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55,201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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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原 告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孟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南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易理
吳韶淳
參 加 人 盧蔚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3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我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的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爭訟概要:原告為第104108560 號「熱可塑性人工皮革及其製造方法與熱可塑性複合基材」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

民國105 年12月29日遭參加人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結果為:「106 年3 月3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至11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 舉發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在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就向我院提出本案訴訟。

乙、各方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⒈被告以證據2 揭露發泡性合成樹脂片材發泡後的「厚度」為140 至3000微米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的該等「發泡結構之尺寸」為20至300 微米,實屬謬誤,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該等發泡結構之尺寸為20至300 微米」的技術特徵,並不是指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的「厚度」為20至300 微米,而是指「單一發泡結構(即發泡氣室)」的「尺寸」為20至300 微米,被告講的是指彈性層的整體厚度,而系爭專利講的是指單一發泡結構(即發泡氣室)的尺寸,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技術標的。

另外,證據2 並未揭露發泡性合成樹脂片材發泡後的發泡結構(即發泡氣室)的尺寸,被告的比對結果明顯是基於誤認請求標的,所作的錯誤認定,實有認事用法上的違誤。

⒉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的理由五(三)2 (2 )聲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發泡後之尺寸為20至300 微米」具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0-23 行已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該等發泡結構之尺寸為20至300 微米」的技術特徵具有「使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具有豐厚及回彈皮革感」這樣的無法預期的功效。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4-15 行,已清楚說明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具有複數個發泡結構,且由系爭專利圖1 (本院卷第21頁)可清楚看出「該等發泡結構122F分散於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122 中,且各該發泡結構122F自身皆具有一尺寸」之技術特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聲稱系爭專利不具備上述技術特徵明顯不符事實。

⒋根據維基百科對於發泡原理的說明:「發泡原理是利用機械、物理或化學的作用,使產生的氣體分散在樹酯中形成空隙」,已明確說明發泡所形成的空隙(即氣室)是分散在樹脂中,而系爭專利的「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是基於上述發泡原理所製得,因此,系爭專利的「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必然具備有分散於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中的該等發泡結構(即發泡氣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備有分散於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中之該等發泡結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又,發泡層理應包含樹脂及複數個分散的發泡氣室(即空隙)兩個組成要件,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該等發泡結構(即發泡氣室)」只是「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的組成要件之一,並不等同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該等發泡結構直接認定為「一具有連續發泡氣室之發泡結構體,即為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2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及證據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該等發泡結構之尺寸為20至300 微米」的技術特徵,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具體引用證據3 及證據 4的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比對,因此,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2 、4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2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明確說明證據2 及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何處有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含水率」特徵,且證據2 亦未揭示合成樹脂層、發泡性合成樹脂片材及胺基甲酸酯系接著劑在其製備及壓延之前,有控制原料之含水率,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後見之明」主觀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之含水率小於300 ppm 」之技術特徵視為不具實質意義,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3.6 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之進步性審查原則。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之發明例2 (申請卷000000000 第15頁)已明確記載「第一原料押出機溫度設定依序為100 ℃、150 ℃及185 ℃;

第二原料押出機溫度設定依序為80℃、145 ℃及170 ℃;

第三原料押出機溫度設定依序為80℃、 120℃及160 ℃」,該等原料分別在185 ℃、170 ℃及160 ℃之高溫條件下押出,因此,原料中所含水份若不加以控制,必然會在高溫下沸騰氣化,進而在各原料層中產生氣泡或使材料裂解,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之含水率小於300 ppm 」的技術特徵具有「可避免製造過程中各原料層產生氣泡及可防止人工皮革之物性變差與抗張強度下降」的無法預期功效,可由系爭專利發明例 2之原料押出溫度得到合理支持。

