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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原 告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燕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巧宜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6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我院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被告的訴訟。
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訴外人得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1 月19日以「得麗DERLY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的「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74436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後經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經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4 年4 月15日止。
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情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註冊不應予以廢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在經濟部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
因本件判決的結果,如果認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都應予撤銷,並命被告為一定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將受到損害,所以我們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㈠參加人之商標使用不具同一性,故不能認為其有使用系爭商標:⒈原證1 (即參加人104 年8 月19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I 狀之附件14,廢止卷一第159 頁)的包裝盒外觀照片就系爭商標部分,僅使用部分咖啡色底橢圓形內置交錯的較大英文字母「D 」、「L 」、搭配下方為較小且反白的外文「Derly 」,同置於前述橢圓形中的商標樣態。
然而,系爭商標為包含中文、外文與圖形所組成的組合式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觀之,原證1 實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的全部,並不符合商標使用同一性的規定,自不得認為有使用系爭商標。
⒉原告實際操作網站時光追溯器取得「微微笑廣播網─得麗相關產品」的網頁資料,並點選該網站時光回溯器頁面的【貨號99001 靈菇精(大)商品】,得到如訴願書附件1 第6 頁螢幕截圖的頁面(訴願卷第27頁)。
該螢幕截圖資料可證明,【貨號99001 靈菇精(大)商品】實際記載有「……用法用量:……(3 )無任何禁忌,也無副作用,可隨時大量用……成分:……、咖啡豆」等語;
反之,原證1 的包裝盒上,不但沒有「貨號99001 」的記載,亦無上述成分即「咖啡豆」及「(3 )無任何禁忌,也無副作用,可隨時大量用」文字。
故由原證1 及網站時光追溯器頁面上的商品成分及用法用量皆不相同,足見兩者難認為同一商品。
⒊參證3 號(即2013年12月13日之網頁,本院卷第141 頁)左上方圖樣,其中參加人所指的「圓形光圈」實為該網頁背景圖的底圖圖樣,且該「圓形光圈」與系爭商標為反白的橢圓形框完全不同,況反白意在凸顯系爭商標的橢圓形框有其識別性;
反之,參加人網頁背景圖的「圓形光圈」非但未被凸顯,甚至被刻意淡化,兩者構圖意匠顯不相同。
系爭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自包含橢圓形框,而參證 3號左上方圖樣既割裂為「D 、L 」、「Derly 」、「得麗」部分分別呈現,且無反白的橢圓形框的部分,是參證3 號左上方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具同一性。
另外,參證3 號網頁上所列商品繁多,各商品上所標示的商標不乏有與「得麗」毫不相關的商品,例如用途為洗衣服、洗蔬果、去蟲害、洗流理台、廁所、清排油煙機之「全多洗」產品;
用途為火鍋湯頭、炒菜、熬粥、煮湯,濃度可依個人喜好酌量增減、亦可作為沾醬、滷汁、烤肉醬等之「好湯頭」等。
縱有與「得麗」相關的商品,例如,靈菇精(大)(貨號99001 )、得麗珊瑚鈣粉(貨號99011 ),其上所標示的商標亦有多種態樣而非同一。
由此可見參證3 網頁左上角圖樣(得麗系列產品)僅是用於向消費者表達此網路平台有提供各種不同品牌(與「得麗」有關或無關的各種品牌)的商品供消費者選購,並非作為表彰網頁某商品來源的標識,自不能證明參證3 網頁左上角圖樣或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參證3 網頁所載商品的事實。
⒋前揭參證3 與參證2 實物(本院卷第139-140 頁),兩者實非同一商品,自不得相互勾稽。
又,將參證2 與參加人所提103 年10月1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五的照片(廢止卷一第48-49 頁)相比對,兩包裝盒上所載的內容及排版不同外,前者更是多出「食品」記載字樣、產品編碼等,由此可知,兩者並非同一產品。
⒌更何況,由系爭靈菇精商品的成分即為「純靈芝、香菇、蓬萊米釀造醋及果糖、香料、咖啡豆」可知,系爭靈菇精商品應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的靈芝茶或醋的產品。
系爭靈菇精商品成分之一為純靈芝而非靈芝萃取物,因此難以靈芝萃取物近來已成為營養補充品原料,而認定系爭靈菇精商品為第5 類的商品。
再者,營養補充品的成分多元,甚至可能添加不必要的食品添加物而有健康疑慮,實務上產品多會註明食用方法並加註「請依照每日建議量食用,多食無益」的語句,提醒消費者。
