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72,2019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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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事實概要:
  3.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4. 一、系爭專利之靜葉不等同肋條:
  5. (一)系爭專利之葉型參數及作用:
  6. (二)不影響風扇散熱效率而解決高頻噪音問題:
  7. 二、證據1至4或其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與21不具進步性:
  8. (一)證據1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9. (二)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 (三)證據3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1. (四)證據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2. (五)組合證據1與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 (六)組合證據1與3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4. (七)組合證據1與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5. (八)證據1至4及其組合均不足證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16.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20、22至41具進步性:
  17.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3、11、22、23、31具進步性:
  18. (一)請求項2相較證據1至4或其組合具進步性:
  19. (二)請求項3相較證據1至4或其組合具進步性:
  20. (三)請求項11相較於證據4具有進步性:
  21.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及31具進步性:
  22.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23. 一、肋條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靜葉:
  24. (一)實質上之構造功能及技術手段:
  25. (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
  26. 二、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功效實質相同:
  27.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28. 一、系爭專利未限定靜葉分組與尺寸:
  29. (一)系爭專利未限定靜葉分組:
  30. (二)系爭專利未限定靜葉尺寸:
  31. 二、肋條與靜葉可相互置換:
  32.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1不具進步性:
  33.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
  34.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
  35.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
  36.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
  37.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38.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9.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40. (一)不爭執事項:
  41. (二)主要爭執事項:
  42.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
  43.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44.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45.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46.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47. (一)證據1之內容:
  48. (二)證據2之內容:
  49. (三)證據3之內容:
  50. (四)證據4之內容:
  51. (五)證據5之內容:
  52. 五、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53. (一)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至15、21、32至3
  54. (二)證據2至4與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9、
  55. (三)證據2、組合證據1與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8、19
  56. (四)組合證據1與5、2與5、3與5、4與5;組合證據1、2及5
  57. (五)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31不具進步性:
  58. (六)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12至15、32至35、41不具進步性:
  59. (七)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35不具進步性:
  60. (八)組合證據1與5、2與5或1、2及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61. (九)組合證據1與4、2與4足證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62. (十)證據3或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63. 六、本判決結論:
  64. 七、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6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706306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1項,經被告編為第94145985號審查,嗣於96年1 月11日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修正頁,經被告依修正內容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8032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27日(107)智專三㈢05134字第10720265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7063066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之靜葉不等同肋條:

(一)系爭專利之葉型參數及作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5 、15至16行可知,靜葉具有二種不同之翼型,除翼型外形不相同外,亦可為前傾角或弦長之不同,系爭專利之靜葉是具有翼型之葉片。

參照通風機教材關於葉型參數及作用,在於翼型上之作用力之說明可知,僅翼型有此等特徵,肋條則無此等特徵。

葉型參數,其能夠證明具有該等參數者始屬於葉型,系爭專利所稱靜葉,葉型參數包括:1.弦長(b),葉型中線兩端點m、P連線之方向上葉型之最大長度;

2.葉型前緣方向角(x1),葉型中線在前緣點m處所作切線與葉弦間之夾角;

參照系爭專利圖4之∠1及∠2,即系爭專利所稱之前傾角。

作用在翼型上之作用力,其能夠證明靜葉因其本身之翼型,而導致靜葉之兩側表面出現壓力差。

當氣流流經翼型葉片時,作用在翼型之作用力包括:1.阻力(W);

2.垂直於流動方向之升力(A)。

升力導致翼型葉片之兩側表面存在壓力差,進而導致噪音疊加。

(二)不影響風扇散熱效率而解決高頻噪音問題:參照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達到功效及其採用技術手段,說明書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6行記載可知,因系爭專利以靜葉為基礎,藉由改變不同靜葉組中之不同靜葉作差異設置,不完全相同設置,解決高頻噪音問題且不影響風扇。

此與肋條為基礎之結構並不相同,因肋條本身無高頻噪音疊加之問題,且風扇散熱效率較差。

況系爭專利明確界定複數個靜葉是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每靜葉組(232)靜葉之二端,分別與框體(231)及基座(233)連結。

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靜葉轉用肋條取代,可知肋條不能等同於靜葉。

二、證據1至4或其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與2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包括:1.複數個「靜葉」、「組」;

2.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3.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係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之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技術特徵多有差異,而具有進步性。

原處分誤將證據1「距離尺寸」比對為系爭專利「靜葉尺寸」,比對基礎與結論錯誤。

因肋條不等同於靜葉,兩者本質不同,難以類比,證據1之定子組件提供結構支撐以固定內環體,並藉由設置間距等於扇葉速率音調頻率之1/2波長,以降低扇葉速率音調;

證據1控制各對組件之各定子之間距,此與系爭專利之靜葉於兩側表面形成不同之壓力變化而降低疊加之情況,以避免產生高頻噪音之功效,兩者不同。

原處分對於肋條與靜葉屬於類似本質之總括概念,並未附具理由加以證明,逕予論定兩者之本質類似,實有不當。

(二)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技術特徵多有差異,而具有進步性。

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均未記載複數個肋條(14)呈成組配置。

在證據2非成組配置之前提,比對基礎應先確認證據是否為靜葉,再確認證據之靜葉是否區分複數個靜葉組,進而看各靜葉組中之靜葉是否相異,比對基礎不正確時,將導致比對結論錯誤。