㈣系爭專利的其他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項第1 或7 項,根據上述理由,只要獨立項第1 及7 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附屬項3~6、8~11也同樣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證據2 所揭示之發泡性片材發泡後之厚度為140 至3000微米」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該等發泡結構之尺寸為20至300 微米」,實屬請求標的誤認,且證據2 並未揭示「發泡後之發泡結構(即發泡氣室)的尺寸」,然由系爭專利圖1-10、實施方式及發明例1 至發明例4 之發泡熱可塑性聚氨酯層之發泡後的厚度為0.3 ~0.35mm(即300 至350 微米);

以及證據2 說明書第28頁第3 行至第29頁第2 行揭示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發泡前「厚度0.07~0.5mm 」、「發泡層之發泡倍率……,大約2~6 倍程度製作出之製品的質感較好」,可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瞭解證據 2之「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發泡後之厚度為0.14~3.0mm ,即140 ~3000微米」,實質上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該等發泡結構之尺寸為20至300 微米」中發泡層為140 ~300 微米的內容;

更揭示系爭專利發明例1 至4 的發泡熱可塑性聚氨酯層的厚度為0.3 ~0.35mm,30 0~350 微米的內容。

㈡系爭專利之「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是基於下述發泡原理所製得:使用物理或化學之發泡劑形成氣體,所釋放的氣體在樹脂中形成泡孔( 並非分散) ,發泡氣體可被膠料包圍並使膠料膨脹及形成空隙(即氣室),即會得到具「相連且連續」之複數個「發泡氣室」的發泡結構。

以「連續發泡結構」或「發泡結構」為關鍵字在google查詢,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由查詢到如圖1 或圖2 所示的圖片(本院卷第109 及 110頁)瞭解「連續發泡氣室」是指具「發泡結構」之相連且連續之發泡氣室。

且前揭維基百科的解釋中所稱的「形成體積已膨脹的多孔結構」即係前述圖1 或圖2 所示具「相連且連續」之複數個發泡氣室之發泡結構。

㈢組合證據2 、3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人工合成樹脂皮革」的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 的「合成樹脂皮革」同樣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熱可塑性黏著層及紡織基材」的結構特徵,並且係可如系爭專利將請求項1 、7 的「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熱可塑性黏著層及紡織基材」積層後,再將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系彈性發泡層發泡處理,使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系彈性發泡層生成均勻且細緻的發泡氣室。

又,如系爭專利原處分之舉發審定書理由(五)爭點判斷第 3點(4 )的說明: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相異點僅在於「該中間膠膜未具有發泡處理」,及未界定「乾燥原料,且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之含水率小於300ppm」,然而,證據3 及證據2 同樣都是教示使用不含水的「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熱可塑性黏著層」,且其製備及壓延之溫度都在100 ℃以上,因此「乾燥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使其含水率小於300ppm」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

況且系爭專利僅係於其說明書及請求項中記載「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之含水率小於300ppm」的技術特徵,並無實施例的數據可資比較,說明及支持其於舉發答辯理由書中強調的「可避免製造過程中各原料層產生氣泡及可防止人工皮革之物性變差與抗張強度下降」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的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的教示,組合證據3 、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並沒有出席本案言詞辯論,事先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主張。

丙、爭點整理本案根據當事人攻防結果,並經與到庭當事人協同確認,可以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1-213 頁)

一、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6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 及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9 、1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及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11不具進步性?丁、我們對於爭點的判斷

一、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新穎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文內容如下:「(A)一種熱可塑性人工皮革,(B)包括:一熱可塑性複合基材,此基材有:一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第二表面及複數個發泡結構,該第二表面相對於該第一表面,(C)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材質係為熱可塑性聚氨酯(TPU )、熱可塑性聚酯彈性體(TPEE)或聚烯烴系彈性體(TPO ),(D)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該等發泡結構之尺寸為20至300 微米;

(E)一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設置於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第一表面,該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材質係為熱可塑性聚氨酯(TPU )、熱可塑性聚酯彈性體(TPEE)或聚烯烴系彈性體(TPO );

(F)及一熱可塑性黏著層,設置於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第二表面,該熱可塑性黏著層之材質係為熱可塑性聚氨酯(TPU )或水性糊劑;

