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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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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再審原告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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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表人謝宏亮(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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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
11複代理人莊函諺律師
12輔佐人曾景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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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5
16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7訴訟代理人曾尚成
18參加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9
20代表人陳金標(關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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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參加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3
24
25代表人林慧鈞(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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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11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及107年3月29日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4主文
5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6第7號判決均廢棄。
7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8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9事實及理由
10一、程序事項:
111項原為「原確定判決廢棄」(本
12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當庭請求變更為「1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14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均廢棄」,並確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15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上開二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6(本院卷第467頁),先予敘明。
17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
18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19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20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21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22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23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24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26轄權。
27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1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2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3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4查本件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於107年3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5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4月166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卷第7196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8,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
9
10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經合法通知11(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12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13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再14審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67頁),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辯15論而為判決。
16二、事實概要:
17再審原告前手○○○、○○○二人前於94年5月23日以「電18子封條」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3項(19嗣於96年6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共29項,其中請求20項1、4、11、15、21、22、23、24、26、27及28為獨立項,21其餘為附屬項),並主張國際優先權為美國第11/072,446號專22利申請案(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3月7日)以及國內優先權23為我國第93208575號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93年5月31日24),經再審被告編為第941168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7年251月1日公告後發給發明第I2920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26利)。
嗣○○○、○○○二人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專利權27讓與登記予再審原告。
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於100年6月27
31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違反同法第26條3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4步性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聯合光纖公司則於101年51月12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6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違反同法7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6、28違反8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9(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再審10原告於舉發審查期間之101年8月24日、102年7月23日、11103年10月31日及104年1月23日共4度提出系爭專利申12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
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分別以104年513月27日(104)智專三(一)02064字第10420694860號專利14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1)、(104)智專三(一)02064字15第10420694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2)認前3次16更正視為撤回、第4次即104年1月23日之更正不應准許,17並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再審原告18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4年12月8日經訴19字第1040631725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同年月9日經20訴字第1040631717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再向本21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聯合22光纖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23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24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25在案。
