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96,2019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廖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09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815884 號「東方快車」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東方快車」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81588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00781577號「東方不敗」、第01577274號「東方不敗及圖」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東方」為商標起首文字,難謂無使人誤認為出自同一來源之可能,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麻將桌、電動麻將桌……交換遊戲卡」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於臺灣市場已經長期廣泛流通於電動麻將桌、麻將等相關育樂用品領域,並享有極高知名度,則綜合本件所呈現之參考因素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僅整體圖樣構成近似,指定商品高度類似,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交易市場紊亂之疑慮,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原告檢附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獲得國際標準化組織設立ISO9000 標準有關品質管理系統認證、實際使用商品實物、商品型錄、廣告文宣、宣傳車、維修救護車、店面招牌以及戶外大型宣傳看板、全台各地均設立有營業展示據點及約有300 家經銷據點、網路購物平台陳列販售之頁面、歷年銷貨收據、臉書及Youtube 設有專屬頻道等事證,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麻將、電動麻將桌等商品已達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難謂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法條之適用,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撤銷第1815884 號「東方快車」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之主張:

(一)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系爭商標僅單純由中文「東方快車」所構成;

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中文「東方不敗」或由略經設計之中文「東方不敗」與圖案所組成,兩商標均有識別性,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但兩商標相較之下僅有「東方」2 字之習見詞彙相同,且其後分別連接不同之中文,整體外觀及讀音尚屬有別,雖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然兩商標文字所呈現之實質意義不同,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尚可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故兩商標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消費者應足以區辨兩商標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二)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原告所提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公司及「東方不敗商行」登記公示資料、ISO認證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均與商標使用無涉,且網路搜尋引擎檢索資料、商品型錄、廣告文宣、宣傳車及店面看板之照片等資料,除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外,尚有部分未記載日期,僅有少數資料所顯示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且發票金額及數量仍屬有限。

原告復未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資料,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4日,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麻將、電動麻將桌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即與本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但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當庭陳述如下:參加人商標強調「快車」與原告商標強調「不敗」並不一樣,原告投入之廣告行銷費用較多,網路搜尋麻將桌之結果大多為原告之商品,因此網路搜尋結果不能作為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參加人以前曾為原告之客戶,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係大陸所發明之電動麻將桌,其上牌之方式神似火車,以「過山車」申請商標未經核准,且參加人亦喜歡東方快車樂團,因此才以「東方快車」申請系爭商標。

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並經被告同意,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參加人缺席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21 頁)。

(二)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4日以「東方快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麻將桌、電動麻將桌、麻將、骰子、遊戲用計數籌碼、賭博用籌碼、骰子杯、遊戲紙牌、棋檯、棋盤、撲克牌、棋盤遊戲器具、骨牌、賭博輪盤、室內遊戲器具、記分板、四色牌、西洋棋、交換遊戲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15884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而以107 年3 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6025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7 年9 月19日經訴字第1070 630911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麻將桌、電動麻將桌、麻將、骰子、遊戲用計數籌碼、賭博用籌碼、骰子杯、遊戲紙牌、棋檯、棋盤、撲克牌、棋盤遊戲器具、骨牌、賭博輪盤、室內遊戲器具、記分板、四色牌、西洋棋、交換遊戲卡」商品之註冊,與原告所提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情形。

(三)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商標重在使用,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性愈強,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故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自應獲得較大之保護。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東方快車」四字所構成;

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單純橫書之中文「東方不敗」四字所構成,或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東方不敗」結合一圓圈與二飛雲圖案所組成。

兩造商標雖有「快車」與「不敗」之不同,但其指定使用之「麻將桌、電動麻將桌、麻將、……交換遊戲卡」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麻將、象棋、棋台、圍棋、骰子」、「麻將、麻將桌、電動麻將桌、棋檯、象棋、跳棋、圍棋、骰子……賭博用籌碼」等商品相較,均屬麻將、麻將桌、紙牌及棋藝類等遊戲之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之廣告行銷,目前已在臺灣設有多處營業展示及經銷據點,及臺灣拍賣平台網站有相關販售之資訊,亦架設有臉書、Youtube 平台,而系爭商標商品僅有於臉書及3 家網路拍賣平台販售(見異議卷第78至90頁),況參加人亦自陳網路搜尋麻將桌之結果,大多為原告之商品(見本院卷第402 頁),可認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自應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而兩造商標之起首字均為「東方」,則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系爭標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同系列商品,難謂兩商標間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再者,原告於86年間即已陸續以「東方」二字註冊系列商標,如註冊第01061967號商標之「東方賭聖」、第01061968號之「東方賭神」、第01871672號商標之「東方」,且均指定使用於麻將、籌碼之商品(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參加人亦自陳其曾為原告之客戶,因為他們廣告做很大,臺灣人不知道的應該很少(見本院卷第402 頁),顯見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業已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應予撤銷註冊之事由,被告自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至同條項第11款之部分,因兩造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且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部分,因事證已臻明確,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