(G)及一紡織基材,係貼合於該熱可塑性複合基材之該熱可塑性黏著層。」

(以上代碼(A)~(G)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判決行文中引用,避免判決冗長)㈡證據2 為台灣第I287060 號專利公報及其發明專利說明書。

經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原告主張證據2 並未揭示技術特徵(D),被告則認為由證據2 第28頁倒數第5 行所揭示「利用壓延機延壓出厚度0.07~0.5mm 之片材」,以及同頁倒數第1 行至第29頁第2 行所揭示「發泡層之發泡倍率並無特別限制,但大約2 ~6 倍程度」,即可實質揭示該片材發泡後(相當於系爭專利中的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的尺寸為0.14~3mm (也就是0.07X2=0.14 ~0.5X6=3 ,即140 微米至3000微米),等同已經揭示了技術特徵(D)的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的尺寸為20微米至300 微米(兩者有部分尺寸重疊,而可認技術特徵(D)已經被揭示)。

然而,技術特徵(D)所界定的尺寸為「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該等發泡結構」,而不是單單「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

因此,這裡的問題就會進一步衍生為:到底技術特徵(D)中的「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與「該等發泡結構」是同義複詞,兩者其實為同一樣東西,還是「該等發泡結構」是指「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中個別發泡體的結構,根本不同於「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㈢我們認為: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4至15行指出:「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122 具有一第一表面122A、一第二表面122B及複數個發泡結構122F」,並參照其圖1 所指122F所指的為個別發泡體(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應可認定:「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與「發泡結構」在系爭專利中,是不同的東西,前者由複數的後者與第一、二表面所組成。

因此,技術特徵(D)所界定的應該是「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中個別發泡體結構的尺寸,而不是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的尺寸。

從而按照被告的抗辯,即使認為證據2 已經實質揭示了技術特徵(D)中「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的尺寸,也不能說「該等發泡結構」同時也被揭示。

所以證據2 應認為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被告雖然又抗辯:以「連續發泡結構」或「發泡結構」為關鍵字在GOOGLE查詢,由查得的圖片即可推論得知「系爭專利之該複數發泡結構122F即為一具有連續發泡氣室之發泡結構體,即為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被告答辯書第4 頁倒數第8-9 行,本院卷第110 頁參照),然而姑且不論此項推論是否正確,對於技術特徵(D)的解釋,應該要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為優先依據,真的無法憑系爭專利說明書本身(也就是學理上所稱的「內部證據」),才尋求其他來源來解釋系爭專利。

畢竟,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的明文規定,在法理上也因為專利說明書必須依法公告,且無法事後任意變更,而具有社會公眾信賴的客觀基礎。

因此,相較於被告以GOOGLE所查詢圖片資料的推論,我們認為還是應該以本判決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其圖1 對於技術特徵(D)的解釋比較可以採信。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附屬項,也就是各該請求項都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上,另外附加個別額外的技術特徵,以作為各該請求項的內容。

既然證據2 都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2 也就更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新穎性,這應該是當然的結果,不必再多作解釋。

㈥據上,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 及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9 、11不具進步性㈠證據3 為台灣公告編號442392專利公報及其專利說明書,證據2 已如前述。

比對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知,被告之所以認為證據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6 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相同結構特徵、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為前提(被告答辯狀第5 頁倒數第7-5 行;

原處分第20頁第9-11行;

訴願決定第16頁第1-9 行,分見本院卷第110 頁;

第50頁;

第70 頁),但證據2 無法證明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 的技術特徵(D),且技術特徵(D)所界定的事項根本與被告所認為證據2 所實質揭示的事項不同,已如前述,自不可能透過輕易調整證據2 來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所以被告認為證據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不具進步性的前提已不存在,自然無法憑證據2 、3 的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不具進步性。

此外,我們審視證據3 的內容也不認為證據3 有揭示技術特徵(D),或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以輕易完成技術特徵(D);

