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78,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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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

原 告 曾京生



輔 佐 人 周長紅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江柏漢
參 加 人 張登科
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健身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0803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371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嗣原告於106年7月7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4月30日(107)智專三㈢05077字第10720380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7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4舉發駁回」處分,原告對前揭「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9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舉發成立部分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獲獎無數:系爭專利取得13國之國際認證,且系爭專利之產品參加過10次全世界著名之發明展,包括美國、德國、英國、法國、葡萄牙、科威特、泰國、韓國及大陸地區,共獲得10個金牌、大會特別獎或白金牌。

而原告產品不僅系爭專利,在臺灣共有3個專利、美國有發明專利、在大陸地區有申請4項新型專利、在醫院有9個三甲醫院之臨床報告,均對心臟、腫瘤,而有新穎性之成就。

聯合國有中醫針灸組織與危難組織,均有頒發證書予原告,表示原告產品在急救時,有非常明顯之效果,可使瀕死之傷患能夠迅速得到緩解。

聯合國文教組織肯認原告為和平大使,總統與副總統各有賀電。

通過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成功救助諸多心臟病之病人,包含於107年間在北京飛往洛杉磯之AE180班機上,救助一位約70歲之美籍男士,在瀕死關頭救助過來。

職是,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科技性。

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已將證據8 至12之所有優點全部涵蓋,且有明顯異於證據8至12處,系爭專利產品不需要其他設施提供電源與訊號,而證據8至12均需要,故系爭專利自有進步性。

不可因證據8至12有些微特徵與系爭專利相似,逕謂系爭專利無進步性。

比較與系爭專利相近之產品,世界上約7、8年前,始有類似產品,況該等產品係運用無線電連著電線,最前面墊片,始有辦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基礎功能。

系爭專利不需要多餘之元件,僅需系爭專利產品本身即可,應有相當重大之進步性。

系爭專利產品是世界首位101年發明之產品,首先用於人體健康,且系爭專利產品體積非常小,可解決血管淤堵問題,故具科技、新穎及進步性,可謂是革命性之創新,並得到臨床醫師報告與認可。

準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究主張何事項造成行政處分之違法,並無具體理由,起訴自屬無理由。

原告雖提其獲獎事實,惟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係以新型請求項所界定之形狀及構造等結構特徵與前案進行比對,倘所界定之結構特徵者,難謂具進步性。

就進步性之爭議,原告理由係證據8是電療裝置,系爭專利為健身片,結構不同且具尺寸之縮減及電源之有無。

證據8之內容或圖6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特徵,其可用在補丁、繃帶、墊、支架、皮帶、菲林、黏合劑或石膏,圖6之環狀形狀可用於手術眼部或乳房癒合,均非原告所稱之大型電療儀器。

職是,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雖提出原告國籍身分、原告與參加人過往職務關係、原告所販售產品獲獎等事宜,惟與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並無任何關聯。

且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積體電路之結構特徵。

況證據9至12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而於形狀、尺寸、重量及材質上之簡單選用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本可輕易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由證據8所揭露,且可參證據9至12而經輕易修飾所完成之。

再者,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等相關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可見於證據8,而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他關於材質或功效界定等非結構特徵,並不影響或改變其結構特徵。

職是,由證據8及其他相關舉發證據,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8至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可知:1.證據8之電磁療裝置、電路板(202)與天線(214),對應系爭專利之健身片、積體電路、印刷天線;

2.證據8之密封材料,對應系爭專利之樹脂層;

3.證據8「天線之厚度可小於5毫米,天線可被結合到電路板(20),電磁療裝置之厚度為小於10毫米」,對應系爭專利「健身片之厚度小於0.9毫米」;

4.證據8「電磁療裝置可用在補丁等治療性設備」,對應系爭專利「健身片保持在2.5公分靠近身體之任何地方」。

5.樹脂層為二層,屬既有已知之樹脂層之簡單數量改變,而樹脂層形狀、健身片之重量或厚度之界定可參證據8 FIG . 5-7 之簡單改變。

故系爭專利「樹脂層之層數係為二層」、「樹脂層係呈橢圓形」、「健身片之重量小於0.5 公克且該健身片之厚度小於0.9 毫米」,可經證據8 內容而輕易修飾後所完成之。