因肋條不等同於靜葉,兩者之本質不同,難以類比。

況證據2之肋條減少產生擾流/亂流,以使風切噪音降低。

系爭專利之靜葉形成不同之壓力變化,而降低疊加之情況以避免產生高頻噪音。

證據2以肋條減少擾流而降低「風切」噪音,此與系爭專利之靜葉於兩側表面形成不同之壓力變化,而降低疊加之情況,以避免產生高頻噪音之功效不同。

且原處分對於肋條是否能夠如系爭專利之靜葉,達到避免高頻噪音之功效,並未附具理由加以證明,逕予論定兩者之作用及其效果實質對應,實有不當。

(三)證據3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3,技術特徵多有差異,而具有有進步性。

證據3之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均未記載複數個導流片肋條(14)呈成組配置。

在證據3非成組配置之前提,比對基礎,應先確認證據是否為靜葉,再確認證據之靜葉是否區分複數個靜葉組,復看各靜葉組中之靜葉是否相異,比對基礎不正確,將導致比對結論錯誤。

肋條不等同於靜葉,兩者之本質不同,難以類比。

證據3之導流片減少產生擾流/亂流以使風切噪音降低;

系爭專利之靜葉形成不同之壓力變化而降低疊加情況,以避免產生高頻噪音;

證據3以導流片減少擾流而降低風切噪音,此與系爭專利之靜葉於兩側表面形成不同之壓力變化,而降低疊加情況以避免產生高頻噪音之功效不同。

原處分對於導流片與靜葉屬於類似本質之總括概念,並未附具理由加以證明,逕論定兩者之本質類似,實有不當。

況原處分對於導流片是否能夠如系爭專利之靜葉,達到避免高頻噪音之功效,並未附具理由加以證明。

(四)證據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4 ,技術特徵多有差異,而具有進步性。

證據4之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均未記載複數個導流片(14a/14b)呈成組配置。

在證據4非成組配置之前提,比對基礎不正確,導致結論錯誤。

肋條不等同於靜葉,兩者之本質不同,難以類比。

證據4之第一導流片/第二導流片減少產生擾流/亂流,以使風切噪音降低;

系爭專利之靜葉形成不同之壓力變化而降低疊加情況,以避免產生高頻噪音;

證據4以第一導流片/第二導流片減少擾流而降低風切噪音,此與系爭專利之靜葉於兩側表面形成不同之壓力變化,而降低疊加之情況,以避免產生高頻噪音之功效不同。

且原處分對於第一/第二導流片與靜葉屬於類似本質之總括概念,並未附具理由加以證明,逕予論定兩者之本質類似,實有不當。

再者,原處分對於第一/第二導流片是否能夠如系爭專利之靜葉,達到避免高頻噪音之功效,並未附具理由加以證明,逕予論定二者之作用及其效果實質對應,容有不當。

(五)組合證據1與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組合證據1、2,技術特徵與功效多有差異而具有進步性。

證據1、2不具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配置成組之定子組件,各組定子組件包括前導定子及後端定子;

證據2之複數個肋條(14)無成組配置之關係。

證據1、2之成組配置關係不同,兩者根本不存在組合之可能,且證據1、2於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之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證明證據1與2不具有合理組合動機。

(六)組合證據1與3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組合證據1、3,技術特徵與功效多有差異而具有進步性。

證據1、3不具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配置成組之定子組件,各組定子組件包括前導定子及後端定子;

證據3之複數個導流片(14)無成組配置之關係。

再者,證據1之定子組件均配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證據3之複數個導流片並非全部設置於殼體(10)及基座(13)間。

證據1、3關於複數個肋條的配置關係不同,兩者根本不存在組合之可能;

且證據1、3於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之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證明證據1與3不具有合理組合動機。

(七)組合證據1與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組合證據1 、4 ,其技術特徵與功效多有不同而具有進步性。

證據1、4不具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之定子組件均配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證據4之複數個導流片(14a/14b),並非全部設置於殼體(10)及基座(13)間。

證據1、4關於複數個肋條之配置關係不同,兩者根本不存在組合之可能;

且證據1、4於說明 書均無教導組合的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證明證據1與4不具有合理組合動機。

(八)證據1至4及其組合均不足證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

2;

3;

4;

或組合證據1、2;

1、3;

1、4,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1明確記載:一種風扇,包括:1.一葉輪;

2.一扇框,包括一框體、一基座及複數個靜葉組,基座係設置於框體內,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3.一馬達,套設於基座,用以驅動葉輪轉動;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係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1「風扇」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扇框」相應之技術特徵,其分別相較於證據1;

2;

3;

4;

或組合證據1、2;

1、3;

1、4,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20、22至41具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具有進步性,其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2至20、22至41具有進步性。

申言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6、9至10、22至23、25至26、29至30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

或組合證據1、2;

或組合證據1、3;

或組合證據1、4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12至14、18至19、24、38至39相較於證據2;

或組合證據1、2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8、27至28相較於組合證據1、5;

或組合證據2、5;

或組合證據3、5;

或組合證據4、5;

或組合證據1、2、5;

或組合證據1、3、5;

或組合證據1、4、5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31相較於證據4具有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32至34相較於證據1;

或證據2具有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5、35相較於證據1;

或證據2;

或組合證據1、2具有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36至37相較於組合證據1、5;

或組合證據2、5;

或組合證據1、2、5具有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相較於組合證據1、4;