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26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27三、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411、2及原處分1、2
2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310第20頁圖2及其對應說明、原證10第
423頁第2欄第5至9行「但2.45GHz頻帶天線並不容易生產5。
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微6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原證10第147頁「只要RFID的7天線沒有折斷或IC晶片沒有破裂,就可以一直使用下去」等8記載,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但原審9判決漏未審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之技術內容10(見原審判決第65頁第2至3
11上訴時續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卻仍絲毫未提,僅稱原審判決已12說明系爭專利與原證10、12、23之技術內容差異甚大,並對13原證10如何不足採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至314行),惟原審判決確實未就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15行之技術內容為任何說明,更遑論以之比對系爭專利。
16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之記載及原證10圖2暨17其對應說明可知,在射頻識別技術領域中,2.45GHz頻帶天線18係用於共振產生電力,以供應電力給RFID晶片,RFID晶片19始有電力去發射信號(內含識別碼的識別電磁波),若無電力20則無法發射信號;
又2.45GHz頻帶天線只要尺寸稍微不同,21就無法進行共振,自無法產生電力給RFID晶片,RFID晶片22沒有電力當然就無法令天線發射信號(天線不會自己發射信號23)。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記載之EM4222、EM4223等R24FID晶片都可使用2.45GHz頻帶天線(原證8、9),由原證1250圖2及其對應說明可知,超高頻(UHF)RFID晶片的工作26原理相同於2.45GHz頻帶,二者之天線操作原理亦應相同,27足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得使用2.45GHz頻
51帶天線與RFID晶片作為系爭專利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中的天2線與射頻識別晶片。
在系爭專利各實施例中,插栓被剪斷前、3後之天線形狀及尺寸均發生明顯改變,不僅是尺寸稍微不同而4已,故於插栓被剪斷後,射頻識別晶片雖仍連接導電金屬(即5兩接腳30a、31a的殘餘部分、金屬栓桿的殘餘部分、兩導電6接腳741或短路裝置9及兩天線71a),但根本無法發射信號7,而非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稱仍可能有效地收發射頻訊8號。
917頁僅揭示EM4222、EM
104422、EM4223等識別晶片均為超高頻系統(UHF),未揭示11如原證12、23使用13.56MHz之感應線圈式天線的RFID系統12,因13.56MHzRFID系統之天線操作原理與UHF、2.45GHzR13FID系統並不相同,故其天線剪斷後之收發狀況亦不相同,並14基於「廣義的來說,依電磁學原理得收發電磁波信號者,可稱15之為天線」,認定UHFRFID系統中的天線剪斷後,其射頻識16別晶片仍可發射電磁波信號,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至17四較佳實施例說明射頻識別晶片於天線剪斷後無法發射識別電18磁波,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惟原證15、19、20可證明UHF19RFID系統中的天線剪斷後,其射頻識別晶片即無法發射電磁20波信號,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詳述如21下:
2215第4頁2.2.4電子封條的設計揭露「當該電子封條黏23設在物件上時,便會透過其天線之操作頻率阻抗與射頻晶片24阻抗相互匹配,使該射頻晶片能透過天線發射訊號,供讀取25端接收此訊號。
然當本發明之電子封條被撕開、破壞後,該26天線之操作頻率的阻抗值即與射頻晶片之阻抗不匹配,致使27該射頻晶片無法透過天線發射訊號,令該被撕開、破壞的電
61子封條無法被讀取。
此外,縱使撕開該電子封條後而欲用接2著劑貼回,也因電子封條上之天線已形成斷路而無法復原,3故仍無法與射頻晶片之阻抗匹配,達到撕開此電子封條即無4法讀取之特性」、「由於本作品之電子封條在未被撕開、破5壞之前,該射頻晶片能透過天線發射訊號,即其可利用射頻6訊號可穿透空氣而以無線通訊方式讀取射頻晶片之資料,達7到可紀錄、分辨、追蹤及管理人員及個人資料的功效。
但是8,若該電子封條被撕開、破壞後,該天線將呈斷路狀態而無9法復原,使其阻抗將無法與射頻晶片阻抗匹配,而該射頻晶10片也將無法再透過天線發射訊號,以致該射頻晶片內之資料11無法被讀取」、「為使標籤式電子封條撕開後即破壞,本作12品所開發的Tag天線部分利用網版印刷將導電銀膠直接印在13天線圖樣於易碎紙上,而設使Tag天線部份分離留於物件,14而達到破壞後電子封條辨識效果。
因而撕開此封條後,Tag15因其共振頻率、阻抗值與晶片不匹配,致使撕開此封條無法16讀取。
同時若撕開封條後用接著劑貼回,也因接著劑造成T17ag斷裂點絕緣而無法復原」等語,及原證15圖12至圖2218可知,上述電子封條的Tag射頻晶片與天線是使用915MHz19之UHF頻段天線,故原證15已證明UHFRFID系統中的天20線一旦斷掉就無法發射電磁波。
2119、20之電子封條實物內部的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係22為UHFRFID系統,再審原告曾聲請勘驗原證20之電子封23條,但未獲原審法院置理,由舉發人自承「切斷天線與射頻24識別晶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可知天線剪斷後25確實就無法發射電磁波,是原證19、20足證UHFRFID系26統中的天線一旦斷掉就無法發射電磁波。
2717頁所記載之EM4222、EM4223等RFI
71D晶片,既如原審判決所稱為UHF頻段的RFID系統,則2系爭專利之天線當然會如原證15、19、20所證明的,於剪3斷後即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4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與系爭說明書5第一、三及四較佳實施例所說明的內容並無不符,足以證明6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稱天線剪斷後仍可能有效的收發射7頻訊號,並非正確之技術事實。
8
9露一未特定之金屬栓桿可作為天線」,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10無此記載,此實為原審判決之推論,系爭專利說明書僅稱第四11圖所示之金屬栓桿在該插栓2a插扣於該栓座1a時會觸及該接12腳301a而與射頻識別晶片30形成電氣連接,以達到第一較佳13實施例所稱大幅節省人力與時間之功效,完全未提及金屬栓桿14剪斷後之天線收發狀況,遑論剪斷後之金屬栓桿仍可作為天線15,原審判決若有斟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及原16證15、19、20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得知,第四圖所示之原17金屬栓桿被剪斷之後即無法發射電磁波,根本無法作為「可能18有效發射信號之天線」。
又原確定判決稱原審判決已具體說明19「與該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之所有金屬導體即使其有不同結20構段落…,係皆傳導收/發同一個頻頻信號,除非刻意加以屏21蔽,否則亦皆參與發射及接收電磁波,此乃電磁學之一般常識22」等語,惟其若有斟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及23原證15、19、20之技術內容,當可輕易得知該電磁學之一般24常識或可適用於一般具備自有電源(例如電池)之通信產品的25天線,但在射頻識別技術領域中所使用的天線不只是收發電磁26波信號而已,尚須共振產生電力給射頻識別晶片,且UHFRFI27D系統中的天線一旦斷掉就無法發射電磁波,與有無「刻意加
81以屏蔽」無關;
事實上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係鎖附於貨櫃,而2貨櫃及插栓之栓桿均為金屬,依電磁學可知,這些金屬將構成3很大的電磁屏蔽,在未刻意加以屏蔽的情況下,正常天線的收4發功能已受其影響而處於不易收發之狀態,一旦天線被剪斷,5在這些金屬的屏蔽下,無法發射信號自屬當然可預期之結果,6毋須如原審判決所稱再「刻意加以屏蔽」。
另原確定判決稱原7證16至18無法證明原審判決「廣義的來說,依電磁學原理得8收發電磁波信號者,可稱之為天線」之定義違反通常知識與經9驗法則,惟其若有斟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及10原證15、19、20所證明之上開正確技術事實,當可輕易得知11該廣義的天線定義或可適用於一般通信產品之天線,但在射頻12識別技術領域中所使用的天線,尚須共振產生電力給射頻識別13晶片,故該定義不足以援用於射頻識別專門技術領域中所使用14的天線,於剪斷後是否仍能有效發射信號。
15RFID電路須使用特定形式的金屬導體作為天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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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特定形狀與尺寸的金屬導體,始可作為天線使用,有極多相18關書籍在教導、探討天線如何設計(如原證16、17、18、19再證1),由原證6第6頁第2段可知,2.45GHz(或類似20的)的RFID標籤是使用如圖1A及1B所示的偶級天線,1321.56MHz(或類似的)的RFID標籤是使用如圖2所示的線圈22天線,足見不同頻段的射頻識別天線須使用具有特定形式的23金屬導體(偶極天線或線圈天線),而非任意金屬導體;
