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99,201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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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鄭揚講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江武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武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置物籃改良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 104211175號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並發給新型第M51553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105年7月20日(105)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520889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1398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案經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6年5月26日(106)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620569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087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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