或組合證據2、4具有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41相較於證據1;

或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4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3、11、22、23、31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2相較證據1至4或其組合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包括:每一靜葉組中之該等靜葉係彼此不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至4、組合證據1、2;

1、3;

1、4,技術特徵多有不同,而具有進步性。

肋條不等同於靜葉,兩者本質不同,難以類比。

原處分誤將證據2、3「數量/傾斜方向/傾角大小」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中之該等靜葉係彼此不相同」,並誤將證據4「傾角」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中之該等靜葉係彼此不相同」,比對基礎不正確,導致比對結論錯誤。

(二)請求項3相較證據1至4或其組合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請求項3 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包括: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係不相等。

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於證據2至4、組合證據1、2;

1、3;

1、4,技術特徵多有不同而具有進步性。

肋條不等同於靜葉,兩者之本質不同,難以類比。

原處分誤將證據2、3「數量/傾斜方向/傾角大小」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係不相等」,並誤將證據4「傾角」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係不相等」,比對基礎不正確,導致比對結論錯誤。

(三)請求項11相較於證據4具有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包括: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之側視翼型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較於證據4,技術特徵均不相同,而具有進步性。

肋條不等同於靜葉,兩者之本質不同,難以類比。

原處分誤將證據4「側視外型」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之側視翼型係不相同」,比對基礎不正確,導致比對結論錯誤。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及31具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31「風扇」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11「扇框」相應之技術特徵,其分別相較於證據或其組合,均具有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肋條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靜葉:

(一)實質上之構造功能及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靜葉」為「該等靜葉之二端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靜葉之設計可有效導引氣體流向而提升風扇之散熱效率」,因此於風扇之技術領域中,不因不同專利案間「靜葉」之名稱不同,而認定不同,應以實質上之構造功能及技術手段,予以實質審究,故證據雖用「肋條」名稱,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靜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的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其界定靜葉之「外形」、「尺寸」或「前傾角」,包含三者任一,即符合該項所界定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說明書記載數對定子組件等成對分組型態,且其間距係不相同;

證據2請求項3、請求項9及說明書相關段落記載「第一及第二徑向導流部之傾角係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

證據3說明書揭示「各導流片(14)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導流片之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係可依扇輪(20)葉片(21)傾角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證據4說明書相關段落記載「同一組導流片之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且由圖2、圖3明確揭示導流片間長度、外型尺寸不同等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之如後技術特徵:1.限定靜葉成組配置;

2.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

3.靜葉間距不同。

均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據揭示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所限定之技術內容,屬證據所示各種導流片變化所能輕易完成者。

二、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功效實質相同:考量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須考量系爭專利之功效,其係實現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之技術效果,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之技術效果,是功效之認定與否,應以請求項所載是否可直接產生功效為判斷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泛稱「至少一靜葉之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界定各限定條件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等云云。

均未論述具體細部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實難推論出起訴狀所稱功效。

況證據1、2明確記載「避免噪音」、「降低風切嗓音」功效,自可輕易知悉嗓音已包含高頻噪音,系爭專利與證據之功效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詳盡之實施例與比較例,以比對確認限定條件之實施態樣及其對噪音之影響,且實施例未詳盡列出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難以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各種限定態樣,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照證據1至4所示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完成事項。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未限定靜葉分組與尺寸:

(一)系爭專利未限定靜葉分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一種扇框,包括:1.一框體;

2.一基座,設置於框體內;

3.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對靜葉組之組成有進一步定義。

縱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記載,僅能得知靜葉組可由不同之靜葉組成,亦可由相同之靜葉組成,未有既定之分組方式。

可見複數個靜葉片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任一規律分為複數個靜葉組,而不應侷限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圖4之分組方式,始符合最合理寬廣之解釋原則。

(二)系爭專利未限定靜葉尺寸: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特定尺寸不同,解釋上自應採最合理寬廣之解釋,涵蓋任一種尺寸不同之情形,包括一靜葉組之前導靜葉與其鄰近靜葉組之前導靜葉距離尺寸不相同之情形,不應以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及圖式加以限制,致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準此,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應以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原告所採之解釋方法不足為憑,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請求項1對應,應採相同解釋。

二、肋條與靜葉可相互置換:將肋條狀之扇框修改為與旋轉之動葉形狀相似之靜葉,以提升風扇特性,為原告所申請之第093118091號「散熱裝置及其扇葉結構」專利(下稱原告他專利),其於91年之附件1提出申請時,為風扇領域之先前技術。

且於原告他專利說明書第9頁【實施方式】第14至18行記載「肋條或靜葉,以大幅降低組裝之時間與成本及減少噪音」,明確表示肋條與靜葉之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均可達成減少噪音之功效。

再者,參附件1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均可見「肋條或靜葉」記載,可知肋條或靜葉之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肋條置換為靜葉並不存在任何技術障礙。

職是,肋條與靜葉可相互置換,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是原告辯稱肋條不等同於靜葉,系爭專利與各證據無從比對云云,不足為憑。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第5圖一對定子組件之前導定子(29a)與其鄰近定子組件之前導定子之距離尺寸不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

依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1至23行記載可知,證據1之定子同可用於減少噪音。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間,肋條與靜葉之差異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修飾與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限定靜葉之分組方式,故就證據2之肋條(14)而言,無論是將兩相鄰之肋條分為一組,或如同系爭專利第8頁第11行記載:將相同肋條歸納為一組。