由24原證10圖2及第19頁第2欄至第20頁第1欄第2段(其25中譯文見再證2第10頁)可知,125KHz至135KHz及13.5266MHz的RFID是以電磁感應方式,即電流通過讀寫器的線27圈時,會產生磁場,透過這個磁場,會讓RFID內的線圈狀
91天線產生電流,進而啟動RFID裡的IC晶片;
基於法拉第2電磁感應定律,線圈天線必須至少構成一個金屬迴圈,如原3證10第19頁上方的照片2(左)或原證6圖2所示,否則4即無法感應產生電流,例如原證6圖1A及1B所示的偶級5天線,因沒有構成金屬迴圈,若硬連接到125KHz至135KH6z及13.56MHz的射頻識別晶片,將無法感應產生電流,以7致於無電力供應IC晶片正常收發信號,足見125KHz至1358KHz及13.56MHz的RFID,只能使用線圈形式的金屬導體9作為天線。
1010上開段落亦可知,2.45GHz與UHF頻帶(900MH11z前後)的RFID其工作原理為微波方式,在RFID裡的天12線收到讀寫器所發射的電波時,會在該天線內部形成共振,13進而產生電流來啟動RFID裡的IC晶片;
根據原證10第2314頁第2欄第5至9行(其中譯文見再證2第14頁第1欄倒15數第2段)所載:「但2.45GHz頻帶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16。
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17微不同就無法共振」,足見2.45GHz與UHF頻帶的RFID18因工作原理並非電磁感應方式,不能使用線圈形式的金屬導19體作為天線而須使用偶級天線,如原證10第19頁上方的照20片2(右)或原證6圖1A及1B所示,若將偶級天線原本分21離的兩金屬導體予以短路,形成金屬迴圈,其天線形狀尺寸22發生大幅改變而無法共振產生電力,以致於無電力供應IC23晶片正常收發信號。
24射頻天線的一部分或回路的一部分,晶片即無法正常收發25射頻信號:
26125KHz至135KHz及13.56MHz的RFID因工作27原理為電磁感應方式而必須使用線圈天線,線圈天線是整個
101RFID電路的回路一部分,一旦被剪去一部分,即造成回路2中斷,且將無法耦合於讀寫器的線圈天線,以致無法感應產3生電流供應晶片運作,晶片因無電力而未運作,當然就無法4正常收發射頻信號,其原理就像基本變壓器的兩個線圈(初5級線圈與次級線圈),其中一個線圈斷掉就無法與另一個線6圈感應產生電流。
此由原證12的悠遊卡剪斷測試結果、原7證13第12頁最後一段第2至3行「天線環圈的破損將使得8應答器不響應詢問動作」、原證14第4欄第29至32行「9如果該迴圈天線34被折斷,由該迴圈天線34所定義的連續10電子迴徑就被折斷,詢答器32將變得無法動作且手環10變11得無法使用」、原證21及22參加人自承「天線迴路有任何12斷點,即無法感應」、舉發證據13第0027段「當構成天線13131的線圈斷裂,天線變成無法作動,在電子晶片132及週14遭之間沒有傳輸發生」,均足以佐證。
152.45GHz與UHF頻帶的RFID其工作原理為微波方式,16須使用偶極天線來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17無法共振,一旦偶極天線被剪去一部分,其形狀及尺寸即發18生改變而與原本不同,以致於無法共振產生電力供應晶片運19作,晶片因無電力,當然就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
此由原20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2.45GHz頻帶天線並不容21易生產。
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22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原證15第4頁第2.2.4「23當本發明之電子封條被撕開、破壞後,該天線之操作頻率的24阻抗值即與射頻晶片之阻抗不匹配,致使該射頻晶片無法透25過天線發射訊號,令該被撕開、破壞的電子封條無法被讀取26」及原證15圖12至圖22所示之915MHz(即UHF頻段)27,可得到佐證。
1113、4亦足以證明UHF頻帶的射頻天線被剪去一部分,2晶片就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再證3第0017段指出天線32及RFID芯片1的頻帶落在860至960MHz,可知其為UH4F頻帶,再由圖1可知天線2延伸經過札帶4而連接至RFI5D芯片1,根據第0004段「要想打開封蓋必然會剪斷扎帶6,扎帶一斷造成RFID芯片與天線分離,從而使簽封失效」7、第0012段「扎帶剪斷後簽封信息不能讀出即可判斷簽封8被損壞」及第0017段「當札帶被剪斷後,因RFID芯片19與天線2斷開使電子封簽損壞」,及圖1、2所示札帶4有10相當長度,可知天線2如同札帶4會在不同位置剪斷,其結11果都是使簽封失效、損壞,以致於簽封信息不能讀出,亦即12此時RFID芯片1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
再證4第7頁最13後一段記載「所述的射頻識別(RFID)芯片3根據使用的14要求不同,可選用包括U-Code、EM4424、EPC-G2等在內15的各種芯片,…所述的鎖頭B內藏天線15與鋼座9配合,16可組成UHF的螺旋天線、微帶天線、半振子天線」,已指17出其RFID芯片3及天線15屬UHF頻帶,該段落並記載「18所述的鎖桿A內腔中導線5從頭到尾連接射頻識別(RFID19)芯片3、阻抗變換器4、接插金屬套6,只要任何一處剪20斷,金屬鎖桿骨架2和內導線5變形,無法恢復,所有電子21信息無法讀出」,由於RFID芯片3經由內導線5連接到天22線15,內導線5為天線15的一部分,故當鎖桿A任一處被23剪斷,天線15亦跟著被剪斷,此時所有電子信息均無法讀24出,亦即RFID芯片3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
25125KHz至135KHz及13.56MHz、2.45G26Hz或UHF頻帶的RFID,其射頻天線或回路的一部分被剪27斷,都會導致晶片無法正常收發射頻信號。
121RFID的射頻天
2線,再證1指出天線設計所使用的工具,例如用於測量天線3匹配的VSWR儀表,測量天線特性的天線分析儀、測量電場4強度及計算Q因子的示波器;
再證2第181頁亦提及使用日5立製作所的CAD工具來設計天線,該工具只要輸入必要參數6就能模擬天線的各種特性;
再證5第50頁也指出天線設計所7使用的儀器與模擬軟體,故具有RFID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8,在這些工具的協助下,即足以將RFID電路設計成「剪斷時9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由原證13、原證14、舉發證據1310、原證15、再證4及再證5等專利文獻均採取將RFID電路設11計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益徵發明所屬技術領12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基於其所具備的RFID通常知識即13足,沒有特別需要注意或考量的地方。
此外,系爭專利的插栓14扣除其頭部、插入栓座內的末尾部分及被門扣遮擋的部分,則15插栓實際供剪斷以開啟貨櫃的「可剪斷範圍」其實只有短短幾16公分,設計一個在此有限範圍被剪斷均可停止射頻識別功能的17天線,在上述工具的輔助下,具有RFID天線設計之通常知識18者自能在有限次數的模擬、測試下完成,無需進行大量的嘗試19錯誤或複雜實驗。
20
21別信號,且無須確認剪斷位置:
2213.56MHz、2.45GHz及UHF頻帶的RFID系統及其天23線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元件,RFID天線設計技術已2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上述各頻帶RFI25D的工作原理與相關特性亦然,故通常知識者當然知道選用26何種晶片及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的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於27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無需逐一記載各頻段的RFID、天線、
131及天線如何設計。
2以系爭專利申請時最常見的13.56MHz頻帶天線(即線圈3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的天線,則於剪斷插栓4之後,天線接腳31a會一併被剪斷而導致回路中斷,此時兩5接腳31a的殘餘部分與兩接腳30a所構成的金屬導體,顯未6構成任何金屬迴圈而不再是線圈天線(其天線形狀、尺寸已7大大改變),當然無法感應產生電流供應射頻識別晶片,故8射頻識別晶片因無電力而不可能正常收發信號;
若以2.45G9Hz或UHF頻帶天線(偶極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10施例的天線,則於剪斷插栓之後,原本由天線31、兩接腳3111a與兩接腳30a所構成的射頻天線,其形狀及尺寸已大大12不同,由於此頻帶中的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13故兩接腳31a的殘餘部分與兩接腳30a當然無法共振產生電14力供應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別晶片因無電力而不可能正常15收發信號。
162.45GHz或UHF頻帶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二較佳實施17例的天線,則於剪斷插栓之後,原本由栓桿20與兩接腳3018a所構成的射頻天線,其形狀及尺寸已顯然不同,由於此頻19帶中的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故栓桿20殘餘20部分與兩接腳30a所構成的金屬導體當然無法共振產生電力21供應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別晶片因無電力而不可能正常收22發信號;
若以2.45GHz或UHF頻帶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三23較佳實施例的天線,則於剪斷插栓之後,原本由第一天線7241、第二天線72及兩導電接腳741所構成的射頻天線,其形25狀及尺寸已顯然不同,由於此頻帶中的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26無法進行共振,故兩導線接腳741所構成的金屬導體當然無27法共振產生電力供應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別晶片因無電力
141而不可能正常收發信號。