然而,系爭靈菇精商品的用法用量說明記載「濃度依個人喜好酌量增減」、「可隨時大量使用」等語,與一般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的使用方式有別;
且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的附件14包裝盒上更載明其為「食品」,益可證明系爭商品應屬一般食品而非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㈡原處分有違法情事存在而得撤銷: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外,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根據被告106 年10月3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620033550 號令發布之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12.4點「當事人於原處分爭議階段未提出之證據,係於行政救濟階段中或撤銷原處分後始補充增加之理由或新證據,於重為審查時,除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判斷外,原則上,得不再通知兩造當事人交互答辯而逕為貫體處分。」
本案參加人於原處分爭議階段並未提出網站時光回溯器的頁面證據,而是於行政救濟階段中始補充增加。
又前揭證據乃本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用以勾稽外包裝紙盒實物,而認定原告有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的證據,應符合前述「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判斷」的例外規定,是以,被告依前開審查基準,自應再通知兩造當事人交互答辯,不得逕為實體處分。
㈢本案應不受前審判決既判力所拘束: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51號行政裁定意旨,由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前審判決後是否另有新事證足以影響系爭商標權存否之認定,已實質上再為審酌,故不得僅以原告所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與參加人提起的前審撤銷訴訟的標的均為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的法律關係,就認定本件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⒉本案應無前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遮斷效問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係在規範民事確定判決的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的另一民事訴訟中應如何適用的問題,是條文規定「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中所謂「其他訴訟事件」,自應僅限於民事訴訟事件而不及於行政訴訟案件。
⒊原告在本案中已提出足以推翻前審判決的新訴訟資料(原告查詢網站時光回溯器的資料照片,本院卷第49-51 頁),故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廢止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㈠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所呈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的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的「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因此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商標的事由。
本案既然沒有其他新事證得為與前審判決意旨不同的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商標法第15條規定所為「廢止不成立」的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稱參加人於本院前審判決所提出的網站時光回溯器資料與前述原證1 包裝盒外觀照片並非同一商品,原告於本案訴願程序提出附件1 第6 頁及起訴狀原證2 的螢幕截圖,其上日期為西元2015年7 月2 日、2015年12月26日、2017年11月26日,均晚於申請廢止日,故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的事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㈠本件已有終局確定判決在案,相關證物及商標使用同一性已經審酌,原告不得於後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⒈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又同法第47條規定:「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故行政訴訟的參加人當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縱原告於前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前述條文規定暨實務見解,前審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其既判力,及前審判決所認定並據以裁判的事實,應拘束原告。
再者,原告未就前審判決上訴,進而使判決確定,其未於前審提出如同本件訴訟原證2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以該攻防方法於新訴訟為與前審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前審判決已認定標示系爭商標的包裝盒及實物,確時係於2013年12月13日當時使用於網頁上,且實際使用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得與其他使用證據相互勾稽。