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該框體及該基座之間」技術特徵。

而根據證據2說明書記載:第一、第二徑向導流部可形成不同之傾角,且當其傾角不同時,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可更有效減少擾流,進而降低風切噪音。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係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且能達成相同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間,肋條與靜葉之差異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修飾與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揭露複數個設於框體與基座間,且長短不一之導流片(14),無論是將兩相鄰之導流片分為一組,或將相同導流片歸納為一組,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技術特徵。

而根據證據3說明書記載,各導流片可形成不同之傾角,且同可降低風切噪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係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且能達成相同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間,肋條與靜葉之差異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修飾與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證據4揭露複數個設於框體與基座間,且外形不同、長短不一之導流片,無論是將兩相鄰之導流片分為一組,或將相同設置之導流片歸納為一組,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技術特徵。

再者,根據證據4說明書記載,各導流片可形成不同之傾角,且同可降低風切噪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的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且能達成相同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間,肋條與靜葉之差異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修飾與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4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證據1與2之組合、證據1與3之組合、證據1與4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至4及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1與請求項1相對應,請求項21之風扇除具有請求項1之扇框外,亦包括一葉輪及一馬達用以驅動葉輪轉動,而葉輪及馬達,僅為形成風扇之必要構件,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職是,證據1至4及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之10 8年1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4年12月23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1項,經被告審查,嗣於96年1 月11日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修正頁,經被告依修正內容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3月27日為「請求項1至4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7月9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如後:1.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至15、21、33至35、41不具進步性?2.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1與2、1與3、1與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9、10、21、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3.證據2、組合證據1與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8、19、24、38、39不具進步性?4.組合證據1與5、2與5、3與5、4與5;

組合證據1、2及5、1、3及5、1、4及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5.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1不具進步性?6.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5、32至35、41不具進步性?7.組合證據1與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35不具進步性?8.組合證據1與5、2與5、1、2及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36、37不具進步性?9.組合證據1與4、2與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10.證據3或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23日,公告日為96年2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

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

進而說明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

最後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依序判斷證據1至5或其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知風扇包括一葉輪、一馬達及一扇框。

扇框係包括一框體、複數個靜葉及一基座,靜葉之二端係分別與框體及基座連結;

馬達係套設於基座上,用以驅動葉輪轉動。

其中各靜葉之翼型外形及間距係為相同。

靜葉設計雖可有效導引氣體流向而提升風扇之散熱效率,然在風扇高速運轉時會形成高頻噪音,造成此現象之原因,是因在扇框上之複數個靜葉之翼型及間距係相同,使得氣流經過靜葉時,會形成相同的壓力變化,而靜葉表面壓力變化為噪音源之一,所以在各靜葉上會形成幾乎一致之噪音,並造成疊加情況。

習知解決此高頻噪音問題之方法,是減少靜葉數目或改用肋條,此僅能消極減少高頻噪音疊加之音量,而不能解決噪音疊加之現象,且不利於風扇之散熱效率。

準此,如何提供一種風扇及扇框,以解決在扇框之靜葉上因疊加而引起之高頻噪音問題,且不影響風扇之散熱效率,是當前重要課題之一。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扇框,包括一框體、一基座及複數個靜葉組。

基座係設置於框體內,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靜葉之二端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

3.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藉由至少二組靜葉之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同之結構設置,且靜葉之間距亦可不相等,使得氣流經過該等靜葉時,在各靜葉表面上分別形成不同之壓力變化,降低疊加情況,避免產生高頻噪音,且不影響風扇之散熱效率(參照說明書第5至7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41項,其中請求項1 、請求項2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一種扇框,包括:⑴一框體;

⑵一基座,係設置於框體內;

⑶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彼此不相同。

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不相等。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等靜葉之間隔角不小於45度。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靜葉數量相同。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該等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對應相同。

⑹請求項7如請求項2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等靜葉之弦長,最短之弦長係不大於最長之弦長80%。

⑻請求項9如請求項2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之前傾角不同。

⑼請求項10如請求項9所述之扇框,其中前傾角介於-30度至30度間。

⑽請求項11如請求項2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側視翼型不同。

⑾請求項12如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彼此相同。

⑿請求項13如請求項12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組之該等靜葉與其他靜葉組該等靜葉呈任意交錯排列。

⒀請求項14如請求項12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靜組之該等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呈規則間隔排列。

⒁請求項15如請求項12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等靜葉組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不相等。

⒂請求項16如請求項12項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弦長不同。

⒃請求項17如請求項16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之弦長不大於最長之弦長80%。

⒄請求項18如請求項12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前傾角不同。

請求項19如請求項18所述之扇框,其中前傾角係介於-30度至30度間。

請求項20如請求項12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側視翼型不同。

3.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內容:一種風扇,包括:⑴一葉輪;

⑵一扇框,係包括一框體、一基座及複數個靜葉組,基座係設置於框體內,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該基座間;

⑶一馬達,係套設於基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

4.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22如請求項21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不相同。

⑵請求項23如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不相等。

⑶請求項24如請求項23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靜葉之間隔角不小於45度。

⑷請求項25如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所具有靜葉數量相同。

⑸請求項26如請求項25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該等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對應相同。

⑹請求項27如請求項22項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

⑺請求項28如請求項27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之弦長不大於最長之弦長的80%。