22.45GHz或UHF頻帶天線作為系爭專利第四較佳實施3例的天線,由第19圖可知兩天線71a構成偶極天線,其工4作原理為微波方式,然於剪斷插栓之後,兩天線71a被短路5裝置9短路而構成如第20圖所示的環形天線,其形狀及尺6寸上顯已不同,由於此頻帶中的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7行共振,且環形天線所適用的工作原理為13.56MHZ的電磁8感應方式,無法適用於微波方式(2.45GHz或UHF頻帶)9的射頻識別晶片,故由兩天線71a與短路裝置9所構成的環10形天線,當然無法共振產生電力供應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11別晶片因無電力而不可能正常收發信號。
另該第四較佳實施12例與天線剪斷無關,而是天線由偶極天線轉變成環形天線,13故不能以天線剪斷後是否仍能收發信號,來論斷該第四較佳14實施例於插栓剪斷後是否仍能收發信號。
15
16線接腳31a,第二較佳實施例雖僅教導以插栓作為天線使用17,並未提及剪斷,然若剪斷插栓,必然一併剪斷栓桿20,18在第三較佳實施例中,剪斷插栓亦一併使兩導線接腳741脫19離第一天線71、第二天線72,依系爭專利第四較佳實施例20的教導,剪斷插栓即一併使兩天線71a與短路裝置9構成環21形天線,誠如前述,天線一經破壞,射頻識別晶片即無法收22發信號,故不管剪斷插栓的哪個位置,均可達成「剪斷後停23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根本無需確認剪斷位置,當然也無24需進行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來確認特定的剪斷位置。
25另參加人已製造並使用具備「剪斷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26」的電子封條,自承切斷天線與射頻晶片之導通,射頻識別27功能即停止(原證19、20),亦未提及需剪斷特定位置始
151能停止射頻識別功能。
210第23頁第
32欄第5至9行及原證15、19、20之技術內容,將不致於推4論系爭專利之插栓被剪斷後,射頻識別晶片接導電金屬仍可能5有效地發射射頻訊號,進而認定系爭專利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6均無法達成「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7之發明目的,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故原證10第23頁8第2欄第5至9行及原證15、19、20之技術內容確為足以影9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10規定聲請再審。
11
12擔。並辯稱略以:
13
14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不是可收發電磁波信號的天15線,以原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第一至四實施例可據以實施,16並未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且剪斷電子封條或剪斷插栓之17斷面位置皆是通常知識,不須記載於說明書中云云。
惟查,系18爭專利實施例一至四中並未明確揭露剪斷電子封條或剪斷插栓19之斷面位置,致該些在插栓剪斷後仍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20的金屬導體之形狀、結構及尺寸大小亦未明確揭露於爭專利實21施例中,故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無法確認其一定不能有效22的收發電磁波信號,如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中,於插栓2a被23剪斷後,栓桿20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仍構成天線,則該栓24桿20殘餘的部分如與其原先之長度相近似時,則其作為天線25之功能如原證10所述以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在插栓2a剪斷前26後亦為相近似,難謂該栓桿20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的金屬27導體不是能收發電磁波射頻信號的天線。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
161主張皆不可採」、「原告固主張以原證10及原證23可證明系2爭專利第一至三實施例可據以實施云云。
惟查,原證10及原3證23皆是原告所提之外部證據,縱令可採,經審視原告所引4原證10之內容『只要RFID天線沒有折斷或晶片IC沒有破裂5…就可以一直使用下去』及原證23之內容『…破損的RFID,6也就是被判斷惟無法讀取的RFID…』,皆僅是出於對產品功7能之保證而言,亦即若有RFID天線折斷或RFID破損的狀況8,則不保證產品功能完全符合產品規格,但是原證10及原證923並未詳加探討並明確指出在任何RFID天線折斷或RFID破10損的態樣下,其RFID的功能皆會完全喪失,故原告之主張並11非可採」(見原審判決第43至44頁),是原證10之內容業12經原審判決斟酌,並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13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無漏未斟酌情事。
14審判決已
15論明「系爭專利第二較佳實施例已揭露一未特定之金屬栓桿可16作為天線…承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17僅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須針對18實施例中各種金屬導體是否可作為天線裝置之範圍,以及就如19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金屬導體,暨剪20斷之位置進行過度實驗,始能瞭解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21專利之發明。
職是,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應對『天線裝置』範圍22明確與充分界定,且應充分揭露如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23頻識別晶片』之金屬導體,暨剪斷之位置為何,系爭專利發明24說明始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見原審判決第59至62頁25),准以此解,一未特定之金屬栓桿是否可作為天線,仍須針26對各種金屬導體是否可作為天線裝置之範圍,以及就如何剪斷27「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金屬導體,暨剪斷之位
171置等進行搭配,並非僅以任意金屬導體為天線使用之唯一考量2,至於不同頻帶,其結論自屬相同。
3
4長度為波長相關倍數時可以收到最佳的訊號,實際上,天線的5匹配為一個範圍,只要接收訊號比環境雜訊大即可接收到,因6天線係用以設計接受或發射電磁波,由於不同的電磁波形態(7例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天線的設計方向亦不相同(8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環形天線),進而達到9天線接受或發射電磁波的效率最佳化之目的,即使電子裝置中10並未設計天線,但由於電子裝置中有導體的存在時,亦須就前11揭因素考慮;
另查原審判決已論明「系爭專利實施例一至四中12並未明確揭露剪斷電子封條或剪斷插栓之斷面位置,致該些在13插栓剪斷後仍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之形狀、結14構及尺寸大小亦未明確揭露於爭專利實施例中,故該領域具有15通常知識者係無法確認其一定不能有效的收發電磁波信號,如16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中,於插栓2a被剪斷後,栓桿20殘餘的17部分與接腳301仍構成天線,則該栓桿20殘餘的部分如與其18原先之長度相近似時,則其作為天線之功能如原證10所述以19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在插栓2a剪斷前後亦為相近似,難謂該20栓桿20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的金屬導體不是能收發電磁波21射頻信號的天線」(見原審判決第64至65頁),准以此解,22剪去射頻天線之一部分,仍不能排除有接收訊號之虞。
23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所記載「但2.45GHz頻24線並不容易生產。
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25要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技術內容,係指生產時26,與有無剪斷無關,又如前述,一未特定之金屬栓桿是否可作27為天線,仍須針對各種金屬導體是否可作為天線裝置之範圍,
181以及就如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金屬導2體,暨剪斷之位置等進行搭配,並非僅以任意金屬導體為天線3使用之唯一考量,至原證15等不同頻帶,其結論自屬相同。
4
5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62被剪斷的話
7,由於該兩接腳31a也會被一併剪斷,這使得該射頻識別晶8片30與該天線裝置31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9磁波3a」,並未說明天線裝置31的天線種類或天線的尺寸10,接腳31a、接腳30a均為導體如何能不影響天線裝置31的11接收或發射,如何能在剪斷接腳31a後,剩餘的接腳31a以12及接腳30a等導體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天線13等內容,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技14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15供射頻識別功能」。
162a具有由導電金屬
17製成之一栓桿20,而位於栓座1a內之射頻識別晶片301之18接腳301a則延伸到面對該栓桿20的位置。
當該插栓2a插19扣於該栓座1a時,該栓桿20便會觸及該接腳301a而與射20頻識別晶片30形成電氣連接。