㈡系爭商標與實際使用商標圖樣具同一性:⒈系爭商標與包裝盒圖樣具同一性:比較系爭商標及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所提出之附件14包裝盒外觀照片及實物照片可知,系爭商標圖樣與實物包裝盒,兩者皆為橢圓形內上方有交錯且字型較大的外文字母「D 」、「L 」,下方有字型較小的外文「Derly 」,且均有「得麗」二字。
兩者的差別,僅在於「得麗」中文係置於橢圓形的上方或下方,及橢圓形內有無細小的公司英文名稱「DERLY COSMETICS CO . , LTD .」,兩者整體觀之,主要部分即交疊的「D 、L 」、「Derly 」、「得麗」均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
⒉系爭商標與網頁產品及網頁商標標示具同一性,且為同一商品:如前所述,前審判決亦肯認時光回溯器之公正性;
原告亦使用時光回溯器檢索2013年7 月28日以來關於得麗產品庫存頁面達17筆,可見原告亦不爭執時光回溯器之公正性及2013年12月13日參加人得麗產品網頁(即參證3 號)之真實性。
⒊比較系爭商標與2013年12月13日網頁圖樣可知,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即為交疊的「D 、L 」、「Derly 」、「得麗」均相同,唯一不同僅是「得麗」二字排列於右側,橢圓形改成圓形光圈底圖而已。
「得麗」二字亦放大標示,彰顯其為商標之存在。
縱形式上略有些微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毋寧說主要部分已全部使用,僅差橢圓形框,而橢圓形框不可能成為消費者識別商標的主要特徵,亦無識別性,因此將橢圓形更改為圓形光圈亦無礙本件實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㈢對原告主張的回應:⒈貨號並非商品包裝或商品本身的應標示事項,而網頁上產品貨號僅為廠商或網頁管理者管理上及出貨方便而設。
是以,網頁上標示產品貨號,未必一定會在產品包裝或產品本身標示。
今網頁上標示「得麗系列產品靈菇精(大)商品」,而照片上產品正面包裝亦書寫「得麗靈菇精靈芝香菇精」,有參證3 號(即前審原證9 號)可資為證,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商品或包裝上有無標示網頁貨號流水號,並非消費者認知產品是否同一的重點,也非必要標示,故原告稱沒有「貨號99001 」的記載,兩者顯然不是同一商品,顯無理由。
⒉關於有無「副作用」部分的記載,主要係「藥品」方有必要記載。
而「藥品」在商品分類上屬於「0501人體用藥品」組群,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實際上也是用於具營養素的食品商品。
既然屬於食品,網頁中所標示「無任何禁忌,也無副作用」,僅因自網頁產品正面角度看不到實際商品外盒的「食品」二字因而增添的說明,目的是讓消費者不要將本產品誤解為市販藥品。
⒊系爭商品標示或加入咖啡豆與否,並不影響為香菇加靈芝而為醫療輔助用營養製劑的性質。
⒋複數商標合併使用,已屬現今商業趨勢及交易習慣,只要排除合併使用的商標仍保有商標的同一性,即得作為使用證據。
⒌原證2 資料與本案完全無關。
原證2 所示時光回溯器的記錄網頁日期分別為104 年7 月2 日、104 年12月26日、106 年11月26日。
而本件訴訟主要爭點係關於參加人於「103 年8月1 日為止三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的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我們的判斷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㈠本件原告是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下稱商標未使用條款)的事由,申請廢止註冊。
前經被告依原告申請作成廢止註冊處分後,又經前審判決撤銷該廢止註冊處分,被告於是再作成廢止不成立的原處分。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應在於系爭商標是否於原告申請廢止時,有商標未使用條款的廢止事由。
這也是受命法官與當事人當庭協同確認的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97 頁)。
㈡除了以上主要爭點外,受命法官與當事人當庭另外也協同確認了附帶爭點為:前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為何?㈢由於附帶爭點將影響主要爭點關於證據的審酌判斷範圍,以下就先對於附帶爭點進行判斷說明,再為主要爭點的判斷說明。
二、前審判決的既判力效力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此所謂「確定力」,就是學理上的判決既判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身的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就是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可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可以提出而未提出訴訟的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法院也不可以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的裁判。
㈡判決既判力的法理基礎在於:訴訟裁判必須真正提供解決紛爭的作用,如果經過確定終局判決所判斷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事後又可以在其他訴訟中重新爭執,或提出當時明明可以提出卻沒有提出的攻防方法為相反的主張,那麼訴訟就失去了真正解決紛爭的功能。
如果沒有判決既判力,這將導致當事人針對相同法律關係的爭執,可以不斷重複爭議,永遠沒有終止的一天,訴訟制度也將失去意義。
㈢判決既判力雖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供了終局確定的判斷,以解決當事人間的爭議,但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其既判力僅能及於該判決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所有可以提出的事證(也就是既判力的時點限制),如在該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的事證,既然不可能在該判決事件言詞辯論時,就由當事人加以攻防辯論,就不能以既判力遮斷當事人事後提出加以爭執。