再者,關於「健身片能產生少於1 微安之無線電頻率」技術特徵,「微安」屬電流單位並非無線電頻率,語意有所不明處,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微安,係指無線電頻率而非電流,技術特徵未明確揭露,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況此技術特徵之界定屬功效說明,非屬新型之結構特徵,證據8 揭示系爭專利之相同結構,可預期其有同系爭專利之功效。

職是,證據8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健身片結構,其他技術特徵可據證據8 內容而輕易所完成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9至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9及10揭露結構體有IC晶片/RFID晶片連接於印刷天線、並由樹脂層包覆,該結構體之形狀,分別可參證據11所揭之橢圓形及舉發證據12所揭之55至400毫克,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一種健身片,包含:一積體電路;

一印刷天線,係連接積體電路;

至少一樹脂層,係包覆積體電路及印刷天線;

其中樹脂層之層數為二層,其中樹脂層為聚乙烯層或對苯二甲酸以二醇脂層,其中樹脂層係呈橢圓形;

其中健身片之重量小於0.5公克,且健身片之厚度小於0.9毫米」。

至「健身片能產生少於1微安之無線電頻率」技術特徵,「微安」屬電流單位並非無線電頻率,語意有所不明處,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可理解系爭專利之微安,係指無線電頻率而非電流,此技術特徵未明確揭露,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再者,此技術特徵之界定屬功效說明,非屬新型之結構特徵,而證據9及10揭示系爭專利之相同結構,可預期其有同系爭專利之功效。

而「健身片保持在2.5公分靠近身體之任何地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證據8圖6所教示之電磁療裝置用在補丁等治療性設備,而可輕易嘗試將舉發證據9、10之結構體作為治療性設備,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對應系爭專利「健身片保持在2.5公分靠近身體之任何地方」。

準此,經證據8至12之組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107年10月9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2項為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08年1月11日之準備期日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部分均應撤銷,復於108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刪除原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45、219至221頁)。

因本件訴訟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前揭變更聲明部分對原告不利,其餘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處分,核無聲明撤銷有利處分之必要性。

再者,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

況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3至170頁之108年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 年4 月30日以「健身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系爭專利。

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嗣原告於106年7月7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7年4月30日為「106年7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8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證據8至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99年8月25日修正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系爭專利核淮公告為101 年9月11日,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核發專利舉發審定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即101 年9 月11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

本院參諸當事人主張爭執,依序審理事項如後:㈠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據此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

㈡組合證據8 至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為一種健身片(1),係為一種微電子產品。

包含一積體電路(11)、一印刷天線(12)及至少一樹脂層(13)。

印刷天線,係連接該積體電路,樹脂層包覆積體電路及印刷天線,以保護積體電路及印刷天線。

準此,健身片能產生無線電頻率,並與人體之生物電場調諧,以改善血液循環,增進使用者之身體健康。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原告於106年7月7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刪除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2至4,並更正請求項1之內容,經被告審查核准並於107年6月1日公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如後:一種健身片,包含:1.一積體電路;

2.一印刷天線,係連接積體電路;

3.至少一樹脂層,係包覆積體電路及印刷天線;

其中樹脂層之層數為二層;

其中樹脂層係為聚乙烯層或對苯二甲酸以二醇酯層;

其中樹脂層係呈橢圓形;

其中健身片之重量小於0.5公克且健身片之厚度小於0.9毫米;

其中健身片能產生少於1微安之無線電頻率;

且其中健身片保持在2.5公分靠近身體之任何地方。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8之技術特徵:證據8為2004年9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176803號「ELECTROMAGNETIC THERAPY DEVICE AND METHODS」專利案,證據8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圖式,如附圖2所示。