如此,同樣能夠達到該第一21較佳實施例所訴稱之功效」,並未說明「導電金屬製成之一22栓桿20」是否具有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功能,或電氣連接23的功能,亦或者是兩者兼具,又如何能在剪斷栓桿20後剩24餘的栓桿20以及接腳301a等導體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25射電磁波的天線,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較佳實施例所26揭露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27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191實施例三所示:「指出當該插栓6被攔腰剪
2斷時,該栓桿61也跟著被剪斷。
此時,該彈性元件77利用3第二次壓縮所積蓄的彈力而將該滑座75彈回該原始位置…4電接在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上之兩導電接腳741隨著該滑座575離開該第二容室704而不再與該第一、二天線71、72構6成電氣連接。
這表示,一旦該插栓6被剪斷時,該射頻識別7晶片74不會收到任何電磁波,也不會發射任何電磁波」,8並未說明當剪斷插栓6後導電接腳741會不會成為另一個接9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天線,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較佳實10施例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11「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126a被該扣合裝置
13扣住後才被剪斷之狀態下,短路該兩天線71a,一如第二十14圖所示,此時,該射頻識別晶片74a即無法進行運作」,並15未說明當剪斷插栓6後,左側天線71a、短路裝置9以及右16側天線71a會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環形天線17,讓天線完全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並非易事,系爭專利既18然是以「是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作為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19段,藉由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20時,電子封條具有可發射或接收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當電子21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22」連結中斷,電子封條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作23為判斷電子封條是否遭外力破壞之方法,則對於「天線裝置24」為何種天線、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如何剪斷才能使「天線25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系爭專26利說明書皆須明確且充分揭露,才能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27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揭露而能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
201剪斷時停止供應射頻識別功能」,是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四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排除剪斷後收發射3頻訊號的可能性,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4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5
6電磁波形態(例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天線的設計7方向亦不相同(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是環8形天線),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顯未就剪9斷之位置、天線尺寸或種類等因素有所揭露,且讓天線完全10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並非易事,自非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11,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發明說12明在實質的技術手段上未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13下,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14,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才可能發現實施該15發明,已超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16預期之範圍。
17五、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18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19六、本院判斷如下:
20
21聲明不服。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22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所23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24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25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26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27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
211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2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3旨參照)。
4105年度行專訴
5字第7號判決(即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6第16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7證據,即西元2004年4月20日發行之「RFID技術與應用」8日文版第23頁所載「2.45GHz頻帶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
由9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同10,就無法進行共振」內容(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11)、南台科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式電子12標籤」製作成果報告(原證15)、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1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102年10月17日言詞14辯論筆錄(原證19)及產品實物照片(原證20)等證據,有15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16訴。
1710第23
18頁第2欄第5至9行所載內容及原證15、19、20部分:19
20仍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不是可收發電磁波信21號的天線,以原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第一至四實施例可據22以實施,並未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且剪斷電子封條或23剪斷插栓之斷面位置皆是通常知識,不須記載於說明書中云24云。
惟查,系爭專利實施例一至四中並未明確揭露剪斷後仍25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之形狀、結構及尺寸大26小亦未明確揭露於系爭專利實施例中,故該領域具有通常知27識者係無法確認其一定不能有效的收發電磁波,如第二較佳
221實施例中,於插栓(2a)被剪斷後,栓桿(20)的殘餘部分2與接腳(301)仍構成天線,則該栓桿(20)殘餘的部分如3與原先長度相近似時,其作為天線之功能如原證10所述以4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在插栓(2a)剪斷前使亦為相近似,難5謂該栓稈(20)的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的金屬導體不6是能收發電磁波射頻信號的天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7採」(見原審判決第64頁第16行至第65頁第6行),復8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程序時,於上訴補充理9由狀(一)中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未就原證10「只要天線10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共振產生電力而無法發射信號」之重要11證據予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2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卷第92頁以下),原確定判決就再13審原告前開爭議部分,則認定原審判決前揭內容已詳述系爭14專利發明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事實認定之依15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16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等17違法情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5行至第16頁第15行)18;