⑻請求項29如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之前傾角不同。

⑼請求項30如請求項29所述之風扇,其中前傾角介於-30度至30度間。

⑽請求項31如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側視翼型不同。

⑾請求項32如請求項21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相同。

⑿請求項33如請求項32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該等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呈任意交錯排列。

⒀請求項34如請求項32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靜葉組該等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呈規則間隔排列。

⒁請求項35如請求項3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靜葉組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不相等。

⒂請求項36如請求項3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

⒃請求項37如請求項36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之弦長不大於最長之弦長80%。

⒄請求項38如請求項3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前傾角不同。

請求項39如請求項38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前傾角介於-30 度至30度間。

請求項40如請求項3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係側視翼型不同。

請求項41如請求項21所述之風扇,係為一軸流式風扇。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1之內容:證據1係1994年8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342167號「LOW NOISEFAN」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2月23日,證據1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為一種軸流式風扇,包括安裝在輪轂上並徑向,向外延伸到圍繞輪轂設置護罩之葉片。

數對定子在護罩內緣以角度間隔開之方式連接至護罩。

每對定子包括後端定子,後端定子經由風扇葉片數量相關距離與前導定子成角度間隔開。

一對定子中之後端定子與相鄰前導定子隔開距離,不同於每對前導與後端定子間之距離。

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參照證據1摘要)。

(二)證據2之內容:證據2係2004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20919號「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二〕」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2月23日,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為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二〕,係於一殼體之一出風口形成一基座及數個肋條。

基座用以承載一扇輪,肋條輻射狀之徑向連接於殼體及基座間,每個肋條至少設有一第一徑向導流部、一第一環狀導流部及一第二徑向導流部。

第一及第二徑向導流部係相對扇輪之葉片形成傾斜,第一環狀導流部連接於第一及第二徑向導流部間。

在扇輪運轉時,第一徑向導流部、第一環狀導流部及第二徑向導流部,可導引氣流流向,並相對增加風壓。

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參照證據2摘要)。

(三)證據3之內容:證據3係2005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26742號「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四〕」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2月23日,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為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四〕,其於散熱扇之一殼體之一出風口形成一基座及數個導流片。

基座用以承載一扇輪,並受導流片所支撐。

導流片係依一預定方向等向排列於出風口,並相對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傾斜。

在扇輪運轉時,導流片可導引氣流流向,並相對增加風壓。

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參照證據3摘要)。

(四)證據4之內容:證據4係2004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3573號「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五〕」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2月23日,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為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五〕,其於散熱扇之一殼體一出風口側形成一基座及數導流片,基座用以承載一扇輪,並受導流片所支撐。

導流片係依至少二個預定方向排列於出風口,且至少一導流片相對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傾斜。

準此,在扇輪運轉時,導流片可選擇性之導引氣流往至少二個方向流動。

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參照證據4摘要)。

(五)證據5之內容:證據5係1967年10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3347520號「TURBOMACHINE BLADING」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2月23日,證據5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5為一種渦輪機葉片,內縮葉片可設在一排定子葉片中。

例如,在鄰近且下游於轉子葉片排(20)定子葉片排(15)。

定子葉片排包括標準葉片(15S-1)及內縮葉片(15R-1)。

標準葉片之前緣(L.E)位於同一個旋轉平面,以線501-501表示;

內縮葉片之前緣位於另一個旋轉平面,以線502-502表示,其位於下游,在所示截圖中,從旋轉平面501-501內縮一段距離15Z,內縮距離15Z之量測,係沿著平行於軸(16)軸線X-X之線。

定子葉片排所有葉片之後緣(T.E)位於同一個旋轉平面,以線503-503表示,標準葉片之寬度為W15S,內縮葉片之寬度W15R短於標準葉片的寬度W15S,相差內縮距離15Z。

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參照證據5說明書第4欄第21至48行)。

五、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一)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至15、21、32至35、41不具進步性:1.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圖式第1、2圖揭露一種低噪音風扇(10),風扇具有一護罩(22)、一設置於護罩內之馬達座體(38)、複數個定子組件,其中每一定子組件包括複數個前導定子及後端定子,前導定子及後端定子分別設置於護罩及馬達座體間。

其中證據1之護罩、馬達座體、定子組件、前導定子或後端定子,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基座、靜葉組、葉組。

準此,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扇框,包括:①一框體;

②一基座,設置於框體內;

③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技術特徵。

⑵證據1之前導定子與後端定子並無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之不同,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同」技術特徵。

職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不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圖式第1、2圖揭露一種低噪音風扇(10),風扇具有一輪轂(14)、一護罩(22)、一設置於護罩內之馬達座體(38)、一套設於基座用以驅動輪轂轉動之馬達(12)、複數個定子組件,其中每一定子組件包括複數個前導定子及後端定子,前導定子及後端定子分別設置於護罩及馬達座體間。

其中證據1之風扇、輪轂、護罩、馬達座體、馬達、定子組件、前導定子或後端定子,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葉輪、框體、基座、馬達、靜葉組及葉組。

準此,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一種風扇,包括:①一葉輪;

②一扇框,包括一框體、一基座及複數個靜葉組,基座設置於框體內,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③一馬達,套設於基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技術特徵。

⑵證據1之前導定子與後端定子並無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之不同,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同」技術特徵。