證據8技術內容用於將電磁場施加到身體組織之系統與技術,包括設置在身體組織表面上之可攜式電磁場產生裝置,使得輻射之電磁場撞擊在身體組織。

裝置包括電磁場產生器,電磁場產生器耦合到天線,天線佈置成輻射電磁場。

電源耦合到產生器為設備提供電力,且以一啟動器啟動電磁場之輻射。

(二)證據9之技術特徵:證據9為2011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39358號「RFID標記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9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9圖式,如附圖3所示。

本發明之RFID標記係具備:1.天線,其係於基材上以含有銀片等之導電性填充劑之導電性糊所形成者;

2.RFID晶片,其係連接於天線。

以上述導電性糊形成之上述天線之圖案硬化後,使上述RFID晶片之凸塊電極接觸天線而加熱,以導電性糊中所含之熱塑性樹脂,將RFID晶片連接於天線。

準此,不使用各向異性導電薄片等,可連接RFID晶片之凸塊電極與天線,且於其間確立良好之電性導通,因此能以低價供給可靠性高之RFID標記。

(三)證據10之技術特徵:證據10為2011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35688號「通信改善用體與包含其之天線裝置及電子資訊傳達裝置」專利案,證據10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0圖式,如附圖4所示。

本發明提供一種可在妨礙通信之構件近旁,適當進行無線通信之通信改善用片體與包含其之天線裝置及電子資訊傳達裝置。

本發明之形成於圖案層(15)導電性圖案(22)起作用作為天線,而於特定頻率之電磁波到來時顯現共振現象,而在片體(10)中導入特定頻率之電磁波。

由於包含圖案層之片體雖然小型薄型,可調整來自反射區域之反射波相位,因此可藉由來自此處之反射波與到來之電磁波之干擾,而在天線元件近旁設定高電場強度之區域。

藉由將片體設於天線元件(51)與妨礙通信構件(57)間,可在導電性圖案之周圍產生電磁場,電磁能自導電性圖案供給至天線元件,增加天線元件之接收電力,可適當進行無線通信。

(四)證據11之技術特徵:證據11為2012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4550號「近場通訊與無限充電共用的感應模組」專利案,證據11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1圖式,如附圖5所示。

本創作提供一種近場通訊與無線充電共用之感應模組,至少包括:一呈平板狀第一感應板,一纏繞成中心鏤空平面狀之第一線圈及一第二線圈,第一及第二線圈均設置於第一感應板上,且第二線圈容置於第一線圈之中心鏤空內,而與第一線圈呈同心狀,如此可將二種不同頻率信號的感應模組整合於一體,以縮小感應線圈之面積。

(五)證據12之技術特徵:證據12為2003年5月7日公開之歐洲第1308884號「RFID TAGINSTALLING STRUCTURE, RFID TAG INSTALLING METHOD, ANDRFID TAG COMMUNICATION METHOD」專利案,證據1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12圖式,如附圖6所示。

本發明公開一種RFID標籤安裝結構,用於將具有圓柱形天線線圈之微機械RFID標籤,安裝到導電構件及RFID安裝方法與通信方法。

桿狀之RFID標籤(1)具有圓柱形天線線圈(2),其特徵在於RFID標籤,係軸向平行於由導電構件(5)製成之安裝槽(7)底表面(7a)組成之安裝表面,並與安裝表面接觸。

六、組合證據8至12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8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之技術特徵:⑴證據8圖2揭示一電磁治療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健身片,包含一具有控制電路晶片(208)電路板(202)及天線(21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健身片,包含:一積體電路;

一印刷天線,係連接積體電路」技術特徵,如附表要件1A所示。

⑵證據8說明書第0026至0027段揭示電磁治療裝置,可包裝於或密封於密封材料或其他封膠材料,以降低裝置對水份、液體、霉菌、靜電、塵埃、微粒物質與粉塵等異物之易損性。

密封材料包括環氧樹脂、聚氨脂、聚脂等絕緣樹脂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樹脂層,係包覆積體電路及印刷天線」、「其中樹脂層係為聚乙烯層或對苯二甲酸以二醇酯層」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樹脂層之層數係為二層」技術特徵,係為證據8「密封材料或其他封膠材料」之層數數量之簡單改變,如附表要件1B所示。

