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更(一),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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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 號

原 告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BENTLEY MOTORS LIMITED)
代 表 人 JUSTINE PRIDDING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09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45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判字第38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1370296號「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之商品,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以「BENTLE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

嗣原告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前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已指摘參加人於廢止階段雖提出其被授權人瑞陶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陶時公司)開立予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財聚公司)之發票,雖發票之品名欄記載有「Bentley 櫥俱」等字樣,然參加人並未提出可與發票相互勾稽之商品實物照片或型錄,自不宜僅憑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即認定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又參加人於廢止階段雖提出商品實物照片,然該等照片不僅未記載日期,且其中僅1 張照片可見系爭商標之標識,是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及商品照片確實無法相互勾稽,自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再者,原告曾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在105年11月15日對翡仕公司進行調查,發現翡仕公司僅販售手錶及行李箱商品,並未販售傢俱等商品,且在其辦公室亦未發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傢俱,翡仕公司亦無法提出購買之商品照片,其交易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二)原告亦對參加人所有之美國註冊商標向美國地方法院申請廢止,在該案中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為翡仕公司所提出,且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Bentley Spirit SA 」在瑞士亦有關於商標未使用情事之爭訟,經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作成「瑞士智慧財產局須撤銷參加人於瑞士所有之第360572號商標於第14類『錶及錶組件』商品之註冊」之判決,是參酌上述證據可知,參加人在本案中僅檢附買受人為「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2 間公司之發票,又無其他在實際交易市場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佐證,自難以排除其有臨訟製作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之可能,被告逕認系爭商標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指定商品已滿三年之情事,實難謂妥適。

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廢止註冊第01370296號「BENTLEY 」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之答辯:審酌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商品實物照片,可知其於103年9 月1 日、5 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 桌、椅……」等家具商品予訴外人翡仕公司。

又於原告對參加人另一註冊第01134276號「BENTLEY 」商標廢止案件中(下稱另案廢止案),經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記載,皆與原告提供之發票相同,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串聯,堪認參加人之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

準此,系爭商標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另關於原告委託訴外人京華公司於105 年進行調查報告一事,核該調查報告時間距申請廢止日已逾2 年,時空環境已不同,無法以嗣後之調查報告,作為參加人於申請廢止前3 年無使用之事證,又美國第三人聲明書及瑞士判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不同,且各國之使用情形亦不同,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參加人實已於廢止申請階段提出商品交易之統一發票及商品照片為佐,雖該等照片未載明拍攝日期,然該等照片上載商品是否即為瑞陶時公司售予翡仕公司者,業經交易相對人即翡仕公司之負責人陳昭仲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前,向公證人回答說明並作成陳述書,已可證明上開照片與發票互相勾稽,證明系爭商標並無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達三年等情。

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7年12月9日以「BENTLEY」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為註冊第1370296 號商標。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23日中台廢字第1030436 號商標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廢止其註冊。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9 月16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所明定。

故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之目的,亦即確實使用商標以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使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與商標之作用在於區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等基本功能相符。

倘該註冊之商標並未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有真正之使用,即會喪失在商業上存在之理由,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排他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之英文「BENTLEY 」所組成,並未經特殊設計,而參加人所提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包括於廢止卷中所提附件3 瑞陶時公司開立予財聚公司之9 張發票,其開立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6 月30日,及101 年1 月1 日、同年4 月30日、8 月1 日、103 年1 月31日(見廢止卷第53至61頁),惟查僅有最後4 張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所開立,而可作為判斷是否有真實使用之證據。

且查上開收據開立時點均為規律之隔月月底,其中最後4 張聲請廢止日前3 年所開立之發票更為月初、月底、月初、月底,刻意間隔時點開立外,而前3 張較早開立之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僅有「Bentley 傢俱」、「Bentley 櫥俱」;

最後1 張103 年開立之發票雖有明確記載品項為沙發、餐桌、椅子、傢俱、桌子,然上開商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500 元、2,000 元、1,000 元(見廢止卷第61頁),價格過於整齊,難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

另瑞陶時公司開立予翡仕公司之3張發票,其開立之時點為103 年9 月1 日(2 張)及同年月5 日,距離原告申請廢止日僅相距11日,且雖發票上記載品名較為詳細,有「Bentley 」桌/書桌/餐桌;

椅/餐椅;

家具;

皮沙發/布沙發/單人皮沙發/單人布沙發/茶几;

床頭板/櫃;

組合櫃/客廳櫃等商品,但上開商品單價最低為300 元至最高僅3,000 元(見廢止卷第62至64頁),互核參加人所提廢止卷附件4 之3 張商品實品圖,除上述商品發票上記載之單價甚低,不符合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外,附件4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僅有左下角1 張不知傢俱品名之照片清楚顯示有BENTLEY 字樣,右上方之照片更無顯現任何系爭商標字樣,左上方之照片僅於桌邊標有不清楚字樣之英文字母(見廢止卷第65頁),況以參加人所提上開發票顯示系爭商標商品於100 年1 月前即有銷售之行為,則迄103 年9 月16日申請廢止日時,已有2 年多之時間,但參加人卻僅能提出12張發票,其中也只有7 張發票係於申請廢止之日前3 年所開立,有2 張甚且是同一日所開立,而開立之對象亦僅有2 家公司,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相關商品之實品照片僅有3 張又未載明拍攝時點,亦有違傢俱類商品之交易習慣,復查卷內已無任何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之照片或使用之證據,綜合上述,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發揮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

系爭商標既因參加人非符合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即不應再賦予法律對系爭商標所應提供之保護,亦不應再對第三人產生排他之效果,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等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四)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於107 年8 月20日具狀聲請傳訊翡仕公司負責人陳昭仲證明有販售系爭商標傢俱,本院認依本事件之性質,適於前開法條規定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故於108 年1 月19日以智院成松107 行商更(一)2 字第1080000271號函命二造及參加人應會同證人翡仕公司負責人陳昭仲於公證人前就上開問題作成陳述書狀。

經二造及參加人會同翡仕公司負責人陳昭仲,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前,向公證人回答說明翡仕公司有於申請廢止日前購買Bentley 傢俱一批並作成陳述書,此有本院函文及參加人陳報狀所附之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209 、213 頁),且本件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反法令之事由,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經查依本件公證書所附陳述書狀,證人陳昭仲係證稱翡仕公司確於103 年9 月16日前,向瑞陶時公司購買「BENTLEY」傢俱一批,並具結在案。

惟查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銷售發票數量甚少,且該使用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情形,故僅憑證人陳昭仲之證述,仍難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符合交易習慣而使用系爭商標,以發揮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

至被告稱另案有函調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記載,皆與原告提供之發票相同,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串聯,堪認參加人之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云云。

惟查104 年11月16日(104 ) 慧商20496 字第10490995980 號書函中已明文記載若有拍照,請提供照片,但翡仕公司之回函並未附有相關照片(見廢止卷第129 至135 頁),故仍無法逕將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與附件4 之實物照片進行勾稽,難認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為創造或保有系爭商標而真正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正以發揮商標功能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審定。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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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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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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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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