否則,判決既判力將會因為效力過大導致違反具有憲法效力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而無可維持。
相對的,如果是在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事證,既然先前已經爭執、辯論及判斷,或者是可以提出而未提出,倘又容許當事人的一造重複為相反的主張及爭執,這將等同侵害他造當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法律關係爭執可以透過訴訟解決,應屬於訴訟權所保障的核心內涵)。
㈣在本件中,前審判決是於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廢止卷二第82-88 頁、第91頁),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法可否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處分的法律關係,而與本件訴訟並沒有不同,但基於前述既判力時點限制的說明,前審判決既判力並不能及於前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的事證。
所以整體而言,本件的訴訟標的範圍還是與前審判決有所不同,而不能將本件直接認為有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起訴的情形,所以並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
不過,在前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事證,基於既判力效力的限制(也就是前述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的闡釋),當事人都不應該在本件訴訟中,再行提出而為與前審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
三、本件不存在商標未使用條款的廢止事由㈠根據以上附帶爭點的判斷結果,本件主要爭點的判斷,應該區分成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事證及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事證,來區別其主張的效力。
如果是前者事證的主張,基於前審判決既判力,我們對於原告依法可否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處分的法律關係,並不能作成與前審判決不同的判斷。
但如果是後者,我們就可以有完全獨立於前審判決的判斷。
㈡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來的證據有原證1 的系爭商標使用照片(本院卷第47頁)以及原證2 原告透過時光追溯器所搜尋的「微微笑廣播網─得麗相關產品」網頁(本院卷第49-51 頁),另外還有原告於本件訴願階段所提出的訴願書附件一、二(詳見訴願卷第22-29 頁),其他的都是原告在前審判決前廢止申請程序所提出的證據資料。
㈢在以上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中,原證1 也是參加人於前審判決前廢止申請程序中提出來的證據資料,原告已經直接將其標明為:「關係人104 年8 月19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I 狀之附件14之外盒包裝照片影本」(原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還有其他原告在前審判決前廢止申請程序所提出來的證據資料,都是前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應考慮的證據,也就是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事證,依照前述說明,我們並不能作成與前審判決不同的判斷。
至於原證2 以及訴願書附件一、二,其中只有原證 2中以時光追溯器搜尋所得於106 年11月26日存在網頁(本院卷第51頁)以及訴願書附件二(107 年3 月25日搜尋列印網頁,訴願卷第28-29 頁),才是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事證。
㈣不過,單憑這些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網頁資料,並沒有辦法動搖改變前審判決的判斷,畢竟前審判決是在比對2013年(民國102 年)12月13日的網頁(也就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來的參證3 ,本院卷第141 頁參照)與原證 1的證據後,認定兩者可以相互勾稽,所以原證1 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就已經存在,進而認定系爭商標在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的事實(前審判決第10-11 頁,廢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然而,原告所提出來這些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證據,既然都不是102年12月13日的網頁或點選後的放大圖,如何能夠證明102 年12月13日的網頁及其點選放大後的內容?既然不能證明102年12月13日的網頁及其點選放大後的內容,又憑什麼說102年12月13日的網頁所顯示的不是原證1 所顯示商品使用系爭商標的情形,從而阻斷原證1 與參證3 之間的相互勾稽關係?進一步地說,原證2 中106 年11月26日存在的網頁以及訴願書附件二於107 年3 月25日搜尋列印的網頁,都有可能是在102 年12月13日之後才改變的商品成分及用法用量記載,不能就推論說102 年12月13日的網頁也有相同的記載,自然就不能說參證3 與原證1 不能相互勾稽。
㈤根據以上的說明,有關原告於本件訴訟主要爭點的攻防,其中已在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部分,我們應該做成與前審判決一樣的判斷;
前審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部分,經我們審酌後,認為並不足以變更前審判決的判斷。
因此,本件應認為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時,並沒有商標未使用條款的廢止事由。