職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不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抗辯稱:證據1說明書記載數對定子組件及成對分組型態,而間距不同,實質對應系爭專利所限定之技術內容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同」,其係靜葉與另一靜葉間之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之比較,而證據1所揭露者,係前導定子(26a)與後端定子(26b)間距,不等同於前導定子與後端定子間距,兩者為不同技術特徵之表現,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憑。

3.證據1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至14與32至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2至3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其係請求項1、2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4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2、33、34包含請求項2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與32至34不具進步性。

4.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3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其係請求項1、21之進一步界定,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5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5包含請求項2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35不具進步性。

5.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2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1包含請求項2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至4與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9、10、21至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1.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圖式第2、3圖揭露一種散熱扇,散熱扇具有一殼體(10)、一設置於殼體內之基座(13)及複數個肋條(14),每一肋條包括一第一徑向導流部(141)、一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一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分別設置於殼體及基座)間,且證據2請求項3記載「第一及二徑向導流部之傾角不同」。

其中證據2之殼體、基座、肋條、第一徑向導流部或第一環狀導流部或第二徑向導流部,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基座、靜葉組及靜葉。

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扇框,包括:①一框體;

②一基座,設置於框體內;

③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的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圖式第2、3、4圖揭露一種散熱扇,散熱扇具有一扇輪(20)、一殼體(10)、一設置於殼體內之基座(13)、複數個肋條(14),每一肋條包括一第一徑向導流部(141)、一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一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分別設置於殼體及基座間,且證據2請求項3記載「第一及二徑向導流部之傾角不同」。

其中證據2之扇輪、殼體、基座、肋條、第一徑向導流部、第一環狀導流部或第二徑向導流部,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葉輪、框體、基座、靜葉組及靜葉。

證據2雖未揭露散熱扇具有馬達,惟馬達為構成證據2散熱扇之必要元件,證據2具有馬達以驅動扇輪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是證據2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一種風扇,包括:①一葉輪;

②一扇框,包括一框體、一基座及複數個靜葉組,基座係設置於框體內,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③一馬達,係套設於基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⑶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

因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4號行政判決)。

原告雖主張肋條不等同於靜葉,系爭專利之靜葉具有翼型葉片,包含前傾角、弦長等特徵云云。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未記載靜葉之具體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至5行、第15至16行雖記載「請參照圖5所示,靜葉具有二種不同之翼型」、「除翼型外形不相同外,亦可為前傾角、弦長之不同」,其記載僅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特定實施例,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始符合最合理寬廣之解釋原則,故原告主張靜葉是具有翼型葉片云云,並不足採。

準此,風扇之技術領域中舉凡設於框體及基座間,用以導引氣體流向之構件,均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靜葉,不會因不同專利案所稱之名稱不同,而認定其為不同構件,足徵原告所稱肋條不等同於靜葉云云,不足為憑。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中國對應案,依相同證據的基礎,其無效宣告之審查結果,全部請求項維持有效云云。

然由原告所提簡報第8頁之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內容摘要可知,中國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決定書維持專利有效之理由,在於將說明書中所載之特定實施例讀入請求項,而將請求項之靜葉限縮解釋為具有前傾角、側視翼型及弦長葉片。

參諸其限縮解釋理由,不符合最合理寬廣之解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合。

2.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3圖式第2、3圖揭露一種散熱扇,散熱扇具有一殼體(10)、一設置於殼體內之基座(13)、複數個導流片組,每一導流片組包括複數個導流片(14),分別設置於殼體及基座間,其中每一導流片組中至少有一導流片與其它導流片組中之至少一導流片的尺寸不同。

再者,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記載「各導流片之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扇框,包括:①一框體;

②一基座,設置於框體內;

③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係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圖式第2、3、4圖揭露一種散熱扇,散熱扇具有一扇輪(20)、一殼體(10)、一設置於殼體內之基座(13)、複數個導流片組,每一導流片組包括複數個導流片(14),分別設置於殼體及基座間,其中每一導流片組中至少有一導流片與其它導流片組中之至少一導流片尺寸不同。

再者,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記載「各導流片之傾角係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證據3雖未揭露散熱扇具有馬達,惟馬達為構成證據3散熱扇之必要元件,證據3具有馬達以驅動扇輪,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證據3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一種風扇,包括:①一葉輪;

②一扇框,包括一框體、一基座及複數個靜葉組,基座設置於框體內,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③一馬達,套設於該基座,用以驅動葉輪轉動;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同」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3.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4圖式第2、3圖揭露一種散熱扇,散熱扇具有一殼體(10)、一設置於殼體內之基座(13)、複數個導流片組,每一導流片組包括複數個第一導流片(14a)或第二導流片(14b),分別設置於殼體及基座間,其中每一導流片組中至少有一導流片與其它導流片組中之至少一導流片尺寸不相同。

再者,證據4說明書第9頁最後1行至第10頁第1行記載「第一及第二導流片之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扇框,包括:①一框體;

②一基座,設置於框體內;

③複數個靜葉組,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同」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4圖式第2、3、4圖揭露一種散熱扇,散熱扇具有一扇輪(20)、一殼體(10)、一設置於殼體內之基座(13)、複數個導流片組,每一導流片組包括複數個第一導流片(14a)或第二導流片(14b),分別設置於殼體及基座間,其中每一導流片組中至少有一導流片與其它導流片組中之至少一導流片尺寸不相同。