因此,證據2 、3 的組合應該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全文內容如下:「一種熱可塑性人工皮革之製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 )製備一熱可塑性複合基材,該熱可塑性複合基材包括一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一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及一熱可塑性黏著層,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第二表面及複數個發泡結構,該第二表面相對於該第一表面,該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設置於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第一表面,該熱可塑性黏著層設置於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之第二表面,製備該熱可塑性複合基材之方法包括:(a1)提供一第一原料、一第二原料及一第三原料,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係為熱可塑性聚氨酯(TPU )、熱可塑性聚酯彈性體(TPEE)或聚烯烴系彈性體(TPO ),該第一原料用以製作該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該第二原料用以製作該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該第三原料用以製作該熱可塑性黏著層,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之含水率小於300ppm;

及(a2)利用一押出裝置將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熔融後,共押出該熱可塑性複合基材;

及(b )貼合一紡織基材於該熱可塑性複合基材之該熱可塑性黏著層。」

㈢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3 ,原告主張無論證據2 或3 都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中有關「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之含水率小於300ppm」的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H)),但被告就此抗辯:證據2 及證據3 同樣都是教示使用不含水之「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未發泡熱可塑性彈性層、熱可塑性彈性層」,且其製備及壓延之溫度都在100 ℃以上,因此「乾燥該第一原料、該第二原料及該第三原料,使其含水率小於300ppm」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被告答辯狀第5 至6 頁第五點,本院卷第111-112 頁)。

然而,被告所抗辯證據2 、3 都有教示「使用不含水」之各種彈性層,這一點並沒有看到被告指出有何具體出處,明顯欠缺證據可以支持。

此外,製備及壓延溫度在100 ℃以上,這與原料在製備、壓延之前,就先加以乾躁使其含水率小於300ppm,也有所不同。

進一步地說,雖然製備及壓延溫度在100 ℃以上,將使原料中的水分在此製備及壓延的過程中蒸發,而使其結果不含水,但在此過程中,由於水分蒸發成氣體,將可能使各原料層產生氣泡,進而影響材料的強韌度。

被告以欠缺證據支持的論點(證據2 、3 都有教示各彈性層不含水),以及製備壓延過程的溫度為100 ℃以上,來推論對於原料含水率特別加以界定的技術特徵(H)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我們認為根本欠缺說服力,而不可採信。

此外,我們審視證據2 、3 的內容也不認為證據2 、3 有揭示技術特徵(H),或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以輕易完成技術特徵(H),所以證據2 、3 的組合應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11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附屬項,也就是各該請求項都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全部技術特徵上,另外附加個別額外的技術特徵,以作為各該請求項的內容。

既然證據2 、3 的組合都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的組合也就更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11不具進步性,這應該也是當然的結果。

㈤據上,證據2 、3 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9 、1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及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11不具進步性㈠證據4 為台灣證書號數I441861 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 2、3 已如前述。

比對證據2 、3 、4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知,被告之所以認為證據2 、3 、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11不具進步性,並不是證據4 已經揭示了前面證據2 、3 所沒有揭示技術特徵(D)、(H),而是認為在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9 、11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另外再組合證據4 ,當然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3 至9 、1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第22頁第13-15 行、第23頁第10-13 行)。

然而,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9 、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也就是被告抗辯前提不存在的情況下(技術特徵(D)、(H)都沒有被揭示,也無法輕易完成),自然不能認定證據2 、3 另外再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至9 、11不具進步性。

此外,我們審視證據2 、3 、4 的內容,也不認為證據2 、3 、4 有揭示技術特徵(D)、(H),或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以輕易完成技術特徵(D)、(H),所以證據2 、3 、4 的組合應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的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附屬項,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實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附屬項。

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0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全部技術特徵上,另外附加個別額外的技術特徵,以作為該請求項的內容。

既然證據2 、3 、4 的組合都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既然證據2 、3 、4 的組合都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的組合也就更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這應該也是當然的結果。

㈢據上,證據2 、3 、4 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11不具進步性。

戊、結論

一、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至11之舉發並不成立,但原處分卻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審定,訴願決定還加以維持,自屬違反法律規定,都應該予以撤銷。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我們審核後,認為都對於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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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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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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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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