四、其他說明㈠原告另外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沒有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以及被告上級機關經濟部所發布的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12.4點的規定(原告補充理由狀第2-4 頁,本院卷第268-270 頁);
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爭點效判決而為攻防(同上狀第4-6 頁,本院卷第270-272 頁;
原告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第351-358頁)。
惟查:⒈原處分本來就是根據原告的廢止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所作成的,原告至少提交有廢止申請書,其內有原告關於申請的事實及理由記載,綜觀廢止卷全卷,原告也提交了陳述意見書㈠至㈥,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
至於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12.4點所規定:「當事人於原處分爭議階段未提出之證據,係於行政救濟階段中或撤銷原處分後始補充增加之理由或新證據,於重為審查時,除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判斷外,原則上,得不再通知兩造當事人交互答辯而逕為實體處分。」
在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而須重為審查的情況,應是指重為審查結果又與法院判決不同而言(也就是撤銷原處分後補充增加的理由或新證據足以動搖法院判決結果),否則其陳述意見的程序權利應該已經在法院判決程序中經由言詞辯論獲得更高層次的確保,沒有必要再次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⒉最高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51裁定所處理的情況,是在如何的條件下可以根據確定判決既判力禁止重覆起訴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與本件是處理確定判決既判力可以拘束後訴訟的範圍為何,兩者問題並不完全相同。
該裁定並沒有否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且更指出:「前訴之當事人如猶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為據,提起訴訟標的與前訴不同之後訴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這正與本判決區別前審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與「所不及」範圍分別審酌判斷的見解與立場相同。
⒊如前所述,本件處理的情況是有關於判決既判力的效力範圍,而不是判決理由的爭點效,所以原告所提出有關爭點效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該與本件沒有關係,而無從加以參考。
㈡或許有人會拘泥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應該是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而得以訴請撤銷的法律關係。
從而,這將使前審判決的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根本不同,而不僅僅是既判力時點限制的差異而已。
但我們必須指出:這樣狹隘地認定商標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將會導致商標行政訴訟難以取得有實益的判決既判力。
進一步地說,商標行政訴訟大多是原告、被告、參加人的三方訴訟;
如果將訴訟標的侷限在原告對於被告處分可以請求撤銷的法律關係,當原告勝訴,判決撤銷被告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重為有利原告處分時,將無法拘束參加人轉而成為請求撤銷新處分的原告(因屬於不同原告),即使參加人都已經參加了判決前的訴訟程序而得到完整的程序保障,也可以不同訴訟標的為由,重為起訴爭執。
如此將會造成訴訟無限循環,永不休止。
為避免這樣的情況,使商標行政訴訟真正解決三方爭議,在像本件商標廢止申請所衍生的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就應該認為是申請人依法可否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處分的法律關係,一旦經訴訟判決後,除判決既判力的時點限制外,就應該拘束已經參加訴訟程序的參加人。
這樣才可以讓商標廢止所衍生的行政訴訟,有真正解決紛爭的實益。
六、根據以上的判斷理由,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的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本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並沒有不一樣,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請求命被告為一定行政處分,都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七、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經我們審核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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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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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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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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