再者,證據4說明書第9頁最後1行至第10頁第1行記載「第一及第二導流片之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證據4雖未揭露該散熱扇具有馬達,惟馬達為構成證據4散熱扇之必要元件,證據4具有馬達以驅動扇輪,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內容。

準此,證據4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一種風扇,包括:①一葉輪;

②一扇框,包括一框體、一基座及複數個靜葉組,基座設置於框體內,每一靜葉組包括複數個靜葉分別設置於框體及基座間;

③一馬達,套設於基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

其中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係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4.組合證據1與2、1與3或1與4可證請求項1與2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證據1、2不論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能作用均有相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1、2之動機。

⑵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證據1、3不論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能作用均有相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1、3之動機。

⑶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證據1、4不論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能作用均有相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1、4之動機。

5.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不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中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彼此不相同,且證據2請求項3記載「第一及二徑向導流部之傾角不同」。

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不相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5至2行記載:徑向導流部及環狀導流部之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可依扇輪(20)葉片(21)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利用上述限定條件所為之實施例,列出上述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限定態樣,仍屬該發明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靜葉數量為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數量相同。

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該等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對應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外形與其他肋條之第一徑向導流部、第一環狀導流部及第二徑向導流部外形對應相同。

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之前傾角不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述。

查證據2請求項3記載「第一及二徑向導流部之傾角不同」。

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前傾角係介於-30度至30度間,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5至2行記載「徑向導流部及環狀導流部之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可依扇輪(20)葉片(21)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利用上述限定條件所為之實施例,列出上述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限定態樣,屬該發明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25、26、29、30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

6.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不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3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導流片組中導流片(14)彼此尺寸不同,而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記載「各導流片之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

職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不相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3說明書第11頁最後1行至第12頁第2行記載「導流片(14)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可依該扇輪(20)葉片(21)傾角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利用上述限定條件所為之實施例,列出上述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限定態樣,仍屬該發明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3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靜葉數量相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3說明書第11頁最後1行至第12頁第2行記載:導流片(14)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可依扇輪(20)葉片(21)傾角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利用上述限定條件所為之實施例,列出上述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限定態樣,仍屬該發明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3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該等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對應相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記載「各導流片(14)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

職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前傾角不同,其中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記載「各導流片(14)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

準此,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該前傾角係介於-30度至30度間,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3說明書第11頁最後1行至第12頁第2行記載「導流片(14)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可依扇輪(20)葉片(21)傾角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利用上述限定條件所為之實施例,列出上述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限定態樣,仍屬該發明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3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25、26、29、30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相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不具進步性。

準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

7.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 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不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導流片組中第一導流片(14a)彼此尺寸不相同。

再者,證據4說明書第9頁最後1行至第10頁第1行記載「第一及第二導流片之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

職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該等靜葉組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不相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說明書第14頁第4至7行記載:導流片之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可依扇輪(20)葉片(21)傾角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利用上述限定條件所為之實施例,列出上述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限定態樣,仍屬該發明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4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靜葉數量相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圖式第3圖揭露第一導流片(14a)與第二導流片(14b)數量相同。

職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每一靜葉組所具有之該等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對應相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說明書第9頁最後1行至第10頁第1行記載「第一及第二導流片之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

準此,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之前傾角不同,其中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說明書第9頁最後1行至第10頁第1行記載「第一及第二導流片之傾角,可選擇形成相同或不同」。

職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該前傾角介於-30度至30度間,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說明書第14頁第4至7行記載:導流片之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可依扇輪(20)葉片(21)傾角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利用上述限定條件所為之實施例,列出上述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限定態樣,仍屬該發明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4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25、26、29、30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相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不具進步性,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

8.組合證據1與2、1與3、1與4,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9、10、22、23、25、26、29、30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組合證據1與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8、19、24、38、39不具進步性:1.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4、18、19、24、38、3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3該等靜葉之間隔角不小於45度,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10圖揭露該等第一徑向導流部(141)間隔角約為51.43度(360/7=51.43)。

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前傾角不同;

而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中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彼此相同;

且證據2請求項3記載「第一及二徑向導流部之傾角不同」。

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8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8前傾角係介於-30度至30度間,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4圖揭露第一徑向導流部(141)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具有傾角,傾角介於-30度至30度間。

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4、38、39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18、19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 8、19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38、39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1與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18、19、24、38、39不具進步性: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8、19、24、38、39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8、19、24、38、39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1與5、2與5、3與5、4與5;組合證據1、2及5、1、3及5、1、4及5,足證明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1.組合證據1、5足證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

而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不同。

證據1之前導定子與後端定子並無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之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5圖3揭露定子葉片排(15)內縮葉片(15R-1)外形、尺寸及弦長與標準葉片(15S-1)外形、尺寸及弦長不同,是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之弦長不同」、「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不相同」及「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同」技術特徵,證據1、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5均欲解決降低燥音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1、5之合理動機。

準此,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之弦長不大於最長之弦長80%,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詳盡之實施例與比較例,以比對確認出限定條件之實施態樣及其對噪音之影響、且實施例未詳盡列出該等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限定態樣,其仍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照證據1、5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

準此,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8相同,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5足證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該等靜葉之弦長不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5圖3揭露定子葉片排(15)內縮葉片(15R-1)外形、尺寸及弦長與標準葉片(15S-1)外形、尺寸及弦長不同,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每一靜葉組該等靜葉之弦長不同」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5均欲解決降低噪音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2、5之合理動機。