⑶證據8說明書第0027段揭示天線之厚度小於5毫米,天線可併入電路板,裝置的厚度小於10毫米,面積小於20平方厘米,證據8圖5至7揭示天線形狀及電磁治療裝置形狀及其使用情形。

系爭專利請求項1「樹脂層係呈橢圓形;

其中健身片之重量小於0.5公克,且健身片之厚度小於0.9毫米」技術特徵,係為證據8之電磁治療裝置及天線之形狀、厚度、面積等尺寸關係之簡單改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健身片能產生少於1 微安之無線電頻率」技術特徵,「微安」屬於電流單位,並非無線電頻率,其語意有所不明處,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4行記載:健身片(1)能產生無線電頻率(射頻RF),少於1微安Microampere=藍牙耳機國際標準1/1000,交互作用於人類與動物之能量場等情。

應理解為健身片能產生無線電頻率,無線電頻率在導體產生之電流小於1微安。

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健身片能產生少於1微安之無線電頻率」技術特徵,係屬功效說明,非屬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其結構特徵,如附表要件1C所示。

⑷證據8之電磁治療裝置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健身片、積體電路、印刷天線、樹脂層等結構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8之電磁治療裝置在應用時,顯能輕易完成在導體上產生之電流小於1微安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健身片能產生少於1微安之無線電頻率」技術特徵,係為證據8所揭示電磁治療裝置之習知技術之應用,如附表要件1D所示。

⑸證據8說明書第0027段揭示「設備的厚度小於10毫米,面積小於20平方厘米。

在一個實施中,粘合劑材料(216)如藥物粘合劑可以安裝至底部天線(214)以附著該設備至身體組織。

其他治療性設備,包括補丁、繃帶、墊、支架、皮帶、菲林、粘合劑石膏,均可使用。

如圖6所示治療裝置(600)能有一個一般環狀形狀例如用於手術眼部或乳房癒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健身片保持在2.5公分靠近身體之任何地方」技術特徵。

2.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⑴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已見於證據8,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關於材質、重量及功效等技術特徵,並不會改變或影響其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關於形狀、尺寸等技術特徵為證據8揭示內容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顯能輕易完成。

⑵審查進步性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

原告雖主張證據8與系爭專利相差許多云云。

然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比對基礎,並與其先前技術加以比對判斷,而非直接比對證據8所揭示之電療裝置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健身片結構之差異。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開放式連接詞界定其專利權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結構特徵見於證據8,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關於材質、重量及功效等技術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其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關於形狀、尺寸等技術特徵,為證據8揭示內容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準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二)證據8至12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1.證據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9圖1揭示基材(4)及表層薄片6包覆RFID晶片(1)及天線(3),證據9說明書第18頁第17至24行揭示第三以往構造之天線線圈及接合墊,係以將銀片、銀粉、碳等導電性填充劑(conductive fillers)分散於聚酯系樹脂、環氧樹脂、酚系樹脂、苯氧系樹脂、聚醯胺系樹脂等樹脂黏結劑,而成之導電性糊或導電性墨水,印刷於含聚氯乙烯(PVC)、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或其非晶質體(PET-G)、丙烯晴-丁二烯丙烯-苯乙烯共聚物(acrylonitrile butadiene styrenecopolymer、ABS)、聚碳酸酯(PC)、聚乙烯(PE)等之樹脂薄片(4)主面後,將導電性糊或導電性墨水乾燥而形成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積體電路、一印刷天線,係連接積體電路,一樹脂層,係包覆積體電路及印刷天線等結構特徵及選用習用之材料特徵。

2.證據9至1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10說明書第45頁第5至6行揭示天線元件(51)及IC(52)層狀厚度可為1nm以上,500μm以下;

證據11圖1、3揭示一種NFC裝置其感應板之形狀特徵;

證據12說明書第0057段揭示RFID標籤之重量可在55至400毫克。

準此,證據9至12揭示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於形狀、尺寸、重量及材質上之簡單選用或變換,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顯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

準此,證據8至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8 至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部分云云。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

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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