支架側樑5之上、下端分別設有掛耳61、31,用以結合側裙板安裝支架2 ,顯見系爭專利之「側板本體」已揭露於證據2 之「左側裙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以及「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側裙板支架1 」及「定位軸掛耳61及橡膠軟墊掛耳31」技術內容。

職是,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上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表面可供結合於一大型車輛之車架」技術特徵,由證據3圖3 至圖5 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所述側裙板安裝支架2 為槽狀結構,包括安裝支架背梁7 及其兩側的安裝支架側梁8 …」之內容加以比對,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側裙板安裝支架2 」技術內容,證據3 雖僅揭露側裙板安裝支架2 一邊之結構,惟為使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穩定結合,於側裙板安裝支架2 另一邊設置相同之連接構造,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完成者。

職是,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技術特徵,由證據3 圖3 至圖5 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安裝支架側梁8 的一端設置有與定位軸6 相對應的定位卡口9 ,另一端設置有與橡膠軟墊3 相對應的軟墊鉤10…」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定位卡口9 及軟墊鉤10」技術內容,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技術特徵,由證據3 圖3 至圖5 及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使用時,先將橡膠軟墊3 放入軟墊勾10中,然後將定位軸6 沿鑄件支架11的下表面推入定位卡口9 中…此時機構另一端的橡膠軟墊3 由於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之間的相對距離縮短而被壓緊變形…變形的橡膠軟墊3 恢復原狀,恢復過程中產生的彈力對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實現鎖緊,一次性便可完成裝配,不需要二次操作,而且鎖緊效果好、結構貼合緊密,定位軸6 上纏繞的尼龍緩衝軟墊62 可防止結構間的碰撞…」之內容加以比對,可得知證據3 之橡膠軟墊3 除了促使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鎖緊之外,又進一步使其結構貼合緊密,由此可推知,當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緊密貼合時,由於兩者間隙藉由膠軟墊3 填滿,必然不易產生搖晃而能夠維持平衡狀態,進而具有抗震效果;

此外,證據3 揭示定位軸6 之尼龍緩衝軟墊62亦用於防止結構間的碰撞,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元件」之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 之「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技術內容。

證據3 雖未直接揭露其結構得使安裝支架2 (相當於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產生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惟證據3 已揭示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作為連接構造間之緩衝,並能夠防止結構間的碰撞,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改變該些彈性緩衝元件之構形,進一步完善其緩衝防震之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

⑹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側裙板」及證據2 之「左側裙板」及技術內容;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板本體」、「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及「彈性緩衝元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左側裙板」、證據3之 「側裙板支架1 」、「定位軸掛耳61及橡膠軟墊掛耳31」、「側裙板安裝支架2 」、「定位卡口9 及軟墊鉤10」及「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技術內容。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1 至2 、4 至5 頁第㈠、㈣點辯稱: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與所欲解決問題不同,又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功效仍有差異云云。

然查:⑴就專利整體而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習知防捲側板本身與大型車輛車體或車架間之連結點係採取剛性連結,無任何彈性緩衝功能易導致該防捲側板與大型車輛之車架間的焊接處或鎖合處斷裂,因此系爭專利於該連結側板本體與大型車輛車體左、右兩側之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與側板本體的第一固定片與第二固定片間,均有連結一彈性緩衝元件,使該第一、第二連結板具有在側板本體前、後端間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功效。

⑵次查,證據2 為貨卡車左側裙板之設計專利,其雖未揭示功能性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3 說明書之記載可得知,其欲克服現有技術中限位支架與限位孔之間的配合不緊密,行駛中會發出異響、操作步驟較煩瑣等問題,因此證據3藉由橡膠軟墊3 彈性推擠使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穩定鎖緊,並以定位軸6 之尼龍緩衝軟墊62防止結構間的碰撞。

由此可得知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皆屬於車輛防捲入側板的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皆是防止兩支架間之震動,兩者之發明課題實質相同。