惟查,原審判決上開論述,僅提及「如原證10所述以天19線共振產生電力」部分,確實未就原證10第23頁所載「…20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予以審酌21,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原審22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卷(下稱最高行23政法院卷)核閱無誤,而原證10第23頁所載內容攸關系爭24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25知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62至4項規定之判斷。
27原證15為南台科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
231式電子標籤」製作成果報告(本院原審判決卷三第85頁至2第88頁背面),其封面所載日期為99(2010)年12月,3晚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即2004年5月31日),其主4要內容係以RFID作為電子封條之設計與相關議題;
原證195為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6議等事件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原審判決7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其中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複代8理人陳稱:「系爭產品…實物確實於插栓與插座扣合處最容9易剪斷,實物之射頻辨識功能將消失…。
切斷天線與射頻晶10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於一般電子領域均屬習知11技術」等語,原證20則為該產品實物之照片(本院原審判12決卷三第186頁),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3前,已提出原證15、19、20主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14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惟綜觀原審判決並未就原證1515、19、20予以審酌,嗣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16訴時,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中主張略以:原證13至1517及19足以證明射頻識別晶片於天線裝置斷掉之後即無法發18射信號,射頻識別晶片連接導電金屬仍無法發射信號,均為19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共同經驗法則,原審20判決之見解顯然相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21等語(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原確定判決22就再審原告前開爭議部分,亦未論述,經調取本院原審卷及23最高行政法院卷核閱無誤,而原證15、19、20攸關系爭專24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25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26至4項規定之判斷。
2710第23頁所載內容及原證15、19、20在原審判決
241前即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詳後述),故本件符合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3參酌原證10第23頁、原證15、19、20所載內容,系爭專利4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之規定:
594年5月23日,再審被告於96年10
6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7年1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7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18年1月12日提出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於104年5月279日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而系爭10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11應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12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先予13敘明。
14
15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有一些東西是需保持未被侵16入的狀態於一段時間,例如暫存於海關的貨櫃,為達此目的17,目前是使用一種外部附加有識別碼之機械式封條來封住貨18櫃,這種機械式封條需要花費大量之人力及時間,才能根據19該識別碼進行識別及管理,此外,該識別碼是裸露於外,宵20小可以據以複製具有相同識別碼的機械式封條來取代被破壞21的原機械式封條,因此這種機械式封條的安全性很低。
系爭22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識別晶23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24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物品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25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因此藉由該26射頻識別功能不但能管理及識別該物品,更能輕易地判斷出27該物品是否曾遭侵入。
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共29項,
251其中請求項1、4、11、15、21至24、26至28為獨立項,2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俱如原審判決所述(見原審3判決第47頁至第56頁,舉發卷N04卷第1宗第90頁背面4至第8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茲不復贅5。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第一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之示意圖6、第三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與一主機互動示意圖、第四圖為7第二較佳實施例之剖面示意圖、第五圖為第三較佳實施例之8示意圖、第十三、十四圖顯示第三較佳實施例之插栓插入栓9座情形、第十六、十七圖顯示第三較佳實施例之插栓被剪斷10之情形、第十九、二十圖顯示第四較佳實施例及其運作情形11(如附圖所示)。
1210第23頁、原證15、19、20所載內容,系爭專13利發明說明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14之規定:
15
16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系17爭專利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
18原證10為2004年4月20日發行之「RFID技術與應用」19日文版(相對應中文版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2頁),20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即2004年5月21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原證10主要敘述RF22ID的基礎知識、技術介紹、標準規格及其相關的技術與23議題,係屬RFID技術之工具書。
又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24,主要藉由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來提供射頻識別功能25,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載26明「本發明係涉及射頻識別(RFID,RadioFrequencyIdent27ification)與封條(seal)兩種技術」,及說明書第17頁
261載明「該射頻識別晶片(30)(74)(74a)均為業界通2稱之RFID晶片,其可採用現有的產品,例如EMMicroel3ectronic公司產製之EM4222…」,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之4「射頻識別」即指RFID而言,故原證10「RFID技術與5應用」之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是RFID相關技術領域6通常知識者所已知之一般知識。
又查,依原證10第20頁7圖2及第19頁第2欄至第20頁第1欄第2段記載,無線8通信的方式,依無線頻率的不同分為二種;
無線頻率的運9用範圍,在125KHz至135KHz及13.56MHz的RFID是以10電磁感應方式,而2.45GHz是以微波方式來進行(譯文見11本院卷第216頁、第412頁),復參酌原證6說明書第612頁第2段記載要旨,天線的幾何形狀和特性與標籤的RFI13D想要的操作頻率有關,例如2.45GHz(或類似的)的R14FID標籤是使用如圖1A及1B所示的偶極天線,13.56MH15z(或類似的)的RFID標籤是使用如圖2所示的螺旋或16線圈天線(本院原審判決卷一第181頁),可知射頻識別17技術,依無線頻率運用範圍不同,主要分為電磁感應(例18如13.56MHz)與微波方式(例如2.45GHz),不同頻段19的射頻識別天線須使用具有特定形式的金屬導體(偶極天20線或線圈天線),而非任意金屬導體。
再查,依原證1021第23頁所載「2.45GHz頻帶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
由於22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23同,就無法進行共振」(本院卷第220頁);