準此,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弦長不大於最長弦長80%,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詳盡之實施例與比較例,以比對確認出上述限定條件之實施態樣及其對噪音之影響,且實施例未詳盡列出該等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限定態樣,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照證據2、5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

準此,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8相同,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3、5可證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該等靜葉之弦長不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5圖3揭露定子葉片排(15)內縮葉片(15R-1)外形、尺寸及弦長與標準葉片(15S-1)外形、尺寸及弦長不同,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每一靜葉組該等靜葉弦長不同」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3、5均欲解決降低燥音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3、5之合理動機。

準此,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弦長不大於最長弦長的80%,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詳盡之實施例與比較例,以比對確認出上述限定條件之實施態樣及其對噪音之影響,且實施例未詳盡列出該等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限定態樣,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照證據3、5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

職是,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8相同,其中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不具進步性。

4.組合證據4、5可證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5圖3揭露定子葉片排(15)內縮葉片(15R-1)外形、尺寸及弦長與標準葉片(15S-1)外形、尺寸及弦長不相同,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4、5均欲解決降低噪音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 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 相互參酌證據4、5之合理動機。

準此,證據4、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弦長不大於最長弦長80%。

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詳盡之實施例與比較例,以比對確認出限定條件之實施態樣及其對噪音之影響,且實施例未詳盡列出該等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限定態樣,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照證據4、5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

職是,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8相同,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不具進步性。

5.組合證據1、2、5可證明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

6.組合證據1、3、5可證明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

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

7.組合證據1、4、5可證明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

證據1、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27、28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3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每一靜葉組該等靜葉之側視翼型不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圖式第14圖揭露肋條(14)與第一導流片(14a)、第二導流片(14b)側視外型不相同。

職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1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12至15、32至35、41不具進步性:1.證據2足證請求項12、13、14、32、33、3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中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彼此相同。

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呈任意交錯排列,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5至2行記載「徑向導流部及環狀導流部(142)數量、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可依扇輪(20)葉片(21)及欲散熱物件之尺寸、設置位置、形狀及散熱需求加以變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利用限定條件而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限定態樣,屬該發明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每一靜組該等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呈規則間隔排列,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 )與其他肋條之第一徑向導流部、第一環狀導流部及第二徑向導流部呈規則間隔排列。

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2、33、3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4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33、34不具進步性。

2.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3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該等靜葉組之該等靜葉間之間距係不相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圖式第4圖揭露該等第一徑向導流部(141)與第二徑向導流部(143)間之間距不相等。

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3.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1為一軸流式風扇,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揭露一軸流式風扇,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35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35不具進步性,單獨以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35不具進步性,是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35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1與5、2與5或1、2及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36、37不具進步性:1.組合證據1與5足以證明請求項16、17、36、37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弦長不同;

而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相同。

證據1之前導定子與後端定子並無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之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5圖3揭露定子葉片排(15)內縮葉片(15R-1)外形、尺寸及弦長與標準葉片(15S-1)外形、尺寸及弦長不同,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及「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相同」技術特徵。

證據1圖3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相同」技術特徵,證據1、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6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弦長不大於最長弦長80%,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詳盡之實施例與比較例,以比對確認出限定條件之實施態樣及其對噪音之影響,且實施例未詳盡列出該等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限定態樣,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照證據1、5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

準此,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6、37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相同,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37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與5可證明請求項16、17、36、37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弦長不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5圖3揭露定子葉片排(15)內縮葉片(15R-1)外形、尺寸及弦長與標準葉片(15S-1)外形、尺寸及弦長不同,是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弦長不同」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6該等靜葉之弦長中,最短弦長不大於最長弦長80%,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詳盡之實施例與比較例,以比對確認出限定條件之實施態樣及其對噪音之影響,且實施例未詳盡列出該等限定條件影響噪音之特性變化,在無法確認之情事,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限定態樣,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依照證據2、5所揭露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之設計事項。

準此,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6、37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相同,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37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1、2、5可證請求項16、17、36、37不具進步性: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36、37不具進步性。

是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36、37不具進步性。

(九)組合證據1與4、2與4足證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1.組合證據1與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側視翼型不同;

而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相同。

證據1之前導定子與後端定子,並無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之不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圖式第14圖揭露肋條(14)與第一導流片(14a)、第二導流片(14b)側視外型不同。

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側視翼型不相同」及「每一靜葉組中至少有一靜葉與其他靜葉組中之至少一靜葉外形、尺寸或前傾角不同」技術特徵。

證據1圖3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每一靜葉組中該等靜葉係彼此相同」技術特徵,證據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4均屬風扇結構之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證據1、4均欲解決降低噪音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1、4之合理動機。

準此,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0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相同,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與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該等靜葉組彼此之該等靜葉係側視翼型不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圖式第14圖揭露肋條(14)與第一導流片(14a)、第二導流片(14b)側視外型不相同。

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4均屬風扇結構之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證據2、4均欲解決降低噪音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2、4之合理動機。

準此,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0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相同,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職是,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3或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1.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1為一軸流式風扇,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3亦揭露一軸流式風扇,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2.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1為一軸流式風扇,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亦揭露一軸流式風扇,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1雖不足證請求項1、12至15、21、32至35、41不具進步性,然證據1至5或其組合,各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不具進步性。

職是,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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