⑶又查,證據3 雖未直接揭露上、下、左、右多點緩衝防震功效,惟如上開第2 點技術比對部分所述,證據3 已揭示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作為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間之緩衝,根據該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之性質及設置位置可得知,其能夠防止兩支架結構間的碰撞及產生噪音或異響,本質上與系爭專利多點緩衝防震之功效並無二致。

⑷承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參加人雖辯稱:證據3 之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與系爭專利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實質上之不同云云。

惟查,如上開技術比對所述,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構成元件及該些元件之連結關係,而關於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之技術特徵,由請求項1 之記載「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彈性緩衝元件之設置位置及受壓後變形功能特徵,並未進一步界定彈性緩衝元件與該第一、二組合部及第一、二連結部之具體卡固形態,而證據3 則已揭露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緩衝元件)分別設於定位卡口9 及軟墊鉤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與定位軸掛耳61及橡膠軟墊掛耳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之連結處之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元件並無實質差異。

再者,證據3 之橡膠軟墊3 除了促使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鎖緊之外,又進一步使其結構貼合緊密,其已實質隱含橡膠軟墊3 能夠填滿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之間隙,故必然不易產生搖晃而保持平衡狀態,又證據3 已直接揭露定位軸6 之尼龍緩衝軟墊62用於防止結構間的碰撞,因此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實質上揭露作為緩衝元件之功效,故證據3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彈性緩衝元件之技術特徵。

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被告固然於106 年5 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 頁第㈡點辯稱: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部分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云云。

惟查,如上開第2 點之技術比對所述,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構成元件及該些元件之連結關係;

而關於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之技術特徵,由請求項1之記載「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彈性緩衝元件之設置位置及受壓後變形功能特徵,並未進一步界定彈性緩衝元件與該第一、二組合部及第一、二連結部之具體卡固形態,而證據3 則已揭露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緩衝元件)分別設於定位卡口9 及軟墊鉤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與定位軸掛耳61及橡膠軟墊掛耳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之連結處之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元件並無實質差異。

再者,證據3 之橡膠軟墊3 除了促使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鎖緊之外,又進一步使其結構貼合緊密,其已實質隱含橡膠軟墊3 能夠填滿側裙板支架1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之間隙,故必然不易產生搖晃而保持平衡狀態,又證據3 已直接揭露定位軸6 之尼龍緩衝軟墊62用於防止結構間的碰撞,因此橡膠軟墊3 與尼龍緩衝軟墊62實質上揭露作為緩衝元件之功效,故證據3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彈性緩衝元件之技術特徵。

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與證據2 、3 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該第一、二固定片及第一、二連結板之具體連接方式,其以栓柱及長孔或鎖合孔來連接第一、二固定片及第一、二連結板,進而使側板本體固定於車輛之車架,惟其以螺栓及螺孔作為結合固定手段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習知技術,在證據3已揭露「側裙板支架及側裙板安裝支架(相當系爭專利之第一、二固定片及第一、二連結板)之相對關係及作用之基礎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而能輕易完成者。

⒉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7 、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彈性緩衝元件之具體形態及與第一、二固定片及第一、二連結板之結合方式,惟其配合第一、二固定片及第一、二連結板所設計之穿套式彈性緩衝元件為所屬技術領域習知技術,在證據3已揭露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相當系爭專利之於彈性緩衝元件)及其設置位置之基礎上,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而能輕易完成者。

⒊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指稱:原告以證據2 、3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時,是以簡單習知技術組合變化帶過,且並未揭露細部構造,故證據2 、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查,證據2 、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之技術特徵,惟該些細部構造之技術特徵皆為一般機械工程於鎖合固定時所通常使用的技術,即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又如上開事實及理由第六㈤4點,系爭專利係以彈性緩衝元件設於第一、二固定片及第一、二連結板之連結處,解決習知防捲側板與車體或車架間之連結點無任何彈性緩衝功能,易導致其焊接處或鎖合處斷裂之問題,而該技術特徵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附屬請求項2 至8 之習知技術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由系爭專利整體觀之,在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之基礎上,請求項2 至8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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