及原證1524亦與RFID技術相關,其公開日期為99年12月,雖晚於25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然其第4頁記載「電子封條被撕開、26破壞後,該天線將呈斷路狀態而無法復原,使其阻抗將無27法與射頻晶片阻抗匹配,而該射頻晶片也將無法再透過天
271線發射訊號,以致該射頻晶片內之資料無法被讀取」(本2院原審判決卷三第85頁、第87頁背面),亦與原證103第23頁上開所載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同,就無法進行共4振之RFID相關技術之通常知識相符,故依據系爭專利申5請前已知之RFID及無線射頻天線運作基本原理,可知並6非任意長度、形狀之金屬導體均可作為特定頻段之射頻天7線使用,而一旦射頻天線之形狀或大小被改變後,通常即8無法收發該特定頻段之電磁波。
再者,原證19係本件再9審原告與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在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102年10月17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訴訟代理人當庭表12示「實物(指原證20電子封條實品照片)確實於插栓與13插座扣合處最容易剪斷,實物之射頻辨識功能將消失…。
14切斷天線與射頻晶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於一15般電子領域均屬習知技術」(本院原審判決卷三第183頁16至第186頁),可見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所採購使用之電17子封條在剪斷後,因切斷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迴路而18造成射頻識別功能停止。
承上所述,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19通常知識,射頻識別技術依無線頻率的運用範圍不同,無20論採用電磁感應或微波方式,均需特定形狀、尺寸、大小21之天線始能因電磁波產生電磁感應或產生共振,進而產生22電流來對射頻識別晶片進行資料讀寫,是以當射頻天線已23被破壞而改變其大小時,已無法針對特定頻段的無線射頻24信號進行電磁波的收送與接收,相對應的射頻識別晶片自25然也沒辦法進行主動或被動式的射頻識別操作。
265頁載明其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
27種電子封條…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物品的期間提供一射頻
281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2功能…」,即界定其藉由電子封條來管理及識別物品,並3判斷該物是否曾遭侵入(電子封條被剪斷或破壞),系爭4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並載明4個電子封條的實施例(參照5系爭專利第一、四、五、十九圖,如附圖所示)。
再者,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9項請求項,其中記載「電7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與「射頻識別功能」有關連性者,8乃請求項21、24至26記載「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9該射頻識別功能」、請求項22記載「該插栓被剪斷時停10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請求項23記載「該插栓被該11扣合裝置扣住後才被剪斷之狀態下,短路該兩天線」、請12求項28、29記載「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13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其餘請求項則記載當插栓被剪斷14時,射頻識別裝置會退離與天線構成電氣連接之預定位置15。
茲就系爭專利所載之第一至第四實施例之技術特徵分述16如下:
17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三圖(如附圖所示)及說明書18第8頁第10至14行【第一實施例】記載「若是該插栓19(2)被剪斷的話,由於該兩接腳(31a)也會被一併剪20斷,這使得該射頻識別晶片(30)與該天線裝置(31)21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磁波(3a),該識22別主機(5)當然也因而無法讀取到任何識別碼」,可23知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之天線裝置(31)係藉由接腳(2430a)(31a)與射頻識別晶片(30)構成電性連接,而25當插栓(2)被剪斷後,天線裝置(31)與射頻識別晶26片(30)間即成為斷路,射頻識別晶片(30)自然無法27再透過天線裝置(31)收發識別電磁波(3a),即能達
291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或結果。
雖2然在插栓(2)被剪斷後,接腳(30a)(31a)殘餘的3部分仍與射頻識別晶片(30)構成電性連接,然而兩接4腳(30a)(31a)殘餘的部分與原天線裝置(31)之外5形、尺寸截然不同,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
6識,當射頻天線已被破壞而改變其大小時,已無法針對
7特定頻段的無線射頻信號進行電磁波的收送與接收產生
8電磁感應或產生共振,所相對應的射頻識別晶片也沒辦
9法進行主動或被動式的射頻識別操作,是縱使接腳殘餘
10部分仍有接收到電磁波之可能性,但此時所能接收到的11電磁波已非原天線裝置或射頻識別晶片所能對應之特定12頻段電磁波(包含特定的識別資訊在內),是以射頻識13別晶片仍無法正常運作而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簡言之,14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所揭露之插栓被剪斷時,會使天線15與射頻識別晶片間呈現斷路,且殘存之接腳,其尺寸及16形狀與原射頻天線差異甚大,不足以作為射頻天線使用17,能達成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當能據以製造18、使用第一實施例所揭露之發明,並產生預期之功效。
19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如附圖所示)及說明書第920頁第1至10行【第二實施例】記載「…第二較佳實施21例,其結構大致與第一較佳實施例相同,而不同處在於22該第二較佳實施例中的插栓(2a)具有由導電金屬製成23之一栓桿(20)…該栓桿(20)…觸及該接腳(301a)24而與射頻識別晶片(30)〔按應係301之誤載〕形成電25氣連接。
如此,同樣能夠達到該第一較佳實施例所訴稱26之功效」(本院卷第249頁),可知系爭專利第二實施27例係以栓桿(20)取代第一實施例之接腳(31a)來電
301性連接射頻識別晶片(301)與天線,是以當插栓(2a2)或栓桿(20)被剪斷後,如前述第一實施例之相同原3理,會使得射頻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呈現斷路,而栓桿
4(20)殘餘的部分與原射頻天線之形狀、尺寸差異甚大5,自不足以構成一有效且能發送原特定頻段電磁波之射
6頻天線,故插栓或栓桿被剪斷時,確實能達成停止提供
7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
8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圖(
9如附圖所示)及說明書第14頁第8至15行、第15頁10第4至22行【第三實施例】記載「…滑座(75)位在11該預定位置時,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不但與該第一、12二天線(71)(72)構成電氣連接,也經由該第二天線13(72)而與該栓桿(61)構成電氣連接。
此時,該栓桿14(61)也被當作天線使用,因此,該射頻識別晶片(7415)可以藉由該第一、二天線(71)(72)及該栓桿(6116)收到上述實施例中所提及的該主機電磁波,及發射上17述實施例中所提及的識別電磁波」(本院卷第254頁)18、「請參閱第十六圖…當該插栓(6)被攔腰剪斷時,19該栓桿(61)也跟著被剪斷。
…該栓桿(61)因為被剪20斷的關係而被該滑座(75)頂壓縮入該尾部(602)內21。
請參閱第十七圖,係顯示將該第十六圖部份放大的結22果…電接在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上之兩導電接腳(74231)隨著該滑座(75)離開該第二容室(704)而不再與24該第一、二天線(71)(72)構成電氣連接。
這表示,25一旦該插栓(6)被剪斷時,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不26會收到任何電磁波,也不會發射任何電磁波」(本院卷27第255頁),可知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之射頻天線係由
311第一天線(71)、第二天線(72)及栓桿(61)所構成2,而於插栓(6)被剪斷後,因滑座(75)推離導電接3腳(741),使得第一天線(71)、第二天線(72)與4射頻識別晶片(74)呈現斷路,而殘存之導電接腳(7451)與射頻天線(第一天線、第二天線及栓桿)之形狀
6、尺寸差異甚大,已無法就原特定頻段電磁波產生電磁
7感應或共振,故插栓或栓桿被剪斷時,確實能達成停止
8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
9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九、二十圖(如附圖所示)及說
10明書第17頁第6至12行【第四實施例】記載「…兩天11線(71a),各固定於該座體(70a),並各電接至該射12頻識別晶片(74a);
以及一短路裝置(9),係以可移13動之方式組裝於該座體(70a)內,並在該插栓(6a)14被該扣合裝置扣住後才被剪斷之狀態下,短路該兩天線15(71a),一如第二十圖所示,此時,該射頻識別晶片16(74a)即無法進行運作」(本院卷第257頁),可知17系爭專利第四實施例包含兩個各自獨立的天線(71a)18連接至射頻識別晶片(74a),而於插栓(6a)被剪斷19後,兩天線(71a)間藉由短路裝置(9)構成短路,亦20即兩天線(71a)與短路裝置(9)所共同構成之金屬導21體,其形狀、尺寸大小與原天線(71a)顯不相同,縱22有接收電磁波之可能性,但此時金屬導體所接收之電磁23波顯非原設定之特定頻段電磁波,則射頻識別晶片仍無24法據以解讀並進而回傳訊號,故插栓(6a)被剪斷時,25確實能達成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目的。
26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27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業已知悉改變射頻識別天
321線的形狀、尺寸大小,即無法與原特定頻段之射頻電磁2波進行電磁感應或共振,而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
3說明所記載之4個實施例,能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4乃藉由電子封條在被剪斷時,導致射頻天線與射頻識別
5晶片構成斷路,或使兩獨立的射頻天線構成短路而改變
6了整體天線的形狀與尺寸大小,致其無法接收原特定頻
7段之電磁波,確實能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
8能」,因此無需就如何剪斷或剪斷之位置另為描述,所
9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須過度實驗已能瞭解系
10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載內容並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說明11書發明說明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12定。
1321至29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
14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5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16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17爭專利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18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並未載明如何剪斷及特19定的剪斷位置,由發明說明內容無法合理預測剪斷後是否能20停止射頻識別功能,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在電子封21條「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部分,無法22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且欠缺明確記載所需之技術手段,故違23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見原24審判決第68頁至第69頁第4、5點)。
然查,RFID相關技25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0第23頁、原證15及原證1926、20所載內容,業已知悉射頻天線在形狀、尺寸大小改變27後,即無法接收/發送原特定頻段之電磁波,則射頻識別晶
331片自然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誠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2項21至29既已載明電子封條具有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3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以及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4別功能之相關技術特徵,則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5者之通常知識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之內容,當能6明確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中所述之剪斷時停止射頻7識別功能,係因剪斷時必然會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8成斷路或改變天線原有之形狀或尺寸大小,對其請求項之內9容並不會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並未違反核10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119、21至29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
12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13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14行細則定之」,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亦有15明文。
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9因未敘明16達成「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所17需之必要技術特徵,故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18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審判19決第67頁至第70頁第3、6、7點)。
惟查,依所屬技術領20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射頻天線在形狀、尺寸大小改變後,21即無法接收/發送原特定頻段之電磁波,射頻識別晶片自然22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通常知識,誠如前述,則系爭專利23請求項19、21至29所述「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24能」之技術特徵,乃係電子封條被剪斷時破壞了天線與射頻25識別晶片間之連接關係或改變天線大小後必然發生之結果,26應無進一步界定如何剪斷或剪斷位置之必要,故系爭專利請27求項19、21至29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26條
341第4項之規定。
2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92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4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5求項19、21至29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同法第26條第4項6規定,則原處分1、2所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7銷」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1、2予以維持,並非妥8適,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9證據(即原證10第23頁、原證15、19、20),就此駁回再10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亦有未洽。
從而,再審原告請求1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12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參加人關務署高雄關、聯13合光纖公司尚以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14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此部分因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15、2俱未判斷,參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先16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17行程序,是本院無從加以審查,有待發回後,由再審被告依18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更為審定。
19八、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20,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21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2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23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4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2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7法官蕭文學
351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4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5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6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7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8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9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36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2書記官林佳蘋
3
371附圖:
2
3
38
1
2
39
1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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